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熊家興 律師曾靖雯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丙○○就如附表
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戊○○應就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及95年4月21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應予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對於上訴人
之借款在被上訴人丙○○於95年3月28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後係陸續發生,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展慶公司積欠上訴人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1,783萬元。原審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無主債務存在,故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顯屬誤解。
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丙
○○對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於被上訴人丙○○簽定上開授信約定書時起,即已發生。被上訴人辯稱渠等贈與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洵屬無據。㈢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上
訴人丙○○擅自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
㈣被上訴人丙○○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
限額保證,非屬一般保證契約,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丙○○在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之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因展慶公司系爭債權發生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後,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顯然無據。被上訴人丙○○除已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較具實益資產存在,除不足清償移轉當時積欠上訴人之1,783萬元,亦不足清償目前尚積欠上訴人美金19萬3027.39元之保證債務,故被上訴人丙○○上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㈤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於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即展慶公司、丙○○、黃偉慶仍負連帶責任,則從95年3月28日展慶公司借款日起,上訴人對丙○○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嗣展慶公司不依約清償時,始得請求丙○○清償借款。則丙○○於95年3月28日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至於展慶公司有無資力清償債務,無審酌必要。
㈥被上訴人於無償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丙○○
連帶保證訴外人展慶公司之債務餘額均為1656萬1099元,其保證債務雖未屆清償期,上訴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借款撥貸書、電腦帳務登錄單、放款歷史查詢表等各6紙,及存款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表、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出款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展慶公司係於96年3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
並於96年3月14日押匯,嗣於96年5月18日因展慶公司之票據拒絕往來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上訴人美金19萬3027元,乃兩造所不爭。雖被上訴人丙○○於95年3月2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後於95年4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然被上訴人移轉當時上開主債務尚未存在,該債權乃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約1年才發生。
㈡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43號、83年台上字第54號、94
年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丙○○固為連帶保證人,然因當時無系爭主債務存在,故亦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可言,更不得以嗣後發生之系爭債權為由,溯及行使撤銷權。
㈢上訴人略謂訴外人展慶公司積欠上訴人1783萬元云云,然其所述各筆貸款,展慶公司皆已於95年間按時如數清償完畢。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列各筆貸款,顯非系爭債權,根本與本件爭點無關,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㈣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之保證相關約款應屬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⒉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為上訴人銀行單方預定與不特定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而所事先印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乃經濟上居於強者地位之上訴人銀行,以附合契約之形式,迫使相對屬於經濟上弱者之被上訴人不得不接受之結果;非但未定有一定之適用期限,亦未載明各筆借款之金額,而課與連帶保證人就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致使連帶保證人須就不確定之債務負擔終身保證責任,且該債務是否發生、實際金額多寡及增減皆無庸告知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狀況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從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極其重大,但上訴人銀行卻對連帶保證人無須負擔任何義務,根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條款。況且,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相關保證條款,不僅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對於連帶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難謂有效之條款。
⒊另按「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
定金額為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條款,並未定有保證期限,且使連帶保證人就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實猶如無限擴大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而有違上開銀行法規範意旨。
⒋上訴人銀行無非係將為確保債權實現之風險概括轉嫁予議約
能力相對薄弱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單方制定擴張擔保範圍至主債務人與銀行往來一切債務之約款,確有致雙方權利義務失衡之風險,且如認同金融機構如此之作法,更有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再者,金融機構單方制定連帶保證範圍及於主債務人過去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將金融機構與主債務人交易往來不能實現之風險一概轉嫁予連帶保證人,使得原本主債務人於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他筆債權,因系爭約款取得擔保,或原本已有保證人或抵押物擔保之他筆債權再增加連帶保證人,此無異變相要求簽訂系爭約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一切債務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縱有最高額度之限制,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風險分配恐有失衡之虞。
⒌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6月1日公壹字第0960004795號
函所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明確函示金融機構以單方制訂最高限額保證約款形式,擴張擔保範圍至主債務人與銀行往來一切債務,將債權實現之風險概括轉嫁予議約能力相對薄弱之連帶保證人,確有致雙方權利義務失衡之風險,且有影響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虞;縱有最高額度之限制,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風險分配亦有失衡;又衡諸實務上締約雙方交易地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意旨。
⒍綜上所述,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課與被上訴人丙○○就展慶
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相關條款,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準此,被上訴人丙○○應無庸就展慶公司於96年5月18日積欠上訴人之系爭美金19萬3027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換言之,被上訴人丙○○既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實非「債務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未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係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合併之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足按,應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盧正昕變更為丁○○,此有經濟部97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70115363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丁○○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展慶公司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3月28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訴外人展慶公司向上訴人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嗣訴外人展慶公司於96年3月8日申請國外即期信用狀開狀,並於96年3月14日轉貸1筆美金25萬6129.28元整,約定到期一次繳納本息。詎料訴外人展慶公司竟於96年5月18日票據拒絕往來,且到期未依約還款,積欠上訴人美金19萬3027元。上訴人依訴外人展慶公司及被上訴人丙○○等人所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展慶公司應一次清償所有借款,惟迭經催討無效。被上訴人丙○○既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未料被上訴人丙○○為逃避本件債務,竟於95年4月11日及12日將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戊○○,並於95年4月24日及21日分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訴人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丙○○、戊○○就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2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4月24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及95年4月21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展慶公司係於96年3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並於96年3月14日押匯,嗣於96年5月18日因展慶公司之票據拒絕往來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上訴人美金19萬3027元。雖被上訴人丙○○於95年3月2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後於95年4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移轉當時上開主債務尚未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丙○○固為連帶保證人,惟因當時無主債務存在,故亦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可言,更不得以嗣後發生之系爭債權為由,溯及行使撤銷權。訴外人展慶公司所積欠上訴人1,783萬元,展慶公司皆已於95年間按時如數清償完畢,上訴理由所列各筆貸款,顯非系爭債權,與本件無關,況且,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相關保證條款係上訴人片面所印製之定型化契約,非但未定一定期限,亦未載明各筆借款金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債務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247條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展慶公司為向上訴人借款,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3月28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新台幣4,02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丙○○嗣於95年4月24日、95年4月21日將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戊○○完畢。又訴外人展慶公司於96年3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外即期信用狀,押匯日期96年3月14日,該公司復於96年5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目前尚積欠上訴人美金19萬3027元,上訴人並已因此對訴外人展慶公司及被上訴人丙○○取得執行名義(原審96年度促字第4071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各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外幣放款/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審96年度促字第4071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其異動索引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原審卷第9頁至第48頁、第189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丙○○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被上訴人丙○○連帶保證訴外人展慶公司之債務尚有6筆,金額共計有1656萬1099元,被上訴人丙○○上開移轉行為,顯已減少其資力,被上訴人丙○○除無法清償當時積欠之上開款項外,亦不足清償目前積欠之美金19萬3027元之保證債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丙○○所簽訂之約定書,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丙○○於95年4月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戊○○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所簽訂之約定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銀行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
⒈被上訴人丙○○辯稱「伊所簽定之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課
以被上訴人丙○○就訴外人展慶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係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銀行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
⒉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次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契約條款既經上訴人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又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者為500萬元,即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且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分別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丙○○所簽上訴人前手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綜
合授信約定書,其上記載:「第1條(債務範圍):【金額:幣別新台幣肆仟零貳拾萬元正】,本契約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現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原審卷第9頁),依此記載,被上訴人丙○○保證之範圍,係包括訴外人展慶公司於上訴人前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現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包括將來發生之上開債務在內,固係加重被上訴人丙○○之保證責任無疑。茲查被上訴人丙○○係自願擔任訴外人展慶公司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展慶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被上訴人丙○○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且契約條款既經被上訴人丙○○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為被上訴人丙○○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丙○○應負保證責任者為4,020萬元,即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且被上訴人丙○○亦非不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上訴人丙○○並不得任意指摘該契約條款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被上訴人丙○○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丙○○於95年4月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戊
○○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5年4月24日、95年4月21日贈
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戊○○並辦理移轉登記當時,訴外人展慶公司當時尚積欠上訴人6筆債務,金額共計1656萬1099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撥貸書、電腦帳務登錄單、放款歷史查詢表、存款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表、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出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本院卷第54頁至第77頁、第85頁)。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丙○○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展慶公司之間尚有若干債權債務存在,固非無據。
⒊惟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展慶公司債務明細所示,展慶公司向
上訴人之借款如下:①95年3月3日借款323萬元,到期日為95年6月15日,清償日為95年6月6日。②95年3月31日借款280萬元,到期日為95年5月26日,清償日為95年5月23日。③95年4月4日借款214萬元,到期日為95年7月5日,清償日為95年7月3日。④95年4月6日借款183萬元,到期日為95年6月20日,清償日為95年6月16日。⑤95年4月18日借款103萬元,到期日為95年5月12日,清償日為95年5月11日。⑥95年4月21日借款68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17日,清償日為95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53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之訴外人展慶公司上開6筆欠款,均於各單筆借款貸放期限屆至前已全數清償完畢,足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95年4月11日、12日),被上訴人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主債務人展慶公司,仍有足以清償上訴人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縱被上訴人丙○○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當時,訴外人展慶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若干未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惟此項債務訴外人展慶公司依約已如期清償,參照上揭說明,即便被上訴人丙○○之上開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導致其名下財產減少,惟被上訴人丙○○行為當時並無使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丙○○此項移轉行為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被上訴人丙○○此項行為,並無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展慶公司於96年5月18日票據拒絕往
來,且對於96年3月14日到期押匯美金19萬3027元債務未依約還款,依訴外人展慶公司、被上訴人丙○○所簽定之約定書,視為債務到期,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對被上訴人展慶公司、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上訴人以此債權溯及行使撤銷訴權云云。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丙○○上開移轉不動產行為之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既尚未發生(訴外人展慶公司對於該時期向上訴人之借款,均於借款到期前清償完畢),且訴外人展慶公司96年3月14日積欠上訴人押匯美金19萬3027元,係在被上訴人丙○○移轉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戊○○將近1年之後(即95年4月),上訴人主張嗣後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丙○○連帶保證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丙○○溯及行使撤銷訴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所簽訂之約定書,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丙○○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戊○○行為當時,並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丙○○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並塗銷此項贈與行為所為之過戶登記,洵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