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告 乙○○被告 甲○○
(目前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97年3月27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95年8月13日為誣告,使原告自該時起設於第一銀行
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被凍結無法使用,當時並讓銀行質疑原告信譽。
㈡原告當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是家姐
鄭郁貞所申請,當時原告尚在國外,返台後即遭到隔離、停話,原告全然不知。原告乃從事國際業務工作,手機使用是最為重要,此突如其來之狀況使原告在商務上蒙受極大損失,同時也影響原告在公司之表現成績。
㈢從第1次於95年9月2日遭到台南市第五分局約談後,之後陸
續經台南地檢署、新竹縣關西調解委員會、台南地院傳訊出席,前後共計8次。原告均係請假而被扣薪每日5,500元,共計2萬7500元以上(因為出席率、獎金等)。而南北往返高速公路每次480元、油耗達2,500元以上。
㈣原告因出庭而延期及客戶聯繫斷層等造成之損失,使原告工
作遭受業績減少之威脅乃無法估計。原告自英留學歸國至今一向兢兢業業的工作,如今遭到此詐騙、污名,深感痛心疾首,故要求比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願以30萬元和解之條件,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證據:提出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18張、統一發票1張、函文2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並無意見。
㈡目前沒有能力給付賠償金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3日誣告原告,使原告設於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之資金遭凍結無法使用,當時並讓銀行質疑原告信譽。原告當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是家姐鄭郁貞所申請,當時原告尚在國外,返台後即遭到隔離、停話。原告係從事國際業務工作,手機使用是最為重要,此突如其來之狀況使原告在商務上蒙受極大損失,同時也影響原告在公司之表現成績。之後原告更因須請假到南部出庭應訊,致原告遭公司扣薪,並須另外支付油費等費用,原告因此造成之業績損失,亦無法估計。原告自英留學歸國至今一向兢兢業業的工作,如今遭到此詐騙、污名,深感痛心疾首。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其中:①因出庭請假遭扣日薪5,500元,計8次,共4萬4000元、②每出庭1次油耗2,500元以上,8次共2萬元、③往返高速公路費用每次480元,計8次,共3,840元、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並無意見,惟辯稱目前沒有能力給付賠償金額云云。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關係,在網路上討論後,雙方同意交換車輛之變速箱使用,需價1萬8000元,二人平均分擔。原告因怕拆解後被告反悔,乃要求被告先行匯款9,000元之拆解費用至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於95年8月17日將雙方車輛開至桃園縣龍潭鄉保養廠拆裝,被告依約於同年8月13日將9,000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原告因事於同年8月15日出國,乃先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因家人反對拆裝車輛,而心生悔意,非但未依約將車輛送往保養廠拆裝,且明知原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詐欺之犯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8月16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之員警誣告其遭原告網路詐騙,致原告遭「165反詐騙單位」凍結原告於第一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致資金無法使用,並遭第一銀行質疑原告之信用,且原告所有之手機亦遭隔離及停話,影響原告業務之執行。案經原告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刑事庭自白不諱各情,此有原告於95年8月15日凌晨2時3分45秒、95年8月19日凌晨3時11分37秒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2紙,及被告於95年8月19日上午10時20分23秒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1紙,以及被告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95年8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誣告原告網路詐騙之警詢筆錄乙份等附於刑事卷足按,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甲○○因本件誣告案件,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6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執行在案,原告主張受被告誣告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誣告原告網路詐騙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被告之上揭誣告行為,已違法侵害被誣告人即原告之名譽、信用,二者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不法誣告行為致原告受有「銀行000-00-000000帳號遭凍結,資金無法使用,並遭第一銀行質疑原告之信用,且原告所有之手機亦遭隔離及停話,影響原告業務之執行」之損害,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有關原告之請求,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出庭應訊而遭扣薪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誣告案,數次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刑事庭出庭應訊。而原告為到庭應訊,須向受僱人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而遭扣薪,以每日5,500元計算,先後共計8次,合計4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3日、97年7月29日函文2份在卷,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4萬4000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為出庭應訊南北往返高速公路之相關費用(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誣告案,為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應訊,每出庭1次從新竹到台南,每次往返需花費高速公路繳費回數票480元、油耗2,500元,共計8次,共2萬3840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部分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正本18紙、統一發票1張足證(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36頁、第3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2萬3840元,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誣告行為,致原告遭「165反詐騙單位
」凍結原告於第一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致資金無法使用,並遭第一銀行質疑原告之信用,且原告所有之手機亦遭隔離及停話,影響原告業務之執行,原告精神及名譽均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按原告自陳係大學碩士畢業,在竹科私人公司上班,任職業務經理,每月收入18萬元;被告係成大化學系畢業,在私人公司任職操作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沒有財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教育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10萬元為相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累計,原告得請求因被告誣告出庭,遭公司扣薪4萬4000元
、出庭增加交通費用2萬3840元及精神慰藉金10萬元,共為16萬78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784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