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葉張基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由郭武博變更為甲○○,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令在卷(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一六頁)可參;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國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北門段二小段六一之
三、之四、之五、六三之二、之三等地號土地(其中六一之五地號土地係由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得出;六三之三地號土地由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得出,以下簡稱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經分併、分割而來(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係由九三九地號土地分割得出);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片面以公地撥用之轉帳原因,將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依民法物權編規定方式為之,不生法律上物權變動效力;且轉帳係撥用結果,上訴人為私法人,既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顯非適法,不生登記效力。此外,原管理機關與上訴人間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合意,復未訂立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因上訴人否認之,伊係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⑴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市地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均以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所有,並非國有財產;且被上訴人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原告當事人。此外,伊依台灣省政府函令,以轉帳為原因,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合。伊取得系爭土地已逾四十餘年後,被上訴人始要求伊提出支付對價之證明,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況不動產之物權契約,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之制式契約書為限,上揭台灣省政府函令即係雙方有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書面物權契約。伊係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由義務人同意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方為登記,自非無效;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北門段二小段六一之三、之四、之五、六三之二、之三等地號土地(其中六一之五地號土地係由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得出;六三之三地號土地由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得出)經分割、合併及重測後變更地號而來(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係由九三九地號土地分割得出);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土地銀行,而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所南市地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轉帳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明細資料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九頁至第五三頁)可參,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所有,於五十二年間並非國有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五、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項資格,即係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要旨)。至於此項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是以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縱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以依預算法規定之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後者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此參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自明。次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原係中華民國,對照系爭土地並非供作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或由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亦非供國營事業機關使用者,屬於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公用財產以外之非公用國有財產者至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法院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主張其法定管理權者,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至於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係屬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要件,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要係誤會而無足採。
六、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非公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係國有財產,前於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轉帳為原因,所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欠缺書面物權契約,當事人間復無意思表示合致且無對價關係,係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系爭土地仍屬於非公用國有財產,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非公用國有財產,其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之法律關係為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七、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規定自明(修正後除刪除第七百六十條外,第七百五十八條條文增修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前者係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後者則為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之法定要式;兩者同係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之必要要件,苟欠缺其一,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生,屬於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本件審酌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規定。
八、第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係謂:「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必以書面為之者,蓋以此種移轉或設定,必須訂立契約,而契約尤須以文字表示,使生物權得喪之效力,俾有依據,而免爭執。此本條所由設也。」。參照前地政署於三十五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等一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並無限令聲請人應提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所訂立之書面契約為必要;準此,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當事人間訂立書面契約目的,僅在使當事人有所依據,而免爭執,苟當事人訂立之書面契約,確有相互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成立,其訂立書面契約之格式為何?是否以契約名之?是否正名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契約」?均所不論;亦不以由當事人將訂立之書面契約提出於地政機關登錄備查為必要。其次,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係以訂立書面契約及登記,為其成立及生效要件;苟當事人間確已訂立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且已辦畢不動產登記者,按諸常情,堪認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已依地政機關要求提出相關必要文件憑辦者,屬於常態事實。反之,當事人相互間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或申請登記之當事人並未依地政機關要求提出相關必要文件,地政機關竟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方屬的論。
九、經查:
(一)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係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依據台灣省政府府財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令,於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轉帳為原因,自原所有人中華民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揭辦理轉帳之相關資料,因已逾年限,案卷已銷燬。嗣於地籍謄本電子化後,由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七00四一三一號函附「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表所示,以登記原因買賣即含有「轉帳」之意,而由地政事務所於電腦建檔時,逕行登錄「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此參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一頁、第一九頁、第二二頁、第四二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九六00一三二九五號函、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九七000三九五五號函(參見原審①卷第六四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自明。
(二)又,台灣省政府為新生報社暨土地銀行申請補償中華日報社撥用機件器材及房地產損失乙案,經奉行政院令准,同意以各該行社現行使用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轉撥補償者,此參土地銀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以總產非自用字第0九八00二0三一二號函檢送「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府財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令」正本,由本院彩色影印後附卷之上揭函令影本記載(參見本審①卷第二00頁、第二0一頁)亦明。台灣省政府於上揭函令中,明確表述:因「『株式會社新報社』原有台南台中房地(兩筆)機件,及存放高雄一部份器材,係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奉前行政長官公署宣字第七五一號指令,撥借中華日報社使用,嗣經中華日報社造具清冊呈奉中央財務委員會京務二字第一0二三號代電,轉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會議核准轉賬撥用,致使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均受損失,發生產權糾紛」緣故(參見上揭函令第一項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經公產管理處先後三次邀集有關單位開會協商調處結果:「『㈠中華日報社奉准轉賑撥用器材,及坐落台南、台中房地,准由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申請將現在使用相等價值之國有特種房地作為補償損失;仍應報請省府核定辦理。㈡土地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再行移轉登記為中華日報社所有』」(參見上揭函令第一項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此觀上揭函令之記載甚明。
(三)此外,土地銀行與台灣新生報、中華日報社三方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協商結果:「綜合意見:中華日報社未經轉帳之房屋、土地、機件,應分別速洽土地銀行及新生報社補辦借用或租用手續。已經中華日報奉准轉帳之房屋、土地、機件,對於土地銀行及新生報所受損失,應如何補償,由土地銀行公產管理處會同有關單位先行研究。土地銀行對于本案台南、台中房屋土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損失問題解決,再行移轉登記。」乙情,亦有土地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總產非自用字第0九八00一一三七八號函檢送之「新生報社與土地銀行、中華日報社房地連帶糾葛案調解會議記錄」存卷(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可憑。其後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就「中華日報社奉准轉帳撥用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台南市○○路○號(舊地名北門町二丁目六一之三、四)房地」乙事,於四十四年十月四日以會房字第一二九九號函知該行台南市辦事部則謂:「中華日報社撥用台南市○○段○○段○○號之三、四兩筆土地,地籍簿冊改列土地銀行為管理機關,應洽由台南分行列冊移交中華日報社接管」等情,此亦有上訴人依本院公函逕向國史館申請閱覽,並影印由土地銀行移轉該館典藏之「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編製,包括台灣省政府府財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令、中華日報社奉准轉帳撥用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台南台中房地清冊、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稿在內之「新生報社撥租房地卷宗」節本在卷(參見本審①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三頁、第二六四頁)可憑。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已由原管理機關土地
銀行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堪認物權變動雙方當事人間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其次,土地銀行將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以轉
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緣由,起因於「前『株式會社新報社』原有台南台中房地(兩筆)機件及存放高雄一部份器材,經奉令撥借中華日報社使用,中華日報社造具清冊呈奉核准轉賬撥用,致使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均受損失,發生產權糾紛」而來;其後,土地銀行與台灣新生報、中華日報社三方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協商達成協議(下稱三方協議),並載明於會議記錄。此項會議紀錄之協議結論,既經三方代表協商後達成,對照土地銀行於協商後,由其內部單位-公產代管部報准將「中華日報社撥用台南市○○段○○段○○號之三、四土地,洽由台南分行列冊移交中華日報社接管」,其後並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情以觀,堪認土地銀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三方協議時,其等相互間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者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行為,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委無足採。
⑶再者,上揭三方協議之綜合意見中,已明白表示:「土地
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再行移轉登記為中華日報社所有」,即有由土地銀行移轉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中華日報社之明確文字表示。此項書面協議係由土地銀行與台灣新生報、中華日報社三方達成,並由三方代表簽名,雖非以契約形式訂立,惟自協議內容仍可知悉土地銀行與中華日報社間,確有移轉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者甚明;對照台灣省政府經奉行政院令准,而以府財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飭令土地銀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日報社乙情觀之,益見上揭三方協議之書面記錄,非不得視作土地銀行與中華日報社間之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與中華日報社間就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云云,亦嫌速斷而無足採。
⑷此外,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係由台南市台
南地政事務所依據台灣省政府府財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辦理轉帳之相關資料因已逾年限,案卷已銷燬;究竟土地銀行與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無提出上揭三方協議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雙方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意思之書面契約?已無從查考。惟地政機關既已受理當事人之登記申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按諸常情,堪認申請登記之當事人已依照地政機關之要求,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俾地政機關憑辦者,此為常態事實;至於申請登記之當事人並未依照地政機關要求,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地政機關竟仍予辦理登記完畢者,則係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僅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逕認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憑台灣省政府府財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令辦理,惟未提出土地銀行與中華日報社間之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云云,亦嫌速斷而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與中華日報社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並未提出書面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⑸至於當事人間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原因甚多,雙方間因此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亦有物權法律行為與債權法律行為之分;其等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並應分別觀察。是以不論當事人間成立之債權法律行為是否互負對價關係,亦不論當事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因有無效原因,致債權法律行為歸於無效,惟仍不當然影響及於物權法律行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轉帳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支付對價云云縱係真實,僅係原因關係之債權法律行為是否應歸於無效而已,然對於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與中華日報社間,就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效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對價,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有無效原因云云,亦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於五十二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經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與中華日報社間,就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並已訂立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其後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日報社名下完畢,雙方當事人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生移轉予中華日報社取得效力。系爭土地係由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及重測後變更地號而來,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市地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均以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