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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七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原法院另案認定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應依前例准予訴訟救助。且伊現已身無分文,貧病交迫,原法院向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伊徵收訴訟費用,與情理有違。伊前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伊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由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家上字五二號受理後,因相對人等假意與伊和解,騙得伊撤回起訴;詎伊撤回起訴後,相對人等竟無人願履行和解條件,伊不得已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精神慰撫金,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形。且伊現在並無工作又宿疾纏身,生活困難,孤苦無依,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等為對造,主張伊受相對人等歷時長達二十年之辱罵、毆打,在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極大痛苦;前經伊另案訴請相對人等賠償損害,由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判決後,再經伊提起上訴,而由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受理在案。嗣伊因相對人聯合惡意欺騙,而撤回前案之起訴後,相對人等於伊前往商討後續事宜時,竟再以足以貶低伊人格之惡語辱罵伊,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之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辛○○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丙○○、戊○○、己○○、甲○○、庚○○、丁○○各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並未同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同時諭知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並記明筆錄在卷;惟抗告人迄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止,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參見原審虎簡調字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0頁、第二四頁)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並未同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復未遵期補繳,其在第一審之起訴難認為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裁定駁回其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審法院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0七號受理在案;雖抗告人同時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審法院因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有不合法情形,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之抗告即難認有勝訴之望;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就抗告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