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曾靖雯 律師複 代 理人 蕭立俊 律師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上訴之聲明,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減縮,無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9年8月3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原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新台幣(下同)7,995,125元之本息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80,123元本息,係屬訴之減縮,依上開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負責操作天車卸下鋼捲等貨物,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伊駕駛聯結車搭載鋼捲至龍升實業社準備卸貨時,被上訴人乙○○本應待固定鋼捲之鐵鍊解開,無他人在鋼捲之附近時,始得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竟疏未注意、貿然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適因伊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見狀閃避不及,致伊左腳為倒下之小鋼捲壓砸後,伊跌落車下,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左腓神經損傷病變等傷害,被上訴人乙○○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每週搭計程車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復健治療,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187,200元、工作能力損失7,307,92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之損害,合計7,995,125元,爰求為判決聲明: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99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經減縮)7,38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就本件受傷經過前後指述不一,已非真實。且縱鋼捲向外側倒下,依上訴人所述當時所蹲位置,因有「鏈仔猴」阻擋,鋼捲並不會平壓板台而傷及上訴人左腳,此從刑事案件勘驗現場測試反應同此結果以觀,足徵上訴人腳傷與鋼捲倒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雖鈞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成立,但因其未就上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與上開「鏈仔猴」可阻擋倒下鋼捲之客觀情事為審度,其判斷難謂有符合證據及經驗法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
㈡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聯結車搭載鋼捲至龍
升實業社準備卸貨時,受有左足第一蹠骨 (大姆指)橫向骨折合併指甲血腫等傷害(見本院卷1第177頁)。
㈢本件刑事過失傷害判決乙○○有罪確定。
㈣上訴人受僱於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並負責解開鐵鍊。
㈤上訴人於87年取得右側(右腳)神經壓迫殘障手冊,右腳會比較沒有力氣,97年已經取消此殘障手冊。
㈥上訴人94年2月18日身心障礙鑑定表上診斷記載為腰椎病變
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術後),呈慢性病變。右下肢肌力目前不及四分,呈跛行且右下肢麻木,緊繃感、乏力(見本院卷1第6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負責操作天車卸下鋼捲等貨物,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搭載鋼捲至龍升實業社準備卸貨時,被上訴人乙○○本應待固定鋼捲之鐵鍊解開,無他人在鋼捲之附近時,始得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竟疏未注意、貿然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適因上訴人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見狀閃避不及,致上訴人左腳為倒下之小鋼捲壓砸後,上訴人跌落車下,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腰椎間突出致右五腰神經及第二薦神經病變等傷害,鈞院刑事判決已判處被上訴人乙○○過失傷害罪確定,被上訴人乙○○有不法侵權行為,應與其雇主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乙○○案發當時並未剪斷束帶致上訴人受傷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是否有貿然剪斷綁縛鋼捲束帶,致鋼捲倒下?查:
⒈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蹠骨 (大姆指)骨折合併指甲血腫等傷
害,為兩造所不爭,惟按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否認伊有以剪刀剪斷鋼捲束帶,且指稱該該部分亦是上訴人應負責的,伊只負責用天車將鐵材吊下車,且當天伊也未去剪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偵續卷第17頁)。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審理時原稱:「當天伊將枕木固定在鋼捲前後以防止滾動,並將鐵鍊穿過鋼捲中間空洞綑綁鐵鍊固定在拖板車兩側,..束帶是綁在鋼捲上面,以十字交叉之方式綁4條束帶在鋼捲上面。..當天是伊解開鐵鍊,..伊解鐵鍊時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剪鋼捲上的束帶,已經剪了2、3條,伊以為被上訴人會等伊解開鐵鍊後,才會剪斷第4條束帶,可是被上訴人沒有等待,在伊尚未完全解開鐵鍊時,就剪斷第4條束帶等語(見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304、309頁)。經詰問上訴人:「被上訴人剪斷最靠近你的束帶時你是否需要離開你解鐵鍊的位置」時,上訴人改稱「被上訴人在剪最靠近伊位置的束帶時,伊還在收帆布,還沒有開始解開鐵鍊」等語(見同上卷第311頁)。觀前揭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其就被上訴人乙○○之何時剪斷束帶、剪斷束帶當時上訴人之位置等之陳述前後不一,則上訴人之指訴情節,已有可疑。⒉又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指出之現場證人有吳寶蓮、陳馴升2人
,經證人吳寶蓮到庭證稱:「(是否陳述當天甲○○載貨到場的情形?)當日甲○○(即上訴人)駕駛大貨車上載有整捆的鋼材料,.我是可目視到甲○○在車上的情形,一般是乙○○在車旁,乙○○手持無線天車搖控器,搖控天車的掛鉤,再用掛鉤將貨卸下,但是後來我一直未聽到卸貨的聲音,就轉過頭看,此時我只看到乙○○扶著甲○○,二人站在車旁。」、「(是否乙○○剪開鋼帶才壓到甲○○?)不是。因為我有看到鋼帶都未剪開。」(見刑事偵查卷交查卷451號第24、25頁)。證人陳馴升:「(詳述當天甲○○載貨到場的情形?)當天我在看顧機器,..甲○○開車進來後我知道,進來約有30分鐘後,一直沒有聽到天車啟動吊貨的聲音,所以我就轉頭去看,就看到在車旁的甲○○雙手抱住曲膝的左腳膝蓋處,..我就跑過去看,發現他的左腳大拇指瘀血。」、「(是否為乙○○剪開鋼帶才壓到甲○○?)我不知道。」(見同上卷第43頁)。可見現場之證人均無法證實上訴人之指訴被上訴人有剪開鋼捲束帶壓傷上訴人之情形。
⒊況依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函覆原審法院之急診病歷暨護理記錄,上訴人有向護理人員直陳受傷原因即「自訴工作時跌倒急診」等情,有該醫院95年7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570543號函可據(見本院調閱刑事原審95年度簡字第2065號卷第43、47頁)。上訴人甫受傷送醫救治之際,對醫護人員應可能直言,而可採信,且醫師梁秋萍亦於刑事案件作證陳稱:「(甲○○當開始時有沒有告訴你如何受傷?)他是說他從卡車上面跌下來,腳有受傷。」、「(甲○○有沒有跟你說他是被什麼東西砸到而跌下來?)沒有。」等語(見本院調閱之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卷第133頁),又上訴人所受之左足第一蹠骨骨折,並非粉碎性骨折,亦有高雄長庚醫院96年3月1日96長庚院高字第613292號函覆原審可據(見原審卷第157頁),即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亦陳明上訴人本件固受有第一蹠骨骨折傷害,無法排除是否為高處跳下或不慎跌落所造成(見原審卷1第159頁)。可見上訴人之受傷,極可能係上訴人自己自高處跳下或不慎跌落(即自車上跌下)所造成,非鋼捲倒下壓砸受傷所致。上訴人雖改稱其受壓砸傷,有奇美醫院上訴人之病歷關於上訴人之主訴病情可稽(chief co-mplaint欄內,見原審卷第75頁),並不可採(詳如後述)。
㈡次查上訴人本件受有第一蹠骨骨折傷害,是否因倒下之小鋼
捲壓砸所致?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審理時陳稱:
「當時係蹲在板台的右側,左側為鋼捲,右側有1個手搖車(即台語所稱鏈仔猴)」等情(見同上卷第318、169頁),此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伊蹲在鋼捲之左側,二者位置不同,且鋼捲倒下時必先撞擊上訴人最接近鋼捲之膝蓋,此有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位置相片可據(見刑事偵查卷交查字卷第451號第48頁),上訴人所述亦有矛盾、前後不一;【又「鏈仔猴」見同上開刑事原審簡上字卷第171頁照片編號13之物,如上訴人甲○○之位置於該原審簡上刑事案件法官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編號7、8、9、10照片中男子所示,惟該相片中,鏈仔猴已先取出,而代替以木條1個置放,編號9相片中編號E,見同上卷第169頁】。又系爭鋼捲倒下情形如勘驗照片24、25所示(照片見同卷第176頁),該鋼捲倒下後靜止之狀態,其中心空洞並未穿過「鏈仔猴」,而是以系爭鋼捲實心部位懸空於鏈仔猴上方,是如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與鋼捲、鏈仔猴之相對位置以觀,當日鋼捲傾斜倒下時,應會碰到其右側之鏈仔猴。況原審履勘現場當日測得之鏈仔猴最高點之高度約15公分(見同上卷第165頁現場圖5所示),且上訴人亦稱當日聯結車上之鏈仔猴,比原審現場履勘時該聯結車上之鏈仔猴大(見同上卷第319頁);則鋼捲倒下時,該鋼捲與板台間將會被鏈仔猴阻隔,此復據上訴人直陳明確,並有勘驗照片可證(見同上卷第171 、321頁面)。則倒下之鋼捲與鏈仔猴間會留存有一定之角度及空間,鋼捲確不致於完全平倒在板台上。矧依上訴人所述,其蹲下來時,左腳板距離鋼捲底部仍有一段距離,並非緊貼著鋼捲底部等語(見同上卷2第322頁)。又該刑事簡上字案件承辦法官履勘現場時請在場人吳漢重先生依上訴人所述,模擬事發當時上訴人之蹲姿後,經測量吳漢重先生左腳側邊緣距離鋼捲底部約28公分(見現場圖3,同上卷第165頁),則鋼捲倒下時,上訴人之腳板應係在上述鋼捲與板台間之空隙中,亦應無遭倒下之鋼捲壓砸之可能。縱使倒下之鋼板可能壓到上訴人之左腳,依前揭履勘現場之情狀觀之,其受傷之部位應係距離鋼捲較近之左腳小指部位;惟上訴人竟係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即左腳大姆指部位),亦與事理不符;復有現場勘驗照片於上訴人所述當時所蹲位置放有甘蔗未見壓傷可稽(見同上卷第176頁)。堪認系爭鋼捲傾斜倒下時,並不會傷及上訴人左足。
⒉尤其系爭鋼捲重達209公斤左右(並非上訴人所陳之1百多公
斤),有出貨單可參(見同上卷第178至184頁),如遭其壓砸,當呈粉碎狀乙情,並有甘蔗或空心塑膠管經鋼捲壓砸後呈粉碎狀乙情足參(見原審重訴卷第89、90頁)。可見受有第一蹠骨骨折傷害乙情,該傷應非鋼捲壓砸,則上訴人主張其左足第一蹠骨骨折血腫係因倒下鋼捲壓砸傷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有無因而受有左腓神經損傷?⒈又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尚受有左腓神經等損傷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爭執而否認之。經查:上訴人固經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罹有左腓神經損傷,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2第116至118頁),然依高雄長庚醫院以98年12月4日(98)長庚院高字第8A0903號函示:「病患後於94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過程中因其左足背屈困難經治療均未改善,復於95年5月1日經檢查發現罹有左腓神經病變;在解剖醫學方面,單純第一蹠骨骨折與腓神經損傷應無直接關連,惟就神經醫學而言,因腓神經分布自膝外後方沿小腿外側至足肯,此一區域範圍如受傷害,即可能引起腓神經病變,臨床上並可能出現背屈困難情形;則病患之腓神經病變與第一蹠骨骨折傷害有無關連,宜由鈞院參酌上述病患病情並調查事實後判斷。」等語(見本院卷2第70頁),可知依解剖醫學而論,單純第一蹠骨骨折與腓神經損傷應無直接關連,不會致生左腓神經損傷,而有可疑,故稱尚需再就上訴人之腓神經分布範圍有無損傷情事為檢查,當發現此一區域受有傷害,方可判定引起腓神經病變。又本院就單純第一蹠骨骨折是否會造成左腓神經病變及上訴人是否罹有左腓神經損傷等之問題,再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稱:「鑑定事項之答覆:㈠下肢神經檢查:右側腰部第五神經根病變,為側陳舊性傷害,無左側腓神經損傷。以往神經檢查結果:94年8月12日(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右側腰部第五與薦椎第一神經根病變。解釋:因個案約於18年前曾因右側腰部神經根病變而開刀,故肌電圖檢查可確定右側病變為舊傷,但無左側腓神經病變之紀錄。94年(實為95年)5月l日(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傳導檢查):檢查結果兩側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的數值在正常值之內,但左側之數值比右側稍微減少,可能有左側腓神經病變,需與臨床症狀對照。解釋:個案此時已穿戴足踝部固定副木8個月,足踝活動角度因長時間固定而受限,會有左側腓神經病變的聯想,但可惜並未以肌電圖檢查證實。另外左下肢活動減少肌肉會萎縮故,神經傳導檢查左側之數值比右側稍微減少是合理的發現,無法證實有左側腓神經病變,此檢驗報告並沒有百分之百確定有腓神經病變,檢查者認為有可能,但仍要醫師視實際病情加以判斷。..96年7月7日(高醫:神經傳導檢查):左側腓神經病變。此時個案左下肢肌肉已萎縮,單以神經傳導檢查所得之結果,將發現左側之數值比右側稍微減少,此結果吻合左側腓神經病變的表現,卻無法證實有左側腓神經病變。99年2月4日(台南成大醫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左側腓神經所支配之肌肉無明顯之神經病變,只有右側陳舊性之腰部神經根病變。..㈣理學上,單純第一蹠骨骨折不會造成左側腓神經病變。請參照附圖一,可知腓神經之分佈圖與第一踱骨骨折相距甚遠。且門診時已請個案確認腓神經經過之區域當初並未受傷。」、「㈤、個案無左側腓神經病變;㈦個案..也無左側腓神經病變。」等語(見本院卷2第95至97頁),可見本件被上訴人當無致生上訴人左腓神經病變之可能情形。
⒉又查上訴人94年8月12日所受左側第一蹠骨骨折部分,該骨
折處於95年1月高雄長庚醫院x光檢查判定已癒合。治療過程中雖發現上訴人足踝無法向上背屈,疑似有腓神經病變,因而穿戴足踝部固定副木二年左右(見同上卷第95頁)。經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左足無法背屈的原因,最合理的解釋為,骨折時不僅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其附近之軟組織 (包括肌腱,肌肉,韌帶)也一併受損,其中第一伸腳趾長肌受傷發炎後與附近之組織沾黏固定,導致第一蹠骨關節僵直無法活動。」高雄長庚醫院早期之肌肉骨骼超音波有發現第一伸腳趾長肌有明顯腫脹發炎之現象,當肌腱癒合時皮下之疤痕組織與鄰近之組織沾黏而固定,即可造成肌腱無法活動。這可解釋為何第一伸腳趾長肌沒有斷裂,卻無法滑動。依解剖構造而言,此肌腱由小腿下端經過足踝關節而附著於第一腳趾,若其無法活動,足踝活動角度將受限。足踝活動受限的原因部分來自第一伸腳趾長肌無法活動,另一原因病患受傷後長期使用足踝部固定副木兩年,將造成足踝關節攣縮。拿掉足踝部固定副木後,個案因前足骨折部位疼痛走路時不敢將力量壓到前足,一直以足踝水平著地,此舉會造成足踝關節無上下活動會使關節持續攣縮,接著足踝過度負重而疼痛。這種不正常的步態可解釋為何個案當初足踝沒有受傷,現在卻會感到疼痛等情,有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足參(見同上卷頁)。堪認上訴人左足背屈困難,係因肌腱癒合時皮下之疤痕組織與鄰近之組織沾黏而固定,造成肌腱無法活動原因,與上訴人一直以足踝水平著地不正常的步態原因所致,而與有左腓神經病變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罹有左腓神經病變云云,要無足採。
㈣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貿然剪斷綁縛鋼捲束帶致
鋼捲倒下,致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等傷害,即有未合;又上訴人之傷係自高處跳下或不慎跌落所造成,非鋼捲倒下壓砸受傷所致,上訴人之傷既非被上訴人乙○○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其雇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有未合,均屬無據。
㈤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依上說明,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件判決自毋庸受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雖以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為據,而謂被上訴人乙○○有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受之傷,因與上訴人所陳暨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鋼捲壓砸情況不符,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其因遭倒下鋼捲壓砸所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等傷害,為被上訴人不法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云云,即有未合,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非其所為,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