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參 加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被 上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戴仲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伊訂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約定由鴻華公司進行南科園區減振工程,並由上訴人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保證字號:000-0000-0-0)(下稱系爭保證書),就系爭減振工程為預付款還款之連帶保證銀行,並經上訴人通知將保證有效期限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⑹款約定,「工程進度達百分之35、50、65時,亦即廠商支領之預付款經依第5條第㈠項第1.⑺款約定由機關(即被上訴人-下同)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百分之
25、50、75時,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擔保,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預付款全部扣回時,始無息發還擔保之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足見預付款還款保證須俟預付款全數扣回後,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惟系爭減振工程因可歸責於鴻華公司之事由,並未於95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㈩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即應予展延,是上訴人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尚未解除。伊業已於95年12月15日函請鴻華公司於同年月22日前完成展延事宜(含公證),並副知上訴人,詎上訴人遲未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展延,即有違約之情事。伊又分別於95年12月26日及96年1月12日函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90,920,935元(下稱系爭剩餘預付款),並加計自93年12月31日(即預付款付予鴻華公司之日)起至伊領得預付款還款金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於96年1月24日將290,920,935元匯入伊指定之帳戶,惟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及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㈦項之約定,上訴人除應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290,920,935元外,尚須給付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0,088,398元;下稱系爭利息)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88,398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係被上訴人與鴻華公司間所為之約定,故該契約第14條第㈩項有關保證書之有效期間應按遲延期間延長及系爭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有關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間應予延長等規定,均未經伊同意而不受拘束。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預付款之還款保證期間,應以兩造間所立系爭保證書為準;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保證書、保證書變更通知書所載,伊僅同意保證期間至94年12月31日為止,嗣後同意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止。故鴻華公司是否有違約未通知延長保證期間,與伊無關。況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⑵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3條之約定,預付款之還款保證,當事人三方係以鴻華公司有㈠未將所受領之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約定之工程所需;㈡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或有與分包廠商發生糾紛之情形,為保證之約定事由。故機關向保證銀行行使上開權利之前提,應為承包廠商有應返還預付款之事由發生而拒不返還時,始足當之。本件鴻華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估驗款,導致無預付款可資依約扣回,鴻華公司返還預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本無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之責。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振工程因可歸責於鴻華公司而未於95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或至少被上訴人確實無法於該日前完成驗收云云,既非鴻華公司有何未依約將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之情形,亦非施工進度有何嚴重落後之情事。是其主張伊應依約還款及給付利息,顯與此項約定有違;足見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未依契約之規定,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伊給付預付款及利息之理。再觀系爭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若因無法於保證期限內完成驗收,致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按遲延期間延長者,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驗收之情形為限,則被上訴人自應先證明鴻華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方符契約本旨。查鴻華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已將約定之工程全部竣工,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⑹、⑺款之約定,預付款將以實際估驗計價款逐次按比例扣回方式,計算至第18期以後已無估驗計價款可資扣回,鴻華公司既無未將所受領之預付款用於工程所需之情形,為釐清責任以免日後徒生糾紛起見,乃主動於95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27日發函表明要將剩餘預付款一次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取回未扣回之預付款,並指示伊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負債權人之遲延責任;自無延長保證期限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取回保證金,反而要求廠商延長保證期限,殊屬無理。經伊發函被上訴人,經其審查結果亦認未能扣回之剩餘預付款為290,920,935元,始於96年1月12日發函指定帳戶請伊匯回,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有保證書所載「經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所致。而伊確於96年1月24日將預付款返還予被上訴人,既無發生預付款應返還而拒不返還之情事,被上訴人事實上亦已受領該剩餘預付款,則伊之擔保責任即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鴻華公司請求利息,更無向伊請求利息之理。是被上訴人事後竟以應加計利息給付之而為主張,實無理由。又約定之保證期間屆滿後,鴻華公司是否續行委任伊為其擔保,核屬鴻華公司之自由,若鴻華公司未委任伊續行保證,保證約定之期限又已屆滿,伊自無強行要求鴻華公司仍續行委任伊為其保證之權利與義務;且伊是否續為其擔保,亦有締約之自由。況系爭減振工程既於95年10月31日早經鴻華公司竣工,自無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㈩項之約定所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要求鴻華公司延長保證所憑之事實,無非被上訴人自己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限內完成驗收,豈有仍要求伊連帶保證之理?若確係鴻華公司違約不辦理屬實,亦應屬其履約保證金保證之範疇,而非預付款應予返還之問題。而伊於鴻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已另為其提供書面之履約保證,且鴻華公司於被上訴人遲遲未完成驗收之情形下,仍依約委任伊延展履約保證書之期間。故被上訴人於驗收期間,其權益並非無擔保,縱然驗收之結果有發現施作未依約施工致生損害之情形,亦不過鴻華公司是否修補或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伊是否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問題而已,與系爭預付款之還款實屬無關。
況若被上訴人就系爭減振工程尚欠鴻華公司工程款231,832,389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㈦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利息債權,自得依約對鴻華公司行使抵銷權,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利息,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僅係代替主債務人鴻華公司為履行或給付,被上訴人得輕而易舉對鴻華公司受償而實現債權,竟捨履約之主體不求償,則其行使債權,難謂非係專為侵害伊之目的而為,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鴻華公司於93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約定由鴻華公司承作南科園區減振工程,並由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為系爭減振工程預付款還款之連帶保證銀行。上訴人嗣於95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變更通知書」,將保證期間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止。
(二)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其中約定:
第1條:鴻華公司對被上訴人應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805,986,800元,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第2條: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鴻華公司預付款
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當即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鴻華公司)之日起至被上訴人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上訴人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第3條:保證人應連帶保證廠商將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違者由機關收回預付款。
(三)鴻華公司就系爭剩餘預付款之返還向被上訴人發送如下各函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誤:
㈠95年10月27日(95)華科字第102701號函,略以:「…本
案工程現已在驗收階段,函請貴局能通知債權銀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取回尚未扣回之預付款290,920,935元,並解除其預付款債權保證責任。…」(見一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09頁)。
㈡95年11月3日(95)華科字第110301號,略以:「…今工
程業已全部完工在案,因估驗第18期後已無估驗計價款可資扣回,故請貴局將預付款未扣回部分290,920,935元全數扣回,且解除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預付款債權保證責任…」(見一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0頁)。
㈢95年11月27日(95)華科字第112701號函,略以:「…
現南科減振工程均已全部竣工,且估驗第18期後無估驗計價款可資扣回尚未扣回之預付款290,920,935元(至估驗17期止,不含估驗第18期應扣之部分),本公司依契約第五條㈠、1規定將尚未扣回之預付款290,920,935元立即退還貴局,並請貴局解除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責任…請貴局於文到7日內通知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支付貴局上述未扣回之預付款290,920,935元,若7日內未通知,以後所有一切責任均由貴局自行負責」(見一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11頁)。
(四)被上訴人向鴻華公司及上訴人發送下列各款表示:㈠95年12月15日南營字第0950029232號函,略以:「…有關
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即將於95年12月31日到期,請貴公司於12月22日前完成展延事宜(含公證),並報本局憑辦,逾期未辦,本局將逕行押提」(見一審卷第21頁)。惟鴻華公司並未在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前,提出自96年1月起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之保證期間。
㈡95年12月26日南營字第0950030159號函,略以:「今有不
得發還鴻華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本局茲以此書面通知行使前揭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上之權利,請貴行立即撥付290,920,935元…,暨自93年12月31日(預付款付予鴻華公司之日)起至本局領得預付款還款金額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卷第22頁)。
㈢96年1月12日南營字第09600003981號函,略以:「今有不
得發還鴻華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請求貴行立即撥付290,920,935元…,並依旨揭保證書第2條規定,…貴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自93年12月31日(預付款付予鴻華公司之日)起至本局領得預付款還款金額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卷第23頁)。
上訴人已收到上開函文,惟僅於96年1月24日將290,920,935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利息。
(五)以本金290,920,935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0,088,398元。
(六)鴻華公司如何領取被上訴人匯入鴻華公司指定預付款專戶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干涉,亦未要求鴻華公司應依工程進度領取存款專戶內之預付款。
(七)被上訴人迄今給付鴻華公司系爭減振工程工程款,係付至第17期工程估驗款。
(八)鴻華公司提出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實際完工日期欄記載:基礎加勁構造、彈性減振牆、復舊工程之完工日期各為95年9月2日、95年9月2日、95年10月31日,上開工程竣工報告表業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審查尚符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備查,並均蓋用印章或簽名於該報告表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之預付款之法律性質為何?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華公司要求保證人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間?
(三)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其保證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有無理由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之預付款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減振工程契約所定之「預付款」,係載於該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第1款之下(見一審卷第13-14頁),而依該條項第⒈⑹款約定:「工程進度達百分之35、50、65時,亦即廠商支領之預付款經依第5條㈠⒈⑺約定由機關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百分之25、50、75時,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擔保,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預付款全部扣回時,始無息發還擔保之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可認被上訴人依鴻華公司之請求而支付鴻華公司之預付款,應如何抵充工程(估驗)款,預付款之扣回時期與方法,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於何時解除均已有所約定,被上訴人與鴻華公司皆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足見系爭預付款之法律性質應屬工程款之預付,而非鴻華公司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華公司要求保證人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間?查被上訴人與鴻華公司簽訂之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關於〔預付款〕之約定於第1.⑸款明載:「廠商如以銀行連帶保證書為擔保者,該保證書除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4條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A.保證人應連帶保證廠商將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違者由機關收回預付款。B.保證人於接獲機關之書面通知時,應即日支付預付款或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予機關。C.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第1.⑹款亦僅載:「工程進度達百分之35、50、65時,亦即廠商支領之預付款經依第5條㈠⒈⑺約定由機關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百分之25、50、75時,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擔保,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預付款全部扣回時,始無息發還擔保之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見一審卷第14頁),固未於該項款約定廠商未依約履約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驗收時,如何處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問題。而同契約第14條已標明為〔保證金〕之約定,其中第㈠項固又僅就「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明定其繳納及發還情形,惟觀其後各項之約定,尤其第㈦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之內容,既明定係「預付款」之處理,解釋上自不能單以該條第㈠項僅就「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明定其繳納及發還情形,遽謂其後各項約定均係針對「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而言;尤其涉及同性質之履約爭議所生之約定效果,如分散於相關名目下為各別相同之約定,將使契約內容冗雜繁複,而不符精簡原則,亦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本件被上訴人與鴻華公司間關於預付款還款保證之約定,係由上訴人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為之(見一審卷第19頁),應係基於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5款之約定而為,足見鴻華公司向被上訴人申領之預付款,係由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之方式保證還款,縱兩造同認系爭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為付款之承諾(見一審卷第105、117頁,本院卷第93、
229、232、250頁),惟既以「保證書」之方式為之,應同係鴻華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須保證之一部分,自不能排除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㈩項關於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之適用;而該條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保證書…有效期限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限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見一審卷第17頁),合於系爭擔保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內容,則被上訴人請求鴻華公司要求為保證人之上訴人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間,固難認為無據。
(三)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其保證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有無理由?㈠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約定:保證人連帶保證廠商將預付款
專用於本工程,違者由機關收回預付款;核係將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⑸款A目之約定具體化為兩造所約定之保證內容,即將鴻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減振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由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予以具體化;至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即鴻華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上訴人-下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約規定遞減者,保證金額比照遞減」,乃在約定上訴人之履行責任,應即為兩造所同認之付款承諾,自與上訴人應「保證」鴻華公司應將系爭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者有間,自不能以規範上訴人履行責任之條款延伸為上訴人應保證之範圍。
㈡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⑵款雖約定:「預付
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工程,如廠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或有與分包廠商發生糾紛之情形時,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收回,否則由機關收回」,固較系爭保證書第3條所約定上訴人應負之保證範圍為廣,惟不論何者,其效果均僅係得由被上訴人收回預付款,與系爭保證書第2條及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㈡項第1.5款B目約定:「保證人於接獲機關之書面通知時,應即日支付預付款或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予機關」與第14條第㈦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之效果無異,兩造既同認系爭保證書性質上為付款之承諾,則不論鴻華公司履約之結果如何,被上訴人係以取回尚未扣抵工程款之預付款為最終目的,以避免被上訴人就先行支付之預付款無法取回,造成其損失;此觀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對鴻華公司並副知上訴人之南營字第0950029232號函所載「有關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即將於95年12月31日到期,請貴公司於12月22日前完成展延事宜(含公證),並報本局憑辦,『逾期未辦,本局將逕行押提』」等語(見一審卷第21頁),亦足明悉。而被上訴人主張鴻華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已將約定之工程全部竣工,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⑹、⑺款之約定,預付款將以實際估驗計價款逐次按比例扣回方式,計算至第18期以後已無估驗計價款可資扣回,鴻華公司乃於95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27日發函表明要將剩餘預付款一次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取回未扣回之預付款,並指示伊返還等情,有上述各該函足憑(見一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09-1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稽其表明欲一次返還剩餘預付款之時間,均在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內,被上訴人與鴻華公司於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中既未禁止鴻華公司於保證期間屆滿前返還已領之預付款,參酌民法第316條規定債務人得為期前清償之意旨,尚難禁止鴻華公司為期前返還;而鴻華公司既於保證期間屆滿前表明一次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同於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之效果,要難認上訴人有何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鴻華公司既已欲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予被上訴人,自無延展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必要等語,自非不可採。被上訴人95年12月15日南營字第0960029232號函要求鴻華公司延展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顯係將系爭剩餘預付款之返還與上訴人是否另負之履約保證責任混為一談,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有何因鴻華公司違約而應付系爭剩餘預付款利息之情事。
㈢再者,上訴人既於保證期限屆滿前經鴻華公司主動表明指
示返還剩餘預付款,自非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之請求,且因鴻華公司未請求上訴人延展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逾期已無保證之效力即與未為保證者無異,自非等同於該條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而系爭保證書或減振工程契約又未具體列舉關於「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具體事由,參酌系爭保證書係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輾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出具(見一審卷第12頁系爭減振工程契約前言所載),自應符合法定或約定之客觀事由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保證書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亦無依主觀之恣意遽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餘地。至鴻華公司完成之工程有無瑕疵、應否修繕等問題,乃上訴人是否另負履約保證之問題,核與本件預付款還款之保證無涉。則被上訴人置鴻華公司願提前返還剩餘預付款於不顧,執意要求鴻華公司請求上訴人延長預付款還款之保證期間,終亦請求並經上訴人返還系爭剩餘之預付款後,猶以上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究難認與誠信原則無違。縱如被上訴人所述,該遲延利息之約定含有懲罰之效果(見本院卷第252頁),惟上訴人未同意延長保證期間,係本於其與鴻華公司內部之約定所生,尚難以被上訴人得要求鴻華公司請求上訴人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間,遽認上訴人未因而延長保證期間,已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之情事而應受違約之懲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於95年12月26日以南營字第0950030159號及96年1月12日以南營字第09600003981號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剩餘預付款290,920,935元加計自93年12月31日(即預付款給付鴻華公司之日)起至96年1月24日被上訴人領得預付款還款金額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難認為正當。至其所引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援為有利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行使權利之最終結果,乃在取回系爭預付款,而上訴人及鴻華公司又於系爭保證期限屆滿前已表明願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以足達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保證書權利之最終目的,乃被上訴人先則執意要求鴻華公司請求上訴人延長預付款還款之保證期間,繼又受領上訴人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而無礙其保證契約權利之行使目的,自無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該剩餘預付款之前述法定遲延利息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利息,自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與爭點,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