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蔡麗珠 律師熊家興 律師被 上訴人 金冠物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全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與「被上訴人」或「乙○○」間?即被上訴人主張依買回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應以該約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及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例足稽。系爭經銷合約之立書人為「乙○○」與「全通公司」,且乙○○證述無論簽約、訂貨、付款等事均由其處理,貨款之資金來源亦由其支付,另全通公司或璽瀛公司均是依乙○○指示交貨,與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貨物亦係由乙○○本人簽收,從而可證「乙○○」確為契約之當事人。次按「觀該買賣契約,無論契約當事人欄或簽名處均僅出現為王○樑個人之姓名及簽名,並無「中○公司」之隻字片語出現,自難認被告王○樑於出售系爭機器設備時,有代理被告中○公司之意,雖事後被告王○樑係以中○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得○公司,但發票之開立與契約當事人不一定相同,如同出賣人與所有人亦不一定相同。」亦有鈞院8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足參。原審略以全通公司或璽瀛公司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為由,率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全通公司」之間,顯有違誤。否則因部分發票為璽瀛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是否可謂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璽瀛公司」之間?再者被上訴人雖陳稱乙○○要求改以被上訴人為契約主體,即將經銷契約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對全通公司並無不利,所以全通公司毫不猶豫表示同意云云,且原審亦認乙○○已將對全通公司經銷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嚴正否認被上訴人之如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又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應依民法第294 條以下規定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本件無論乙○○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對全通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亦未為相關舉證,豈能謂已合法轉讓權利?又豈得僅以發票之開立名義,而率認有為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或認全通公司同意變更契約主體?況無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乙○○」或「金冠公司」與「全通公司」之間,被上訴人皆無執此向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
(二)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買回餘貨,即於民國(下同)96年春節過後被上訴人如仍有餘貨未賣出,全通公司按原價收回全部餘貨?或為擔保「安格車輪鮑魚」均為自墨西哥進口之鮑魚?⒈原審以證人乙○○及謝瑞清之證詞,雖認上訴人簽發交付
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買回餘貨云云。惟證人乙○○既自承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又身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難期其證言公正可採,又證人謝瑞清為乙○○之同學,所述亦難免偏頗,原審僅以該二證人所言即為上開認定,顯屬率斷。縱鈞院認該二證人所言實在,但無論證人乙○○或謝瑞清,皆係證述「丙○○」承諾如到96年春節過後,沒有賣完其會按原價買回餘貨,且當時上訴人夫妻並未在場。準此「上訴人」或「全通公司」顯然未為任何買回餘貨之保證,即便乙○○與丙○○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既非當事人且不知情,依法不受拘束。又證人謝瑞清於原審96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丙○○說若是賣不出去,他願意原價買回。」、「丙○○說在年底應該沒問題,若是賣不出去,他願意原價買回。」等語,核與證人丙○○於鈞院97年 2月14日準備程序,證述伊說要買回來係以賣給經銷商價格買回等語相符。是丙○○與乙○○、謝瑞清三人於廣州聚會時,「丙○○」係承諾「其個人」願以「賣給經銷商之價格」向乙○○買回餘貨,乙○○陳稱全通公司承諾買回餘貨云云,顯非事實。況證人乙○○就丙○○有無告知上訴人保證內容乙情,於原審96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復參證人乙○○、謝瑞清與丙○○均證述三人於廣州會面時,上訴人夫妻並未在場等語,足證丙○○與乙○○商談買回餘貨一事,全通公司及上訴人夫妻確不知情,更不可能簽發支票作為買回餘貨之保證。再參證人乙○○於原審96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總共進價值新臺幣(下同) 7千萬元的貨。是上訴人簽發系爭 1千萬元之支票,絕非為擔保買回餘貨,否則支票面額豈會與開票當時之餘貨價額差距甚鉅?⒉再細觀系爭經銷合約,上訴人亦無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
之義務,顯見開立系爭支票乃兩造事後磋商之結果,則兩造既能於合約之外另行協商開立支票事宜,為何不能另行協商延後付款事宜,原審認上訴人所云不可採之邏輯顯有謬誤。換言之,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買回96年春節過後之餘貨一事為真,且餘貨高達6、7千萬元之多,則按常理兩造應會合意於春節過後再行結清貨款為是,如此可省卻入款後再退貨退款之麻煩,否則又豈能預知餘貨將僅剩票載之1千萬元?此外證人乙○○於96年7月25日庭呈之乙紙「切結書草稿」,非但上訴人從未見過,證人丙○○亦於鈞院97年 2月14日準備期日亦證述「沒有看過」,且倘全通公司保證買回餘貨一事為真,為何乙○○未能提出經雙方簽立之切結書,而僅能提出其個人片面草擬之切結書草稿?在在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⒊復查證人丙○○於鈞院97年 2月14日證述當時全通公司打
電話給伊,說乙○○對鮑魚產地來源有質疑,全通公司說要開 1千萬元支票給乙○○作為擔保,擔保鮑魚來源為墨西哥等語,顯見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為擔保「安格車輪鮑魚」均為自墨西哥進口之鮑魚。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日報所載內容,系爭產品確曾因產地來源問題引發爭議,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產品均為自墨西哥進口之鮑魚,實無任何違常之處。再者就鮑魚產品來源之疑義,上訴人有請丙○○提供產地證明等資料予經銷商,但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要求上訴人交付進口報單、水單…等文件,然因該等文件涉及上訴人之貨源、購貨價格等商業機密,故未能提供,遂開立系爭票據以為擔保。
(三)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兼訴訟代理人乙○○所言誇大不實,難以憑採:兩造所交易者並非所謂「車輪牌」(英文名稱:CAMEX)鮑魚,而係「安格車輪」(英文名稱:ANCHO
R WHEEL )鮑魚,非但系爭經銷合約書已記載明確,且兩者英文名稱、包裝均顯不相同,證人乙○○知之甚詳。證人乙○○反覆指摘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鮑魚產品為仿冒商品,然除「安格車輪」商標尚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外,其他相關商標均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並核發註冊證,且上開爭議商標並經香港政府及美國政府核准註冊,可見系爭產品並無仿冒或侵權問題,乙○○所言俱為混淆視聽之詞,亦與系爭支票根本無關。另檢呈97年 1至2月份新光三越臺南新天地廣告 DM,可證乙○○迄今仍在販售系爭鮑魚產品,且利潤豐厚(進價一瓶3,700 元,優惠價仍售5,800 元)。又其他經銷商迄仍如常販售系爭鮑魚產品,並無任何紛爭,一瓶定價為4,800 元,反觀乙○○販售之價格為5,800 元,且全通公司曾為協助各經銷商販售,出資費用刊登廣告,宣傳一瓶促銷價4,600 元,各經銷商均樂見促銷,僅乙○○一人大聲咆哮、拒不配合;又乙○○不僅不思推銷之道,還四處公開指稱系爭鮑魚產品為仿冒品,造成市場混亂、困擾,使系爭鮑魚產品更難銷售,並影響其他經銷商之販售。此外上訴人或全通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或乙○○任何款項,反之乙○○尚欠全通公司貨款2,238,000 元,並經全通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在案。
(四)被上訴人略謂上訴人經營之全通公司,及證人丙○○經營之穩鮑公司,因就本件鮑魚產品為虛偽不實廣告,遭公平會裁罰50萬元及100 萬元,均非殷實商人云云,並不足採:公平會係因認系爭安格車輪鮑魚產品之上市記者會活動及報載廣告,稱系爭產品為「唯一」獲墨西哥政府授權的鮑魚產品,惟FEDECOOP漁業協會暨所屬合作社會員,非墨西哥唯一有權捕撈及販賣鮑魚之組織,穩鮑公司無法提供系爭產品係唯一獲墨西哥政府授權的鮑魚商品之具體事證,而全通公司為系爭產品之台灣總經銷,應負廣告審閱之責,故裁處罰鍰。上開記者會及廣告等行銷企劃事務係由雅提廣告企劃公司及愛德曼公關公司設計辦理,廣告費用由墨西哥FEDECOOP漁業協會支付,而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公司,實僅為受邀參加記者會之對象之一,並無參與記者會之前置規劃及公關事務,亦無授權任何人以全通公司名義,在記者會或廣告相關文件署名,所有記者會邀請函、新聞稿與報載廣告等文件,俱非全通公司或上訴人所為,實與全通公司或上訴人無關。況公平會調查後亦認上開記者會現場及記者會新聞稿無述及全通公司之內容,記者會亦非以全通公司為對象,記者會上並無全通公司之發言,無足認全通公司為本案之廣告主;至上開報載廣告部分,全通公司並未出資委印,但因公平會認為全通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臺灣總經銷,應負廣告審閱之責,故認定全通公司亦屬報載廣告之行為主體,而處罰鍰50萬元。惟此僅能證明廣告公司與公關公司所企劃之行銷手法有所瑕疵,然既均非全通公司或被上訴人委託而為,實不足認定上訴人或證人即非殷實商人,更無從推論上訴人或證人所言不實。
(五)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231 號判例。準此依民法第379條以下之規定,即便鈞院認定雙方曾約定買回餘貨,然是否行使買回權應為出賣人(即全通公司或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未給付買回價金,則買回契約根本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給付買回價金之權利。末按「因契約互負義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縱鈞院認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買回餘貨,則系爭 1千萬元應屬買回餘貨之對價,倘被上訴人未能給付相當於 1千萬元之餘貨予上訴人,依該規定,上訴人依法並無給付系爭1千萬元之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香港政府及美國政府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各1份、原審法院96年度交查字第651號丙○○刑事答辯狀影本1份、新光三越臺南新天地廣告 DM影本1份、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網路新聞影本4 則、網路知識問答影本2則、其他經銷商之產品DM影本1份,及聲請訊問證人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全通公司真正關心者為貨能否賣出?及貨賣出後能否收到貨款?至於是以乙○○或被上訴人為契約主體,則不是重點。全通公司每次均是收到貨款後才出貨,所以不虞收不到貨款,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乙○○要求改以被上訴人為契約主體,對全通公司並無不利,所以全通公司毫不猶豫表示同意。而乙○○決定投資鮑魚買賣事業時,被上訴人公司尚不存在,所以由乙○○與全通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但乙○○為會計師,了解必須設立公司經營鮑魚買賣事業較為適當,因此95年 4月30日簽約後立即著手設立公司,主管機關於同年5月9日核准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然後乙○○將與全通公司所簽訂經銷合約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謂乙○○未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將讓與債權事宜通知全通公司,然全通公司如未獲通知讓與債權,豈知將全部發票開予被上訴人公司,由此可知上訴人所辯顯不符常理,故乙○○確有將讓與債權等事通知全通公司。況全通公司依本件經銷契約出售的鮑魚達 7千萬元,所開立全部發票均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足以證明全通公司同意變更被上訴人為契約主體。
(二)上訴人雖辯稱開立 1千萬元支票,係為保證全通公司所出售鮑魚來源為墨西哥云云。然果真如此,則理應在簽約時即應開立系爭支票,豈有於被上訴人進至第三批即最後一批貨時始要求開立支票,且被上訴人從未對鮑魚產地有所質疑,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此質疑,豈會為此而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於進第三批貨前,發見契約貨品未如上訴人夫妻所言容易賣出,因而不願再進第三批貨,丙○○因而於系爭支票開立前一日,在廣州與乙○○商談,當時謝瑞清會計師亦有在場,丙○○為使被上訴人同意進第三批貨,允諾96年春節後若未賣完願按原價買回,商談結束乙○○立即趕赴機場搭機返台,丙○○則以電話向全通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已同意出貨,翌日全通公司就將第三批貨運抵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要求全通公司出具同意買回書面後始願進貨,上訴人稱待丙○○返台再寫書面,被上訴人回覆待簽妥同意買回書面後再付貨款,上訴人因而表示以開立 1千萬元(此金額為第三批貨價金)支票代替同意買回之書面。而被上訴人就開立系爭支票前一日,在廣州與丙○○商談買回等事已舉證證明,實可證明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全通公司買回96年春節後所剩餘貨,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產品來源,顯非事實。
(三)丙○○與上訴人明知「安格車輪」係冒用市面上消費者耳熟能詳的「車輪」商標,竟與上訴人共謀欺騙乙○○,使乙○○誤以為「安格車輪」鮑魚即是「車輪牌」鮑魚,此由丙○○與全通公司所製作廣告記載「黑西哥車輪鮑換新包裝」、「從2007開始臺灣地區墨西哥鮑魚再也沒有鐵罐包裝,消費者在選購新鮮鮑魚時請認清透明公開的玻璃瓶身。」可知丙○○與上訴人一再對外灌輸2007年以後玻璃瓶裝的鮑魚(即被上訴人公司向全通公司所購貨品)即是車輪牌鮑魚,過去鐵罐的車輪牌鮑魚已經改換包裝,而事實全非如此,故丙○○與上訴人本質上實為詐欺,丙○○在鈞院所為關於乙○○在廣州與其商討者為與產品來源有關細節,全屬偽證。
(四)上訴人所經營全通公司及證人丙○○所經營穩鮑國際公司,均因就本件鮑魚產品為虛偽不實廣告,足使消費者產生錯誤印象,而分別遭公平會裁處50萬元及100 萬元罰鍰,此有96年4月4日中華日報報導可證,足認上訴人及證人丙○○均為投機取巧,並非殷實商人,故丙○○在鈞院所為證詞並不可採,上訴人所為抗辯亦非事實,被上訴人確係遭丙○○與上訴人夫婦所騙,致損失慘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廣告影本2 份、中華日報97年4月5日報導影本1則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全通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吹噓全通公司為墨西哥車輪牌鮑魚臺灣地區總經銷,如被上訴人能自全通公司取得區域經銷權,則中盤商即會主動登門求購,被上訴人不必自己去尋找買家,被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與全通公司簽訂北區區域經銷合約。嗣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進貨後,發現銷售情形與當初上訴人所言有甚大落差,致被上訴人無意繼續進貨,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如不願進貨財路會被斷絕,乃向被上訴人稱96年春節過後,如仍有餘貨未賣出,全通公司會按原價收回全部餘貨,並由上訴人簽發交付發票日95年 9月3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面額1千萬元、號碼CM 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示願對被上訴人收回餘貨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因此同意繼續進貨。又被上訴人向全通公司購貨金額合計約達 7千萬元,為消化進貨,被上訴人僱人跑業務、做廣告,最後將產品打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準備於96年春節前衝業績,孰知美國海洋花園公司竟出面聲稱「車輪」為其所有註冊商標,警告被上訴人不得在產品包裝使用「車輪」字樣,導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於春節前約半個月,將被上訴人所販售「墨西哥安格車輪鮑魚」全部下架,使被上訴人囤積產品更形嚴重。
而於96年春節過後,被上訴人通知全通公司及上訴人收回超過 1千萬元之餘貨,然全通公司及上訴人均拒不履行承諾,被上訴人不得已將系爭支票於96年3月7日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保證買回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陳稱96年春節過後如仍有餘貨未賣出,全通公司會按原價收回全部餘貨,並交付系爭支票保證云云。且證人乙○○、謝瑞清皆係證稱:「丙○○」為上揭買回承諾,斯時上訴人夫妻均未在場,縱乙○○與丙○○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況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或乙○○吹噓為「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台灣區總經銷」,更未稱所販售之產品為「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兩造所交易之產品為「墨西哥安格車輪鮑魚」,此由全通公司與乙○○所簽立「(北區)區域經銷合約書」足證。又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時間為95年 7月27日,此係因被上訴人曾經質疑鮑魚產品來源,為擔保所有「安格車輪鮑魚」均為自墨西哥進口之鮑魚無誤,並非擔保被上訴人所云係為擔保買回餘貨。另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或票據關係為請求,惟(北區)區域經銷合約書之立書人為乙○○與全通公司,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果為實際買受人與否,應以該契約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是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起訴,亦與上開判例相違。縱乙○○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4 條以下規定,因未通知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係全通公司負責人,代表全通公司與乙○○簽立「(北區)區域經銷合約書」,由乙○○取得全通公司之「墨西哥安格車輪鮑魚」之北區經銷權,乙○○嗣將全通公司之經銷權讓與被上訴人,未踐行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讓與通知,然相關交易皆由全通公司或璽瀛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確於95年7月27日簽發發票日95年9月3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面額 1千萬元、號碼CM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予乙○○以為擔保,屆期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上訴人於96年春節後,確有至少價值 1千萬元之餘貨未賣出等情。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全通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合約書、號碼CM 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出貨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乙○○已將系爭合約之經銷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係擔保上訴人以原價買回96年春節過後之餘貨,被上訴人自得依買回之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千萬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全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或乙○○間?及系爭支票究係擔保上訴人按原價買回餘貨,或擔保安格車輪鮑魚均自墨西哥進口?二情。
四、首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在案。系爭「(北區)區域經銷合約書」原係由乙○○與全通公司簽訂,並由乙○○將系爭第三批(最後一批)貨款 1千萬元匯款予全通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區)區域經銷合約書」1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附於原審卷足稽。惟參諸證人乙○○在原審所證稱:「在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前,由其向全通公司訂貨,當時全通公司說要賣其安格車輪牌鮑魚,並由其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陳雪莉連繫,但事後是被上訴人公司向全通公司買貨,惟由其出面處理,發票則是開立給被上訴人公司,其係以幫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之身分進貨。」等語(見原審卷第67、70頁),及兩造就購買「墨西哥安格車輪鮑魚」,係由全通公司或璽瀛有限公司開立名義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事實,顯見系爭經銷合約雖係由乙○○與全通公司於95年 4月30日簽立,然乙○○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旋於95年 5月9日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5年6月間,開始向全通公司購入「墨西哥安格車輪鮑魚」時,即要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且全通公司亦因乙○○之要求,就相關交易由全通公司或璽瀛有限公司開立名義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更就「墨西哥安格車輪鮑魚」之對外銷售,悉由被上訴人為之至明。況按發票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其足以證明開立發票之廠商與買受人間具有買賣之交易事實存在,乙○○既已要求全通公司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其有欲使被上訴人公司與供貨廠商即全通公司直接發生買賣關係,並取得發票為交易憑證之意思,益信而有徵。據此乙○○與全通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既旋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銷售系爭經銷合約之鮑魚產品,且要求全通公司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方之發票,而全通公司亦開立名義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足認乙○○原即欲以被上訴人公司銷售鮑魚產品,而與全通公司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並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已通知全通公司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經銷合約權利,及全通公司亦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經銷合約之債務,即由被上訴人與全通公司為系爭買賣交易行為,乙○○僅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而為,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買賣墨西哥安格車輪鮑魚契約,係存在於全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疑,上訴人辯稱買賣關係存在於乙○○與全通公司間云者,尚無足取。
五、次據證人乙○○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因中區一家經銷商進行市場調查結果,因貨品價格太高銷售不佳,而與全通公司解約,被上訴人公司因此不想進最後一批貨,嗣全通公司央請丙○○到飯店找其商談,並保證此批貨到96年春節過後沒有賣完,全部的貨全通公司要照原價買回,嗣其於 7月26日回臺灣,全通公司於 7月27日送貨過來並要收尾款,其告訴上訴人保證之事,上訴人當即對其保證若怕全通公司不給其96年春節過後未賣完買回之保證,上訴人願意開1張1千萬元的票,作為全通公司買回之保證,而先前貨款已付清,1千萬元則是最後一批貨之尾款,其於7月28日付完尾款,始收國際通商事務所之警告函,其請丙○○給予註冊資料,始知向全通公司所訂貨品非車輪牌之產品,總共進貨價值 7千萬元,進最後一批前之貨品尚囤積。」等語(見原審卷第68-72 頁)。及證人謝瑞清在原審證稱:「其係乙○○同學,經由乙○○邀約於大陸廣州與丙○○一起吃飯,當天討論的是乙○○有向丙○○進貨鮑魚,好像有未付款、未交貨的事情,乙○○說怕貨賣不出去,丙○○說若是賣不出去,他願意原價買回,乙○○本來不想再進貨,丙○○請乙○○把最後一批貨進貨就好,並說在年底應該沒有問題,若是賣不出去,他願意原價買回。」等語(見原審卷第72-74 頁)。
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因系爭鮑魚貨品銷售不佳,囤積甚多,且全通公司中區經銷商與全通公司解約,不願再進最後一批系爭鮑魚貨品,故由丙○○游說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為交易行為之乙○○,並由丙○○承諾96年春節後如有庫存,全通公司會以原價買回後,乙○○始同意購入最後一批系爭鮑魚貨品。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本無意再進最後一批鮑魚貨品,係因丙○○承諾(不論是否有經全通公司或上訴人授權)如到96年春節過後仍有餘貨,即由全通公司按原價買回,始同意進貨。再參諸上訴人就其於95年7月27日,簽發系爭95 年9月30日面額1千萬元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核亦與乙○○證稱上訴人於該日將貨送至被上訴人處並欲收取尾款等語相符,益足認證人乙○○、謝瑞清所為上揭證詞,核屬實情,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該二證人之證詞。至丙○○嗣於97 年2月14日在本院證稱:「全通公司於伊與乙○○在廣州碰面的隔天,打電話告訴伊,乙○○對鮑魚產地有質疑,為擔保鮑魚來源,開立一張 1千萬元支票給乙○○。」云云(本院卷第52頁)。因證人丙○○就其與證人乙○○在廣州會面之細節相同,僅就系爭 1千萬元支票之開立目的,與證人乙○○、謝瑞清為不相同之證述,是其開立系爭支票目的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參諸其既自承全通公司為其鮑魚之經銷商(見本院卷第51頁),則全通公司賣給被上訴人公司之鮑魚係源自丙○○,益見丙○○所為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鮑魚產地之證詞,難免偏頗、袒護上訴人,不足採信。另依系爭經銷合約,上訴人固無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買回餘貨之義務,且丙○○與乙○○、謝瑞清三人於廣州聚會時,上訴人夫婦固亦未在場,堪認斯時僅係丙○○承諾願以「賣給經銷商之價格」向乙○○買回餘貨,而與全通公司無關;然丙○○既自承全通公司為其鮑魚之經銷商,丙○○或全通公司為促銷鮑魚,經由丙○○與乙○○為承諾買回餘貨之保證,並於全通公司送第三批貨予被上訴人欲收尾款時,經乙○○告訴上訴人保證之事,上訴人即簽交系爭支票充供全通公司買回餘貨之保證,上訴人自應就其保證負責,否則其豈有無故簽交系爭支票予乙○○之理,上訴人辯稱丙○○之保證與其無涉云者,亦無足取。
六、又系爭支票簽發時,被上訴人餘貨之數量與價額雖不只 1千萬元,然系爭最後一批貨款為 1千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 1紙存卷可佐,且系爭支票實際上係於95年 7月27日簽發,適為最後一批系爭鮑魚貨品進貨時,況先前被上訴人所進二批鮑魚貨品之貨款均已付清,從而本件爭執及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所能要求全通公司買回餘貨,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買回餘貨者,自僅為最後一批系爭鮑魚貨品之貨款 1千萬元。上訴人徒以簽發系爭支票時之餘貨數量與價額,與票載面額 1千萬元不符,辯稱系爭支票並非為買回餘貨之擔保云者,即屬無據。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乙方於本約簽訂後應於2006年 5月2日前以乙○○名義,繳交25,900,000 元作為第一次貨款金額。」、第7條:「甲方應於第二次出貨給乙方時應於 7天前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貨到時以現金支付第二次貨款,第三次亦然。
」各約款,亦足認第三次即最後一批貨款,依約應於貨到時即以現金支付,且全通公司亦無就最後一批貨款,同意被上訴人延至96年春節過後再行給付,是上訴人辯稱如被上訴人所云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買回餘貨,何不於96年春節過後再結清貨款(如此即無須入款後再退貨退款)云者,亦非有據。
矧如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曾質疑鮑魚產品來源,為擔保所有「安格車輪鮑魚」均為自墨西哥進口之鮑魚無誤,並非以其他地區之貨源混充,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屬實。惟就鮑魚產品來源之疑義,上訴人或全通公司得以提出產地證明、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以為被上訴人釋疑,本無須捨近求遠而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方式以為擔保,且如被上訴人或乙○○就鮑魚產品來源抱持疑問,理應於簽約時即就此疑義為特別約定,豈有於已進二批貨品給付高達數千萬元之貨款後,遲至95年 7月進第三批貨時,始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產地之理?況被上訴人從未對鮑魚產地有所質疑,上訴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此質疑,豈會為此而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益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貨品,均為自墨西哥進口之鮑魚,並非以其他地區之貨源混充云者,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七、承上分析,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鮑魚貨品銷售不佳等因素,不願再進最後一批貨品下,經由丙○○游說乙○○,並由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如於96年春節後仍有餘貨,全通公司願以原價買回,乙○○始同意購入最後一批系爭貨品。而上訴人為全通公司之負責人,為使公司業務順利推展,簽發個人之系爭支票充供全通公司必會向被上訴人買回餘貨之保證,亦與交易常情無違。足認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確係為全通公司之買回債務負保證責任無誤。雖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若未能給付價值1千萬元之餘貨,上訴人即無給付 1千萬元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庫存餘貨,經本院勘驗至少有5百紙箱,每一紙箱內裝2打即24瓶玻璃裝鮑魚,既有本院97年 6月12日之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則依上訴人陳稱每瓶進價3,700元,庫存餘貨至少尚有12,000 瓶,進貨價值為44,400,000元,而1千萬元可進貨2702.7瓶,包裝成112.6箱,顯見於96年春節過後確有至少價值 1千萬元之餘貨尚未賣出無誤。是被上訴人與全通公司所約定如於96年春節過後仍有餘貨,即由全通公司按原價買回之停止條件,亦已成就。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產地,而非擔保買回餘貨,抗辯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抗辯是否行使買回權應為出賣人(即全通公司或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未給付買回價金,則買回契約根本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給付買回價金之權利乙節;因被上訴人所主張買回之意,係指96年春節過後如尚有餘貨,全通公司必須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回餘貨而言,已有如上述,顯與民法第379 條所規定之買回要件不相當,上訴人援引該判例,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保證買回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