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丁 ○ ○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97年度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等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本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十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貸給原告丙○○八十萬元,
惟預扣三個月利息四萬八千元、半年佣金六萬元及代書費一萬二千元後,實際僅交付原告丙○○六十八萬元;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強迫原告丙○○另開立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又強迫原告丙○○開立面額為三十八萬元本票一張,嗣原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原告丙○○支付七十二萬元後(其中二萬元為代書費用),被告對原告丙○○之一切債權消滅,而被告除應塗銷原告丙○○所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撤回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外,並應將所持有由原告丙○○簽發之一切本票及借據返還原告丙○○,詎被告於向原告丙○○收受七十二萬元後,並未遵守承諾,僅撤回強制執行,但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借據,且於撤回強制執行後又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獲勝訴後,原告丙○○始得塗銷抵押權及阻止被告再度聲請之強制執行,以上有(92年0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一份及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各一份可資證明。核被告強迫原告丙○○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借據及三十八萬元本票之行為,及與原告丙○○和解後又拒不塗銷抵押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自由及信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三十萬元。
㈡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夥同綽號「阿成」男子至
原告丁○○住處,向原告丁○○恐嚇:「如果不跟我去,妳女兒就要讓她死。」使原告丁○○心生畏懼而隨同被告一起外出,並簽發面額為五萬元本票;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再度前往原告丁○○住處,向丁○○恐嚇:「妳要車子,還是二個孫子。」使原告丁○○心生畏懼而交出其兒子乙○○(已經撤回起訴,見本院訴易字卷第40頁)所有之牌照號碼C3─0200號自用小客車;核被告強迫原告丁○○簽發五萬元之本票及交出自用小客車,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自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二十萬元。
㈢被告係與「阿成」男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自由,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與「阿成」男子連帶賠償,然被告始終否認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自由,且不願提供「阿成」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偵查中檢察官並二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5407號及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對原告丁○○所實施上述行為是否構成不法,原告丁○○無法確知,原告丁○○知悉被告上述行為構成不法,應係在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以後,從而原告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 鈞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無逾二年時效期間。
㈣原告丙○○對被告提起重利等之告訴,經二次不起訴後檢察
官始提起公訴,故應認原告丙○○確知信用遭被告不法侵害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後,則原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 鈞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原告等於九十二年在嘉義地檢署提
出告訴,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迄今已逾二年,假設其主張為真,亦已罹二年時效。
㈡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據以請求賠償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
㈢被告若有對原告母女收取重利及為妨害自由行為,為何當初
原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僅係針對「背信罪責」?㈣被告自偵查中即堅稱合計出借三筆,只收取月息二分,八十
八年四月間借給原告丙○○八十萬元,金主係被告岳父卓武騰;第二筆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借給原告丙○○一百萬元,並以該一百萬元償還第一筆借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金主係賴建龍;第三筆係九十年五月九日,由被告自有之資金借給原告丙○○三十八萬元。
㈤上述三筆借款均有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第一筆八十萬元
,因為原告丙○○有清償,故被告已將本票返還,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第二筆借款一百萬元及第三筆借款三十八萬元,原告丙○○並未清償,是以本票二紙仍在被告手中;另外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因由被告代為清償予賴建龍,故由賴建龍將抵押權轉讓予被告。而金主卓武騰在(94年12月27日)偵查中已證稱有自梧棲農會領出八十萬元借給原告丙○○,另證人賴建龍在同日偵查中已證稱有自郵局解約定存一筆二十萬元及另一筆三十萬元,剩下五十萬元係標來的會錢,依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之函文亦證實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確有解約定存二十萬元及滿期領出定存三十萬元。若是被告未交付一百萬元現金,原告丙○○焉可能配合辦理上述設定程序?且一百萬元本票上另外書寫乙○○父子三人之姓名,並蓋用其三人之印鑑章,假設原告丙○○係遭被告逼迫簽發本票,何須乙○○父子三人簽名及蓋印鑑章?為何乙○○父子三人從未提出異議?足見原告等遭受逼迫簽發本票一事,並非事實。
㈥若被告以恐嚇手段逼迫原告丁○○簽發五萬元本票,且原告
母女又指稱當時其有報警,則為何管區派出所均無報警之記錄?且若有償還該筆五萬元,係由原告丙○○之三姊從台北匯款返還,為何原告迄今提不出匯款證據?況該紙五萬元本票因事後未受償,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法院准許裁定後並將裁定書寄給原告母女,為何未見其母女提出訴訟,表示該紙本票遭受恐嚇逼寫?或表示業已清償?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訴外人蔡超妃位在嘉義市○○街○○○號四樓二之事務所內,將其向金主即訴外人卓武騰所調借之現金八十萬元貸予原告丙○○,原告丙○○並簽立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十八萬元之本票及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借據各一紙,並交予被告。
二、原告丙○○以訴外人乙○○名義之牌照號碼C3—02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抵償債務二十五萬元,並至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頂員林一六號帶同原告丁○○,至原告丙○○位在嘉義市○○路住處,由原告丁○○簽立面額為五萬元本票一紙抵償債務。
三、被告因涉犯重利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起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03號),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依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95年度易字第0418號),嗣被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訴易字卷第05至1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等為侵害權利之行為?
二、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等向被告分別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等為侵害權利之行為?㈠查原告等主張被告透過代書蔡超妃之介紹,於八十八年四月
間某日在蔡超妃位於嘉義市○○街○○○號四樓二之事務所內,將其向金主即訴外人卓武騰所調借之現金八十萬元貸予原告丙○○,丙○○並提供其姪子許詩偉及許世清所有之不動產,由蔡超妃代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十六萬元予金主卓武騰,並預扣利息、佣金及蔡超妃所收取代辦抵押權設定費用九千六百七十元後,原告丙○○實際僅取得六十八萬元;嗣因丙○○無法清償全額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另調借現金一百萬元貸予原告丙○○,用以償還前次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並要求原告丙○○簽立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十八萬元之本票及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借據各一紙,再由蔡超妃就上開不動產代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六萬元予金主賴建龍。嗣後因原告丙○○無力支付利息,被告為催討利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晚上九時許,至原告丙○○之母親即原告丁○○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一六號住處,向原告丁○○恫嚇稱:「如果不跟我去,就要讓妳女兒死。」使原告丁○○心生畏懼,隨同被告及「阿成」前往原告丙○○當時位在嘉義市○○路住處,而被告復在該處向原告丁○○恫嚇稱:「如果不簽本票,就要讓妳女兒死。」脅迫原告丁○○在該處簽立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抵償原告丙○○所積欠之債務。嗣原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原告丙○○支付七十二萬元後(其中二萬元為代書費用),被告對原告丙○○之一切債權消滅,而被告除應塗銷原告丙○○所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撤回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外,並應將所持有由原告丙○○所簽發之一切本票及借據返還予原告丙○○,詎被告向原告丙○○收受七十二萬元後,並未遵守承諾,僅撤回強制執行,但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等,且於撤回強制執行後又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獲勝訴後,原告丙○○始得塗銷抵押權及阻止被告再度聲請的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協議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05至17頁);再參諸被告確已因前揭涉犯重利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起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依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期間雖因被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在卷以察(見本院訴易字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
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被告確有於向原告丙○○受償七十二萬元後,並未遵守承諾,僅撤回強制執行,但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等,且於撤回強制執行後又再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丙○○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勝訴後,原告丙○○始得塗銷抵押權及阻止被告再度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及為催討利息,竟與綽號「阿成」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先後至前揭二住處向原告丁○○恫嚇稱:「如果不跟我去,就要讓妳女兒死。」「如果不簽本票,就要讓妳女兒死。」脅迫原告丁○○簽立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抵償原告丙○○所積欠之債務,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丙○○主張其已清償債務,惟被告並未遵守承諾,僅撤回強制執行,但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等,且於撤回強制執行後又再聲請強制執行,而波及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指名譽權而言,因侵害之內容並未及於經濟上之評價,僅及於人格上評價之貶損)等所加之評價;另與原告丁○○主張被告分別對其加以威脅,致其心生危害,已侵害其之自由權等;均非虛妄,且於法有據,應堪採信。
二、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被告涉犯背信
、重利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原告丁○○部分則係於94年01月17日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始終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自由,且不願提供綽號「阿成」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曾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即93年度偵字第5407號及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第二次發回續查後,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被告(包括夥同綽號「阿成」男子所為之犯行)涉犯重利、恐嚇取財(此部分經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以強制罪論處)等罪嫌提起公訴(即95年度偵續一字第03號),已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揭重利等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訴易字卷第29至30頁),自屬真實。依上,可見原告等二人對被告所實施之上述行為是否對等構成不法之侵害行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95年08月15日)前,確尚屬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即並非已屬明知之狀況,應堪認定。而原告等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0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㈢依上,被告辯稱: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三、原告等向被告分別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十月三日強迫原告
丙○○簽立前揭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借據與面額為三十八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且於向原告丙○○收受七十二萬元後,未遵守承諾,僅撤回強制執行,但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借據,且於撤回強制執行後又再聲請強制執行;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夥同綽號「阿成」男子至原告丁○○住處,向其恐嚇:「如果不跟我去,妳女兒就要讓她死。」使原告丁○○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為五萬元本票;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再度前往原告丁○○住處,向其恐嚇:「妳要車子,還是二個孫子。」使原告丁○○心生畏懼而交出其兒子乙○○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渠等因受有前揭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等確因被告之上揭重利、強制罪等行為,致其名譽
權、自由權遭受侵害,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丙○○從商,因借貸關係始與被告發生糾紛;而原告丁○○(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紀已八十三歲,因其女兒與被告間借貸之事致其自由遭受侵害;至被告經營錢莊,僅為借貸之事即對他人施以不法之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十萬元,另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渠等分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原告丙○○為20萬元,原告丁○○為15萬元),尚嫌過高,均難謂正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另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五萬元,及均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各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