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
丙○○上列2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 告 乙○○ 住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814,300元,原告丙○○1,010,0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因至原告夫妻經營之菜攤買菜,熟識原告丙○○後進一步交往,明知原告丙○○為原告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下同)93年3月至95年2月間,每週1至2次,在嘉義縣朴子市凱悅汽車旅館,臺南縣新營汽車旅館,被告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之貨櫃屋,所使用之車牌0000-00及5C-815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原告丙○○於95年2 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經常以電話騷擾、威嚇原告丙○○,多次破壞汽車輪胎或車窗玻璃或灑潑油漆,跟監、攔截原告丙○○,妨害原告丙○○之行動自由,強制對原告丙○○拍攝裸照,威脅公然散播流傳,致使原告丙○○心中害怕驚惶不已,夜不能眠時時處於恐慌當中,但為不願事情拆穿一再隱忍,詎被告卻變本加厲一再恐嚇原告丙○○:㈠於96年2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原告丙○○未赴被告之約,被告不滿至原告丙○○鹽水住處,原告丙○○當時在家中屋內2 樓,竟對1 樓客廳之許佑澤稱:「叫美玉仔(你阿姨)明天出門小心點,叫客兄小心一點。」原告丙○○聽聞後,心生畏懼。㈡又於96年2月14日上午5時許,至原告丙○○所經營之嘉義縣義竹公有市場菜攤,向原告丙○○恐嚇:「要給妳死得很難看。」被告離去時以隨手在地上拾得之石塊,毀壞停在路旁原告甲○○所有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原告丙○○接連2 天生命安全遭受威嚇,心中極度恐懼,心神感受極度痛苦。㈢又於96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被告至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附近,攔下原告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喝令原告丙○○下車,並搶走原告丙○○之皮包,被告即攜一袋汽油上車駕駛該部自小貨車,再喝令原告丙○○上車,將車開○○○鄉○○路,先將原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摩托羅拉手機丟入路邊灌溉渠毀棄之,再取出汽油潑灑於原告丙○○身上及車上,恐嚇稱:「是要燒車,還是要人和車子一起燒?」原告丙○○聽聞後驚恐不已,急忙下車跪地求饒,適有路人經過,被告為免惹人注目,始停止繼續加害原告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6條、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被告與原告丙○○交往期間
長達2年,每周發生1至2 次相姦行為,侵害原告甲○○基於配偶身分權益情狀嚴重,對原告甲○○及其家庭造成極大傷害,小孩及親友對此事件極感羞愧,婚姻恐破裂,事情爆發後被告不僅毫無悔意未向原告甲○○表達歉意,竟至原告甲○○做生意的市場或住家附近,大肆宣揚其與原告丙○○通姦,誣稱原告甲○○是「賣老婆做大舅」或「仙人跳」,在純樸小鎮使原告甲○○遭眾人議論紛紛、顏面掃地、感受之精神痛苦鉅大,家庭破碎實難以金錢彌補,爰請求80萬元聊以慰藉。
⒉汽車修復費用14,300元:被告毀損原告甲○○汽車,應賠償該修復費用。
㈡原告丙○○部分:
⒈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原告丙○○長期遭被告騷
擾、恐嚇後,所受生命、身體危害之畏懼,已在心中烙上難以磨滅的陰影,事故後原告丙○○有被害後症候群,身心狀況惡劣,食不下嚥,夜間無法安眠,不敢一人出門,原告丙○○若由親人陪同外出批貨時,常有車子在後面跟監,甚至多輛車包抄攔截原告丙○○,焦慮莫名的恐懼感時時圍繞,原告丙○○已瀕臨崩潰邊緣,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⒉手機毀損費用1 萬元:被告將原告丙○○摩托羅拉手機丟棄至灌溉溝渠毀棄之,應賠償其殘值。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外,並提出汽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影本5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願以50萬元和解。另原告丙○○之手機係中古機價格僅1、2,000元,車損部分僅96年2月14日之4,000元估價單部分願意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號被告恐嚇等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丙○○為原告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3年3月至95年2月間,每週1至2次,在嘉義縣朴子市凱悅汽車旅館,臺南縣新營汽車旅館,被告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之貨櫃屋,所使用之車牌0000-00及5C-815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原告丙○○於95 年2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經常以電話騷擾、威嚇原告丙○○,多次破壞原告甲○○所有汽車輪胎或車窗玻璃或灑潑油漆,跟監、攔截原告丙○○,妨害原告丙○○之行動自由,強制對原告丙○○拍攝裸照,威脅公然散播流傳,致使原告丙○○心中害怕驚惶不已,夜不能眠時時處於恐慌當中,但為不願事情拆穿一再隱忍,詎被告卻變本加厲,更於96年2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96年2月14日上午5時許,於96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先後為上揭恐嚇、強制原告丙○○之行為,致原告丙○○心生畏懼,並將原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摩托羅拉手機丟入路邊灌溉渠予以毀棄。被告所為相姦、恐嚇、強制、毀損等行為,其刑事責任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原告甲○○814,300 元,原告丙○○1,01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願以50萬元和解,另原告丙○○之手機係中古機價格僅1、2,000元,原告甲○○車損部分僅96年2月14日之4,000元估價單部分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丙○○為原告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嘉義縣朴子市凱悅汽車旅館,被告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之貨櫃屋,所使用之車牌0000-00及5C-8150號自用小客車內,平均每週1至2次,與原告丙○○發生相姦行為。嗣原告丙○○於95年2 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復於96年2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南縣鹽水鎮舊營里舊營103-15號原告丙○○之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丙○○;又於96年2月14日上午5時許,至原告甲○○、丙○○所經營之嘉義縣義竹公有市場菜攤,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丙○○,並以石頭毀壞原告甲○○所有車牌00-0000號汽車之擋風玻璃;又於96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附近,脅迫原告丙○○與其共乘汽車○○○鄉○○路談判,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丙○○,復將原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摩托羅拉手機丟入路邊灌溉渠予以毀棄等事實,已分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相姦、恐嚇、強制、毀損等罪刑確定在案,既經本院調取97年度上易字第92號被告恐嚇等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上揭相姦、恐嚇、強制、毀損等行為,已分別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生命自由安全、及財產權,原告各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上揭對原告相姦等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二情而已。
三、首查被告上揭相姦犯行,已迭據其自認不諱,核與原告丙○○在上揭刑案偵審中、原告甲○○在上揭刑案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23頁,原審96 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63-69頁)。次據證人許佑澤在上揭刑案原審證稱:
「96年2月13日晚上8 點許,在阿姨(即丙○○)家中1樓,有人來門口用臺語問美玉有沒有在,翻開窗簾告知阿姨不在」,那人即稱叫她明天出門小心一點,叫客兄小心一點等語,以為丙○○出去,不知道其在2樓,不過2樓聽得到。」等語(見上揭刑事卷第75至78頁),核與原告丙○○在上揭刑案原審指稱:「其當時在2 樓,有聽到前揭話語,被告不可能知道許佑澤係其小孩抑或姊姊之小孩,就是聽到這樣之話語。」等語相符(見上揭刑事卷第64頁),而因原告丙○○彼時已自2 樓聽聞,被告以加害原告丙○○之惡害告知,應認已當場由原告丙○○獲悉,足使原告丙○○心生畏懼。又證人郭美幸於上揭刑案偵審中所證稱:「當日聽到被告很大聲以臺語說要讓你死無葬身之地,因當時在工作,並未聽到其他話語。」等語(見上揭刑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74頁),雖與原告丙○○所指稱:被告係恐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內容不盡一致,惟衡以該等話語內容,均係以加害原告丙○○生命為內容,參以證人郭美幸係於96年7月17日始出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間隔5月,囿於記憶自難強求陳述全然一致,應無礙於被告確有於96年2月14日上午5時許,至嘉義縣義竹公有市場菜攤恐嚇原告丙○○之情事。又依原告丙○○在上揭刑案原審指稱:「5 點多左右,我車子剛發動,他車子就停在我車子旁邊,他就把我攔下來,他先搶走我的皮包拿到他車上放,再拿用礦泉水瓶子裝的汽油,拿汽油叫我上車,我說不要這樣,他很兇叫我上車,我上車就開到西螺農路。…」等語,繼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我剛好要把車開走,被告跑到我的車前把我攔下,並搶走我的汽車鑰匙、皮包、手機,且拿了汽油上我的車,逼我上車坐在駕駛座旁,並坐上駕駛座開我的車。」等語,被告在原告丙○○駕車時,既先將原告丙○○攔下,並以取走原告丙○○之皮包等物,持汽油方式脅迫原告丙○○與其共乘汽車至西螺農路,所為顯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品,且斯時被告與原告丙○○均在車內,被告提汽油上車自有波及原告丙○○之可能,再參酌原告甲○○於上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96 年2月28日丙○○至西螺菜市場補貨回來,發現車上汽油味道很重,追問之始知上情。」乙情(見上揭刑事偵查卷第23頁),益足證原告丙○○所指訴情節可信,且被告所為亦足使原告丙○○心生畏懼。再佐以被告迭次傳送內容為「罪不可赦、可惡至極、不接也不關機、毀了我還沾沾自喜。」等簡訊,及自96 年2月16日起,密集不斷撥打原告丙○○之電話,使原告丙○○受到嚴重之騷擾,亦有簡訊照片9張及通聯記錄43 紙附卷足稽(見上揭刑案交查卷第25-31頁、偵查卷第49-92頁),被告苟願與原告丙○○平和分手,應無再為上揭騷擾行為之必要,是被告確因原告丙○○欲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企圖挽回或謀為報復,顯有為上揭恐嚇犯行之動機至明。又被告既自承有於96 年2月14日,毀損原告甲○○所有車牌00-0000號汽車之擋風玻璃,且該次毀損亦有96 年2月14日之工作傳票存於原審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自堪信實。至原告甲○○另主張被告尚有多次破壞其汽車輪胎或車窗玻璃,雖提出其於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18日、96 年1月29日,先後曾將其所有該汽車送往汽車修理廠修理汽車修理估價單 4紙為證,然各該次之毀損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原告甲○○提出之其他4 紙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甲○○有於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18日、96 年1月29日,先後曾將其所有該汽車送往汽車修理廠修理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於各該期日毀損原告甲○○所有汽車之情事。另被告自承有於96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強制原告丙○○將車開○○○鄉○○路,將原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摩托羅拉手機丟入路邊灌溉渠毀棄,核亦與原告丙○○所述情節相符,亦堪信為真。況被告上揭相姦、恐嚇、強制、毀損等行為,業分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各該確定判決存卷憑信,益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各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灼然明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6條、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長期與原告甲○○之配偶丙○○相姦,自足破壞原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甲○○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連續恐嚇原告丙○○之生命安全,其精神自亦受有痛苦,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96年2 月14日毀損原告甲○○所有汽車之擋風玻璃,於96年2 月28日毀損原告丙○○所有之手機,各該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該毀損物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同應准許。茲進而更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一)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原告雖提出5 紙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4,300元。惟被告既僅自認其中96年2月14日毀損原告甲○○所有車牌00-0000號汽車之擋風玻璃,且該次毀損亦有96年2月14日出具費用4,000 元之工作傳票存於原審卷可佐,自應准許。至其餘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18日、96 年1月29日出具之估價單,既經被告堅詞否認,且原告甲○○復未能立證被告亦有各該次毀損汽車之情事,原告甲○○請求給付各該部分金額之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手機毀損費用:被告既自認有於96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強制原告丙○○將車開○○○鄉○○路,將原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摩托羅拉手機,丟入路邊灌溉渠毀棄,該手機係中古機價值約2,000 元,且原告丙○○復稱未能提出該手機購買憑證,並願以被告抗辯之2,000 元計價,本院認尚屬適當,爰認被告應賠償手機毀損費用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甲○○、丙○○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在案。卷查被告與原告丙○○交往期間長達2年,每週發生1至
2次相姦行為,侵害原告甲○○基於配偶身分權益情狀嚴重,對原告甲○○及其家庭造成極大傷害,且配偶與他人通姦,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受人於背後非議、羞辱,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甲○○主張被告與原告丙○○相姦,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另被告連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丙○○以生命安全之危害為恐嚇,並強制原告丙○○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均足使原告丙○○心生畏懼,致精神受有痛苦。原告甲○○、丙○○為此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黃國銘從事蔬菜販賣,有田地價值百餘萬元、汽車2部;原告丙○○從事蔬菜販賣,有房屋2棟價值共
30 餘萬元、土地4筆價值共30餘萬元:被告職業為怪手司機,有田地1筆價值2百餘萬元,94 年薪資所得為111,2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原告甲○○、丙○○所受之痛苦程度,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並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甲○○汽車修復費用4,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合計504,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丙○○手機毀損費用2,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合計302,000元,及均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6,000元,未逾150萬元,則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被告對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無假執行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自屬無由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亦未逾150 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既難准許,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難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