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南 華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 律師
許 登 科 律師林 世 勳 律師上 訴 人 尤 俊 評訴訟代理人 吳 信 賢 律師上 訴 人 溫 竹 生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徐 美 玉 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張 起 維
張 瑋 凌張 瑋 珈王 淑 香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淑 惠 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陳 泰 安訴訟代理人 顏 宏 斌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陳 世 勳
林 福 生視同上訴人 王 榮 昆
江 武 酉被 上 訴人 溫 進 添
沈 傳 福林 松 尉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沈鳳英被 上 訴人 吳 全 泰
林 惠 珠凌 金 桂鄭黃金鐩蔡 昆 煌李珮甄(原名李佩螢)陳 家 隆鄭 鳳 麟張 文 賢李崑盟(李福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至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應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沈傳福、林松尉、林惠珠、林沈鳳英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吳全泰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應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凌金桂、蔡昆煌、陳家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鄭黃金鐩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李珮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鄭鳳麟應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張文賢應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尤俊評、溫竹生、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林惠珠、林沈鳳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鄭鳳麟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張文賢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尤俊評、溫竹生、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鄭鳳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鳳麟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張文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文賢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其中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共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在形式上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即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而不以審理結果為準,於此情形他共同訴訟人亦應視為全體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判命:ꆼ原審被告「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王淑香連帶賠償。ꆼ原審被告「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連帶賠償。ꆼ原審被告「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王淑香連帶賠償。ꆼ原審被告陳世勳、「江武酉」、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世勳、江武酉、王淑香連帶賠償(見原判決主文第1.2.4.5.項)。雖僅其中尤俊評、溫竹生、陳泰安、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且其等上訴理由均有以時效抗辯,為非基於個人事由,顯有利於其他同造被告,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世勳、林福生、王榮昆、翁宣鎔、江武酉、陳耀群等人,故予併列視同上訴人。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變更為王南華,並於97年3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ꆼ第5、9頁);又視同上訴人「翁宣鎔」於97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視同上訴人「陳耀群」於97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李福興於98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李崑盟外,均拋棄繼承,此分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家誠97繼字第215號及原法院南院龍家已98繼字第65號、南院龍家柔98繼字第1931號等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ꆼ第241-242頁、卷ꆼ第184、195頁、196頁)。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對上開拋棄繼承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184頁),依上揭說明,自應由王南華、李崑盟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溫竹生、視同上訴人王榮昆、被上訴人吳全泰、林惠珠、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張文賢等人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
(一)上訴理由:ꆼ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
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則係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委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和負債轉讓與承受銀行,並受委託辦理賠付及資產之善後處理事宜,亦有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規定可參。再依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4號函示:「……該條例第16條第4項係在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漁)會法或民法等)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類似民法第312條規定)」等語,是以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一則係賦予上訴人於訴訟上之法定訴訟擔當權,俾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得於接受重建基金委託後,得以自己名義向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利益之該機構負責人或職員,提起民事訴訟。再者,於重建基金賠付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得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賠償金額。而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承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於91年7月26日,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承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臺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以重建基金彌補(賠付)經營不善之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就差額範圍內屬於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原有之權利,即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金所取得。準此,重建基金取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即得依上開規定,代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代重建基金受領被上訴人等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且據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現修正為第1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得直接受領或代重建基金為受領,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判決。
ꆼ被上訴人溫進添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自
82年初至83年6月初擔任授信人員,實際工作內容為放款資格審查,貸款人身分審核是否符合資格,擔保品的估價總值不用查估,總放款額的歸戶卡的辦理及利息的核算,均係負責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查等相關工作,均為該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與農會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張文炎、林福生派遣陳世勳辦理王榮昆之第二次貸款之擔保品之估價、徵信、被上訴人溫進添負責授信,被上訴人溫進添為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其次,被上訴人王榮昆於81年間即以「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人頭戶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惟該批貸款於82年6月間起即未繳納任何利息,而依據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規定,該批放款應列入逾放款催收,理應不能再繼續借款,此情被上訴人溫進添不能推諉不知,卻於審查時恝置不理,致審查工作無從發揮監督查核之功能,難謂其已善盡注意義務。是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溫進添並非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應有瑕疵。
ꆼ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5
人明知其非實際貸款人,依其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並無意亦無資力償還所借款項。向金融機構借貸乃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因此,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借貸,反向他人借用名義,衡情可知借用名義之人乃欲利用他人名義以隱瞞身分方式取得借款,對於借用名義之人將損害金融機構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顯有損害金融機構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再者,得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資格乃以農會會員及農會贊助會員為限,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5人出借名義,乃對於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違法貸放之侵權行為,有所助益;若無該被上訴人等提供名義,充作借款人頭,協助取得貸款,王榮昆因其無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會員資格,無從取得該項借款,亦無從損害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權利。另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雖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檢送檢查報告,可知有本件損害存在,惟究係何人所為及供述如何,乃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因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無從得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事實,易言之,在被上訴人等人犯罪案件提起公訴前(92年3月28日),上訴人無從知悉。是故,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綜上,原審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未明知貸款之查估授信程序是否違反,及未參與違法放貸行為云云,實有所違誤。被上訴人即被告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5人之行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與違法貸放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ꆼ被上訴人李崑盟之被繼承人李福興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北
寮分部主任,亦係負責該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查等相關工作,均為該農會處理業務之人;李福興卻於本件貸款之放貸過程,並未進行正常審核貸款之程序,已屬違背職務;加上就上訴人溫竹生本件貸款案,一人身兼徵信及授信,而且僅僅4日時間即完成徵信、授信及放款,如此明顯之瑕疵,李福興身為北寮分部主任完全未加以監督、制止或糾正,縱李福興非明知,且非配合貸款人之要求,亦屬李福興未善盡查核及監督之責。是故,李福興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純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5人乃有償提供人頭供被上訴人翁宣鎔使用,此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被上訴人凌金桂在原法院92年度金易字第2號92年7月24日庭訊筆錄稱述:「(提供人頭給徐翁玉霞貸款時情形如何?)有一位叫秀美的人,叫我提供人頭讓他人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借款,秀美有拿2萬元給我當代價,我不識字,我也不知道我現在欠了農會多少錢」等語,可證其等在客觀上應係明知或有未必故意知悉他人將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乃在於損害他人或犯罪所用,且已因其提供行為而取得利益,自屬事前分贓,難謂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5人無侵權之故意。
ꆼ本件貸款案原由許永貞與張文炎、林福生協議,先由許永
貞提供坐○○○鄉○○○段1120、1324地號等土地,該土地並非許永貞所自耕且與農民訂有三七五租約,林福生指示陳世勳、陳泰安、鄭景茂等人負責審核,被上訴人陳世勳於審核時,故意未對三七五租約乙事善盡調查。其後,許永貞取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贊助會員資格,故準備將該筆貸款由鄂正道名下轉至許永貞名下。張文炎於許永貞原先以鄂正道名義貸款時,即明知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及高估土地價格等情事,惟仍違背其職務而審核通過貸款案,此有訴外人林妙、鄭景茂於臺南地檢署之偵訊中證述翔實。再者,張文炎對於徵信人員係以原先鄂正道之不動產放款調查值報告影本修改姓名後充作許永貞之不動產放款調查值報告表一情,張文炎及林福生多次退件之過程中,應知之甚稔,因此,在客觀上有違背審查放款之職務行為;甚且,許永貞於83年6月24日取得贊助會員資格,於同年7月20日提出貸款申請,而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卻於同年7月11日即已完成,該筆高額貸款於同年8月8日快速通過,顯見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明知且刻意配合,以形式上作業完全未對許永貞之貸款加以審查之情形,甚為明顯。陳世勳於許永貞以鄂正道為人頭貸款時,即故意未調查貸款擔保品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明顯違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不得以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為擔保品之規定,且為陳世勳於偵查階段已供承在案,因此,陳世勳辯稱調查許永貞之貸款案時已調職云云,前後矛盾似有誤導之情形。
ꆼ被上訴人鄭鳳麟為借款人頭,乃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理由同前之說明。
ꆼ被上訴人林福生、溫進添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
及放款經辦人員,均應善盡貸放款之審查職務;惟被上訴人江武酉以張文賢為人頭貸款案,係於83年2月26日提出申請,而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卻於同年月22日即已完成,而於同年月26日申請當日即為通過,顯然被上訴人江武酉與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主管、經辦事前已為協議,而被上訴人林福生、溫進添實際並未為任何之審查,即行配合違法貸款,難謂其無違背職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溫進添辯稱其僅為按規定逐層簽報,並無疏失云云;然授信業務之各個評估環節均在降低風險,確保金融機構債權,各承辦人應以獨立審查為原則;若按溫進添所稱,其授信工作僅僅文書整理、橡皮圖章,似完全無庸審查評估,則徵信、授信工作之監督功能蕩然無存,故其上開所辯與其工作職務完全違背,而為臨訟之辯詞而已,不足採信。況且,於本件貸款案中,溫進添於貸款人申請當日,若未配合簽報,如何能於當日即快速通過。原審判決僅以前揭二被上訴人不知陳世勳所製作之現場圖不實,即認其無違背職務,殊屬誤會。而張文賢為借款人頭,乃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理由同前之說明。
(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中下述第二至第六項聲明部分之訴及其法定利息、假執行之聲請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ꆼ被上訴人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3,957,058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ꆼ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佩螢、陳家隆、李崑盟(即李福興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9,913,784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ꆼ被上訴人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上訴人王淑香、陳世勳、陳泰安等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50萬元,及被上訴人陳世勳、陳泰安應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ꆼ被上訴人鄭鳳麟應給付重建基金33,235,759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ꆼ被上訴人林福生、溫進添、張文賢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百萬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ꆼ上開第1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ꆼ第2至第6項,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答辯理由:ꆼ上訴人張起維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為臺南縣南化鄉農
會總幹事,視同上訴人林福生為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溫進添、陳世勳為信用部放款經辦,爾等均分別負責該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該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均明知:農會不得對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會產銷為限,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9,000,000元;已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之土地;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土地為擔保物時,非建地之土地按其坐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1至3倍評估。王榮昆於81年間,利用知情之林清福、吳全泰、林沈鳳英、林惠珠等4人加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作為贊助會員,並取得申請貸款之資格後,再於82年1、2月間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之2筆土地(臺南市○○區○○○段769-1、770-1地號土地。
84年7月9日重劃後為怡中段480、481地號),及其父親王文生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作為其以上開4名人頭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借款之擔保品,貸得31,000,000元。惟於82年6月起即未繳納利息而列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就前揭逾期未繳息之貸款,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理應進行催討查封拍賣擔保物之程序。然於83年間,王榮昆透過代書尤俊評之聯繫,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擬高估擔保品之價值提高借款額,進而避免該批擔保品遭查封拍賣。而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均明知王榮昆非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會員,竟夥同知情之借款人頭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5人,由王榮昆、尤俊評、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等人一同開會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56,000,000元後,由王榮昆以前揭擔保品,並提供新的人頭戶再度辦理借款。並於83年5月30日,形式上由張文炎、林福生派遣陳世勳再次辦理該批擔保品之估價。惟爾等均明知臺南市○○區○○○段769-1、770-1地號土地,在8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9,000元,且溪心寮段769-1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亦未具有每坪9,750元之價值,土地上更有釣蝦場等未登記建物存在,非作為農牧使用。故依據「臺南縣農會擔保品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扣除後,其總價值並不具貸放56,000,000元之價值。乃陳世勳奉林福生之命,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藉此高估放款值為57,776,400元。再由尤俊評與王榮昆2人於83年6月初,以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5人為名義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由陳世勳負責徵信,溫進添負責授信,張文炎、林福生負責審核。然爾等均明知實際貸款人為王榮昆,且人頭即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3人前次借款已逾1年未繳納利息,信用記錄不良,並無資力償還該筆借款,卻未對該5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即由張文炎與林福生快速審核通過,使王榮昆順利取得貸款56,000,000元後,亦僅繳交2個月利息,即未再繳息。張文炎、林福生2人趁王榮昆辦理前揭「借新還舊」貸款機會,高估臺南市○○區○○○段769-1、770-1地號之土地價值,再謂擔保品價值已足夠,而未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繼續作為上開貸款之擔保,甚至不顧該批借款已有4個月逾期未繳息之紀錄,逕自核准塗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以圖利王榮昆。王榮昆於塗銷當日立刻持該筆土地向其他銀行借款,造成該批借款擔保物減少之不良後果,而王榮昆亦從未再繼續繳交貸款,迄至90年3月間,造成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損失高達98,930,000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張文炎與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4人自應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文炎雖已過世,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仍應承受張文炎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張文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福生、陳世勳、被上訴人溫進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應與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王榮昆、尤俊評等人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審判命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王淑香應連帶給付,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13,957,058元,及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自93年4月15日起,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聲明為: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3,957,058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而原審被告尤俊評、張起維等3人、王淑香就此提起上訴,陳世勳、林福生、王榮昆視同上訴。)ꆼ張文炎、林福生、李福興、溫竹生等人明知徐翁玉霞(已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非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會員,且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元至250元不等,有部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已向臺南縣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並不具貸放56,000,000元之價值。徐翁玉霞竟以20,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非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會員之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佩螢、陳家隆等5人擔任借款人頭,於83年8月20日與23日由徐翁玉霞分二批以該5人之名義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張文炎則予以快速通過。徐翁玉霞立即於83年8月30日帶領該5人辦理貸款,由張文炎、林福生指示溫竹生以一人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林福生先在供擔保之土地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張文炎與林福生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3倍後,再交溫竹生為形式上作業。溫竹生為配合張文炎、林福生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高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至2,200元,高估放款值為62,262,108元,以符合張文炎、林福生之要求公告現值加3倍而貸得總額56,000,000元。溫竹生亦未對該5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張文炎、林福生則快速審核通過,使徐翁玉霞藉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由凌金桂等5人擔任借款人頭,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順利貸得55,000,000元。惟徐翁玉霞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嗣經拍賣抵押物抵償後,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損失至少52,370,155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張文炎與林福生、李福興、溫竹生等人自應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張文炎與林福生、李福興、溫竹生、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佩螢、陳家隆等人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凌金桂等給付52,370,155元之損失(此部分原審判命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應連帶給付,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9,913,784元,及林福生、溫竹生自93年4月15日起,翁宣鎔即徐翁玉霞自96年8月29日起,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此部分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佩螢、陳家隆、李崑盟(即李福興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9,913,784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直接受領。此部分原審被告溫竹生、張起維等3人、王淑香提起上訴)。
ꆼ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均明知原審被告許永貞所有坐落
臺南縣○○鄉○○○段1120、1324地號土地,82年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900元及800元不等,且該二筆土地並非許永貞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乃許永貞以訴外人鄂正道為貸款人頭,由林福生指示陳世勳、陳泰安及訴外人鄭景茂等人負責審核之工作,林福生更委由非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故意未對該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作調查,以逃避農會規定。陳世勳負責徵信時,竟故意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張文炎、林福生則審核通過貸款13,000,000元貸款予人頭鄂正道。嗣因許永貞取得贊助會員資格,擬將貸款轉至自己名下,張文炎、林福生乃指示鄭景茂、林妙辦理該借款之徵信、授信事宜,惟鄭景茂、林妙二人不願依其指示借款13,000,000元與許永貞。林福生乃由陳泰安變更原由鄂正道貸款所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變更為許永貞。鄭景茂因不願承擔責任,故先將陳世勳於83年6月6日所製作貸款人為鄂正道之前揭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影印存證後,再將借款人塗改成許永貞以為消極抗議。張文炎、林福生則按照許永貞申請貸款之金額13,000,000元快速通過。惟該筆貸款僅繳交3個月利息。迄至90年4月13日合計積欠本息、違約金達23,348,903元,致臺南縣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張文炎與林福生、陳世勳、陳泰安等人自應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張文炎與林福生、陳世勳、陳泰安、許永貞等人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亦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林福生、陳世勳、陳泰安、許永貞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23,348,903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原審此部分判命林福生、許永貞應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650萬元,及林福生自93年4月15日起,許永貞自96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此部分之上訴聲明: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陳世勳、陳泰安等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50萬元,及被上訴人陳世勳、陳泰安應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自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此部分原審被告許永貞、林福生並未提上訴)。
ꆼ張文炎、林福生、陳泰安明知被上訴人陳耀群所有坐落臺
南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編定使用為林地,且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300元,且已向臺南縣左鎮鄉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價值,竟由陳耀群攜同被上訴人鄭鳳麟於83年10月6日先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張文炎則快速通過,通過同日即提出貸款申請,並由陳泰安負責徵信審核。爾等均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陳耀群,並非鄭鳳麟,且鄭鳳麟並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而陳泰安等人竟於未完成該批土地之估價前,亦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83年10月7日與陳耀群、鄭鳳麟2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張文炎等人先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無擔保放款各500,000元,復由陳泰安於同年10月14日高估該筆土地之放款值為20,251,935元。張文炎、林福生2人則快速通過,違法核准陳耀群借款13,000,000元,鄭鳳麟借款8,500,000元,合計貸放21,500,000元,超過原高估價值1,248,000餘元。貸放後,陳耀群並未繳交任何利息,致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本息及違約金損失逾36,000,000元。張文炎、林福生、陳泰安等人自應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陳耀群、鄭鳳麟等人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請求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鄭鳳麟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6,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或代為受領(原審此部分判命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王淑香應連帶給付,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33,235,759元,及林福生、陳泰安自93年4月15日起,陳耀群自96年9月9日起,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此部分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上訴聲明:被上訴人鄭鳳麟應給付重建基金33,235,759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原審被告陳泰安、張起維等3人、王淑香提起上訴,陳耀群死亡,林福生視同上訴)。
ꆼ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明知被上訴人江武酉並
非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會員,且江武酉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453-3、453-5地號等2筆土地,8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600元,且已向臺南縣楠西鄉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8,000,000元之價值,亦知實際借款人為江武酉,非其兄張文賢,竟由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且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高估放款值為8,204,895元。隨即由授信人員溫進添簽報,張文炎、林福生則快速通過,核准張文賢借款8,000,000元。惟江武酉取得貸款後並未繳交任何利息,造成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至少8,000,00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張文炎與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自應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江武酉、張文賢等人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請求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江武酉、張文賢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此部分原審判命陳世勳、江武酉、王淑香應連帶給付,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世勳、江武酉、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800萬元,及陳世勳、江武酉自93年4月15日起,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上訴聲明:林福生、溫進添、張文賢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百萬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原審被告張起維等3人、王淑香提起上訴,陳世勳,林福生、江武酉視同上訴)。
(四)答辯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駁回。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俊評部分:ꆼ上訴人尤俊評自80年7月1日起,即以攤販為業,並非代書
。尤俊評除於82年5月間,因王榮昆向尤俊評借用12,000,000元,王榮昆以王鄭秀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溪心寮段770之1地號、同段769之1地號及地上建物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外(以尤俊評之妻黃瑩珍名義設定抵押權5,000,000元,尤俊評內弟黃昭封名義設定抵押權7,000,000元),對於上開土地嗣後王榮昆另有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實,並不知情。尤俊評否認於83年間,王榮昆透過尤俊評之聯繫,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與王榮昆、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等人開會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5,600萬元,及與王榮昆於83年6月初,以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5人名義,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之事實。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於90年7月間檢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時,即已發現該農會「檢查基準日(90.8.30)該信用部放款總額1.111百萬元,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618萬元,逾放比率高達55.2%,…財務狀況惡化,已無風險承擔能力,嚴重影響其正常營運。」「沈傳福等5戶催收款項(即本件),…預估債權收回顯有困難。」等情,有93年12月6日存保清理字第30010271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附卷可證。再刑事部分,臺南縣調查站於90年3月間即開始約談王榮昆、林惠珠、林沈鳳英、林松尉、吳全泰,同年4月11日約談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張文炎及林福生、李福興等人,亦有臺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參。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既於90年4月間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王榮昆以沈傳福、林惠珠、林沈鳳英、林松尉、吳全泰等5人名義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56,000,000元,並非尤俊評代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手續。按沈傳福、林惠珠、林沈鳳英、林松尉係委任訴外人王龍孫,被上訴人吳全泰係委任訴外人黃清福,代理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手續。刑事部分僅涉嫌是否與王榮昆,以沈傳福、林惠珠、林沈鳳英、林松尉、吳全泰等人之名義,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56,000,000元,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竟請求尤俊評連帶給付98,930,000元,亦有可議。上訴人主張因王榮昆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經追償後,仍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13,957,058元,惟王榮昆乃先後二度以林惠珠等人加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為會員而貸得款項,其第一次在81年間,共計貸得3,100萬元,次於83年6月間,二度貸款合計貸得共5,600萬元借款,並還清第一次貸款之借貸本息;況其先後兩次之貸款會員名義並不相同,是上訴人究竟認為何次之借貸過程及內容為侵權行為?應有先予釐清之必要,不可如原審判決,含混帶過,模糊不清。
ꆼ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查覆,自89年起(該事務所資料
查詢系統之啟用時間)均無「尤俊評」者,向該地政事務所登錄執行「代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業務【見卷附該所97年5月1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70003667號函】。自87年至95年間,亦查無尤俊評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5月15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70030309號函】。雖尤俊評曾於81年間以自己名義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惟該文書之申辦並不以從事代書業務之身分為必要,亦不得憑之認為尤俊評以代書為業。
ꆼ依農會法等相關規定,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而申辦貸款,
並無違法可言,故縱以林清福、吳全泰、林沈鳳英、林惠珠等4人遷址為農會會員,進而申辦抵押貸款,尚非法所不許。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就此次貸款之申請審核,於擔保品價值之評估上,其價值明顯高於借貸款項,且已有扣除土地增值稅稅額,應係符合相關貸放規定之要求與標準。另參酌本案相關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均未認為此次合計3100萬元貸款有何違法之處,且81年間擔任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之曾永長、李福興2人,均未被提起公訴,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也未見異議,是可認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亦不認為該次貸款有何違法之處!故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就該第一次貸款並未證明有何不法之過程或內容,則縱尤俊評曾介紹代書林秀娟為王榮昆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尤俊評均無構成背信之理,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此原審判決殊有所誤會,應有廢棄之理由。
ꆼ王榮昆於第一次貸款未能依約繳息後,若臺南縣南化鄉農
會依規定催告執行,未必不能全額受償或受償較高之額度。而王榮昆再次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得款項,係由訴外人李英銓、黃清福協辦,此有卷附台南縣調查站90年8月29日厲法字第908332號函,指明李英銓為王榮昆貸款之仲介人,於83年6月間(第二次)辦理之多筆巨額貸款,流向代書黃清福、曾秀蘭(黃清福配偶)、黃麗姬(李英銓配偶)之帳戶(按83年6月8日匯黃清福980萬元,83年6月9日匯曾秀蘭340萬元,及83年6月14日匯黃麗姬帳戶210萬元,匯曾秀蘭帳戶270萬元);此與另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鈞院之說明,亦相吻合(見該行97年6月13日安南放字第0970000111號函)。是足證臺南縣調查站函送意旨所指該次貸款確係由李英銓仲介辦理無疑。且王榮昆於刑事一審法院釐清「……第二次貸款是由李英全(按李英銓之誤)辦的沒錯,且全權委託……我剛說的委託尤俊評,是指第一次借款」(見刑事一審卷ꆼ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沈傳福於刑事第一審法院稱:「尤俊評辦理第一次貸款,第二次不是他,最後一次來辦的是李英全(按李英銓之誤)」(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9頁);證人林惠珠稱:「第一次是尤俊評帶我們去的,第二次是由李英全(李英銓)、王榮昆帶我們去的,尤俊評沒有帶我們去辦第二次」(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4頁)。林沈鳳英證稱:
「……第二次不是尤俊評辦的……」(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7頁),均可釐清其等前於調查或偵查筆錄之陳述,實因混淆二次貸款而有籠統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又林福生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證陳:「不認識尤俊評,尤俊評沒有辦第二次貸款,商議的不是尤俊評」(見刑事一審法院卷ꆼ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並於鈞院再次澄清其事(見鈞院卷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ꆼ王榮昆於83年6月8日貸得合計5600萬元款項之前,已先行
償還積欠尤俊評1320萬元之借款本利。假設該5600萬元之貸款是由尤俊評所辦理掌控,則殊無先行調借千萬元鉅資清償自己之必要。以上,均足佐證尤俊評確未參與王榮昆於83年6月間二度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之事。縱王榮昆再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因有瑕疵或不法而附有損害賠償責任,惟尤俊評既未參與該次貸款之申辦,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ꆼ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尤俊評敗
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溫竹生部分: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ꆼ溫竹生於辦理系爭貸款當時係擔任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北寮
分部放款經辦,並非信用部放款經辦。又溫竹生於00年0月至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任職,先被派左營副食供應站(供銷部)工作,82年6月調回至農會公庫,83年6月派調至產銷班擔任選果工作,83年8月始調回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北寮分部辦理徵信、放款工作,溫竹生並未受過專業訓練,對該項業務並不熟悉。關於徐翁玉霞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83之27地號等12筆土地辦理貸款過程,係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打電話指示有人要來辦理5筆貸款,金額共55,000,000元,並要求溫竹生將貸款文件先供貸款人簽名,溫竹生乃依長官即林福生之指示辦理,期間所須辦理之各項審核文件填寫,溫竹生亦均請示林福生後辦理,上開貸款案經送請主管審核,於最後由溫竹生送請總幹事即已故之張文炎批示核可。申言之,溫竹生係信任長官林福生、張文炎之指示辦理上開貸款案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情事,於處理事務上更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依民法第544條、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溫竹生應對上開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ꆼ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例參照(該判例雖已不再援用,但其法理仍適用)。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之法理而言,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請求權為準據。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溫竹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早於90年間,接受財政部委託上訴人施以金融檢查時,被上訴人等人早於90年4月間即以犯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遭臺南縣調查站約談,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足徵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至少已於90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貸款案之相關案情,則本件遲至93年3月29日始起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溫竹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而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主張溫竹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依上開規定,要屬無據。
ꆼ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溫竹生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部分:ꆼ張起維等3人、王淑香均係張文炎之繼承人,因不諳法律
,於張文炎92年7月21日意外身亡後,未能即時拋棄繼承,致王淑香、及該時均未成年之張起維等3名子女背負鉅額之繼承債務。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是否有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情,民事庭本得獨立判斷認定,並不受刑事偵審調查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關於本件貸款是否確涉有背信之刑事責任,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目前仍在刑事庭審理中(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得遽以起訴檢察官之認定而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ꆼ被繼承人張文炎前自82年5月19日起,擔任臺南縣南化鄉
農會之總幹事。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之資力信用,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時,即逐級簽報,相關權責人員理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並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是被繼承人張文炎所為者應僅係徵信完畢之事後、書面審查,故本件貸款應無違法核貸情事。茲分述如下:
ꆼ王榮昆貸款案部分:被繼承人張文炎係自82年5月19日起
,始擔任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總幹事,故王榮昆於82年1、2月間之第1次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3100萬元,應與被繼承人張文炎無關。82年6月因王榮昆未繳納貸款利息,經協調,王榮昆認其供擔保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769之1、770之1地號(84年7月9日重測後改為怡中段
480、481地號),其等價值超過所貸款額兩倍以上,而提出增貸還款方式。按依刑事卷之臺南縣南化鄉農會93年11月12日南化農會字第1803號函:「有關本會於83年間,辦理所有土地抵押放款時,土地放款值估算爰依本會80年12月28日第11屆理事會第18次會議議程第九案通過之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辦法後(詳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216至221頁),報請縣政府核備後實施辦理。按該表辦法第壹『土地』項目最後提示條文:『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應扣除增值稅…』,亦即計算扣除增值稅僅限於非農牧用地及建地部份,農牧用地係免扣除增值稅。更闡釋之,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都市計劃區域為農業用地)或經勘查確為從事農業相關生產作業之土地者,皆免扣除增值稅。上述為本會放款作業過程中主要依據及實務上作法。」是臺南市○○區○○○段769之1、770之1地號土地既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則係屬免扣除增值稅之擔保品。王榮昆辦理上揭貸款時,其所提供之臺南市○○區○○○段769之1、770之1地號既足已擔保,自無再請借款人另提供擔保品之必要;又臺南市○○區○○段第633地號土地為王文生所有,王文生未積欠債務,其依法請求塗銷,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並無否准之理,故此部分亦無違背職務之情存在。
ꆼ徐翁玉霞貸款案部分:公訴檢察官指述:張文炎之施壓指
示溫竹生貸款予徐翁玉霞乙節,無非係溫竹生一人之自白,自尚需其他足資證明之補強證據,否則,自難憑採。據臺南縣南化鄉農會81年1月18日第11屆理事會第5次臨時會,通過放款業務擴展辦法之附帶決議,決議同一擔保品可接受至第3順位抵押權設定(詳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227至229頁),故借款人徐翁玉霞符合此規定者,仍得依規定辦理徵信放款。
ꆼ許永貞貸款案部分:臺南縣關廟鄉埤子頭1120、1324地號
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許作鏞於申貸時出具切結書切結該等土地未出租,則承辦人員陳世勳等人縱未加調查,亦難認其等即具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遑論僅係負責事後、書面審查之張文炎具背信故意。
ꆼ陳耀群貸款案部分:據臺灣土地銀行南化分行93年11月12
日南化放字第0930000291號函:「陳耀群83年10月15日貸款13,000,000元,即日收回本金1,000,000元,利息3,882元,84年12月18日繳納9期,金額1,199,478元,85年1月31日納繳1期,金額124,197元,85年3月5日繳納2期,金額227,016元,共計12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1,554,573元」(見刑事一審卷第170頁),可知該筆無擔保貸款50萬元已還清,且並於貸放當日收回100萬元(因為授信沒那麼多);又繳息12期,如本件貸款有冒貸情事,則借款人何須再繳息達1年之久。另關於鄭鳳麟83年10月15日貸款850萬元,其於84年12月19日繳納9期,金額850,132元,85年1月31日繳納1期,金額87,973元,85年3月5日繳納2期,金額160,804元,共計12期,利息及違約金1,098,909元(見刑事一審卷第171頁)。另其貸款50萬元部分,係經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第12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通過(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230至236頁);更繳有16期之利息(見刑事一審卷第171頁),益徵本件確無冒貸情事。
ꆼ江武酉貸款案部分:本件貸款擔保土地(即「臺南縣○○
鄉○○段453之3、453之5地號」土地)確有產業道路經過,此由陳世勳陳稱:「我開車可以經過,但是圖上看不到路」可證。張文炎信賴陳世勳之實際調查評估結果而為書面審查,於書面審查並無發見違法之處,自難謂張文炎於本件貸款申請當日快速通過,即謂張文炎有為江武酉之不法利益之故意。江武酉提供之土地有產業道路可資與對外聯絡,依臺南縣南化鄉農會80年12月28日第11屆第18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擔保物估價標準表規定,得以公告現值加1至4倍評估。本件貸款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2.5倍,並無違反規定。再據臺灣土地銀行南化分行93年11月30日南化放字第0930000303號函:「張文賢83年2月26日貸款800萬元,84年7月5日繳納16期、金額1,302,482元,85年12月31日繳納3期,金額411,603元,90年11月2日繳納2期,金額179,309元,共計21期,利息及違約金1,893,394元。」(見刑事一審卷第72頁)。由此可證張文賢等之貸款並非違法核貸,否則,其等即無庸繳納21期之本息。本件貸款時之擔保品於貸款之初確實足以擔保借款,即無致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損害可言。縱令其後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價格滑落,或申貸戶個人資力、信用產生變化,均非辦理貸款之時所能預料,自難以事後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無法順利取償,即謂本件貸款即係違法。退步言之,倘認被繼承人張文炎不免其責。惟王榮昆既係「借新還舊」,則其原有於82年1、2月間之第1次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3100萬元債務應已清償完畢;而其第2次之貸款5600萬元,如何致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達98,930,000元之損害?究係如何計算而得?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除其訴之聲明第5項外,其請求數額均與原貸款數額不符,則上訴人自應就該等請求數額究係如何計算而得,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謂除貸款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損害,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上訴人主張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等損害,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給付。再者,本件各項貸款均有擔保品,縱該等擔保品不具貸放金額之價值,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仍得就該等擔保品取償,其損失自非原貸放金額才是。今如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顯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又關於本件貸款之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早於90年4月間即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遭臺南縣調查站約談、製作筆錄;又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亦於9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受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施以金融監督檢查,此有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所製作之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足證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案,竟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即屬無據。另關於張文炎之繼承人張起維等3人因為繼承編之修正,可以認為是限定繼承。
ꆼ上訴人張瑋珈係00年0月0日出生,業已成年,則本件已無
由其母親即上訴人王淑香再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本件縱認被繼承人張文炎不免賠償之責,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所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所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繼承人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王淑香、子女即上訴人張起維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被繼承人張文炎死亡時,其子女即上訴人張起維(00年00月00日生)、張瑋凌(00年00月0日生)、張瑋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既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則上訴人張起維等3人自應以其等自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所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已為原判決所是認。而王淑香固未於被繼承人張文炎死亡時,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本件債務係緣於王淑香之夫即張文炎任職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而起,王淑香對配偶張文炎之職掌、工作內容,根本毫無所悉,又王淑香對本件貸款既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本件亦遲於被繼承人張文炎死亡後之「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王淑香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今如令上訴人王淑香繼續履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亦顯失公平。準此,上訴人王淑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所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ꆼ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起維
等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
ꆼ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張起維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泰安部分:ꆼ許永貞一案不是陳泰安承辦的,陳耀群部分依照放款規定
辦理,沒有違背職務,而且陳耀群貸款之後,有繳納利息2百多萬元,清償本金1百多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言,沒有繳納貸款及利息,而且依照當時土地的價值及交易的情形,是可以全數受償。93年有去現場勘驗本件貸款土地,全部與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不符合,刑事庭也沒有結案。本案於案件審核貸放後,發生債務人變更時本人才被告知。因當時本人任職於信用部代書業務承辦,而僅就此項業務經辦,根本無權過問貸款及審核事宜。而當初本人被要求變更債務人時,本案借貸款項先前早就已經貸放,債務人第一次來本會申辦貸款時,陳泰安完全不知情,且代書業務也非由陳泰安承辦,而是由外面代書辦理,故本貸款案根本與陳泰安無關。農會承辦代書業務,僅就於服務會員,而且放款、徵信主辦要求貸款設定案件如何填寫(如設定金額、債務人、義務人或權利內容變更等…)都是由農會告知,貸款人根本就無權過問貸放內容。
ꆼ陳耀群貸款案,當初承接此案時,本人確實依照南化鄉農
會放款流程辦理,估價也是依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之估價條例辦理,絕無高估情事,當初承辦時我確實親自調查借款人陳耀群及鄭鳳麟資料,並非起訴內容所述借款人無正當職業及信用紀錄不良等情事,而且本人還另外要求二位信用良好之連帶保證人(范柯及龔金龍),當初二位保證人不但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名下還有不動產且於南化鄉農會信用良好,完全無不良紀錄。起訴書內容又陳述借款人於借款後均無繳納任何利息,事實上借款人於申貸後確實有繳納13個月利息,而且還清償本金1百萬元,由此可見內容有誤。本案於當時承辦時,確為一般放款案件,且流程均符合農會信用部及理事會放款估價管理辦法,而就當時景氣而言,本件貸款確實可以全數收回,又本人於接辦本件貸款不久後即被調離信用部,爾後本案發生逾期及利息未繳情事,被上訴人確實一無所知,故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認為本件貸款發生逾期及如有造成損失,實不應怪罪於本人身上。
ꆼ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泰安部分
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
ꆼ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陳泰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世勳部分:ꆼ陳世勳是農會的放款查估經辦職員,自78年初至83年6月
初擔任徵信、估價經辦,但對保、申請借款資格審、放款除外,有農會人事職務登記卡可考。系爭放款程序都是依照規定辦理,83年6月陳世勳已經離職,不知道有這個訴訟事件,否認有違背放款規定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該把請求賠償的金額計算證明。對於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及93年12月6日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回函所附檢查報告形式真正無意見。56,000,000元借款放款時,借款人包括王榮昆的太太林惠珠及連帶保證人都有來簽名,該借款貸款以前,總幹事有與一些人在開會,中途才叫陳世勳進去,王榮昆、尤俊評都沒有在裡面開會,張文炎、林福生及黃明信秘書都有在場,其他開會的人陳世勳都不認識,叫陳世勳進去問這2筆土地(溪心寮段796之1、770之1地號)是否重估能到7000多萬,陳世勳說要重新估價以後,再看放款辦法後才能決定。本件放款的時候,陳世勳有告訴借款人不需要找代書,直接向農會聲請就可以了,但是當事人要找代書,陳世勳也沒有辦法,本件當事人有找代書,代書的姓名陳世勳不知道,但不是尤俊評,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自己有代書即陳泰安。
ꆼ臺南市○○○段769-1、770-1地號土地雖未同時面臨道路
,惟2筆土地相連亦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又併案設定,依南化鄉農會不動產估價標準表第1款規定可容許公告現值加1至5倍。【769-1地號土地評估值按公告現值計算:2496平方公尺×(3,900元公告現值+3,900元×5倍=23,400元/平方公尺)×0.9最高放款率=52,565,760元;實際評估值2496平方公尺×(3,900元公告現值+3,900元×1.5倍=9,750元/平方公尺)×0.9最高放款率=21,902,400元】○○○鄉○○段453-3、453-5等2筆土地,由原法院勘查結
果確認產業道路可達,依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不動產估價標準表第2款規定可容許公告現值加至4倍。【453-3地號面積4652平方公尺評估值按公告現值計算:4652平方公尺×3,000元公告現值×0.9倍最高放款率=12,560,400元453-5地號面積2101平方公尺評估值按公告現值計算:2101平方公尺×3,000元公告現值×0.9倍最高放款率=5,672,700元實際評估值453-3地號:4652平方公尺×1,350元×0.9倍=6,280,200元。453-5地號:2101平方公尺×1,350元×0.9倍=2,836,350元,共計8,204,895元。
ꆼ辦理塗銷王文生所提供擔保品,被上訴人已調職不知情;
關於張文賢、江武酉貸款案,經法院勘驗結果,確實產業道路可達,圖面另有詳細標示楠西鄉公所與得安診所及交通路線等,針對擔保土地座落位置已作正確描述,現場圖應無偽造;辦理許永貞案時,被上訴人已調職,且農會調查有無三七五租約皆為農會專任代書職責,非被上訴人職責。
ꆼ被上訴人曾因被羈押而想早日獲交保,而作不實供述,為
對案情事實釐清,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羈押期間所偵訊之筆錄部分,均應予廢棄。
ꆼ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視同上訴人陳
世勳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
ꆼ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
(六)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林福生部分:ꆼ依69年6月15日修正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放款及催
收款實施要點第2點:「本要點所稱逾期放款係指已屆清償期而未能收回並正向債務人催收中,仍列放款科目處理之放款」,此種催收款依該要點第9條才要停止貸款之問題,如未有「屆清償期而未能收回」之情事,則只要提供擔保品為足額之擔保,法律並未禁止借款還舊。本件王榮昆部分,原先借款人係林清福、吳全泰、林沈鳳英、林惠珠4人,82年6月間列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顯然第一筆貸款尚在繳息階段,未達清償本金之階段,則應不符合停止借款之要件,此時利用擔保品增貸,以清償舊欠,此一借新還舊並無不妥之處。
ꆼ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
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所謂「人頭」,仍須以放款之額度就自己之財產,負清償之責任,不能以其係人頭而免責。農會信用部人員雖明知借款人是人頭而予以貸放款項,除非徵信時擔保品明顯不足,且明知人員又無資力,於貸放時確信無法收回,否則不能單以人頭貸放即認定承辦人必然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
ꆼ所謂「非農牧用地」應指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編定為「非農
牧用地」,而非現行使用狀況為非農牧用地,蓋該條規定係規定「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所謂建地乃指編列為建築用地而非現在蓋房子使用之土地,從而基於同一類型之事務為同一處理之法理,此一「非農牧用地」乃指依法編定之「非農牧用地」,而非指現行非供農牧用之土地。王榮昆之貸款案,溪心寮770之1地號土地,199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據現場圖面臨20米道路,則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以公告現值加5倍評估(即公告現值乘6倍)再以7成核貸可貸放75,335,400元(本件依規定可以9成核貸)。769之1地號土地,249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依查估繪圖並未面臨道路,但與770之1地號土地相鄰接而面臨道路,一起抵押給農會則符合坐落於公路旁之規定,得以公告現值乘以6倍,7成核貸最高可貸40,884,480元,上開2筆土地至少可核貸116,219,880元,總共才貸放56,000,000元,顯未有高估而造成農會損害。我國不動產之價值於83年間,因許多重大交通建設(南部第二高速公路、高鐵)之開發有攀升之局勢,隨後因經濟不景氣、資金外流,房地產又趨於疲軟,從而即便本件貸款案最後之結果確實因擔保品不足造成農會之損害,但此為被上訴人准予貸放時所不能預料,不宜將經濟不景氣之責任由被上訴人承擔。安慶段633地號土地為王文生所有,既然第二次貸款時並未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王文生又未積欠債務,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不得不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翁宣鎔即徐翁玉霞之貸款案,即無違背職務問題。
ꆼ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視同上訴人林
福生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
ꆼ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
(七)視同上訴人王榮昆部分:王榮昆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之主張如下:
ꆼ王榮昆是用土地是向農會借款,王榮昆是委託尤俊評去辦
理貸款,最後在領款的時候王榮昆有去農會,王榮昆沒有在貸款以前與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尤俊評一起開會決定貸款金額要達到5,600萬元。王榮昆不知道父親王文生名下安慶段633地號土地被農會塗銷抵押權。系爭借款是王榮昆父母親委託王榮昆去辦理貸款,並不是王榮昆個人要借貸這些錢,所以其不可能去跟農會的總幹事、主任、承辦人員去違法超貸。系爭3筆土地的價值當時超過2億元,所以根本沒有超貸的問題。至於農會承辦人員有無違法與王榮昆無關。鄰近土地當時買賣的成交資料時間已經很久,當時一坪是以5萬元賣出。刑事部分,法院93年至今都沒有開庭。
ꆼ舊的借款3600萬元,後來清償500萬元,只欠3100萬元,
是王榮昆委託尤俊評辦理,至於5600萬元的借款是委託另外一位朋友辦理的,已忘了其名字,但不是委託尤俊評,刑事庭那邊有陳述該朋友的名字。王榮昆私下有欠尤俊評1000多萬元,才向農會借款來還尤俊評,但不知道3100萬元舊的借款再增貸2000萬元的經過,且這2000萬元就是用來還給尤俊評,剩下的錢就放在王榮昆的農會帳戶裡,所以5600萬元的借款尤俊評不可能完全不知情。
(八)視同上訴人江武酉部分:ꆼ江武酉是用張文賢的名義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借款,現在
有在繳利息,江武酉名下所有的楠西段453之3、453之5地號兩筆土地在82年間的價值現在不清楚,當時江武酉向臺南縣楠西鄉農會貸款4,000,000元,因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的貸款辦法比臺南縣楠西鄉農會寬,估價也比較高,所以江武酉就改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張文賢是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的會員,江武酉才借他的名義借款,系爭借款貸放後,江武酉有繳納利息,88年、89年間也有在繳納利息,因為景氣不好,所以土地價值才減少,另外上訴人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有時效問題,因為江武酉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是單純的借貸關係,沒有侵權行為,系爭債務江武酉有清償的誠意。兩年的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江武酉會想辦法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ꆼ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是採會員制,每筆貸放款是由農會理事
會通過,才能貸款,調查員會先看過土地後再畫圖,才可以核准貸款,江武酉這筆土地在當時是漲價的,刑事庭也有傳喚證人作證過,一坪約20,000元。對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形式上之真正無意見、93年12月6日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函所附檢查報告形式之真正無意見。
ꆼ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視同上訴人江
武酉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
(九)被上訴人溫進添部分:ꆼ溫進添承辦授信業務之範疇,基於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規定
之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並依據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茍足以確保申貸之金額時,即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並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往上逐級簽報,此有系爭各借款戶之借款申請書六紙附卷可稽,其中均係由徵信人員陳世勳簽註「擬准貸放」後,再由溫進添簽報轉呈。是溫進添承辦授信業務之範圍,僅為書面上之審查,諸如借款戶是否具會員資格、資料之核對、核准貸放後歸戶卡之保管等。故對於擔保品價值之查估,前揭各借款戶之對保工作均非溫進添所為,溫進添對各借款戶資格僅依農會內部規定為書面形式上之審查後逐級簽報。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ꆼ、第ꆼ誤解被上訴人不爭執亦為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貸款授權額度在500萬元以上者,其「核定」權限在總幹事,揆諸系爭各貸款案之額度,均在500萬元以上,即非溫進添之職權。且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貸款擔保物提供予金融機構估價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苟亟須款項後再填寫申請書於最高限額之限額內快速核撥並無不可,不得就此快速核貸之情,遽謂有何違法。
ꆼ另依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並無規定擔保放款逾一期未繳利息
,即應列入逾被款催收,不得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83年間,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對借款戶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5人之貸款案,溫進添僅依規定就書面上對上開借款戶貸款資格等資料文件之審查,並非主辦人,此有借據附於刑事卷可稽。且未參與張文炎等人開會協商決定貸款金額,系爭擔保不動產之查估作業及借款戶個人資料之徵信調查均非溫進添之職責,根本不知上開借款戶沈傳福等5人係由王榮昆所提供之借款人頭,此節揆諸上訴人起訴狀理由主張「由被告王榮昆、尤俊評、張文炎、陳世勳等人一同開會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56,000,000元」、「被告陳世勳奉被告林福生之命,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由被告陳世勳負責徵信,張文炎及被告林福生負責審核」、「由張文炎與被告林福生快速審核通過」等語,足證均與溫進添無涉。
ꆼ復參以張文炎於91年7月18日偵訊中自承:「王榮昆81年
的借款逾期未繳後曾來農會協調,協調時『陳世勳、林福生』都有在場,第二次貸款過程中都是渠等與王榮昆協調如何增貸及增加土地價值,而因為每一會員最高只能貸九百萬元,才協調王榮昆找五名人頭來貸款」等語(見上訴人所提原證三檢察官起訴書第20頁末三行以下);林福生於00年0月00日調查站亦供述:「王榮昆增貸案,確實是在滯繳利息後由『張文炎、我、陳世勳3人接件』,同意王榮昆要求重新辦理原抵押品之查估,其未扣土地增值稅查估結果准予增加2500萬元」等語(見該刑事案卷內法務部調查站90年4月11日調查筆錄第10頁),陳世勳於91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當天辦貸款時,『主任指林福生與總幹事指張文炎、王榮昆、代書指尤俊評』都在會議室,主任就交代我對土地重新估價,我記得82年7、8月王榮昆與代書辦理重新估價,但我不願意,因該案是區域外的案子,不好追蹤管理,我不喜歡辦,後來總幹事跟主任叫我重新估價」(見該案偵訊卷第313頁);陳世勳於92年3月21日偵訊時復供稱:「(王榮昆貸款案情形?)當初我有去催討,林福生叫我不要去催討,後來王榮昆有帶幾個人到張文炎的辦公室談,談到一半就叫我進去,說要貸7000多萬,那時候我都還沒有去現場」(見該案偵訊卷第496頁);陳世勳於92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83年王榮昆貸款你跟誰去現場?)我與鄭景茂、陳泰安、林福生有到怡中段480、481地號看過,我去看過2次,林福生去看過1次,大概是在83年4月份…」等語(見該案偵訊卷第535頁背面);同日偵訊時,林福生供稱:「(如何跟王榮昆協調?)第一次放款逾期後第二次放款之前,王榮昆與一個人到辦公室開會,有請『陳世勳』進去,看價值多少錢,那時陳世勳尚未看過現場,因陳世勳是舊主辦,所以請他進來,那時還沒有決定要增貸多少」等語,陳世勳同時供稱:「(是否如此?)林福生講的不實在,我進去時主任就跟我說七千多萬可以估嗎?我說不行,還要扣增值稅」等語(均見該案偵訊卷第536頁背面)。就上開供述及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相互印證以觀,本件系爭王榮昆貸款案,溫進添從未參與協調或查估作業至為明顯。況就本件系爭貸款案,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業務依分層負責規定,其每筆均在500萬元以上,其核定貸放權責既在總幹事,則在總幹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及陳世勳與王榮昆、尤俊評決定貸放之金額後,由陳世勳查估不動產認為足供擔保之情況下,再交由溫進添依規定作書面上各項資料審查,並依據陳世勳所簽「准予貸放」之意見,逐級往上簽報,難謂溫進添處理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遑論有不法侵害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權利之情。
ꆼ另對於借款戶個人資料之徵信調查(包括個人性向、人際
關係、個人收支、目前經營概述、往來情形等項),本件均由徵信人員陳世勳所承辦,並非溫進添所處理,此有系爭貸款案借款戶會員個人資料卡6紙足資稽證,觀諸上開個人資料調查表,僅有主辦陳世勳之簽章、部主任、會計及總幹事(秘書)之核章,並無溫進添之簽章,可資稽證,復有陳世勳於前揭刑事案卷91年4月10日偵訊時所稱:
「(王榮昆貸款案是你徵信?)是,徵信、估價及對保」等語(見該案偵訊卷第146頁背面),足見對於借款戶個人所為之徵信調查對保及不動產查估等作業,俱非溫進添經辦,溫進添僅就各類資料作書面審查而已。
ꆼ再者,溫進添於書面審查系爭貸款案時,渠時,尚包含有
臺南市○○區○○段○○○○號建地及地上建物乙棟作為系爭貸款案之共同擔保,豈於83年12月間(當時溫進添業已調任推廣部)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其他人員逕自准以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揆諸上訴人起訴狀第二項第四小項,亦自承係張文炎、林福生二人逕自核准塗銷,苟因此致生損害於臺南縣南化鄉農會,顯與溫進添無涉,難令溫進添負責。
ꆼ另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請求之金額98,930,000元,
亦非有據:沈傳福等5人系爭貸款案,總核貸金額為56,000,000元,且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769之1、770之1號土地,及安慶段633地號建地及地上建物一棟作為共同擔保,上訴人逕主張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因系爭貸款案而損失98,930,000元,其所憑依據為何?如何計算?顯有疑義。再者,系爭貸款案,於溫進添為書面審查時,尚包含擔保品即臺南市○○區○○段○○○○號建地及其上建物乙棟,嗣因臺南縣南化鄉農會逕准予塗銷抵押權,與溫進添無涉,已如前述,縱因此部分塗銷有影響系爭貸款案之債權,亦難令溫進添負責。是上訴人對溫進添請求連帶給付金額高達98,930,000元,顯非有理由。
ꆼ針對上訴人訴之聲明第5項之答辯:溫進添依徵信人員陳
世勳調查報告評估之放款值,既認擔保品價值足以供放款擔保,至於現場圖是否經徵信人員偽造不實?調查報告是否正確?基於分層負責之業務分工,溫進添無需到現場查看,且借款人書面上為張文賢(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故溫進添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往上簽報,並無不妥,尚難僅憑溫進添逐層簽報之舉,遽謂溫進添有何過失。此節揆諸上訴人起訴狀所稱:「由被告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且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高估放款值為8,244,895元」等語,足資證明。另參以前揭刑事案件中張文炎於90年4月11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當時係因為江武酉告訴我,他在臺南縣楠西鄉農會借款之額度已滿,無法續借,要求本會抵押借款給他,我告訴他將土地資料交給查估人員查估後憑辦,後來江武酉是以我胞兄張文賢為借款人向本會抵押借款8,000,000元」等語(見該案調查筆錄第7頁);張文賢於91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是江武酉拜託我,他說他不方便在楠西辦(他是臺南縣楠西鄉農會總幹事),我才帶他去找承辦人員林福生」等語(見該案偵訊卷第109頁);林福生於調查站同日供稱:「江武酉借款案,是由張文炎自己與江武酉接辦妥當,再交給我們辦理」等語(見該案調查筆錄第4頁),陳世勳於92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本件是江武酉去找總幹事,張文炎跟我說這件要貸10,000,000元,我說不行,我要拿土地謄本與公告現值,後來是由張文賢出名去申請貸款,我有跟江武酉說要去看現場,他說不用,你自己去看就可以,後來看回來之後,我跟江武酉說8,000,000元可以」、「江武酉與張文炎要求要貸10,000,000元,我只同意8,000,000元」、「該件是江武酉直接去找張文炎」等語(見該案偵訊卷第495頁、第496頁)。由上開陳世勳、林福生、張文炎等人供述參互觀之,顯見陳世勳查估系爭不動產徵信調查後,始由溫進添係依農會內部規定簽報,故溫進添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又系爭貸款尚有坐落臺南縣○○鄉○○段453之3、453之5地號2筆土地供擔保,縱或不具貸放8,000,000元之價值,南化鄉農會之損失,顯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高達8,000,000元。
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主張溫進添等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本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於90年間,接受財政部委託中央存保公司,施以金融檢查時,業已知悉系爭貸款案相關案情(此節應為中央存保公司所不爭執,否則請鈞院函查90年間之金檢紀錄)。則本件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訴,即非合法。
ꆼ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
(十)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林沈鳳英方面:ꆼ貸款是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准許的,並沒有違法,如果有違
法放款是農會承辦人員的事情。供抵押之土地是王榮昆的名下。貸款出來的錢都由王榮昆拿走了,伊等將身分證交給王榮昆辦理登記為會員。本件是用土地向農會借款,不可能會超貸,如果土地沒有那個價值,農會就不會核准貸款,土地有抵押,且伊等是依據農會的程序貸款的。
ꆼ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
(ꆼ)被上訴人吳全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
主張如下:當時81年間怡中段480、481地號土地一平方公尺有120,000元的市價,價值有一億元,所以並沒有違法放款,價值是相當的。當時土地比較有價值,不能以現在土地跌價便說當初是超貸,系爭土地被執行的情形被上訴人不清楚,刑事部分法院沒有通知我去開庭。對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及93年12月6日中央存保公司函所附檢查報告等之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ꆼ)被上訴人林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
主張如下:伊是拿土地去抵押借款,有無違法放款是農會職員的事。刑事部分法院在93年有通知我去開一次庭,之後就沒有再開庭了。
(ꆼ)被上訴人凌金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
主張如下:被上訴人不認識徐翁玉霞,但是訴外人秀美,姓什麼我忘記了,有拿20,000元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是幫秀美清潔家裡面,他拿20,000元給被上訴人但沒說要做什麼用途,是用紅包包給被上訴人的,有向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印章,要做何用途沒有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是徐翁玉霞拿被上訴人的名義去借錢。
(ꆼ)被上訴人鄭黃金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狀之主張如下:本件鄭黃金鐩固不否認有為徐翁玉霞擔任借款人頭,但對於張文炎等農會幹部估價不實違法放款等背信行為,造成南化鄉農會之損害等情,完全不知情,更無從想像或進一步監督。鄭黃金鐩答應擔任借款人頭時,只是以為地方要蓋廟,需要大家共襄盛舉,完全沒有想到其中竟有違法行為。鄭黃金鐩一介鄉下草民,目不識丁,聽信左鄰右舍親朋好友之口耳相傳,誤以為地方要蓋廟,自己略盡一點棉薄之力,也算是對地方有所貢獻。本件刑事部份,由於關鍵被告均未到庭應訊,關於其他擔任所謂人頭之被告,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否受其他被告之欺騙?其他被告是否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從事犯罪行為,而應評價成間接正犯?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係與他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究明。鄭黃金鐩對於徐翁玉霞、張文炎等人所為是否為不法行為,依其學識經驗參與本件之程度,根本無從判斷認識,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非鄭黃金鐩之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鄭黃金鐩對於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ꆼ)被上訴人蔡昆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ꆼ)被上訴人李佩甄即李佩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
出之書狀之主張如下:被上訴人的前夫賴信璋是代書,應該是被上訴人前夫拿被上訴人的資料給徐翁玉霞去貸款。對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無意見、93年12月6日中央存保公司函所附檢查報告之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ꆼ)被上訴人鄭鳳麟部分:
ꆼ系爭土地價值是經由地政人員勘查、測量後,再由農會嚴
審評估後,予以核貸,被上訴人有跟刑庭的法官去土地勘驗,放款沒有違法,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陳耀群與被上訴人是朋友,被上訴人是跟他合夥做生意,是生意週轉要借錢,才會由被上訴人鄭鳳麟出面去借款,系爭借款有查封土地及被上訴人鄭鳳麟名下的不動產,是否已經拍賣,被上訴人鄭鳳麟不知道。被上訴人不是人頭,被上訴人有投資且有正當職業,從未向任何金融機構有借貸不繳之紀錄。
ꆼ並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
(ꆼ)被上訴人李崑盟(李福興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ꆼ李福興83年8月間任職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北寮分部主任。
翁宣鎔即徐翁玉霞提供土地給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做擔保,由會員即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佩螢、陳家隆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共55,000,000萬元。李福興當初是被總幹事張文炎施加壓力的,不是李福興的本意,所以李福興應該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李福興也沒有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的行為。本件貸款事務由主辦人溫竹生徵信調查、授信做表,李福興依程序核對貸款人資格、貸款金額數字及所付證件無誤後,依規定蓋章、送秘書、總幹事審核決定,完全依照公文處理程序辦理,絕無過失,無民法第544條所規定之情形。本件另溫竹生與林福生、張文炎之行為,李福興全不知情,也不知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用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佩螢、陳家隆為人頭會員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申請貸款,另溫竹生自臺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迄鈞院刑事庭訊問,一直供稱是由總幹事張文炎及林福生指示辦理,從無供稱李福興知情或有不法指示,故李福興絕無不法侵權行為、違背職務行為。
ꆼ並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被上訴人陳家隆、張文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擔任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總幹事,負責南化鄉農會之綜合業務及審核貸放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張文炎與臺南縣南化鄉農會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張文炎已於92年7月21日死亡,王淑香為其配偶、張起維(00年00月00日生)、張瑋凌(00年00月0日生)、張瑋珈(00年0月0日生)等3人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
(二)林福生自83年起至84年間擔任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該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林福生與該農會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溫進添、陳世勳為同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陳世勳自78年至83年6月初擔任徵信、估價經辦,但對保除外。
溫進添自82年初至83年6月初擔任授信人員,實際工作內容為放款資格的審查、貸款人身分審核是否符合資格,擔保品的估價總值不用查估,總放款額的歸戶卡的辦理及利息的核算;均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均與該農會間為僱傭契約關係。
(三)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陳世勳均明知農會不得對農會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業產銷為限,對於已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之土地,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且土地為擔保物時,非建地之土地按其坐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三倍評估,而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稅等規定。
(四)於81年間林清福、吳全泰、林沈鳳英、林惠珠等4人加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作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王榮昆並於82年1、2月間以林清福、吳全泰、林沈鳳英、林惠珠等4人為貸款名義人,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借款取得31,000,000元,並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769之1、770之1地號(84年7月9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480、481地號)2筆土地及其父親王文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該批土地經該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31,680,800元)作為擔保品。林福生、溫進添、陳世勳明知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前次(82年1、2月間)之貸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陳世勳依據農會印製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會員個人資料表上面填載的資料,訪問貸款人信用狀況、工作狀況,依據他們所言登載在會員個人資料卡上,填載完交給被上訴人溫進添。溫進添收到後再審查有無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會員個人資料卡。惟上開貸款自82年6月起未繳交利息,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未進行催討查封拍賣上開抵押擔保物之程序。
(五)王榮昆第二次再以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5人名義貸款,合計貸款56,000,000元,其情形如下。張文炎、林福生再度派遺陳世勳辦理上開王榮昆之第二次貸款之擔保品之估價、徵信、溫進添負責授信、張文炎、林福生負責審核工作;林福生明知上開貸款之實際貸款人為王榮昆,並非沈傳福等5人。王榮昆第二次貸款時未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繼續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王文炎、林福生並於83年12月間同意塗銷上開633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王榮昆第二次貸款曾繳交83年7、8月的貸款利息,83年9、10、11月利息未繳,12月繳清9、10、11月的貸款。
┌────┬────┬───────┬───────┬────────┐│借款人頭│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元)│抵押品(土地)│連帶保證人 │├────┼────┼───────┼───────┼────────┤│沈傳福 │83.6.8 │12,000,000 │溪心寮段770之1│王鄭秀治、王文生││ │ │ │地號 │ │├────┼────┼───────┼───────┼────────┤│林松尉 │83.6.9 │13,000,000 │溪心寮段769之1│王鄭秀治、王文生││ │ │ │地號 │ │├────┼────┼───────┼───────┼────────┤│吳全泰 │83.6.14 │11,000,000 │溪心寮段770之1│王鄭秀治、王榮昆││ │ │ │地號 │ │├────┼────┼───────┼───────┼────────┤│林惠珠 │83.6.14 │8,000,000 │溪心寮段769之1│王鄭秀治 ││ │ │ │地號 │ │├────┼────┼───────┼───────┼────────┤│林沈鳳英│83.6.17 │12,000,000 │溪心寮段770之1│王鄭秀治 ││ │ │ │地號 │ │└────┴────┴───────┴───────┴────────┘
(六)翁宣鎔並非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會員,亦非贊助會員。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分別於83年8月20日、83年8月23日加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其等向該農會借款情形如下:
┌────┬────┬───────┬───────┬────────┐│借款人頭│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元)│抵押品(土地)│連帶保證人 │├────┼────┼───────┼───────┼────────┤│凌金桂 │83.9.3 │11,000,000 ○○○鄉○○○段│翁宣鎔即徐翁玉霞││ │ │ │583之27、581之│、徐進丁 ││ │ │ │3地號 │ │├────┼────┼───────┼───────┼────────┤│鄭黃金鐩│83.9.3 │9,000,000 ○○○鄉○○○段│翁宣鎔即徐翁玉霞││ │ │ │581之14、581之│、陳聯珠 ││ │ │ │16、582之2、 │ ││ │ │ │582之3地號 │ │├────┼────┼───────┼───────┼────────┤│蔡昆煌 │83.9.3 │10,000,000 ○○○鄉○○○段│翁宣鎔即徐翁玉霞││ │ │ │582之8、583、5│、陳聯珠 ││ │ │ │83之18地號 │ │├────┼────┼───────┼───────┼────────┤│陳家隆 │83.9.7 │13,000,000 ○○○鄉○○○段│翁宣鎔即徐翁玉霞││ │ │ │583之28地號 │、陳聯珠 │├────┼────┼───────┼───────┼────────┤│李珮甄即│83.9.7 │12,000,000 ○○○鄉○○○段│翁宣鎔即徐翁玉霞││李佩螢 │ │ │834、835之5地 │、徐進丁 ││ │ │ │號 │ │└────┴────┴───────┴───────┴────────┘
溫竹生就上開5人貸款案,以1人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於83年8月30日完成徵信及授信工作,83年9月3日放款,中間僅有4天時間。溫竹生未對上開貸款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陳家隆、李珮甄等5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上開貸款人之放款值均為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加3倍。翁宣鎔取得上開凌金桂等5人之貸款,翁宣鎔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即未繼續繳息。
(七)訴外人鄂正道貸款部分是由林福生指示陳世勳、陳泰安、鄭景茂等人負責審核,並委由訴外人張哲銘承作,而不是委由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即陳泰安承辦三七五租約,負責調查土地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等工作。訴外人鄂正道貸款轉至許永貞名下,是由張文炎、林福生指示訴外人鄭景茂、林妙等人辦理借款之徵信、授信事宜。坐落臺南縣○○鄉○○○段1120、1324地號土地並非許永貞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訴外人鄭景茂及林妙等人不願通過借款13,000,000元,所以在申請書上載明「擬請核示」。惟嗣後訴外人鄭景茂、林妙2人將「擬請核示」塗改為「擬准貸放」。許永貞貸款時所製作之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係由訴外人鄂正道貸款案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僅人名塗改而成。該筆許永貞之貸款僅繳交3個月利息後即未繳息還款,迄至90年4月13日合計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23,348,903元。
(八)陳耀群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717之3地號等14筆土地,其編定使用為林地,8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元,已向臺南縣左鎮鄉農會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鄭鳳麟於83年10月6日申請加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渠等2人於83年10月11日申請500,000元之無擔保借款,經該農會為林福生擬准貸放在案。江武酉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453之3、453之5地號土地8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600元,前已向臺南縣楠西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元,卻請託張文賢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申請借款8,000,000元,時間是83年2月26日,經辦人員溫進添、信用部主任林福生、秘書黃明信、總幹事張文炎均在同一日核可、撥款。該貸款案在84年7月5日繳交第一次貸款利息及違約金1,302,482元,第二次在85年12月31日繳交貸款利息及違約金411,60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王淑香及張起維等3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張文炎,及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王榮昆、尤俊評應連帶負98,93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惟為上開被上訴人王淑香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ꆼ被上訴人王榮昆於82年1、2月間以林清福、吳全泰、林沈
鳳英、林惠珠4人為貸款名義人,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借款取得31,000,000元,並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69之1、770之1地號(84年7月9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480、481地號)2筆土地及其父親王文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該批土地經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31,680,800元)作為擔保品,惟上開貸款自82年6月起未繳交利息之事實,王榮昆、林清福、吳全泰、林沈鳳英、林惠珠等人於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背信等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該案刑事卷第二卷9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當時擔任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之張文炎、擔任信用部主任之林福生、擔任放款經辦之陳世勳均明知上開借款案之真正借款人為王榮昆,及吳全泰、林沈鳳英、林惠珠於82年6月起已有借款債務遲延給付等情形,惟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並未進行催討查封拍賣擔保物之程序。嗣於83年間,王榮昆透過代書尤俊評之聯繫,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擬高估擔保品之價值提高借款額,進而避免該批擔保品遭查封拍賣。王榮昆乃第二次以沈傳福名義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12,000,000元,以林松尉名義貸款13,000,000元,以吳全泰名義貸款11,000,000元,以林惠珠名義貸款8,000,000元,以林沈鳳英名義貸款12,000,000元,共計5600萬元,並於83年6月間放款。其對保人及放款經辦為陳世勳,並經信用部主任即林福生、總幹事即張文炎審核通過,此有上開沈傳福等5人之借款及農會會員資料卡附於上開刑事卷ꆼ第138-145頁可憑。
ꆼ而被上訴人林松尉於上開刑事案件供稱:「都實在,我有
同意當被告王榮昆人頭讓他去借款,被告王榮昆把我的戶籍遷到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見上開刑事卷ꆼ第224頁);被上訴人吳全泰供稱:「實在。我有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借9百萬元(指第一次借款),我只是要幫忙王榮昆,我知道他要借9百萬元,在辦理借款時,我與王榮昆、林清福就在該土地上開設釣蝦場,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人員沒有來找我對保,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也沒有對我徵信,王榮昆載我去將戶籍遷到南化鄉,借了9百萬元之後,第二次因為王榮昆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要再租給我,所以我就簽了,其餘借款情形我就不清楚了。」(見上開刑事卷ꆼ第224-225頁);被上訴人林惠珠供稱:「實在,第一次借款是尤俊評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第二次借款我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臺南縣南化鄉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我知道李英泉有賺,但實際上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見上開刑事卷ꆼ第225頁);被上訴人林沈鳳英亦供稱:「實在,我有去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一次借9百萬元,一次借1200萬元,他要我當人頭,我忘了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其他的銀行借款。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一位姓尤的代書辦的,他沒有向我說明借多少錢。」(見上開刑事卷ꆼ第226頁);被上訴人沈傳福供稱:「實在,為了借款我有將戶籍遷到南化鄉,我拿證件讓代書幫我辦的,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我對保。」(見同上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5人明知其非實際貸款人,且依其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並無資力足以償還其等各自名義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所借款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向銀錢業者貸款,如償債能力及信用度夠,而無存心超貸倒債者,豈有不以自己名義借貸,反向他人借用名義。基此,衡情可知借用名義之人乃欲利用他人名義以隱瞞自己身分惡性貸得借款,其對於借用名義之人將損害金融機構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顯有損害金融機構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再者,得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資格乃以農會會員及農會贊助會員為限,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5人其出借名義,乃對於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違法貸放之侵權行為,有所助益;若無該被上訴人等提供名義,充作借款人頭,協助取得貸款,王榮昆因其無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會員資格,無從取得該項借款,亦無從損害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權利。
ꆼ再據陳世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你對借款人
林清福、吳全泰、沈鳳英、林惠珠等人做個人徵信?)沒有。」「(為何不針對借款人之個人信用而徵信?)主任有交待我去重新估價,是我沒了解到徵信過程而徵信。」(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147頁)、「(為何沒有扣掉土地增值稅?)農會規定農牧用地不用扣。」「(這塊土地上面蓋有釣蝦場為何還當做農牧用地使用?)只是草寮,不是釣蝦場。」(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382頁)、「我與鄭景茂、陳泰安、林福生有到怡中段480、481地號看過,我去看二次,林福生去看一次,大概是在83年4月份,代書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代書有沒有去。」(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535頁反面);王榮昆供稱:「(該塊土地之前有蓋釣蝦場?)我從80年開始就蓋釣蝦場,蓋在怡中段480及481地號,做了快十年,貸款時該地為挫魚場,那塊土地沒有農牧用途。」(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519頁)「(有與徵信人員去看土地)有,有二、三人一起去,他們知道上面有蓋挫魚場。」(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519-520頁),足認本件貸款提供抵押之擔保土地之地目雖編定為「田」,然實際上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供作挫魚場或釣蝦場使用,並無作農牧使用,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均明知其事,其辦理第二次增貸估價及放款時,竟故意違背臺南縣農會擔保品估價標準規定,未予扣除土地增值稅而予放款,自有侵害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權利之故意甚明。
ꆼ另尤俊評自承:於82年5月間,因王榮昆向尤俊評借用12,
000,000元,王榮昆以王鄭秀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溪心寮段770之1地號、同段769之1地號及地上建物,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外(以尤俊評之妻黃瑩珍名義設定抵押權5,000,000元,尤俊評內弟黃昭封名義設定抵押權7,000,000元)等情,再參諸刑事卷ꆼ第237-239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尤俊評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足信尤俊評於當時確從事代書及放款業務,尤俊評一再辯稱伊係以攤販為業云云,應非事實。又王榮昆供稱:「(安慶段土地你父親死後由誰繼承?)我哥哥一個人單獨繼承,塗銷後我弟弟馬上去借,當初是我父親拿出來供擔保品。」「我不清楚,是尤俊評跟我說可以再借,所以我才去借。」「沒有,都是尤俊評在處理,那五個人頭都是我的親戚。」「他有催繳,我沒有辦法繳利息,又向尤俊評借1千萬所以才拜託他去向農會借,都是尤俊評在處理,我不清楚。」(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519-520頁)、「81年間,我父親王文生以我母親王鄭秀治名下之臺南市○○區○○○段769之1、770之1地號2筆土地,已向臺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抵押借款約8百萬元,另我弟弟王盛宗也以上揭2筆土地向民間二胎抵押借款約1,500萬元,當時因資金不足,無力還債,恰好我的游姓朋友(名字我忘記了,住臺南市○○路加油站及中興銀行附近。即指尤俊評)告訴我,他有門路可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辦理借款,就帶我到該農會找信用部放款部門之職員(名字我忘記了),經交談後,我告訴對方我需要3100
萬元才能擺平債務(上述臺南市農會本息約1千萬元債務,另民間債務約1千多萬元),然後,所有借款的細節全都由該游姓朋友居間辦理。」「上揭借款借期為一年,屆期我無力償還,於是再向該游姓朋友(指尤俊評)商量,由游某與臺中地區一位名叫李英全(當時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者居間配合,以同樣上揭之土地再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總共5600萬元。」「向該農會第二次借款是「借新還舊」的性質,除了償還第1次借款本金3100萬元及積欠之利息外,部分是付給游某及李英全,充作該兩人於我前述債務尚未償還期間代墊之各種款項,部分留在借款人頭之帳戶內,供該會逐月扣繳借款利息,我只取得數百萬元。」「沒有,我是到臺南市○○路游姓朋友住處辦理簽名蓋章等手續,我並未到該農會辦理對保。」(見上開刑事偵查卷法務部調查站90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再參諸王榮昆於原審陳稱:伊私下有欠尤俊評1千多萬元,伊才向農會借款來還尤俊評,伊不知道3100萬元舊的借款再增貸2000萬元的經過,且這2000萬元就是用來還給尤俊評,剩下的錢就放在被告的農會帳戶裡,所以5600萬元的借款尤俊評不可能完全不知情」等語,及陳世勳供稱;「(王榮昆貸款案情形如何?)本件81年時侯,有來過申請一次,第一次辦3600萬元,也是我估價,逾期未繳款,也是我去催收。」「是因為林福生說逾期的話,不用催,辦增貸即可,所以我就沒有去催收。」「(何時談辦增貸?)增貸的情形是林福生、總幹事跟代書他們談好之後我們才進去。」「(增貸的數字如何出來?)當初林福生問我說可否貸七千多萬元,我說不可以,我去看現場之後,我認為沒有那個價值,我有跟他說只能維持原來的價錢再多1千多萬,後來林福生又派人去鑑定,我有跟主任說還要扣增值稅,貸5500萬元很勉強,但是林福生跟我不要扣增值稅。」「(辦本件有無受到壓力?)因我那時要調到供銷部,主任說如果不把本件調查表交出來的話不要讓我調職,甚至連我到供銷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