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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懋億鋼鐵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黃建龍

號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蔡碧仲 律師陳怡禎 律師張宗存 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抗辯,並以覺書、證人黃水池、黃土城之證詞及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作成之公證遺囑為證。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非其出資購買,然主張為黃水生所贈與,並提出黃水生出具之同意書(日期載為94年4月9日)乙紙為證。原審認黃水生於00年0月0日書立遺囑時,對系爭土地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則黃水生之真意應係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但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黃水生,純粹係借名登記,既非信託,亦非贈與。且認該紙同意書為真正,依其內容足認黃水生有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則被上訴人已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負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責,上訴人實難甘服,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應就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按「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紙同意書之真正。參與同意書製作過程之相關人士中,黃水生已於95年5月30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無法就上開行為作任何說明,黃會經原審傳訊到庭,對當時情況亦表示不復任何記憶,僅餘丁○○、江金華、陳金火、賴峰雲與乙○○得以為證,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至為重要,自應以嚴格之標準檢視,並於其陳述外,尚應有客觀之證據相佐,方能認被上訴人已證明該同意書之真正。

⒉證人陳金火、賴峰雲、江金華及丁○○之證詞不可信:該

紙同意書之作成,經綜合江金華、賴峰雲、陳金火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其經過略為:被上訴人向黃水生提議為避免家庭糾紛,請黃水生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事宜作成書面,黃水生即聯繫二十幾年前曾在自己經營之東興鋼鐵廠任職之江金華前來家中,交付相關文件委請其代筆同意書,江金華將文件攜回,依黃水生之意製作完畢後,再至黃水生家中,經黃水生確認無誤簽名後,江金華即填上當天之日期離去,之後,陳金火與賴峰雲才至黃水生家中,由黃水生執同意書請渠等簽名見證,當時還有黃會、丁○○及幫傭(乙○○)在場,後來黃水生還有跟賴峰雲出國旅遊。惟上開證人就同意書之作成乙節固能陳述,但對於進一步之細節即避重就輕,部分其所證述者尚與客觀之證據不符,詳述如下:

⑴賴峰雲、陳金火於原審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均證稱:到

場的時候同意書均已記載完成,黃水生與黃會簽名於其上,黃水生沒有向渠等解釋同意書內容,是否有記載日期忘記了。則渠等到場時同意書已書立完成,黃水生也已簽名,渠等並未見到同意書繕寫及黃水生簽名之過程,渠等均未「見證」等語,則該同意書是否出自黃水生真意,黃水生是否完全了解同意書之內容始簽名於其上,即無法由渠等證明。渠等另表示不記得簽名時同意書上日期欄是否記載完成等語,然細觀該同意書之日期位於最末行,旁邊緊鄰即為陳金火之簽名及住址,茍如江金華所言,日期為黃水生簽名完畢即填上,則陳金火於簽名時不可能沒有注意到日期已填載完成,是該日期究係何時填上?是否確為94年4月9日?實值懷疑。且經詢以當時黃水生之精神狀況如何?渠等均答:很好,後來還與證人賴峰雲出國旅遊等語,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結果,黃水生自93年3月7日後即無出境紀錄,與該二位證人證述顯然不符。此經由公證客觀之事實驗證上開二位證人之陳述是否相符,足以影響該同意書之作成日期,益可驗證該二名證人之陳述及記憶可靠性,至關重要,絕非如原審判決以「尚難以該不符之處即認黃水生於製作同意書時已失智」即可草草帶過(且上訴人就此一證據之待證事實亦非黃水生製作同意書之精神狀況)。蓋原審既以黃水生94年1月7日所書立之公證遺囑為據,而認當時黃水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並認94年4月9日之同意書即為黃水生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表示,是茍賴峰雲與陳金火就「黃水生之後還出國去玩」確屬可信(以特定事件作區隔應較年月日之模糊陳述明確),除表示該「94年4月9日」之日期乃事後捏造外,更可推知渠等「見證」之時間必於93年3月7日,即黃水生最後一次出國之前。則黃水生94年1月7日之公證遺囑既表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欲向被上訴人討回(公證遺囑第2條),即有撤回同意書贈與之意,是黃水生之出境紀錄與渠等2人供述不符之瑕疵,即為同意書作成日期之瑕疵。

⑵江金華於原審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黃水生除該

份同意書外,未曾請她辦過別的事情,惟95年4月10日黃水生曾寄發乙封存證信函予黃建龍及戊○○,其寄件人處為黃水生之簽名無誤,該封存證信函之字跡,經比對與同意書及95年3月22日華南銀行之存證信函極似,應同為江金華小姐所書,則江小姐庭訊表示僅幫黃水生寫過同意書乙詞,即屬虛妄。該紙同意書之真正與否無任何客觀證據,全憑相關人士之供述構成,其中直接利害相關之人,即黃水生與丁○○,一已經宣告禁治產,無法防衛自己權利,已如上述;一為本件被上訴人,乃提出同意書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之當事人,其證言必為附合其主張之陳述。是其餘證人江金華、陳金火、賴峰雲之證詞是否可信自極重要,茍涉及客觀可查證之證據部份,即應加以調查,以檢視其證言是否確實可信;且因此一情節多無客觀證據足稽,是江金華、陳金火、賴峰雲是否誠實無欺、記憶力是否正確無誤,實為審酌其證言是否可信之重點,縱為與案情無直接相關,甚至全無關連之事項,只要渠等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得認其有所欺瞞或記憶力不可信之情況,就其陳述關於同意書之作成情節部分,亦應認其存有相當之瑕疵。是江小姐就是否為黃水生辦理過其他事情乙節為虛偽陳述,其關於受黃水生所託書立同意書之證述即難憑信,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言「縱使證人江金華證述其幫黃水生僅書立上開同意書乙節為不實,亦難推論黃水生當時已失智」(此處原審亦誤認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

⑶被上訴人丁○○於原審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

土地因黃水生於00年間之贈與而為其所有,由於上訴人黃建龍占用該地,拒不返還,方要求父親黃水生立下此份同意書,以避免家庭糾紛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於95年以前,向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返還土地,截至95年5月間始以存證信函請求,則94年間何來上訴人拒絕返還土地之情?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父親所立之同意書具相當份量,足以拘束家族內之成員,即請父親當面向上訴人索討即可,何須私下大費周章地請母親黃會、友人賴峰雲、陳金火見證,使父親簽下同意書之後,亦未持以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甚至於本件訴訟繫屬,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之答辯一狀抗辯其非真正所有權人時,亦未提出該同意書,而遲至96年5月8日訊問賴峰雲、陳金火時才提示?與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95年7月20日,均於黃水生95年5月30日經宣告禁治產之後(該禁治產裁定聲請人雖記載為黃會,實均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箇中原因實堪玩味。被上訴人之目的究係避免家庭紛爭,抑或製造家庭紛爭,不言可喻。又被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土地黃水生於00年登記於其名下時,即為贈與,則其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迄今已近30年,何須請黃水生書立該紙同意書,以正視聽?細觀該紙同意書文義,乃黃水生表示連同系爭土地之10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全權使用處分,他人不得有任何異議,實屬不倫不類。按土地所有人本有處分、使用、收益土地之權,無須他人同意,他人亦無權置喙,被上訴人果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租售、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何須黃水生之同意,又何懼他人之異議?茍如被上訴人所言,乃向上訴人黃建龍索討系爭土地所書立,其大可以黃建龍為對象撰寫,抑或特別言明以「本人之所有子孫」為對象,方能達其目的,僅輕描淡寫地重申上訴人如確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相較於公證遺囑清楚明確之文義,同意書顯得曖昧不明,且文義正相扞格,實難令人相信同出於黃水生之意。被上訴人乃自同意書得利之人,亦為本件當事人及同意書之舉證人,其證言之證明價值本較其他證人為低,復有上述與其陳述之同意書製作目的顯相矛盾情形,其證詞顯不足為憑,而無法為有利於其主張(系爭土地為黃水生贈與)之認定。⒊乙○○能證明此份同意書之作成時點為95年間,其乃證人

賴峰雲、陳金火證述中所指於簽立同意書時,在一旁走來走去之該傭人。上訴人家人曾於本件起訴前耳聞被上訴人似有令黃水生簽署若干文件,並邀集陳金火與賴峰雲在場,因此,上訴人二姐戊○○即向乙○○探問,乙○○回憶簽立同意書之時點而表示係約莫是95年4月底(上證二為當時戊○○錄下之錄音譯文,乙○○於回憶簽立同意書時點時,雖未特別提及年度,是戊○○以黃水生更換身分證之時點【95年4月10日黃水生更換新式身分證】以喚起其記憶,乙○○回想後答以「是4月底」)。基此,賴峰雲、陳金火至黃水生家中簽立同意書之時點絕非94年4月9日,應係95年4月間。然原審判決於此卻以「縱認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所提戊○○與當時在黃水生家幫傭之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屬實,然依錄音光碟內容亦不足證明黃水生製作上開同意書係於95年5月30日被宣告禁治產之後所發生或黃水生製作上開同意書已失智之情事。綜上,應認上開同意書為真正…」,實非的論。蓋設若該同意書製作日期確實與其上所填載之日期不符,且縱使陳金火、賴峰雲、江金華及丁○○就同意書作成日期之供述經證明為虛偽,原審仍認定同意書就是真正,誠令上訴人不服!其一,上訴人非以該錄音光碟證明黃水生製作同意書之時間乃95年5月30日之後,原審判決第三次擅自假設上訴人之待證事項。其二,原審法官於始終爭執同意書之製作時間,並提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後,未對上訴人闡明其心證(是否認該錄音光碟為可採,而肯認上訴人主張之同意書書立日期),並曉諭上訴人就黃水生於00年0月底之精神狀況進行舉證,逕認「然依錄音光碟內容亦不足證明黃水生製作上開同意書已失智之情事」,對上訴人顯然造成突襲。實則,上訴人合理懷疑該紙同意書之作成日期乃被上訴人事後書立,且該日期乃經過精心計算。該日期「94年4月9日」,後於黃水生94年1月7日書立公證遺囑之時間,則公證遺囑縱然有效,其亦得主張黃水生於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後於公證遺囑,而使公證遺囑失其效力(原審判決果即作此認定);惟又須於94年12月21日其為能宣告禁治產而帶黃水生至醫院診斷之時點前,以免令人質疑其既認黃水生精神狀態不佳,何以又令其書立同意書。是幾經思量,方將同意書之日期填載為介於該二日期之間之94年4月9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同意書之真正,即不能將同意書遽採為裁判之依據。

⒋細觀該同意書,其標題曰「同意書」,即為就特定事項表

示同意,亦表示立書人就該特定事項有「同意與否」之權利,是黃水生就同意書所列事項乃有同意之權,非經其同意授權,不得為後述之行為。本文則為「立同意書人黃水生為左列所有權人之父,主張土地所有事項(含租售、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全部由丁○○本人全權處理」,此實為授予丁○○一概括之代理權,即丁○○得基於其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為黃水生處理所列土地之所有事項,而無須逐次徵得黃水生之同意,又為免親友間質疑(所列土地乃黃水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乃親族間皆知之事),始有「他人不得有任何異議,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証」之文字。綜上,縱認同意書真正,亦僅為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授予被上訴人概括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逕認為贈與(且被上訴人亦未為此一主張),顯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主張黃水生於00年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登記在伊名下;於鈞院97年3月17日庭訊時則改稱並非土地之贈與,而是「購買土地價金的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不論主張是土地之贈與或購買土地價金的贈與,均非事實,上訴人特予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68年間贈與乙事,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黃水生,並未於68年贈與被上訴人丁○○,僅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而認定「黃水生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真意,應係系爭土地登記與原告名下,但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黃水生,純粹係借名登記,既非信託,亦非贈與。」有原審判決書第11頁可稽,應屬正確。茲更詳敘理由如下:

⒈依原審卷附黃水生於00年0月00日所立覺書之記載內容,

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黃水生出資佔6/10,洪足賢出資佔4/10,於68年8月間共同向廖國隆購買,並以立覺書人之次子即被上訴人丁○○名義過戶取得產權。因洪足賢恐怕登記名義人丁○○將來不認帳,故於黃水生立該覺書時,尚要求丁○○本人於覺書上簽名。由上足證:⑴設若黃水生早於68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丁○○,則系爭土地業與黃水生無關,豈會於69年3月20日由黃水生書立覺書?由是以觀,系爭土地於68年購買時,黃水生並無贈與丁○○至明。⑵又上開覺書明確記載「並以立覺書人之次子丁○○名義過戶取得產權」,實已指明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⑶依覺書記載,顯然當時系爭土地黃水生僅持有6/10之權利義務,黃水生如何將「全部」土地贈與丁○○?是則,被上訴人丁○○主張黃水生於00年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並登記在伊名下,顯屬無稽。果如此,又何庸書立該覺書證明洪足賢持有4/10之權利義務?丁○○又豈有可能於該覺書上簽名?⒉證人丙○○於鈞院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

:關於系爭土地是黃水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為贈與?)不是。」、「我爸爸有叫我回去要我去向我的哥哥丁○○要回父親買地登記在他名下的土地,我哥哥不願意,我父親氣的哭了」、「(問:你父親如果土地不給他,為何要登記哥哥丁○○名下?)當初土地是農地,因丁○○是自耕農,所以土地要登記在他名下」等語;另證人戊○○證稱:「我父親有開口要回土地,他拒絕也罵我叔叔,說我父親身體還好都不還土地,現在身體不好更不願還土地,我父親罵我哥哥,說男子漢要土地自己去賺。」;證人己○○亦證稱:「我父親曾經在我面前說丁○○對他不孝,說他拿的到未必吃的到這句話」等語。按丙○○、戊○○、己○○均為兩造之姐妹(與丁○○更是親兄妹關係),衡情應無偏頗黃建龍之必要。因之,由上揭證詞益證黃水生於00年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丁○○。⒊按卷附之公證遺囑,係在兩位見證人(湯光民律師、林靜

宜)當場見證下,由立遺囑人黃水生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且經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所作成,已足可擔保黃水生於立遺囑時係處於精神狀況正常之狀態下。又該公證遺囑之內容係就黃水生之所有財產作一明確通盤之處理,為黃水生之真意,應毋庸疑。反觀,卷附之同意書,上訴人固不爭執同意書上黃水生之簽名及蓋章係黃水生所為,惟就同意書上其餘所有文字,包括最末所押之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9日」,均爭執其非黃水生之意,應係被上訴人委託他人代書後,趁黃水生意識不清之意,令其簽名於其上,黃水生對該同意書之內容及所代表意義全然不明。且同意書上之見證人賴峰雲、陳金火亦均證稱:到場的時候同意書已記載完成,黃水生與黃會已經簽名於其上,黃水生沒有向渠等解釋同意書內容,是否有記載日期忘記了云云。則該同意書是否出自黃水生真意?黃水生是否完全了解同意書之內容始簽名於其上?賴峰雲、陳金火均無法證明。又該同意書內容,只針對黃水生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丁○○名下之土地,並未就黃水生之所有財產作一明確通盤之處理,足見該同意書僅與丁○○之利益有關,與其說是黃水生之意思,不如說是丁○○之意思更為恰當,則該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已滋疑義。而黃水生多年來數次向丁○○催討歸還土地,不只遭拒,更有多次惡言忤逆,黃水生因此立下公證遺囑根本不要讓丁○○繼承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倘謂黃水生會突然改變心意書立同意書,實難令人置信。綜上以觀,無論就製作過程、方式、內容等,公證遺囑顯屬可信為黃水生之真意,同意書則有諸多疑義及不合理之處,不足憑採。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僅一授予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概括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並非贈與契約,姑不論該同意書疑點重重,且有利用黃水生意識不清之際,令其簽名於其上並偽填製作日期之嫌。退步言之,縱認同意書為真正,該同意書亦非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該同意書為贈與契約,於鈞院97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同意書本身不是贈與契約」可稽。原審判決逕認黃水生依同意書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非正確,且有不當。蓋⑴被上訴人丁○○既然聲稱系爭土地於68年間即已贈與於伊,則在書立同意書時,衡之情理,被上訴人當不可能請求黃水生「再次贈與」系爭土地予伊。易言之,書立該同意書時,被上訴人與黃水生間並無贈與之合致意思表示,洵無疑義。⑵又設若該同意書係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丁○○已成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本有管理、使用、處分等權利,何須黃水生之同意?準此以觀,同意書內記載「立同意書人黃水生……主張土地所有事項(含租售、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全部由丁○○本人全權處理」,依其文義,足以明證黃水生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丁○○,是該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至明。⑶同意書雖載「立同意書人黃水生為左列所有權人之父」,惟此應係系爭土地於形式上登記為丁○○所有,丁○○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故稱黃水生為所有權人之父。⑷再依原審卷附黃水生於00年0月0日在公證人面前作成之公證遺囑第2條載明:「有關嘉義縣○○鄉○○○段○○○號○○○鄉○○段750、7

51、841、842、844地號○○○鄉○○○段115-8、115-

13、115-16地號○○○鄉○○○段重建小段176、176-2地號等11筆土地,係由本人出資購買,因本人無自耕農資格無法登記,故暫登記在次子丁○○名下。本人多次向次子催討歸還,均為其拒絕,更有多次向本人惡言忤逆,故本人表示不要讓他繼承財產,對本人財產均喪失繼承權。」其中○○○鄉○○段751、841、842、844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按黃水生既於94年1月7日於公證遺囑載明「本人多次向次子催討歸還,均為其拒絕,更有多次向本人惡言忤逆,故本人表示不要讓他繼承財產,對本人財產均喪失繼承權」,則黃水生豈有可能於同意書所載之94年4月9日(短短3個月的時間),反而要將上開11筆土地(含系爭土地)贈與於「對其惡言忤逆、不要讓他繼承財產」之次子丁○○?況該同意書既未書明「撤回94年1月7日公證遺囑」之旨,足見黃水生於該同意書顯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丁○○之意。綜上,原審認為黃水生依同意書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非正確。

(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⑴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黃水生,上訴人係得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之同意而在土地上興建懋億鋼鐵有限公司之廠房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⑵再者,黃水生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黃建龍乙事,亦有證人丙○○於鈞院證稱「每個月給父親和媽媽的錢這幾年來總共有2000多萬元,所以系爭土地要給弟弟黃建龍」等語,是黃建龍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再將系爭土地借予懋億鋼鐵有限公司使用,均非無權占有。⑶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丁○○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自83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必須先建一定面積之農舍以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登記,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建物,建物所有權人即登記為丁○○(被上訴人起訴之初尚以該建物為自己所有,請求上訴人自該部分遷讓,返還房屋),保存登記後上訴人繼續擴建,兩次擴建至現今之規模,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經營鋼鐵生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之目的知之甚詳,10多年均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對價,其於95年5月25日寄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自承「本人所有坐○○○鄉○○段841、842、844、751號土地,台端使用至今達十年,沒付本人租金,……」等語。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合意,乃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得於廠房使用年限內使用系爭土地,準此以觀,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四)被上訴人丁○○於97年4月7日所提之準備書狀,提出數十份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主張均係黃水生長期購置土地房屋,登記於黃建龍及其他子孫名下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又此顯與本件無關,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兩造及黃水生之親屬關係圖表1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丙○○、戊○○、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為上訴人父親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按被上訴人為黃水生之次子,68年時父親黃水生已年近60歲,早已有購置財產與子女之想法,然因當時被上訴人大哥黃俊民長期吸毒〈歿〉,弟弟黃俊志當時又出嚴重車禍,腦部嚴重受創幾乎成為植物人〈歿〉,而家中子女亦僅被上訴人1人在家中協助父親經營事業,亦即東興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與父母親擔任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之配偶黃謝麗珠,則擔任公司之監察人,有卷附家父黃水生先生親族表一份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之東興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供鈞院參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建龍係黃水生於00年始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於68年時,年紀亦尚幼】。黃水生家產價值至少數億元〈目前不動產金額公告現值即達億元以上〉,是黃水生於年滿60歲後當時購買價值幾百萬元之農地贈與當時家中唯一協助經營家中事業之被上訴人,實為常情,且無『僅暫時』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由。

(三)94年1月7日之遺囑係黃水生罹患失智症,記憶退化後受上訴人黃建龍及其他姊妹慫恿下所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其內容非黃水生之真意,且黃水生所表示之有關財產信託暨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事實,亦與實情不符,說明如下:⑴按通觀遺囑全文,無非在排除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並稱系爭土地係『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此所謂『暫登記』之土地,登記時間均達2、30年,且登記時,從未與被上訴人約定過係『暫登記』,而係表示要為被上訴人置產,故遺囑之內容與事實不符。⑵再按遺囑中表示「因本人無自耕能力,故暫登記在次子丁○○名下」,然實則當年非僅黃水生無自耕能力,實則被上訴人當年亦無自耕能力,係因被上訴人父親欲購贈土地與被上訴人,方去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非被上訴人本為自耕農,因此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可由當時被上訴人與父親同戶之戶口名簿於68年5月29日換簿時,被上訴人之職業欄仍記載為鐵工一職,未有自耕農之身分,其後才取得自耕農身分,可資為證。⑶黃水生所有家產價值至少數億元,67、68年時,於年滿60歲後當時購買價值幾百萬元之農地贈與當時家中唯一協助經營家中事業之被上訴人,實為常情,且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情事。實際上父親黃水生長期以來亦陸續購置土地,房屋,登記於76年始認領之私生子黃建龍及其他子孫名下。試問,豈有所有購買登記給上訴人之土地均係信託登記,而登記與其他子孫者均隻字未提係信託登記之理。⑷黃水生之遺囑僅係於其失智下受其他子孫下慫恿下所為,其內容非但非黃水生之真意,且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⑸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惟因長年遭上訴人占有使用,兼以於91年間被上訴人與配偶鬧離婚,而有需要支付贍養費問題,曾經擬以1,500萬元出售予黃水生先生之議案(最終因父親卜卦請示祖先後表示,沒有父親購買子女土地,好讓子女辦理離婚,而未交易),此可由原審96年5月8日蔡俊源出庭作證之內容得以知悉。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否則豈有實質所有權人向借名登記人請求購地之事。

(四)丙○○、戊○○、己○○均為共同謀求黃水生財產或淘空黃水生財產之人,訟爭土地經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或黃水生所有與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彼等不適宜擔任本件之證人,說明如下:⑴按被上訴人為黃水生嫡出唯一之男性子輩,且為當年協助父親經營東興鋼鐵公司事業之人,恐係如此,丙○○、戊○○、己○○竟於父親年老失智後與黃建龍密謀淘空黃水生之財產,關於此,黃水生於失智後,其名下原有約8,000萬元左右現金,已遭提領一空,而登記於黃水生名下之不動產,則陸續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銀行6,000萬元,設定與台林街加油站〈家族成員黃盈璋經營〉4,000萬元,設定與己○○及黃盈璋各250萬元,並將黃水生先生名下財產信託登記與彼等名下。⑵94年間,被上訴人父親即曾向戊○○及黃建龍索討銀行存摺、印章及所有權狀索討未果,95年4月間,被上訴人曾再提醒父親向戊○○及黃建龍索討銀行存摺、印章及所有權狀,並寄發存證信函,惟戊○○及黃建龍均置之不理,並委請蔡碧仲律師事務所以上訴人質疑父親精神狀況,不會發函要求返還。95年被上訴人父親宣告禁治產後,母親黃會為管理人,再次發函戊○○及黃建龍,請求報告財產管理狀況,並索討銀行存摺、印章,惟戊○○及黃建龍均置之不理,並以被上訴人母親黃會不識字為由,拒絕報告暨交出銀行存摺、印章、權狀等資料,由此可見,丙○○、戊○○、己○○均為共同謀求黃水生的財產或淘空其財產之人,不適宜擔任本件之證人,其等證詞不可採信。有關黃水生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乃黃水生委請江金華代書所書立,並由黃水生之配偶及摯友陳金火及賴峰雲予以見證,陳金火及賴峰雲均已於原審對此文書之作成加以作證,而黃會女士因近來亦罹患失智症,已無陳述能力,併此陳明。

(五)有關黃水生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乃係因兩造及其他黃水生之子孫,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同意書上所載之土地,使用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不欲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故黃水生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後,所書立之文件,其內容表明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主張土地所有事項,全權由被上訴人處理,應有確認其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是該同意書乃黃水生所出具,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為該文書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人文件。至證人賴峰雲於原審作證時表示黃水生請其簽署同意書時,精神狀態「很好,他還跟我出國玩」,重點應該在於表示當時黃水生精神狀態還好。至於他還跟我出國玩,應係就其印象中,黃水生還曾與其出國玩(實際出國時間應係93年3月7日至93年3月11日),有提出賴峰雲護照影本1份為證。

(六)被上訴人早於82年3月20日即變更印鑑,而當時被上訴人變更印鑑之原因,乃係原印鑑遺失之故,關於此,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足憑。至於權狀換發之事,乃係約於91年間,被上訴人因為與配偶商談離婚之事(最後沒談成),因而有需要使用資金(支付贍養費用),當時被上訴人曾與父親洽商過出賣土地之事,原本黃水生有意向被上訴人價購,關於此,於原審業經證人蔡俊源予以證實,後來因為黃水生因祭拜祖先時擲茭〈卜卦〉後,向被上訴人表示:「祖先不應允,可能係沒有長輩向兒子購買土地,以便讓兒子取得資金好辦理離婚」,所以後來買賣事情就沒有談成。父親黃水生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可以拿自己名下之土地去設定借錢,或出售。而當時被上訴人向父親要權狀,以便進行出售土地之事,惟經過幾日黃水生向被上訴人表示,權狀遺失了,找不到權狀,請被上訴人自己去辦理遺失申請補發,因此被上訴人方去辦理權狀遺失補發事宜(被上訴人懷疑,相關權狀有可能早即遭上訴人或其他姊妹盜取)。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黃水生先生親族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之東興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聲明書及律師函等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2批、存證信函3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懋億鋼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建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經上訴人懋億鋼鐵有限公司於97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841、842、84

4、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68年起被上訴人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別無其他登記事項,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父親出資一事,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涉。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前揭4筆土地,並於前開土地違法搭建鐵皮房屋加以使用,為此,被上訴人曾於95年6月20日委請陳文彬律師代為寄發律師函,請求上訴人出面洽商賠償暨返還土地事宜,惟上訴人2人於文到後,竟仍置之不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兩造父親於68年間與訴外人洪足賢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提出覺書1份以為證明。然按,觀諸系爭覺書應可見倘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係訴外人洪足賢有10分之4土地應有部分曾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認此借名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與父親之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否則該份覺書書立方式應係由被上訴人書立覺書,切結日後願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父親及洪足賢方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人,並非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父親之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而有關證人黃水池、黃土城於原審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語焉不詳,且與事實未符。又被上訴人於高中肄業後,即跟隨父親經營鋼鐵買賣等業務,並協助家中事業。系爭土地之登記過程,係父親黃水生為購買土地予被上訴人,遂要求本非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先去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而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且數十年來均未有任何疑義,並非被上訴人本為自耕農,因此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關於此,可由當時被上訴人與父親同戶之戶口名簿於68年5月29日換簿時,被上訴人之職業欄仍記載為鐵工一職,未有自耕農之身分,其後才取得自耕農身分,可資為證。

而系爭土地買賣之原因發生時為68年8月23日,核其時間,客觀事實為,被上訴人為登記受贈系爭土地,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取得自耕農身分。再於68年時,被上訴人父親黃水生已年近60歲,早已有購置財產與子女之想法,然因被上訴人大哥長期吸毒,弟弟又出嚴重車禍,腦部嚴重受創幾乎成為植物人,而家中男丁僅被上訴人1人自始至終在家中協助父親經營事業,被上訴人父親方才購買農地贈與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黃建龍係於76年時方為父親所認領,68年所購土地時,父親與上訴人黃建龍尚無任何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且實際上父親黃水生亦有購置土地,登記於上訴人黃建龍及其他子孫名下,是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黃建龍之所以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實乃上訴人黃建龍當年原於嘉義市經營工廠,因地主欲收回土地及廠房,而需另覓場地興建廠房,且父親當年仍為該鋼鐵工廠之隱名股東,遂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如將該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考量該工廠亦為父親事業的一部分,遂同意此一建議,並將土地租金交予父親代收。詎料,上訴人黃建龍竟趁父親失智的情況下,編造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並於利用父親黃水生自94年間有失智現象,以及保管黃水生相關存簿、印鑑之機會,夥同其他子孫以虛偽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之方式,將黃水生所有之多筆不動產或為信託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黃建龍及其他子孫,或係設定虛偽之債權與抵押權,以不法謀奪黃水生之財產。又黃水生遺囑縱使形式上存在,被上訴人亦爭執其內容之真正。蓋遺囑人僅得就其遺產得加以處分,倘非遺產則遺囑人亦無處分之權利。而通觀遺囑全文可以見出,整份遺囑內容在排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怡真之繼承權,並謂黃水生所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土地,即將其稱為「暫登記在次子丁○○名下」,惟對於黃水生所購買登記為其餘子女或孫子女名下之財產,則未再交代。試問父親為子女購買土地,豈會係暫登記?又倘係暫登記又怎會暫登記達數十年之久?又為何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均係暫登記,而登記與其餘子孫之財產,則非暫登記?又黃水生究係於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時,即認定系爭土地僅係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或係其年紀已逾85歲老年退化後,方決定先前購買給被上訴人之土地係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⑴上訴人黃建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37912公頃,構造RC造之建物;同段841及842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054469公頃鋼骨造建物;同段842及8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197828公頃鋼骨造建物;同段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0.070295公頃鋼骨造建物,以及同段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0.108556公頃鋼骨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懋億鋼鐵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為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該4筆土地實為被上訴人之父黃水生出資購得,因受當時登記法令之限制,始將該4筆土農地借名登記於有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該4筆土地原地號為嘉義縣○○鄉○○段255-1、259、259-1、259-7號,68年8月間黃水生與洪足賢合資新台幣(下同)6,216,000元(黃水生負擔10分之6,洪足賢負擔10分之4)向前所有人廖國榮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雙方立有覺書1紙為證,後洪足賢為保險起見,由被上訴人於該紙覺書上簽名為憑。又黃水生與洪足賢亦合資購買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於洪足賢之子名下(或洪足賢之公司,時間已久,且該土地現已售出,洪足賢之妻洪陳秋月已不復記憶),該2批土地價值相當,79年間洪足賢逝世前,與黃水生就該2批土地達成由黃水生取得系爭民雄鄉土地全部所有權,各自不再找補差額之協議,黃水生因而取得系爭4筆土地另外10分之4之所有權。上訴人黃建龍為黃水生四子,原於嘉義市經營東懋鐵材有限公司,後地主欲收回土地及廠房,黃水生即對上訴人黃建龍表示民雄那塊地就讓你蓋廠房,於是上訴人黃建龍即著手規劃興建。系爭農舍與增建建物第一次擴建後,黃水生即表示上訴人黃建龍需每月給他10萬元,後因廠區不敷使用再次擴建,黃水生就說用到的面積比較大,要多給5萬元,每月給付即增加為15萬元,均由上訴人黃建龍支付,如此直到約92年底間,黃水生對上訴人黃建龍表示系爭土地就給你,你去找代書來辦理,上訴人黃建龍因需繳納七百多萬的土地增值稅,決定暫緩辦理,此節親族之間均有所聞。且上訴人黃建龍一直支付租金與黃水生,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此有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嘉義文化路郵局801號存證信函可稽(惟被上訴人故意將該租金曲解為父親代收,實則收受人一直為黃水生)。

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乃源於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之同意出租,嗣後尚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黃建龍,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實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請求返還,顯然無稽。

系爭土地為黃水生出資購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否認係借名登記,主張被上訴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既為黃水生出資購買,即為黃水生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為權利之移轉必有相當之原因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或為買賣,被上訴人僅執其為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對於其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黃水生所有之財產,則避重就輕,全未說明,無非為迴避釋明法律關係後之舉證之責。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之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度京上字第1681號、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判字第72號、50年台上字第929號、59年判字第10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有權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者,乃信任該登記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之第三人,登記名義人不得執此對抗真正權利人,因該權利之真實狀態受有法律上利益之人亦同,否則真正權利人除非自行使用土地,果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欲將該筆土地以出租或借用之方式使用收益之自由即受到限制。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亦非信賴土地登記而與真正權利人交易之第三人,即無主張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餘地。又戊○○為黃水生次女,即被上訴人丁○○妹、上訴人黃建龍姐,於95年間上訴人耳聞被上訴人似有委請證人陳金火及賴峰雲至黃水生家中簽立某些文件,戊○○即向當時尚於黃水生家中幫傭的乙○○詢問此事,並將2人之對話錄下。其中阿英於回憶簽立同意書之時點時,固未提及年度,惟戊○○提示以「因為4月初10去換我爸爸印鑑和簿子, 去換身分證是4月初10換的然後…」,始確定答以「是4月底」,可知乙○○所稱簽立同意書之年度與黃水生更換身分證時間乃同一年。而黃水生係於95年4月10日辦理新式身分證之更換,足見同意書實於95年間,非94年4月9日簽立。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黃水生94年1月7日之公證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爭執其內容之真,並以作成日期於後之94年4月9日同意書為黃水生有變更公證遺囑之意,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雖傳訊見證人賴峰雲、陳金火,並經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及同意書書立人江金華到庭證述,惟其證詞均避重就輕,就重要事項含糊帶過,且部分情節陳述更與客觀事實不符,顯見其證詞之虛,詳述於下:⑴同意書之作成方式係綜合證人陳金火、賴峰雲、被上訴人丁○○及證人江金華之證詞,該紙同意書作成經過為被上訴人向黃水生提出此一要求,黃水生即交付證人江金華土地謄本,委請其代筆,證人江金華將文件攜回,依黃水生之意製作完畢後,至黃水生家中,黃水生確認無誤後,與黃會簽名後,證人江金華即填上當天之日期即離去,賴峰雲及陳金火則為之後始到場完成簽名。所謂見證人,當須於書立同意書時始終在場,由黃水生說明欲請渠等見證之事件後,開始製作同意書,見證人閱覽無誤後,即由黃水生簽名、押上日期,交見證人簽名,如此方符見證之意旨。賴峰雲、陳金火於黃水生及黃會均簽名完畢後始到場,未親眼目睹同意書之製作過程及黃水生之簽名,連渠等簽名當時同意書是否已押上日期,均不復記憶,黃會更連是否有簽過同意書都忘記,足見渠等於簽名實均漫不經心,反正受人之託,就簽了,根本不管內容為何,有什麼法律效果,是否出自黃水生真意,是其見證顯不具任何意義。⑵同意書之製作日期係證人陳金火與賴峰雲於原審96年5月8日庭訊時,均表示不記得同意書上日期欄是否記載完成,然,細觀該同意書,日期位於同意書之最末行,旁邊緊鄰即為陳金火之簽名及住址,茍如證人江金華所言,日期為黃水生及黃會簽名完畢即填上,則陳金火於簽名時不可能沒有注意到日期已填載完成,此為疑點一。96年5月8日庭訊時,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黃水生於書立同意書之精神狀態時,賴峰雲與陳金火均答以,很好,且後來還有跟賴峰雲出國去玩。惟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結果,黃水生自93年3月7日後即無出境紀錄,何能於94年4月9日後與賴峰雲出國去玩,此為疑點二。由戊○○與當時在場之幫傭乙○○之對話可知,乙○○所稱製作同意書之時點應為95年4月10日前後,非94年間,而其時黃水生之精神狀況已嚴重退化,被上訴人95年3月22日寄予華南銀行之存證信函即表示「黃水生於00年0月00日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向貴行設定抵押貸款…當初家父對保簽章時顯已失智,根本不能處理事務,直至目前亦沒有自主行為能力…足以顯示當時借款設定抵押有任人擺佈之嫌。」則95年3月22日後黃水生既已失智,不能處理事務,何有能力請證人江金華製作同意書?請賴峰雲、陳金火到場見證?此為疑點三。縱同意書之日期確為94年4月9日,然該時點與94年5月11日相距僅短短1月,僅1個月之時間黃水生即可由神智清楚退化至任人擺佈,誠殊難想像。⑶另證人江金華證稱黃水生除該份同意書外,未曾請她辦過別的事情,惟95年4月10日黃水生曾寄發乙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黃建龍及戊○○,其寄件人處為黃水生之簽名無誤,該封存證信函之字跡,經比對與同意書及95年3月22日華南銀行之存證信函極似,應同為江金華小姐所書,江小姐庭訊表示僅為黃水生寫過同意書乙詞,即屬虛妄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841、842、844、751地號、地目旱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嘉義縣○○鄉○○段255-1、259、259-1、259-7號,68年8月間黃水生與洪足賢合資6,216,000元(黃水生負擔10分之6,洪足賢負擔10分之4)向前所有人廖國榮購買,並於68年9月11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8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有覺書1紙及土地登記謄本4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35、36頁)。又黃水生與洪足賢亦合資購買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於洪足賢之子名下(或洪足賢之公司,時間已久,且該土地現已售出,洪足賢之妻洪陳秋月已不復記憶),該2批土地價值相當,79年間洪足賢逝世前,與黃水生就該2批土地達成由黃水生取得系爭民雄鄉土地全部所有權,各自不再找補差額之協議,黃水生因而取得系爭4筆土地另外10分之4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2、33、86頁);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91年由被上訴人丁○○申請補發。

(二)被上訴人於68年5月29日換戶口名簿時職業欄記載為鐵工一職,未有自耕農身分,其後係黃水生要求被上訴人先去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購系爭土地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

(三)上訴人黃建龍原於嘉義市經營工廠,因地主欲收回土地及廠房,而需另覓場地興建廠房,黃水生遂表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建廠,起先每月收租10萬元,後廠房擴建,租金調高每月15萬元,均由上訴人黃建龍向黃水生支付至92年底,93年起即未再支付(見原審卷第33、246頁),有被上訴人書寫之郵局存證信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7頁)。

(四)附圖所示之甲、乙、丙、丁、戊、已、庚、辛等地上物為上訴人黃建龍於83年起陸續出資興建。上開地上物現由上訴人懋億鋼鐵有限公司占有中,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82至84頁、第140頁、第161至165頁)。

(五)兩造之父黃水生因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其配偶黃會聲請原審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案號裁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2、93頁)。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父黃水生於00年間出資購買而贈與伊,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94年1月7日之遺囑係黃水生罹患失智症,記憶退化後受上訴人黃建龍及其他姊妹慫恿下所為,其內容非黃水生之真意,且與實情不符。有關黃水生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乃黃水生委請江金華代書所書立,並由黃水生之配偶及摯友陳金火及賴峰雲予以見證。該同意書乃係因兩造及其他黃水生之子孫,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同意書上所載之土地,使用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不欲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故黃水生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後,所書立之文件,其內容表明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主張土地所有事項,全權由被上訴人處理,應有確認其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為證明被上訴人為該文書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人文件。伊父黃水生曾為上訴人懋億鋼鐵有限公司之隱名股東,因此長期放任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所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抑係黃水生借名登記其名下?日期載為94年4月9日之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堪憑認定黃水生有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證明系爭4筆土地均登記其名下(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渠等所抗辯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系爭土地為真正權利人黃水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縱為真正,亦係被上訴人與黃水生間之法律關係,於黃水生未依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系爭土地仍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係屬第三人,並非當事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二)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而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借名人為之,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屬勞務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之一種,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方屬之。苟於登記之初兩造未有此一合意,而係登記名義人於登記取得財產權之後,方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允諾將名義下之財產一部或全部移轉他人,此乃屬其他法律關係,而非屬借名登記之範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黃水生借名登記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係由黃水生與洪足賢合資6,216,000元(黃水生負擔10分之6,洪足賢負擔10分之4)於68年8月23日向前所有人廖國榮購買,因該土地地目為旱地,須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者,然斯時因被上訴人之大哥長期吸毒,其弟弟又出嚴重車禍,腦部嚴重受創幾乎成為植物人,而家中男丁僅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於68年5月29日換戶口名簿時職業欄記載為鐵工一職,未有自耕農身分,黃水生乃要求被上訴人先去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購買系爭土地於68年9月11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87、180頁),並有戶口名簿1紙其職業欄載「鐵工」可稽(見同上卷第90頁),足見黃水生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斯時有慮及家中男丁僅被上訴人1人,只有被上訴人可去辦理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方能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順利辦理完成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目的至明。參以黃水生於00年0月00日所立覺書之內容記載:「立覺書人黃水生與洪足賢共同於68年8月間共同向廖國隆購買左列土地,係立覺書人黃水生出資6/10,並以立覺書人之次子(即被上訴人)丁○○名義過戶取得產權,日后該土地洪足賢持有拾分之肆之權利與義務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覺書為據。」被上訴人本人亦於覺書上簽名,有該覺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35、36頁)。設若黃水生早於68年間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為系爭土地黃水生出資部分之真正所有人,系爭土地顯然業與黃水生無關,理當由被上訴人本人出面書立覺書以保證洪足賢對系爭土地持有10分之4之權利與義務,而非由黃水生書立覺書?由是以觀,系爭土地於68年購買時,黃水生僅持有6/10並無將「全部」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至明。因之,被上訴人丁○○先於原審主張黃水生於00年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登記在伊名下云云;嗣於本院97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之庭訊時則改稱並非土地之贈與,而是「購買土地價金的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均屬無稽,不足採取。再酌以證人即兩造叔叔黃水池於原審證稱:「(問:公司【指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土地係何人所有?)是我第二哥哥黃水生的,是他出資登記在他兒子丁○○名下。」「(問:知否系爭土地是否要給丁○○的?)不是,只因為他有自耕農身分才登記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另證人即兩造叔叔黃土城於原審證稱:「(問:被告黃建龍在嘉義縣民雄鄉設立公司【指上訴人公司】,該土地是何人所有?)是黃水生所有,……以丁○○自耕農身分登記系爭土地。」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另證人丙○○於本院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關於系爭土地是黃水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為贈與?)不是。」、「我爸爸有叫我回去要我去向我的哥哥丁○○要回父親買地登記在他名下的土地,我哥哥不願意,我父親氣的哭了」、「(問:你父親如果土地不給他,為何要登記哥哥丁○○名下?)當初土地是農地,因丁○○是自耕農,所以土地要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見同上卷第177、178頁);另證人戊○○證稱:「我父親有開口要回土地,他拒絕也罵我叔叔,說我父親身體還好都不還土地,現在身體不好更不願還土地,我父親罵我哥哥,說男子漢要土地自己去賺。」等語(見同上卷第182頁);證人己○○亦證稱: 「我父親曾經在我面前說丁○○對他不孝,說他拿的到未必吃的到這句話」等語(見同上卷第182、183頁)。按黃水池、黃土城係兩造叔叔,丙○○、戊○○、己○○均為兩造之姐妹(與丁○○更是親兄妹關係),衡情應無偏頗黃建龍之必要。因之,由上揭證詞益證黃水生於00年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丁○○。

(三)再衡諸黃水生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92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均由黃水生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216頁);且自83年起系爭土地由黃水生出租予上訴人黃建龍,並由黃水生自83年收取租金至92年底,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發予上訴人黃建龍之嘉義文化路郵局801號存證信函內容表示:「本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841、842、844、751地號土地,台端使用至今達10年………每月亦有付15萬的租金給父親收……」,有該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7、246頁);及上訴人自83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必須先建一定面積之農舍以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登記,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建物,該建物所有權人即起造人黃建龍,詎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卻未了解該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狀況,於本件起訴之初尚以該建物為自己所有,請求上訴人自該部分遷讓,返還房屋(見原審卷第4、5、44頁),均已見系爭土地雖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行使實質所有權之權能,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黃水生為之,因而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誰所有,卻不知曉。又參以卷附之公證遺囑,係在兩位見證人(湯光民律師、林靜宜)當場見證下,由立遺囑人黃水生於00年0月0日在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且經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所作成,已足可擔保黃水生於立遺囑時係處於精神狀況正常之狀態下。又該公證遺囑之內容係就黃水生之所有財產作一明確通盤之處理,為黃水生之真意,應毋庸疑。而該公證遺囑第2條載明「有關嘉義縣○○鄉○○○段○○○號○○○鄉○○段750、751、841、842、844地號(即系爭土地)○○○鄉○○○段115-8、115-13、115-16地號○○○鄉○○○段重建小段176、176-2地號等11筆土地,係由本人出資購買,因本人無自耕農資格無法登記,故暫登記在次子丁○○名下。本人多次向次子催討歸還,均為其拒絕…」,其○○○鄉○○段751、841、842、844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有該公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57頁),足見黃水生對系爭土地於書立上開遺囑時應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稽上,黃水生與被上訴人於「登記之初」,其等之真意應係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但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黃水生,純粹係借名登記,既非信託,亦非贈與,應堪認定。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之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度京上字第1681號、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判字第72號、50年台上字第929號、59年判字第10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有權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者,乃信任該登記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之第三人,登記名義人不得執此對抗真正權利人,因該權利之真實狀態受有法律上利益之人亦同,否則真正權利人除非自行使用土地,果其基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欲將該筆土地已出租或借用之方式使用收益之自由及受到限制。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亦非信賴土地登記而與真正權利人交易之第三人,即無主張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餘地。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黃水生出具予伊之由江金華於94年4月9日作成,黃會、賴峰雲、陳金火見證之同意書,而主張其內容表明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主張土地所有事項,全權由被上訴人處理,應有確認其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則被上訴人應就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本件於95年7月20日起訴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及上開同意書乙事,甚至於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之答辯一狀抗辯其非真正所有權人時,亦未提即有該同意書,而遲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峰雲、陳金火於96年5月8日到庭接受訊問,賴峰雲、陳金火始提起有見證該同意書之事(見原審卷第112、114頁),而上開同意書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重要證據,設若該同意書確實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4月9日作成,衡諸情理,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於起訴時未提出該同意書,因之,該同意書內容是否真正,已令人質疑。又黃水生業經其配偶黃會聲請原審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案號裁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92、93頁),其無法就上開行為作任何說明,而黃會經原審傳訊到庭,對當時情況亦表示不復任何記憶(見同上卷第214頁),而就該紙同意書之作成經過,被上訴人陳稱:伊向黃水生提議避免家庭糾紛,請黃水生將登記於其名下土地事宜作成書面,當時還有黃會及幫傭乙○○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215頁),證人江金華陳稱:二十幾年前伊曾於黃水生自己經營之東興鋼鐵廠任職,黃水生即聯繫伊前來其家中,交付相關文件委伊代筆,伊將文件攜回,依黃水生之意製作完畢後,再至黃水生家中,黃水生確認無誤簽名後,伊即填上當天之日期離去等語(見同上卷第234、235頁),證人陳金火、賴峰雲陳稱:之後,伊等才至黃水生家中,由黃水生執同意書請渠等簽名見證,後來黃水生還有跟賴峰雲出國旅遊等語(見同上卷第132、134頁),然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乃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所聲請傳詢上開證人江金華、陳金火、賴峰雲之證詞難免附合其主張,且部分其所證述者尚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難遽予採信。蓋證人賴峰雲、陳金火於原審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均證稱:到場的時候同意書均已記載完成,黃水生與黃會簽名於其上,黃水生沒有向渠等解釋同意書內容,是否有記載日期忘記了。則渠等到場時同意書已書立完成,黃水生也已簽名,渠等並未見到同意書繕寫及黃水生簽名之過程,渠等均未「見證」等語(見同上卷第132、134頁),另證人江金華亦稱:(問:同意書填寫日期時,見證人有無簽名?)另外兩個見證人還沒有簽等語(見同上卷第215頁),參以黃水生於00年0月00日經簡易智能評鑑顯示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診斷書1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43頁),而眾所周知智能之退化非一朝一夕發生,則黃水生製作同意書時是否處於失智之狀態? 該同意書是否出自黃水生真意,黃水生是否完全了解同意書之內容始簽名於其上,即無法由渠等證明。且經詢以當時黃水生之精神狀況如何?渠等均答:很好,後來還與證人賴峰雲出國旅遊等語(見同上卷第134頁),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結果,黃水生自93年3月7日後即無出境紀錄(見同上卷第183頁),與該2位證人證述顯然不符,則該2位證人所證當時黃水生之精神狀況很好乙節即有疑慮,難予採信。是茍賴峰雲與陳金火就「黃水生之後還出國去玩」確屬可信,則可推知渠等「見證」之時間必於93年3月7日,即黃水生最後一次出國之前,亦即表示該同意書「94年4月9日」之作成日期乃事後捏造,則黃水生94年1月7日之公證遺囑既表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欲向被上訴人討回(公證遺囑第2條),即有撤回同意書贈與之意,是黃水生之出境紀錄與渠等2人供述不符之瑕疵,即為同意書作成日期之瑕疵。又被上訴人丁○○於原審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土地因黃水生於00年間之贈與而為其所有,由於上訴人黃建龍占用該地,拒不返還,方要求父親黃水生立下此份同意書,以避免家庭糾紛云云(見同上卷第215頁),惟被上訴人於95年以前從未向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返還土地,截至95年5月間始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則94年間何來上訴人有拒絕返還土地之情?果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伊等父親黃水生所立之同意書具相當份量,足以拘束家族內之成員,即請黃水生當面向上訴人索討即可,何須私下大費周章地請伊母親黃會、友人賴峰雲、陳金火見證,使父親簽下同意書之後,亦未立即持以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顯有悖於情理,難認真正。再細觀該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黃水生為左列所有權人之父,主張土地所有事項(含租售、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全部由丁○○本人全權處理」,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是黃水生就同意書所列事項乃有同意之權,非經其同意授權,不得就同意書所列土地之租售、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行為,而上開事項委由丁○○全權處理,實為授予丁○○一概括之代理權,即丁○○得基於其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為黃水生處理所列土地之所有事項,如須為法律行為時亦有代理權,而無須逐次徵得黃水生之同意,又為免親友間質疑(所列土地乃黃水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乃親族間皆知之事),始有「他人不得有任何異議,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証」之文字。按土地所有人本有處分、使用、收益土地之權,無須他人同意,他人亦無權置喙,被上訴人果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租售、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又何須黃水生之同意,又何懼他人之異議?益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茍如被上訴人所言,此同意書作成之目的乃因向上訴人索討系爭土地所書立,其大可以上訴人為對象撰寫,方能達其目的,何必以黃水生出名表示連同系爭土地之10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全權使用處分,他人不得有任何異議,顯與與其陳述之同意書製作目的(避免家庭糾紛)相矛盾,故其證詞顯不足為憑。至此,縱認同意書屬真正,其內容亦僅為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授予被上訴人概括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反而可證有關同意書所列土地之租售、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在未立此同意書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前,悉仍由黃水生為之,堪認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確實係屬借名登記無訛。

(五)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承租人之支付租金,以構成其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待給付。亦即租賃之目的,為出租人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使承租人得為物之使用收益之義務。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於83年由黃水生表示予上訴人建廠,其代價起先每月付款10萬元,後廠房擴建,則調高每月15萬元,均由上訴人黃建龍向黃水生支付至92年底,依上開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及判例,足見上訴人黃建龍與黃水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發予上訴人黃建龍之嘉義文化路郵局801號存證信函內容表示:「本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841、842、844、751地號土地,台端使用至今達十年.....每月亦有付十五萬的租金給父親收....」,有該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7、246頁),益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係基於上訴人黃建龍與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黃水生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對此不能謂不知情,且迄本件起訴之前十餘年來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將該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建廠,且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代黃水生追討上訴人積欠之租金,足見被上訴人自始有以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默示之意思表示至明,雖上訴人黃建龍主張83年起向黃水生承租系爭土地,93年起黃水生表示租金不再收取,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黃建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有此事實(見同上卷第180頁),但並未為贈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黃建龍自無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然上訴人與黃水生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雖黃水生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但其配偶黃會則為管理人於原審到庭亦無表示契約終止,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合法之終止租賃契約之情事,如上訴人所陳黃水生既於93年即對上訴人黃建龍表示不再收取租金,亦難據此片面認定上訴人黃建龍與黃水生間應已無租賃關係。基上,上訴人黃建龍占有系爭土地自始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懋億鋼鐵有限公司向上訴人黃建龍借貸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建龍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37912公頃,構造RC造之建物;同段841及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054469公頃鋼骨造建物;同段842及8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197828公頃鋼骨造建物;同段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0.070295公頃鋼骨造建物,以及同段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0.108556公頃鋼骨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懋億鋼鐵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