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 上 訴人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人事派令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上訴人,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央選舉委員會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2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70002777號函附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乙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上訴人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依前開期日計算方式,應於97年2月4日為末日(97年1月18日公告日起15日內,末日97年2月2日及翌日97年2月3日適逢星期例假日,以休息日次日即97年2月4日代之),是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雲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尹伶瑛於該政見發表會上公然發表關於上訴人之不實言論,雖經上訴人助理林廉貴當場向被上訴人提出抗議,要求被上訴人應制止尹伶瑛之不實發言,然被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行動,仍任由候選人尹伶瑛繼續發表毫無事實根據之不實指控。被上訴人為選務主管機關,對於尹伶瑛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行為,並未加以制止,任由電視、廣播頻道播送,進而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導致上訴人最後無法當選之選舉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2日辦理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之選舉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7年1月12日辦理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之選舉無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前提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得提起該訴訟;又若候選人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所發表之言論,涉有妨害選舉之罪嫌,概由檢察官負責偵辦,選舉委員會就該等言論並無審查或刪減之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選舉委員會就候選人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所發表之言論,除經司法機關指示者外,否則應如實播放,不得自行刪減。被上訴人辦理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之選舉,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第七屆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人數為277,668人,投票人數為164,309人,有效票為161,131票,無效票為3,178票。
㈡、第七屆雲林縣第二選區之立法委員選舉,號次「2」候選人張碩文得票數為79,138票,號次「6」候選人即上訴人甲○○得票數為61,703票。
㈢、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張碩文等人當選。
㈣、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2日辦理之政見發表會內容,,於下列時間、時段、頻道播出:
⒈佳聯有線(第3頻道):①97年1月3、6、9日,上午8:00
~11:00;②97年1月4、7、10日,下午12:00~15:00;③97年1月5、8、11日,下午19:00~22:00。
⒉北港有線(第3頻道):①97年1月3、6、9日,上午8:00
~11:00;②97年1月4、7、10日,下午12:00~15:00;③97年1月5、8、11日,下午19:00~22:00。
⒊神農電台(F M99.5):97年1月3、10日,下午17:00~
20:00。⒋上開政見發表會播出內容中,有候選人尹伶瑛發表下列內容之言論:
⑴、請教候選人劉議員(指上訴人甲○○),也是民進黨所
提名的候選人,過去大家都知道你有黑道的背景…你在雲林地方法院裡面,在90年你是不是違反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第8頁裡有提到你(候選人尹伶瑛手持A4文件)…還有一個案子妨害自由,這也是和你有親身關係…希望你好好解釋你違反妨害自由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支法…(光碟播放時間01:19:21即尹伶瑛政見發表時間倒數5:47)。
⑵、民進黨內初選時,我們的參選人也曾經遭到恐嚇,我個
人在這兩天內也是受到很大的恐嚇…我們可以說使用暴力、使用恐嚇這般的候選人,實在不適當…(參光碟播放時間01:20:13即尹伶瑛政見發表時間倒數4:56)。
⑶、雲林縣政府蘇縣長…輔選劉議員,竟然在12月24日縣府
工務局的局務會議,要求劉議員所提出的、爭取的工程案,一定要在短短時間來完成…(光碟播放時間01:20:
46即尹伶瑛政見發表時間倒數4:24)。
㈤、以上事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2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70002777號函附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及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第二選區開票情形乙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3至83、第10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其他候選人於公辦政見會發表不實言論之違法行為,並未加以制止,進而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致上訴人最後無法當選之選舉結果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辦理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之選舉是否違法?並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茲查:
㈠、按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發現有妨害選舉或違法競選活動之犯罪嫌疑者,應即依法處理,並通知該管選舉委員會;司法警察人員依法處理時,並應報告該管檢察機關,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各級選舉委員會與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聯繫要點第6點亦有明定。亦即,政府機關分門設事,乃各有所司,選務機關職司選務工作超然及公正的執行,司法機關負責犯罪之防治與追訴,如發現有妨害選舉或違法競選活動之犯罪嫌疑者,此部分應屬各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應逕行依法處理,或受理告訴、告發等處理範疇。
㈡、再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上訴人,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於辦理選舉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例如:選務人員對於特定候選人之支持對象,發給1張以上之選票圈選投票;或如選舉委員會未注意事先查察檢視選票,造成某特定侯選人選票之相片欄漆黑,致投票人無法辨識其所支持之對象等,導致選務不公情事均是。然審諸本件上訴人主張同選區候選人尹伶瑛於上開公辦政見會中,散布上訴人為黑道、涉有刑案等不實言論,嚴重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觀感及投票意向,致上訴人無法當選各情,乃候選人尹伶瑛之競選行為是否涉及妨害選舉或妨害名譽之問題,實與被上訴人辦理選務違法尚屬有間。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由候選人尹伶瑛於公辦政見會發表不實言論,經上訴人抗議仍未加以制止,因認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云云,自無足取。至於候選人尹伶瑛上開言論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如前所述,為司法機關之權責範疇,被上訴人為選務機關,並無自行認定某言論內容為不實進而限制發表之權限,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不予制止候選人尹伶瑛「不實」言論,影響選舉之公平競爭云云,顯有先入為主之誤,併與敘明。
㈢、末按,選舉無效之訴,不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事實,尚須其違法事實已足影響選舉之結果,始克相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723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候選人尹伶瑛於公辦政見會發表不實言論,經上訴人抗議仍不加以制止,經由媒體播送,嚴重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並導致上訴人最後無法當選之選舉結果等情,並經上訴人提出民意調查報告乙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4至103頁)。然查:
⒈按民意調查報告可能因主持單位、查訪方式或問卷內容設
計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調查結果,此由各家媒體所作的調查報告,常有出入差異即可知。上訴人提出之民意調查報告,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資料,客觀性已非無疑。且選前民意調查與選舉結果間未必為相符,乃眾所皆知之事。再從本次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得票數觀之,上訴人甲○○得票數為61,703票、當選人張碩文為79,138票、候選人尹伶瑛為17,282票、廖珪如為2,055票、黃國華為499票、張昆煌為454票,有上訴人提出第二選區得票情形乙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6-1頁),其中候選人尹伶瑛之得票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民意調查報告有顯著差距,益徵民意調查報告之準確度有待商榷。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選前民意調查報告顯示,因受候選人尹伶瑛於公辦政見發表會之不實言論影響,致上訴人最後落選之結果,尚非有據。
⒉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民意調查報告有其參考性,
然審諸該民意調查報告內容,上訴人與候選人尹伶瑛、張碩文3人同時對決時,96年10月份,其3人支持率分別為15.9%、14.2%、9.5%;96年11月份,分別為14.8%、21.5%、
14.6 %;96年12月份,分別為19.7%、11.1%、19.2%(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與候選人尹伶瑛、張碩文之支持率實係互有消長,並無上訴人一路領先、或有十足勝選之數據,是上訴人據該份民意調查而主張選舉結果已受影響云云,自難憑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候選人尹伶瑛上開不實指控,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以任由候選人尹伶瑛於公辦政見會發表不實言論,卻不加以制止,主張認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並導致其落選之選舉結果等情,並無足採。則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主張當選人張碩文另涉買票賄選之部分,乃當選人之當選是否有無效問題,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