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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此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向本院提起97年聲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因此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公告行政處分低收入戶標準為基本生活費用,及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需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理由書,普通法院審判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公告行政處分,土地及不動產未逾新台幣 (下同)2,600,000元,存款未逾55,000元,每月收入未逾9,509元者,為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不得執行。聲請人僅擁有一塊19平方公尺畸零地,價值為263,580元,且為一90高齡老人,每月只領3千元之老人年金,乃符合前開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低收入戶標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可使法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聲請人釋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對於證明而言;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至其不同者,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則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可。凡法律定為某事實應釋明者,如當事人提出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其所用之證據,固以可即時調查者為原則,例如偕同證人、鑑定人到場,添具證物於提出之書狀或攜帶到場等是,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項足參。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具狀陳述「僅擁有19平方公尺畸零地,價值為263,580元,且為90高齡老人,每月只領3千元之老人年金,乃符合前開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低收入戶標準」,並提出郵局存簿、財產及綜合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存款明細,僅能說明聲請人係以郵政儲金帳號作為敬老福利津貼撥入之帳戶用,另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及增進老人福祉,申請者僅需符合上開暫行條例第3條之積極及消極資格即得申請敬老福利津貼,並不以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為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卻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因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