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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丁 ○ ○

樓己○○○

30號2樓

丙 ○ ○

1樓

戊 ○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謝 耿 銘 律師視同上訴人 甲 ○ ○

乙○○○被 上 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王 敬 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出賣人張庚壬之被繼承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張庚壬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丁○○、己○○○、丙○○、戊○○、庚○○○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甲○○、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視同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事宜,訴外人張庚壬並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8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089、1091、1094、10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120分之3312(下稱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出售與被上訴人,嗣於82年12月2日經訴外人國防部核定後生效,彼等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並於83年1月12日簽發票號BA0000000、金額23,478,205元、受款人張庚壬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乙紙,交由訴外人張庚壬之受任人即視同上訴人甲○○受領,支票經訴外人張庚壬背書後,於83年1月14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兌付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庚壬(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茲因被上訴人為統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一律登載物權契約時間為83年4月26日,豈知訴外人張庚壬已於83年2月5日死亡,致上開物權行為無效。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庚壬已於82年12月2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又為訴外人張庚壬之繼承人,應繼承訴外人張庚壬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中華民國之義務,爰本於繼承、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張庚壬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089、1091、1094、1094-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120分之3312,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之判決。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丁○○、己○○○、丙○○、戊○○、庚○○○則以:

⒈訴外人張庚壬從未出席價購協調會,簽署同意書出賣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提出國軍八一九醫院使用斗六市○○段○○○○○號等7筆民地第二次價購協調書、81年12月28日同意書、83年1月12日委託書上之「張庚壬」簽名核與83年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3年1月8日委任書上之「張庚壬」簽名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書係偽造,訴外人張庚壬並未與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縱訴外人張庚壬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迄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土地增值稅退還款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⒉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張庚壬於83年2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庚壬之法定繼承人。

㈡、系爭1089、1091、1094、1094─1號土地,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庚壬。嗣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83年5月11日以斗地普字第7907號收件,於83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㈢、系爭票號BA0000000、金額23,478,205元、受款人張庚壬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於83年1月14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兌付於戶名張庚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以上不爭執事項,有張庚壬死亡證明書、雲林縣政府94年7月5日府地權字第0940702383號函、83年4月26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0日斗第一字第095000224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6年5月10日(96)華斗字第125號函附張庚壬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塗銷登記事件卷㈠第16、20、21至22、41至42頁,卷㈢第66至68頁,下稱「塗銷登記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⑵、若是,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庚壬於82年12月2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庚壬等人協議價購土地事宜,被上訴人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再加計5年補償金及減免70%土地增值稅作為價購土地依據,訴外人張庚壬即於82年12月28日蓋章於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統一制式製發之同意書所有權人欄下,經國防部於82年12月2日核定後生效,則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於82年12月2日業已成立等情,有81年12月28日同意書、83年1月12日委託書、83年1月12日陸軍第二營管所征購租用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83年1月12日陸軍八一九醫院價購斗六市○○段○○○○○號等8筆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記錄、八一九醫院價購土地補償費發放清冊附卷為憑(見塗銷登記卷㈢第166至196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經查: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

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關於訴外人張庚壬申領印鑑證明情形,業據雲林縣

斗六戶政事務所函覆:「㈠、來文所附張庚壬印鑑證明書影本係本所83年1月8日核發。…㈢、查上開㈠之印鑑證明書,係張庚壬委任甲○○申請印鑑證明二份,檢附委任書影本乙份供參」,有該所95年6月29日雲斗戶字第0950001934號函並檢附83年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3年1月8日委任書附卷可按(見塗銷登記卷㈠第174至182頁)。復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之「張庚壬」印文與戶政事務所檢附印鑑證明書、委任書之「張庚壬」印文是否相符乙節而為鑑定,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本案由於參對之印文印色不勻,致部分紋線之細微特徵不明,歉難憑與待鑑印文精確認定其異同。如需再鑑定,請補送蓋出參對印文之印章實物過局供參,俾利鑑定」等情,有該局96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600297420號函附卷可按(見塗銷登記卷㈢第89至90頁)。

⑵、承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函

覆無法精確認定兩者異同,自得由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而為判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委託書、具領補償費聯單、地價補償費發放記錄、發放清冊正本,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發現各該文件紙質泛黃、陳舊,邊緣部分受損,其上所載文字部分字體之字跡及印文有拓染或褪色之情,另該5份文件上之所有權人欄、委託人姓名欄、受委託人姓名欄、具領業戶欄、發放情形欄、業主欄上所蓋印之「張庚壬」、「甲○○」印文,與83年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3年1月8日委任書上蓋印之「張庚壬」、「甲○○」印文,經當庭比對係同一等情,顯見該同意書、委託書、具領補償費聯單、地價補償費發放記錄、發放清冊係經長年存放,並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衡諸常情,應無為巧取利益以備將來臨訟之用,而於事前偽造存放之理。

⒉再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買賣契約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上開訴外人張庚壬81年12月28日同意書上之「張庚壬」

印文,經核與83年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張庚壬」印文相符,已如前述,又該同意書內容係載為:「張庚壬君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1089、1091、1094地號土地乙筆,面積一二八六一公頃,持分3312/15120,同意以公告現值讓售軍方,並由軍方另加四成獎勵金。特此證明」。而兩造均不否認國防部82年12月2日

(82)崑晤2500號令亦載明:「核覆貴部八一九醫院使用雲林縣○○鎮○○段○○○○○號等八筆民地,面積

一.五四二六公頃獲得案,准依821228協議結果辦理發價,請照辦!」等文,有該函令在卷足參(見塗銷登記卷㈡第131頁)。

⑵、再據證人蘭惠敏於原審證述:「我們有驗證相關資料,

當時張庚壬係由甲○○代理來辦理,我們發價是在公開的場合,我們是有驗證後,才發價給甲○○。我們發價時即83年1月12日就已將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給張庚壬之代理人甲○○蓋張庚壬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才會發價給甲○○,而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日期83年4月26日,是因為資料當時都要送陸軍總司令部用印,且地主眾多,為求集中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才統一一併送件而填具該日期」、「承辦人員我不清楚,而辦理過程都是這樣的」等情明確(見塗銷登記卷㈠第218頁);並對照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89、1091、109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95年4月4日斗地一字第0950002863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到院,觀之該函檢附之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1089、1091、1094地號土地共計37位地主之原因發生日期欄均為83年4月26日乙節,互核相符,自堪認證人蘭惠敏之證詞為可信。

⑶、再參諸訴外人張庚壬復於83年1月12日出具委託書,委

任視同上訴人甲○○領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視同上訴人甲○○於同日蓋印其章及訴外人張庚壬印鑑章於補償費聯單、發放清冊上,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訛後,即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甲○○受領,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張庚壬背書後,於83年1月14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兌付於張庚壬帳戶等情,除上開委託書、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發放記錄、清冊外,並有國軍台中財務處95年9月1日世渭字第0950001511號函附國軍專戶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6年5月10日(96)華斗字第125號函附張庚壬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塗銷登記卷㈡第140至141頁,塗銷登記卷㈢第66至68頁);另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以96年5月31日臺中庫字第09600064541號函檢送系爭支票正本之背書「張庚壬」印文,亦核與上開83年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張庚壬」印文相符。

⑷、綜合上開各情,訴外人張庚壬於81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

人要約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出賣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則於82年12月2日承諾訴外人張庚壬之要約,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訴外人張庚壬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已於82年12月2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訴外人張庚壬應無由於83年1月8日出具委任書委託視同上訴人甲○○申領印鑑證明,並於同月12日出具委託書委任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更於同月12日為提示付款及背書,並由自己帳戶中領取票款,凡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庚壬就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2日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

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83年4月26日,然訴外人張庚壬已於83年2月5日死亡,訴外人張庚壬之印章係遭盜蓋,簽名係遭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在卷為憑(見塗銷登記卷㈠第21至22頁)。然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與實際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未必相合之情形,所在多有。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上開81年12月28日同意書、83年1月12日陸軍八一九醫院價購斗六市○○段○○○○○號等8筆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記錄、八一九醫院價購土地補償費發放清冊與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與上開地號土地之地主於82年12月2日成立買賣契約,而於83年1月12日給付買賣價款,並於83年4月26日始訂定物權契約之情至明,本件訴外人張庚壬與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日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復如此。是上訴人徒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日期,誤為買賣契約成立日期,進而主張訴外人張庚壬死亡前所蓋用印文係遭盜蓋,簽名係遭偽造,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云云,即非有據,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縱有訴外人張庚壬死亡後仍蓋用其印鑑章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領取土地增值稅文件上之張庚壬印文,均為張庚壬死亡後遭蓋用其印鑑章),亦僅為該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國軍第八一九醫院使用斗六市○○段○○○○ ○號等七筆民地第二次價購協調會業主欄、81年12月28日同意書所有權人欄、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姓名欄之「張庚壬」簽名,及83年1月12日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系爭支票背書之「張庚壬」簽名章,核與上開83年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83年1月8日委任書上之「張庚壬」簽名不符,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云云。然訴外人張庚壬既委託視同上訴人甲○○在上開各該文件蓋印其印鑑章乙節,業如上述,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同意書、委託書、具領補償費聯單、地價補償費發放記錄、發放清冊之真正即可推定,至訴外人張庚壬是否於上開文件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簽名,要無影響其與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效。是上訴人以上開文件之「張庚壬」簽名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之「張庚壬」簽名不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係偽造等語,尚不足採信。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庚壬已於82年12月2日

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軍用不動產物權於取得後應向當地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不得為其他名義登記,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載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張庚壬與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訴外人張庚壬並於83年1月12日出具委託書,委任視同上訴人甲○○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視同上訴人甲○○於同日蓋印其章及訴外人張庚壬印鑑章於補償費聯單、發放清冊上,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訛後,即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視同上訴人甲○○受領,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張庚壬背書後,於83年1月14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兌付於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張庚壬負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之義務;嗣訴外人張庚壬於83年2年5月死亡,上訴人既為張庚壬之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繼受前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張庚壬地位,而負有移轉登記義務。

㈣、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⒈訴外人張庚壬與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日成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訴外人張庚壬並於83年1月12日出具委託書,委任視同上訴人甲○○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視同上訴人甲○○於同日蓋印其章及訴外人張庚壬印鑑章於補償費聯單、發放清冊上,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訛後,即於同日簽發面額23,478,205元、受款人張庚壬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乙紙交由視同上訴人甲○○受領,該支票經訴外人張庚壬背書後,於83年1月14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兌付於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張庚壬系爭土地買賣價款23,478,205元,固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嗣被上訴人又於83年4月26日將先行扣留之土地增值稅8,260,475元之價金,交由視同上訴人甲○○受領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發放記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69頁),則被上訴人將扣留土地增值稅之價金交由視同上訴人甲○○受領之給付行為,是否已生清償效力,即生疑義。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張庚壬於83年2月5日死亡,自斯時起,其與視同上訴人甲○○之委任關係即應依民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代理受領價金之權限亦歸消滅。

⒊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在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則代理人無代理權,在意定代理,於授與時多授與授權書,而此種證書又為證明代理權存在之用,易使第三人信有代理權,為交易之安全,依表見代理之理論,本人仍應負責(參閱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489頁)。本件訴外人張庚壬出售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1,738,680元,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83年1月12日所給付面額23,478,205元支票,固屬系爭土地之價金,嗣因法令修正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於83年4月26日再給付先行扣留作為土地增值稅8,260,475元部分,亦屬價金之一部。訴外人張庚壬生前於83年1月12日既已出具委任書載明:「委請甲○○代為領取地價補償費」等語,即意在委任視同上訴人甲○○領取系爭土地出售之對價,亦即授與甲○○領取土地對價之權,而此自當包括其後由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先行扣留作為土地增值稅而嗣後返還之價金在內;再觀之視同上訴人甲○○於土地增值稅發放紀錄、清冊上「張庚壬」、「甲○○」印文,又與上開文件上「張庚壬」、「甲○○」印文,及83年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張庚壬」、「甲○○」印文,均互核相符,應認訴外人張庚壬有生前對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甲○○領取價金及將印鑑章交予甲○○使用之表見事實存在。視同上訴人甲○○之受任關係及其代理權雖因委任人張庚壬之死亡而歸於消滅,然如前所述訴外人張庚壬生前既出具委任他人領取價金且由他人持有印鑑章等表見事實,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將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交由視同上訴人甲○○受領,應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未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退還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張庚壬地位,既負有移轉登記義務,然上訴人迄仍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