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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抗 告人 即上 訴 人 許耀堂

許耀祥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翰均等間因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許耀堂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抗告人許耀祥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

理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0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抗告人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記載,抗告人許耀堂係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拆除返還之如本院判決附圖A1面積132平方公尺(另不服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許耀祥係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拆除返還之C、D、E面積共342平方公尺部分聲明不服(見卷證標目卷第29、35頁)。查抗告人許耀堂等占有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依相對人林翰均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5,560元(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則抗告人許耀堂占有之Al部分土地價額為4,693,920元,抗告人許耀祥占有之C、D、E部分土地價額共為12,161,520元,依序應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71,295元、178,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