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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光台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33號案件受理在案,後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異議人雖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惟迄未依原法院所定期間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而異議人已於97年9月1日郵寄出本件抗告狀,為此,爰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經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法院於97年7月21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認其提起抗告不合法,而以97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4號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233號卷宗查核無誤;嗣異議人於97年9月5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則揆諸上揭規定,本件異議應準用裁定抗告之規定。查異議人係不服原法院所為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狀亦僅記載「內容後補」,至於「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則均闕如者,此觀異議人所提之「抗告狀」至明(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233號卷第4頁)。

原法院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補提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上開通知函已於97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乙情,並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233號卷第6至7頁);異議人雖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233號卷第8頁),惟並未依原法院所定期間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而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作成後始提出抗告理由狀,故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

再者,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