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庚○○兼邢五鳳之

戊○○兼邢五鳳之壬○○兼邢五鳳之丑○○兼邢五鳳之己○○兼邢五鳳之子○○黃太生、邢卯○○黃太生、邢癸○○黃太生、邢寅○○黃太生、邢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黃太生之承上十人共同代 理 人 乙○○

上十人共同相 對 人 丙 ○

辛○○丁○○兼 上三人代 理 人 蔡月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97年重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居於海南島貧瘠小鄉鎮,素無工作機會與經濟來源,亦無任何恆產,聲請人辛勤工作每月收入折算新台幣至多約僅新台幣數千元,本件再審訴訟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283,188元(聲請狀誤載為30萬餘元),對於聲請人而言,無異係為聲請人工作數十年不吃不喝收入總額之天文數字,且於前審審理程序中,業已於89年9月18日經原審8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可稽,況原審確定判決顯因疏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顯可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貧困素無資力,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因無法提出擔保金以供假處分、假扣押之執行擔保,致遭相對人於審理過程中迭以虛偽之信託、買賣方式輾轉多次變更所有權,並設定高額抵押權,刻意逃避日後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求償無門,其因本院認定事實明顯有誤並進而錯誤引用法規之諸多違誤,致其原應繼承之遺產悉數遭他人吞併,其境況堪憐,為維公平正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可使法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聲請人釋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對於證明而言;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至其不同者,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則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可。凡法律定為某事實應釋明者,如當事人提出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其所用之證據,固以可即時調查者為原則,例如偕同證人、鑑定人到場,添具證物於提出之書狀或攜帶到場等是,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項足參。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均係居於海南島貧瘠小鄉鎮,素無工作機會與經濟來源,亦無任何任何恆產」,並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影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公證處所出具之家庭經濟狀況公證書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18至23頁)。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89年9月1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民事裁定,當時並未送達相對人等4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卷,核閱無誤,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未確定,且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7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裁定並未送達予相對人,不同意該准予訴訟救助,亦不同本件訴訟救助」(見本院卷69頁),本件相對人於97年2月25日陳述意見狀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74頁),是原審89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裁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審酌調查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公證處所出具之家庭經濟狀況公證書,姑不論該公證書內容之真實性,僅就形式上而論之,該公證書作成日期為西元2000年7月26日,目前已西元2008年2月份,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已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

㈡、至於聲請人於97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雖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公證處2008年樂證字第2號所出具之家庭經濟狀況公證書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28至31頁)。

惟該公證書所附之聲明書記載「黃進丁由台灣來海南後,沒有什麼財產,只靠勞動所得來維持家庭生活,現在我們雖已成家,但由於父母沒有物產積蓄,而且子女多,我們家庭收入低,經濟仍然十分困難」云云(見本院卷30頁),亦僅為陳述事實,並未提出釋明,以供本院即時調查。

㈢、況本件相對人於97年2月25日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稱:「本件聲請人庚○○之子開設電腦公司,同時在系爭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所請求之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乙○○所蓋滿之房屋」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七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二件等為證,顯見系爭土地原告之代理人乙○○使用收益,而系爭土地價值高達20,087,656元為聲請人所直承(即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從而,聲請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卻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訴訟費用283,188元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因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