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李帝慶 律師嚴庚辰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李國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七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歷次競選過程,透過樁腳進行現金買票賄選,屬慣
犯。依經驗法則,則可推知其為組織性賄選行為之背後操盤者。被上訴人歷次參選都有樁腳替其賄選,遭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又此次競選過程中,查自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起,上訴人競選團隊即陸續接獲線民檢舉被上訴人陣營開始以一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進行現金買票,經上訴人競選團隊連日過濾整理,並向相關單位檢舉,現確有多名被上訴人樁腳因向選民賄選而被收押,被判決有罪之名單至少有水上鄉寬士村長等12人,可知從97年1月3日起至今日止,被上訴人樁腳現金買票而遭查獲就已高達13件,且均查明賄選屬實判決有罪,顯然被上訴人賄選區域遍及嘉義縣第一選區各地。尤為可疑者,據報載上開所有不法人員均稱渠等因欠甲○○人情,乃決意自掏腰包替甲○○賄選云云,以經驗法則論斷,實不可能會出現如此多件賄選案件,遍及同選區各地之賄選犯罪嫌疑人,在明知選罷法已將行賄罪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情況下,竟都甘冒風險替被上訴人從事現金買票,唯一合理推論即買票行為根本係一大規模組織集團性之賄選行為,而被上訴人即位居該等集體性犯罪之犯意勾起人 (即首腦地位),實足論定被上訴人係上開所有賄選行為之共同正犯。
㈡時至97年1月10日,檢方對外表示被上訴人陣營在該選區以
現金買票賄選已發出二成賄款,97年1月11日報載已達七成,足認該次買票賄選之組識性、集團性,尤其,97年1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 「檢方透露,依目前掌握的情資及偵辦獲得的訊息,疑有嘉縣某陣營候選人或其支持者發出約二成之賄款,一票1000元,至於對手則還『按兵不動』,往後幾天是注意的重點。」;97年1月10日中國時報報導:「檢方:嘉縣海區買票已撒2成。這次立委選舉,檢方掌握情資顯示,競爭最激烈的嘉義縣海線第一選區買票賄選已經撒下2成,某候選人將在投票當天以遊覽車載人投票,在車上發錢買票;檢察長宋國業說,最後3天檢警調集中火力全面出動,投開票所附近將部署重兵,全力抓賄選。檢警調掌握情資指出,海線國民黨甲○○與民進黨戊○○已經『殺紅了眼』,雙方都可能展開銀彈攻勢,十二日投票當天,有候選人已準備用遊覽車整車載選民投票,在車上發錢後下車投票」。97年1月11日自由時報報導:「檢方高層宣示查賄到底之決心,不過嘉縣海區立委選戰賄聲賄影,估計普及率已達七成,檢調單位也發現,這次選舉走路工以1000元為基準,有些地區已喊出一票2000元,甚至還貼心補貼旅外返鄉投票車資,中南部每票500元,北部1000元」。
㈢據上開報導內容所載,於97年1月10日檢方都已認定被上訴
人陣營現金買票普及率已達兩成,97年1月11日之報載更高達七成,如此高密度、高度組織性之現金買票行徑,被上訴人斷不可能再推託均屬自發性之買票行為,一切均與其無關,足證被上訴人應屬該等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從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再關於原判決認定無論是暴力、不實文宣、賄選都與被上訴人無關一節,惟立法委員選舉之層次,豈有可能均係候選人親力親為,但其應當承擔其輔選團隊之不當行為,否則選罷法關於懲罰候選人之不當行為之相關規定均淪為具文,此有中國時報97年4月15日報導可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351號、876號、979號、495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第6號、第8號判決;中國時報報導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丙○○、丁○○、賴俊安、侯水佃、唐容、翁其實、陳瓊鴻、蕭加郎、黃福照等人,並聲請調閱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351號、876號、979號、495號;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8號、第9號、第4號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上訴人戊○○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甲○○當選無效之事由
,無非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
⒈首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妨害他人競選之「行
為人」,必須係「當選人」,或當選人與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始足當之。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宣傳車遭阻擋或破壞乙事,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指使,空言被上訴人應為支持者之行為概括負責云云,當僅屬一政治語言,實委無可採,故其主張自屬無理由。其次,同條款後段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與同條款前段所示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且客觀上足以妨害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者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根據訴外人即嘉義縣議員陳俊宏指控上訴人吸毒之文宣,評論上訴人涉嫌吸毒乙節,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云云,顯與該條款之規定與立法意旨不合,自屬無據。
⒉其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賄選之「行為人」,
仍須為「當選人」,或當選人與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始與法相符。然上訴人並未就此積極舉證,僅引述報章雜誌關於賄選之報導,且上開報導中不曾指述被上訴人本人涉及賄選,亦未提及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至於證人乙○○○雖曾證述被上訴人向其買票云云,但此等供詞與其在刑事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所為之證詞出入頗大,且上訴人部分主張更係證人乙○○○所未言及者,故上訴人此等主張,自屬無據。⒊再者,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且其行為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為該當;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換言之,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是以,上訴人自須就散發文宣之行為(被上訴人否認與該行為有關)對於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有何影響?又將導致與真實結果有何差異?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詳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就此立證,僅空言文宣之散發已導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自不足採信!⒋上開各節,業經原審法官於判決中闡述甚明,益徵上訴人主張之無據,原審判決中之理由,被上訴人均引用之。
㈡其次,證人丙○○、丁○○於鈞院日前開庭時,雖分別證述
:渠等接觸過之輔選人員,約有數十人或數百人曾反映過,為何還沒拿到錢等語,上訴人據以主張:對於其催票行動及選民投票自由意志產生影響,進而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惟查,證人丙○○、丁○○因與上訴人同屬民進黨黨員,政治利益關聯甚密,故渠等上開證詞是否確屬實情,即非無疑;此外,上開證人所接觸之輔選人員,是否確因未拿到金錢,而影響其本身之投票意向,拒絕支持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進一步而言,上開輔選人員於輔選過程中,共接觸過多少選舉人?有多少選舉人有上開質疑?有多少選舉人因此拒絕投票支持上訴人?均未見上訴人加以舉證。易言之,若上開證人並未因傳聞而拒絕投票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所指述之傳聞對於選舉人之投票意向並未產生影響,則渠等又如何得知所接觸之輔選人員將因傳聞而拒絕投票予上訴人?遑論上開證人未曾實際接觸之人士,上開證人如何能知悉將因傳聞而拒絕投票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證人上開證詞,據以主張影響選舉結果云云,稍嫌牽強。況且,上訴人自稱未予買票若為實情,誠屬值得鼓勵之競選行為,諒情當能獲得許多期待政治清明之選民之青睞,而獲得渠等投票支持,因此享有選舉上之利益,惟上訴人卻反而主張因此而影響其催票行動與選舉結果,實令人難以理解!更甚者,身為民進黨嘉義縣黨部主委之證人丁○○雖有上開證述,但亦證稱:(問:所謂未拿到錢,指的是什麼錢?買票的錢還是競選支出?)我也不是很清楚,應該兩者都有等語,顯見證人本身亦不清楚輔選人員開口索取者,究係買票款項或競選費用,上訴人如何能一口咬定輔選人員所反映者即為買票款項,進而主張對於選舉結果產生決定性影響?㈢此外,上訴人於鈞院開庭時,主張因傳聞導致其於家鄉布袋
鎮之得票數竟亦落後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參加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時,上訴人於布袋鎮之得票數即已落後於被上訴人,有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選舉區各鄉鎮市開票結果統計表可參,顯見被上訴人較上訴人更能獲得選民之認同,因而於選舉中投票加以支持,上訴人上開所稱顯屬虛妄;厥重要者,上訴人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得票數共落後被上訴人約2萬票,有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概況表可證,縱然上開證人所稱:約有數十人或數百人反映為何沒拿到錢屬實情,則受到影響者,亦僅上開人士而已,無法據以推論至眾多之選民,故對於選舉結果實不生任何影響。
㈣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於競選時之文宣作為提出告訴,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認:1.被告甲○○辯稱「..有心人,傳好了!1.5億,今晚10點,全面買到天亮,並不是講對方,是擔心有玩賭盤的人可能會操縱選舉結果..」等語,經核與證人張志成證述之情節相符,尚非全然無稽;2.「..上開文宣作為及評論屬言論自由範圍;3...立法委員候選人所涉個人及家屬操守廉潔事項,亦均為選民及公眾關心之事項,自應於陽光下接受選民高標準之檢驗,以促進選賢舉能與民主政治之品質,故應認係可受公評之事」,而以97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仍認其再議為無理由,再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處分書駁回,全案歸於確定。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既非指控上訴人涉嫌買票,且因係可受公評之事,而屬言論自由範疇,上訴人卻猶執以主張影響選舉之正確結果,實嫌牽強!㈤末查,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與其在刑事案件(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所為之證詞出入頗大,且上訴人部分主張更係證人乙○○○所未言及者,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何況,證人乙○○○於鈞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亦未推翻其於原審時所稱「沒有見到甲○○、甲○○的女助理沒有與我說話、跟翁其實見面的場合,未看過甲○○出現、不知道翁其實的賄款從何處來、不知道翁其實與甲○○有何關係、翁其實沒有說是甲○○之樁腳」等語,顯見訴外人翁其實係因自身之因素,始向證人乙○○○買票,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指使,故翁其實之買票行為,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輔以證人乙○○○於第1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本係全盤否認犯罪,但在偵查機關尚未進一步傳訊前,卻又主動前往派出所翻異前詞,承認翁其實曾向其買票,此種過程難免啟人疑竇;且,上訴人於鈞院開庭時,亦自稱於證人乙○○○製作完第1次警詢筆錄後,曾與其會面交談,並告知若與其他涉案人供述不一,恐有遭羈押之虞,因而促成證人乙○○○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從此等過程觀之,證人乙○○○所稱「翁其實向其買票」,雖屬實情,但其餘不利於被上訴人甲○○之相關供述,恐已受到上訴人於見面時所為言語之污染,而不可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選舉區各鄉鎮市開票結果統計表、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概況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檔字第8231號全卷宗(共7宗),並函詢中央選舉委員會第七屆嘉義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公告及該選區各候選人之得票資料,並傳訊證人乙○○○、丙○○、丁○○等人。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參與97年1月12日第7屆嘉義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75480票、上訴人得票數為55860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2月3日中選1字第09800055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97年1月6日上訴人之宣傳車司機楊徐碧鶯行經東石鄉型厝村時,遭被上訴人陣營人員蔡春生惡意攔下,不斷拍打窗戶並大聲叫罵,使楊徐碧鶯驚嚇過度失去意識。之後東石鄉代表會主席己○○前往了解,詎料被上訴人在場工作人員強拉己○○下車,更有不少人員在後趁亂喊打。另1月11日晚間司機庚○○及呂騏宇駕駛宣傳車,行經被上訴人太保市後援會附近,遭被上訴人後援會人員圍住宣傳車,並有不明青年毀壞上訴人宣傳車,足認被上訴人施用暴力手段妨礙上訴人從事競選行為。被上訴人並製作「糜爛立委戊○○」等不具名黑函,內容包括激烈攻擊性與惡意中傷之不實言論,已嚴重詆毀上訴人名譽進而影響選情,且選舉過程中確有多名被上訴人樁腳賄選而被收押,被上訴人實係賄選行為之共同正犯。被上訴人並散佈內容不實之文宣,直指上訴人將進行大規模買票,該文宣不僅損及上訴人名譽,動搖輔選團隊信心,嚴重打擊士氣,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當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七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宣傳車遭攔下等情,均係片面之詞,所提照片均不足證明有何強暴、脅迫行為,除上訴人助選員為證人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況當時被上訴人亦不知有此事發生,亦不在現場,縱曾發生上開情事,並未造成使任何人喪失意思自主之暴力選舉,不符當選無效之要件。另上訴人主張縣議員陳俊宏散佈黑函,惟其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況所謂「非法之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等相類之行為,已如前述,散佈黑函並非相類之行為,另陳俊宏上開行為業經嘉義地檢署查明係言論自由範疇,並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買票行為,主要是根據乙○○○之證詞,但是乙○○○於原審及鈞院作證時已明確表示她從未見過被上訴人甲○○,且未與甲○○競選總部的人交談,上訴人主張乙○○○之證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買票之行為,係上訴人單方的臆測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參與97年1月12日第7屆嘉義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75480票、上訴人得票數為55860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2月3日中選1字第09800055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4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另訴外人翁其實、乙○○○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翁其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4年、扣案之現金2000元沒收;乙○○○則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禠奪公權2年,扣案之現金1000元沒收,皆已判決確定,有原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另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駁回在案各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附卷足憑,均堪信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陣營之宣傳車分於97年1月6日、97年1月11日遭被上訴人陣營人員阻擋或破壞,被上訴人以強暴方式妨礙選舉」、「被上訴人透過嘉義縣議會議員陳俊宏,制作不實黑函,惡意攻擊上訴人為『糜爛立委』『嗑藥嗑到頭殼壞掉』『嘉義縣不要搖頭立委』,影響上訴人選情,再由被上訴人加以評論,詆毀上訴人名譽,係以非法方法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符合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為影響上訴人之選情,於選前最後一天散佈『有心人,傳好了!!1.5億,今晚10點,全面買到天亮。』等不實文宣,不僅損及上訴人名譽,甚至影響選舉結果,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當選無效事由」、「被上訴人參與歷次選舉競選,均透過樁腳買票賄選,係組織性的賄選的操盤者;本次選舉賄選被查獲之賴俊安、侯水佃、侯清楊、張全利、唐容、莊美惠、陳新基、翁其實、陳瓊鴻、蕭加郎、黃福照、黃明德等人,均係被上訴人之樁腳,顯係組織集團性的賄選行為,足證被上訴人居該集體犯罪的首腦地位。」,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陣營之宣傳車分於97年1月6日、97年1
月11日遭被上訴人陣營人員阻擋或破壞,被上訴人以強暴方式妨礙選舉。」部分,經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人」,必須係「當選人」,或當選人與行為人間具有共犯聯絡關係,始符合該條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倘非「當選人」本人所為或無共犯關係,自難成立該項之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陣營所屬宣傳車司機楊徐碧鶯於97年1
月6日駕駛在行經東石鄉型厝村時,遭被上訴人陣營人員攔下並大聲叫罵脅迫,上訴人競選團隊委由己○○前往了解,詎被上訴人在場人員聚集近20位民眾,強拉己○○下車並趁亂喊打;另於97年1月11日晚間,上訴人宣傳車司機庚○○及呂騏宇駕駛宣傳車,行經被上訴人太保市後援會即嘉義縣北新里中山路1段附近,遭被上訴人後援會服務人員衝出圍住宣傳車,並有不明青年打破上訴人宣傳車玻璃並損壞側面車門,足認被上訴人施用暴力手段妨礙上訴人從事競選行為」云云。
⒊茲查,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到現場,嘉義區漁會
總幹事蔡春生問我來做什麼,我說戊○○的宣傳車被人打,我來看怎麼回事,蔡春生口氣不善意,並帶全村的人問我說要做什麼,一群人就喊打並圍住我的車,不讓我走,後來警察就把他們擋住,我就離開了。」;另一證人庚○○(上訴人陣營司機)亦證稱「當時我開車經過被告(被上訴人)位於太保市的後援會門口,門口前的一塊空地聚集人潮,當時有人招手要把我攔下,我擔心自己的安全就繞過要開走,但聽到一聲響,我的擋風玻璃就破掉了,我駕駛宣傳車要離開,後面還有6、7輛機車追著。」(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按證人己○○及庚○○所為之陳述,係親身之經歷,並有宣傳車司機楊徐碧鶯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有焦慮症)及宣傳車受損照片在卷足證(原審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43頁),上訴人主張伊陣營宣傳車遭民眾阻擋或破壞乙節,固堪採信。
⒋惟證人己○○及庚○○於原審亦證稱「(事發當時被告是否
在場?)沒有看到被告本人」(原審卷第148頁、第150頁),被上訴人既未在場或為指揮行為,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在場阻擋或破壞之行為人具有共犯關係,自難僅憑上訴人之臆測,遽認上訴人陣營宣傳車遭民眾阻擋或破壞,即係被上訴人所指使或教唆。且按選舉期間,因選情緊繃,激升對立候選人支持者間對抗之情緒,一觸即發,進而肇生挑釁或暴力行為,屢見不鮮。況競選期間各候選人宣傳車在選區內四處游走,行徑路線並非固定,被上訴人競選陣營或其支持者亦難事先謀定在特定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員阻擋或破壞上訴人之宣傳車。而據上開證據及證人己○○及庚○○之證述,尚難認定上訴人宣傳車遭阻擋或破壞,係出於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或授意他人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之責任,自無可取。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嘉義縣議會議員陳俊宏,制作不
實黑函,惡意攻擊上訴人為『糜爛立委』『嗑藥嗑到頭殼壞掉』『嘉義縣不要搖頭立委』影響上訴人選情,再由被上訴人加以評論,詆毀上訴人名譽,係以非法方法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符合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有無理由?經查:⒈按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直接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立法
者於訂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為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解釋其涵義時,自應注意此立法裁量之價值判斷及立法目的,尚不宜任意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法予以解釋該非法方法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類似,否則即與立法政策有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選字第2號判決參照)。依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及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嘉義縣議會議員陳俊宏制作不實黑函,其
上載有「戊○○、嗑藥嗑到頭殼壞掉、嘉義縣不要搖頭立委」、「全民反毒」、「『芳』一起來反『毒』,裱委員政績」、「要向吸毒犯一樣、沒是非的委員、搖頭委員」、「芳來真反毒、死道友不死貧道」等文字,嚴重詆毀及惡意中傷上訴人名譽,提出黑函9件為證(原審卷第44頁至第52頁),固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評論黑函方式不斷指摘上訴人涉嫌吸毒行為,縱令屬實,上開被上訴人評論上訴人涉嫌吸毒之行為,仍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要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影響上訴人之選情,於選前最後
一天散佈『有心人,傳好了!!1.5億,今晚10點,全面買到天亮。』等不實文宣,不僅損及上訴人名譽,甚至影響選舉結果,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選舉之要件」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制作「有心人,傳好了!!1.
5億,今晚10點,全面買票到天亮,說一套做一套,說話不可靠,日搖頭、暝搖頭、白賊戈嚎哨,做賊喊抓賊的人,咱們用選票教訓伊,①呼倒②尚好,將來才有好結果」選舉文宣妨害選舉,提出上開文宣為證(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係伊所制作,並辯稱對該文宣並無印象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選舉之文宣,背面印有「清白證明書」,並記載「甲○○將匯整所有清白證明書討回公道」之字樣,末行並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名(選他字第45號影卷所附編號5之文宣),核與被上訴人自承編號第2、3、4、6張文宣正反面皆印有宣傳圖文,且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文宣模式相符,前開「有心人,傳好了!!1.5億,今晚10點,全面買到天亮①呼倒(指上訴人)②尚好(指被上訴人)」之文宣,堪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散發,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⒉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所舉證人丙○○(民進黨黨員)於本院證稱:「(上
訴人主張當時你們向選民拉票都被拒,是否事實?)是的,選民說他們接到文宣說上訴人要買票,但他們都沒有收到錢,我說戊○○根本沒有買票,他們就拿出一張文宣給我看,他們說如果沒有拿到錢,就不想出去投票,足以影響選情,有的直接向我要錢」、「(有幾個選民有這種情形?)約6、70個以上的樁腳」;另證人丁○○(民進黨嘉義縣黨部主委)亦證稱:「(你們在輔選過程中,有無選民向你們要錢?)在選舉前一個禮拜,有樁腳來告知說對方已買票,我們就馬上成立數百人之抓鬼部隊,所以才能夠抓到那麼多人。是沒有人直接向我要錢,但有很多樁腳向我反映有文宣出來說戊○○有買票,為什麼他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我們到一些村莊有的選民反映說別的村莊有發錢,為什麼我們這村沒有發錢,以致選舉氣勢及熱度都潰散了。最嚴重的是上訴人的故鄉布袋鎮,他們很憤慨說為何上訴人到別的鄉鎮買票,反而自己的故鄉沒有買,以致這次開票結果上訴人在布袋鎮的得票數還輸甲○○3千多票,歷次選舉他在布袋鎮得票都是最高的,可見其效應有多大。」(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⑵按依證人丙○○、丁○○之證詞,部分選民向證人表示若沒
有拿到錢,即不願出門投票予上訴人,縱或屬實,惟現今民智已開,選民選擇候選人,多係取決於選民之政黨傾向、候選人之形象、政績、服務績效、鄉誼等多重因素,上訴人雖主張其家鄉布袋鎮得票數輸被上訴人3千多票,認不實文宣已對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影響,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散發前開文宣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造成何種不利上訴人之影響?及導致選舉結果與真實投票結果產生差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散發前開文宣之行為,妨害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尚乏證據證明。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文宣違反選罷法,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偵查後,以「上訴人因相關事件,曾經中國時報、聯合報、壹週刊所報導,被上訴人加以引述製作漫畫文宣,批評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道德操守,尚非完全出於虛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所屬陣營處於當時之客觀情境,就上開情節,以文宣之方式喚醒選民對我國第7屆嘉義縣立法委員候選人個人品操、價值觀等之注意力,使上訴人對該具有爭議性之事件,予以清楚交代,姑不論其手法是否過於誇張,在主事者之主觀認知上,尚難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真實惡意,且立法委員候選人為國家之菁英,具有決定國家之法律政策之權力,自應以較高之道德標準檢視,被上訴人縱使用字遣詞或有聳動不當之處,易使人產生不快,但尚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內」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刑法第146條之情事。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歷次選舉競選,均透過樁腳買
票賄選,係組織性的賄選的操盤者;本次選舉賄選被查獲之賴俊安、侯水佃、侯清楊、張全利、唐容、莊美惠、陳新基、翁其實、陳瓊鴻、蕭加郎、黃福照、黃明德等人,均係被上訴人之樁腳,顯係組織集團性的賄選行為,足證被上訴人居該集體犯罪的首腦地位,具有當選無效原因」部分,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嘉義縣第三屆立委選舉時其樁腳
賴美貞、林木振、黃哲仁;第六屆立委選舉時其樁腳陳黃麗華、丁○○;第14屆嘉義縣議會議長選舉其樁腳涂國和、許順益等人均因賄選遭法院判刑」在案,固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447號、93年度選訴字第4號、94年度嘉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係屬訴外人賴美貞、林木振、黃哲仁、陳黃麗華、丁○○、涂國和、許順益等個人單獨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賴美貞等人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且上開賄選情事均非本次立委選舉時所發生,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本屆立委選舉有上訴人所指訴教唆或共同買票之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本次立委選舉賄選被查獲之賴俊安、侯水佃
、侯清楊、張全利、唐容、莊美惠、陳新基、翁其實、陳瓊鴻、蕭加郎、黃福照、黃明德等人為被上訴人買票,應係被上訴人之樁腳,顯見被上訴人係有組織集團性的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應為賄選買票的首腦」云云。茲查,訴外人賴俊安、侯水佃、侯清楊、張全利、唐容、莊美惠、陳新基、翁其實、陳瓊鴻、蕭加郎、黃福照、黃明德等人因97年1月12 日第7屆嘉義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時有賄選行為,遭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351號、97年度選上訴字第876號、97年度選上訴字第979號、97年度選上訴字第495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74頁),惟上開判決均基於上開當事人之陳述認定訴外人賴俊安等人僅係被上訴人之支持者,賄選行為係單獨所犯,此外並無認定賄選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指使或教唆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賴俊安、侯水佃、唐容、翁其實、陳瓊鴻、蕭加郎、黃福照等人,並聲請調閱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351 號、876號、979號、495號;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8號、第9號、第4號等刑事卷宗,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殊難僅憑上訴人之臆測,即推定被上訴人係賄選行為之首腦。況查,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結果,兩造得票數超過13萬票,足見合格選民人數超過上開人數,而本件賄選查獲者僅賴俊安、侯水佃、侯清楊、張全利、唐容、莊美惠、陳新基、翁其實、陳瓊鴻、蕭加郎、黃福照、黃明德等人,應屬個別的賄選行為,此與有組織、有計劃大規模集團性賄選的行為顯然有異,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為組織集團性大規模的賄選,尚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翁其實向乙○○○買票,遭人檢舉後
,翁其實帶乙○○○到被上訴人競選總部隔壁附近的矮屋,並叫乙○○○趕快跑,足認被上訴人與翁其實間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
①依訴外人翁其實於刑事偵查中所供:「(你於97年1月8日15
時在何處向乙○○○買票?每票以多少錢為代價?)在乙○○○的農田。因為乙○○○說她家中3人有選票,所以我拿新台幣3000元給她,每票以新台幣1000元為代價。所交付買票之錢是我個人所有。」、「(何人教唆你向乙○○○買票?買票之錢係何人所有?)沒有人教唆我向乙○○○買票。買票之錢是我個人所出。」、「(你為何要替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甲○○向乙○○○買票?這件事甲○○是否知情?)因為我兒子翁勳杰在台糖工作,因職務調動的事曾請託過甲○○幫忙,所以我幫他買票還他這個人情。這是我個人行為,甲○○並不知情。」(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970080169號卷第2頁至第3頁),依訴外人翁其實所述,伊為被上訴人買票,係為償還被上訴人幫忙其子翁勳杰職務調動之人情,且買票金錢係由翁其實所支付,屬翁其實個人之單獨行為,難認訴外人翁其實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賄選犯意之聯絡。
②上訴人主張「乙○○○於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
案件中曾陳稱翁其實係帶她到『甲○○競選總部』,提出證人乙○○○所指之房屋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82頁至188頁),證明該屋坐落之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兄弟共有,足見應係被上訴人向證人乙○○○行賄」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全部刑事卷宗,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刑事審理中並無供述翁其實曾帶伊至「甲○○競選總部」之情事,有該刑事卷宗在卷足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查與事實不符。
③證人乙○○○於97年7月25日在原審固證稱「本屆選舉我支
持甲○○,他向我買票。」、「97年1月8日,翁其實在我家的田裡向我買票,一票1000元,叫我投給甲○○。1月10日當天中午11點,前鄉長李春茂到我家跟我說,有人檢舉翁其實向我買票,中午12點,翁其實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田裡,載我去甲○○競選總部旁邊甲○○家裡,翁其實跟我說辛○○檢舉我賣票,並且叫我離開,不要住在家裡,在場有我、翁其實、甲○○女助理、松煌,總共4人,甲○○的女助理沒有跟我說什麼」、「甲○○競選總部的房子在西邊,我去的房子在東邊,大約距離3、4間」、「我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是誰」、「沒有看見被上訴人出現」、「(買票時,你是否看過被上訴人在旁邊?)沒有。」(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6頁),惟原審法院97年8月14日開庭時,證人乙○○○明確指認伊先前所去之房屋,係與甲○○競選總部相鄰(原審卷第第182頁、第195頁),其前後所述房屋所在地點,已非一致。而依證人乙○○○所述,翁其實向伊買票時,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在場,另翁其實帶伊去競選總部旁房屋時,未看到被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女助理則未與伊說話(原審卷第153頁),足認翁其實雖帶乙○○○前往競選總部旁附近之房屋,惟未曾與被上訴人本人或其競選總部人員有何接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據此認定翁其實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或其競選總部有何關連。
五、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自由電子報、中國時報、奇摩新聞、聯合新聞網(原審卷第20頁至第32頁),其內容固有訴外人賴俊安、侯水佃、陳新基、翁其實、陳瓊鴻、蕭加郎、黃福照、陳豐榮等人買票被查獲之報導,惟該報導內容僅係一般選舉新聞,屬傳聞之證據,不足採為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賄選之證據。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報導內容,雖有提及賄選行為人,惟賄選行為人均非被上訴人本人,亦無論及賄選行為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因上開賄選行為人之行為,遭檢察官以賄選起訴之情事,上訴人以新聞報載內容作為被上訴人賄選行為之證明,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