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南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曾柏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未曾獲得博士學位,無法取得大學助理教授以上教職之資格,竟向不詳人士購得偽造之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下稱UCLA)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並偽造我國駐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戳章,登載於前述偽造博士學位證書影本背面,復填載日期為民國(下同)87年3月25日,作成不實之認證,足以生損害於UCLA及主管機關學歷認證之正確性,旋即持向原告應徵教職,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聘任為助理教授,自87年8月至92年8月止,共計給付助理教授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7,104,352元,然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博士學位,故原告至多僅需以助教教職敘薪,則以被告任職期間計算助教薪資為2,457,578元,其差額4,646,774元即為被告詐騙原告所得之金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國科會向原告追討被告經由原告所申請並主持研究計劃之補助款1,326,2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972,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取得碩士學位,依資格得任講師教職,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助理教授與講師薪資之差額,原告主張以助理教授與助教間薪資之差額為依據,顯有未當;況被告任教多年,教學頗受好評,經原告拔升為系主任、研究所所長,乃憑一己之實力所得,更協助原告學校成立海外雙學位碩士班、醫管碩士班、企管碩士班,亦蒙國科會補助,對原告校譽之提升,有相當之功勞,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原名許宜煊)未曾獲得博士學位,無法取得大
學助理教授以上教職之資格,於87年4、5月間,持偽造之UCLA1990年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原本一張及影本二張,上蓋有我國駐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圓戳章及刻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不實之認證書,繼而於87年8月1日前某日持向私立南台技術學院(嗣後升格為南台科技大學,下稱原告)應徵教職,使該學院誤認其具有UCLA商業管理博士資格,而自87年8月1日起聘請丙○○擔任該校國貿系助理教授,升格後仍繼續聘用丙○○,依助理教授支薪至92年7月31日止,計領取薪資7,104,352元。
㈡被告所涉刑事部分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4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可稽。
㈢對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撥款給原告1,326,200元,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UCLA博士學位畢業證書向其應徵教職,使其陷於錯誤而聘任為助理教授,詐領助理教授之薪資使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在職期間助理教授與助教薪資之差額4,646,774元,另國科會補助款1,326,200元亦因被告持上開偽造學位證明而遭國科會催討,故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未曾獲得博士學位,無法取得大學助理教授以上
教職之資格,竟自87年8月1日持偽造之博士學位畢業證書向原告應徵教職,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聘任助理教授,至92年7月31日止,計領取薪資7,104,352元,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持偽造之博士學位畢業證書向原告應徵教職,顯係被告之故意不法加害原告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被告領取薪資部分:查被告持偽造之UCLA博士學位畢業證書向原告應徵教職,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聘任為助理教授,固合計領取薪資7,104,352元,已如上述。惟被告抗辯稱:其具有碩士資格,得擔任講師教職,原告僅以助教地位計算其得受領之薪資,顯有不當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其獲有碩士之學位證書,是其學歷是否取得碩士學位,已非無疑;又依原告學校人事主任甲○○亦到庭證述:被告當時是以博士學位來應徵,學校方面沒有他大學或碩士學位畢業證書,不知道被告實際的學位,以前有聘用過碩士,但原告從86年後改為技術學院後就沒有,教育部有規定改制後助理教授以上的師資要有一定的比例,是逐年增加的,我們本來的講師就很多,從86年新聘師資就沒有聘用碩士,以前聘用碩士一個月約4萬到5萬元間,學校有蠻多位碩士學位的助教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提出86年至88年召聘師資之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見原告主張自86年改制後即無聘用碩士學位師資,且碩士資格可以聘用到講師之地位,尚視需要情形而定。則被告抗辯其碩士學位資格符合擔任講師之資格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僅具大學畢業資格僅得出任助教,就其敘薪與助理教授之薪資間差額,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害之金額部分,並有證人即原告學校人事組長蘇慧娟於本院證述: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是以碩士學位計薪為2,457,578元,這是以當時的薪資來敘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計算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以被告經聘用擔任助教之薪資,至多應給付上開金額2,457,578元,應屬相當。從而,原告就上開被告已領取之薪資扣除上開聘被告為助教之薪資2,457,578元,即為4,646,774元,亦無不合(而被告自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任職助理教授期間,共計領得薪資原應為7,196,891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而原告自行以7,104,352元計算,亦無不合)。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該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除擔任教職外,同時亦曾兼任系主任及研究所所長等行政職務,為兩造所不爭;有關被告兼任行政職之系主任、所長部分:按「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大學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則上開行政職係屬兼任,並無疑義。本件被告抗辯其擔任助理教授期間,除教學研究外,尚兼任系主任等行政職,故加給此部分之薪資應不列入損害等語。查被告自89年2月間至92年7月擔任助理教授期間,並經遴選兼任企管系系主任等行政職,亦付出相當之勞務由原告受領,原告即便有聘請他人擔任該行政職,亦須付出相同代價給予所列之主管加給、特支費、日導師費、夜兼辦業務、學術研究費等,此部分原告因受領被告之勞務而免另聘他人之費用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說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扣除其因免支出費用所得之利益,始屬公允。本院審酌原告陳報被告擔任系主任之行政加給合計為1,900,92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擔任主管部分之加給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72、73頁),雖原告主張依規定此部分講師不得擔任系所主管云云,縱然屬實,惟此係指系所主管之擔任要件,本件原告確有一原因事實而受有上開利益,即可免除給付該部分之行政加給支出,即有民法第216條之1有關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所得請求上開金額,自應再扣除被告擔任行政主管部分之加給1,900,929元金額,始為相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45,845元(4,646,774-1,900,929=2,745,845)。
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任職期間,所詐領之薪資差額,在此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又查有關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研究
計畫補助款部分:依該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之第2點規定:「二、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㈠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㈡經本會認可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第24點規定:「㈠申請機構應切實審查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條件,符合規定者始得造具申請名冊並經有關人員簽章,以示負責。研究計畫經核定補助後,如發現計畫主持人之資格不符合規定,申請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繳回或追繳研究計畫補助款等事宜。」而本件向上開國科會申請補助款,係由原告大學造具申請名冊函送該會申請,再經該會審查通過後,函請原告備函檢附領款收據辦理簽約撥款等情,亦經國科會以97年7月8日以臺會綜2字第097003545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足見該補助款之申請名義人應為原告,並由原告領取該款項後,交由被告執行無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畢業證書使其陷於錯誤而聘用為助理教授,並經原告向行政院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補助,獲補助款1,326,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件可據。且該國科會業已行文要求原告繳回上開補助,亦有國科會於95年8月18日臺會綜2字第09500228631號函請求原告辦理繳回等情,有該函文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依上說明,被告為主持人之資格不符,為申請機構之原告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繳回。被告雖主張其所領取之補助款項係用於研究計畫,並非私用云云,然上開研究計劃補助款之追繳既係因被告不符資格,不論被告是否將上開款項用於研究計畫,仍應繳回國科會,為申請機構之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該國科會補助款負全部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為4,072,045元(2,745,845+1,326,200=4,072,045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之請求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9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持偽造之學歷證件,向其應徵教職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授予被告助理教授之薪資,致其受有上開差額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4,072,045元即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