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抗 告人 即上 訴 人 許耀堂
許耀祥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翰均等間因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許耀堂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抗告人許耀祥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記載,抗告人許耀堂係就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命其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A1部分內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部分聲明不服,乃本院依上訴範圍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制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抗告人許耀祥係就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命其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C、D、E部分內所示「藍色部分」之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部分聲明不服,乃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丙、丁」部分,其面積依序為74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合計246平方公尺。自應就上開面積,按相對人林翰均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5,560元(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計算上訴利益。(另抗告人不服該判決主文第3、4項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抗告人許耀堂占有之Al部分部分內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價額為3,022,600元,抗告人許耀祥占有之C、D、E部分土地價額共為8,747,760元,依序應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46, 495元、131,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