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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丙 ○ ○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李 育 禹 律師王 建 強 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王 盛 鐸 律師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96年度重附民字第01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等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王百全、王仲正(已去世,為原告丙○○之夫,乙○○、甲

○○之父)、王準成、王中誠均為王略與楊綉蘭夫妻之子,被告則為與王家有多年密切業務往來之土地代書。

㈡緣楊綉蘭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雲林縣

口湖鄉農會(以下簡稱口湖鄉農會)借款二百萬元,由王略、王仲正及王中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王中誠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四五一地號等土地,另由王仲正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04),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然王仲正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及同段二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04)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王中誠及王百全。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王略、王仲正、王中誠、王百全及王準成訂立家產協議書,約定由王百全負責清償楊綉蘭上開二百萬元借款;嗣王百全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分別清償口湖鄉農會五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

㈢詎王百全清償部分貸款後,為達增貸之目的,竟與被告共同

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王百全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偽造「楊綉蘭」及「王仲正」印章各一顆,再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清償部分債務為由,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即北地普字第013819號)就王中誠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同段四五一地號○○○鄉○○段○○○○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及王百全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4分之04)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以取得口湖鄉農會開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旋再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北地普字第013820號)之「申請人」欄、「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及「土地標示」欄,蓋用上開偽造之「楊綉蘭」及「王仲正」印章,而接續偽造「楊綉蘭」及「王仲正」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即以「楊綉蘭」及「王仲正」之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偽造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楊綉蘭及王仲正,而使王百全得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王中誠之授權,以王中誠之名義,再向口湖鄉農會借得三百十萬元,並由王百全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雲林縣○○鄉○○段○○○○號○○○鄉○○段○○○○號○○○鄉○○段○○○○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

㈣另王百全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口湖鄉農會借款三百萬

元,由王仲正與王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王百全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四五二地號,及由王仲正就其所有坐○○○鄉○○段○○○○號、同段四三二地號土地全部,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王仲正因原辦理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印鑑遺失,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且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委託被告持該新印鑑,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鄉○○段○○○○號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

㈤詎王百全知悉被告保有「王仲正」新登記之印鑑後,認有機

可趁,竟與被告再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即北地普字第4473號)就王百全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四五二地號等土地之抵押權部分塗銷獲准,使王百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口湖鄉農會開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再利用該印鑑尚未歸還王仲正之機會,未經王仲正同意,委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擅自將保管之新「王仲正」印鑑,分別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標示」欄,而接續偽造「王仲正」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北地普字第4474號)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嗣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以「王仲正」之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偽造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四五二地號土地全部,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仲正,使王百全得以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四五二地號土地全部,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而向口湖鄉農會借款四百萬元,並由王中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口湖鄉農會向王仲正請求給付上開楊綉蘭借款之利息,王仲正始悉上情。

㈥依上所述,楊綉蘭之貸款額增加一百十萬元,王百全之貸款

額增加一百萬元,則王仲正名下之安北段五三六、安南段二五九及三姓段四三二、四三四地號土地被拍賣之風險債務額合計增加二百十萬元。又上開四筆土地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分別為一百七十二萬元、三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二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若均被拍賣,損失金額高達六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雖然土地目前尚未被拍賣,但未經王仲正同意所承擔之債務及被拍賣之風險增加,殊難謂無任何損失。

㈦被告與王百全二人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仲正之損失約四百

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㈠本案與被告無關,且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

㈡被告未得利,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雲林地院之判決已認為王百全沒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依此判決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王百全、王仲正(已去世,為丙○○之夫、乙○○、甲○○之父)、王準成與王中誠均為王略與楊綉蘭夫妻之子,被告丁○○則為與王家有多年密切業務往來之土地代書。

二、王仲正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過世,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

三、楊綉蘭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借款二百萬元,由王略、王仲正及王中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王中誠就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由王仲正就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鄉○○段○○○○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二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04),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嗣王仲正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鄉○○段○○○○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04)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王中誠及王百全。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王略、王仲正、王中誠、王百全及王準成訂立家產協議書,約定由王百全負責清償楊綉蘭上開二百萬元借款;王百全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分別清償口湖鄉農會五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

四、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口湖鄉農會開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部分債務為由,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即北地普字第013819號)就王中誠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鄉○○段○○○○號(應有部分 16/28)及王百全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4/24)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

五、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北地普字第013820號)之「申請人」欄、「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標示」欄,蓋用「王仲正」印章,以「王仲正」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嗣被告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以「王仲正」之代理人身分,持上開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及王百全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4分之04),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將上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六、王百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經王中誠之授權,並以王中誠之名義,再向口湖鄉農會借得三百十萬元,由王百全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塗銷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同段四五一地號○○○鄉○○段○○○○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及同段二六三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04)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

七、王百全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口湖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由王仲正與王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王百全就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同段四五二地號土地全部,及由王仲正就其所有○○○鄉○○段○○○○號、同段四三二地號土地全部,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嗣王仲正因原辦理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印鑑遺失,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王仲正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委託被告持該新印鑑,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鄉○○段○○○○號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

八、王百全先委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再申請(即北地普字第4473號)就王百全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四五二地號土地全部之抵押權部分塗銷獲准。再委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保管之新「王仲正」印鑑章,分別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標示」欄,以「王仲正」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北地普字第4474號)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嗣被告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以「王仲正」之代理人身分,持上開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王百全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四五二地號土地全部,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登載於登記簿公文書,使王百全得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而向口湖鄉農會借款四百萬元,並由王中誠擔任連帶保證人。

九、王仲正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安南段二五九地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及三姓段四三二、四三四地號土地全部,迄目前為止均尚未經法院實施拍賣程序。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及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及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查被告確因涉犯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已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檢察官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03至24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影印附卷,自屬真實。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14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等所主張之上揭事實,依上揭偽造私文書刑事判決

書所載,被告所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侵權行為)之完成時間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而原告等之繼承人即王仲正係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因口湖鄉農會向王仲正請求給付上開楊綉蘭借款之利息而知悉上情;另經本院調閱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卷宗以察,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仲正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惟原告等就被告丁○○部分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01至10頁);據此,顯見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期日距渠等之被繼承人王仲正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距本件侵權行為之完成時間,亦逾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堪認定。至原告等雖主張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此姑不論已因與前揭所認定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渠等就此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再徵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以觀,自不能僅憑其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依據。因之,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此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同時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始有適用。至所謂「受有利益」,乃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包含財產之積極增加(指財產權之取得、擴張及債務之免除)及財產之消極增加(指本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情形);另所謂「受有損害」,則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

㈡本件原告等雖又主張縱認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渠等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有關以楊綉蘭名義向口湖鄉農會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係以訴

外人王略、王仲正、王中誠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王中誠就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全部,另由王仲正就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鄉○○段二五九地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04),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以資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據此,倘若被告與另件被告王百全確未經王仲正同意,以擅自盜刻及盜用王仲正名義之印章、印文之方式,取得未經王仲正同意為名義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之後再向口湖鄉農會借得三百十萬元,致使原系爭借款之供擔保抵押物由六筆土地變更為二筆土地,並進而使王仲正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及安南段二五九地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等土地,將來被拍賣之風險增加;然因另件被告王百全嗣後再向口湖鄉農會所增貸之三百十萬元,係以上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同段二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04),及王中誠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四五一地號土地全部,再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亦即王仲正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五三六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及安南段二五九地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等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並無變動或增加,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仍為二百四十萬元(見本院調借前揭刑事卷宗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95年度訴字第0305號卷㈠第107至110頁)。再者,有關另件被告王百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經王中誠之授權,並以王中誠為借款人,而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口湖鄉農會所借之三百萬元部分,另件被告王百全係塗銷其名下之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三

三、四五二地號等土地之部分抵押權登記,再以該二筆土地為擔保,向口湖鄉農會借得四百萬元,至王仲正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三二、四三四地號等土地原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無變動或增加,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仍為三百六十萬元(見本院調借前揭刑事卷宗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同上卷第111至11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受另件被告王百全之託塗銷部分抵押權登記之前揭行為,對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仲正確已造成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喪失之情形。

⑵又究諸另件被告王百全塗銷部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目的,衡

情乃係為能再向口湖鄉農會貸得款項,而上揭以王中誠名義增貸之三百十萬元部分,係以另件被告王百全為連帶保證人;而以另件被告王百全名義增貸之四百萬元部分,則係以王中誠為連帶保證人;亦即另件被告王百全因此而負有三百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債務,其並未因上開塗銷部分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而使其總財產有積極增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另件被告王百全因之受有利益。

⑶再依王略、王仲正、王中誠與另件被告王百全所簽訂之協議

書,及經王仲正與另件被告王百全簽名之王略財務清理及其子女權利義務要點草案所載(見本院調借前揭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原審同上卷第30至31、33至39頁),其中訴外人即另件被告王百全之父親王略已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及安南段二五九地號(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分配予訴外人王中誠,另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三二、四三四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另件被告王百全,僅尚登記為王仲正名義而已,至真正所有權人則為王中誠及另件被告王百全;則經原審法院以另件(原審95年度訴字第0305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此則益徵原告等主張渠等因塗銷部分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受有損害等語,為不可採。

⑷另就楊綉蘭借款部分,除以王仲正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鄉○○段○○○○號土地供系爭借款之擔保外,尚以王中誠為連帶保證人,而經本院調取王中誠、另件被告王百全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其中王中誠名下尚有六筆土地及汽車、股票投資,財產總值有六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元(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4頁),倘系爭借款債務未獲清償,口湖鄉農會尚得就王中誠之財產拍賣求償,即王仲正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未必會遭法院拍賣。而以另件被告王百全貸款之部分,其名下尚有薪資所得及房屋一棟、土地九筆,財產總值有五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1頁),倘另件被告王百全有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之情形,口湖鄉農會尚得強制執行其名下之財產受償,王仲正名義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亦未必會遭法院查封拍賣;況被告僅係受另件被告王百全之託代為辦理塗銷部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借款人,而原告等就被告受有利益乙情,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王仲正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安南段二五九地號及雲林縣○○鄉○○段四三二、四三四地號土地全部,迄目前為止仍尚未經聲請法院實施拍賣程序,則徵諸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自尚難僅憑渠等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依上所述,原告等僅以王仲正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及坐落雲

林縣○○鄉○○段四三二、四三四地號土地被拍賣之可能性增加,即謂王仲正受有損害,繼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尚非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主張王百全、王仲正、王準成、王中誠均為王略與楊綉蘭夫妻之子,被告則為與王家有多年密切業務往來之土地代書。嗣因王百全為達增貸之目的,竟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王百全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偽造「楊綉蘭」及「王仲正」印章各一顆,再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清償部分債務為由,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就王中誠及王百全分別所有之前揭所示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以取得口湖鄉農會開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旋再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某時,偽造「楊綉蘭」及「王仲正」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由被告即以「楊綉蘭」等之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偽造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而使王百全得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王中誠之授權,以王中誠之名義,再向口湖鄉農會借得三百十萬元,並由王百全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雲林縣○○鄉○○段○○○○號、同段四五一地號○○○鄉○○段○○○○號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再王百全知悉被告保有「王仲正」新登記之印鑑,認有機可趁,竟與被告再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就王百全所有之前揭所示土地之抵押權部分塗銷獲准,並取得口湖鄉農會開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再利用該印鑑尚未歸還王仲正之機會,未經王仲正同意,委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偽造「王仲正」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旋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以「王仲正」之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偽造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四五二地號土地全部,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王百全得以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四五二地號土地全部,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而向口湖鄉農會借款四百萬元,並由王中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口湖鄉農會向王仲正請求給付上開楊綉蘭借款之利息,王仲正始悉上情。依上,楊綉蘭之貸款額增加一百十萬元,王百全之貸款額增加一百萬元,則王仲正名下之前揭土地被拍賣之風險債務額合計增加二百十萬元,又上開四筆土地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分別為一百七十二萬元、三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二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若均被拍賣,損失金額高達六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雖然土地目前尚未被拍賣,但未經王仲正同意所承擔之債務及被拍賣之風險增加,殊難謂無任何損失。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四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