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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王金山即祭祀公業王萬盛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⒈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0.0354公頃土地及

同段2344地號、面積0.269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2筆耕地)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先父唐德爨已不幸死亡,未死亡前承租人均按期給付租金,並有出租人立據為憑。然原承租人死亡後,繼承人間因遺產稅稅務申報及繼承人繼承協議之故,未重新辦理繼承租賃權利之新約。惟期間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多次親自交付租金遭拒,無奈以善化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並以原審96年度存字第3524、4414號提存事件提存租金在案。而本案經繼承人間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該承租權利,且原承租人唐德爨及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租約規定或法律規定,故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租賃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89年後所訂立之耕地已不適用三七

五租約一事,因本案為繼承承租之權利,並非新訂之耕地租約,其時效之起始計算並不適用89年新訂耕地租約之規定。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且上訴人於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下稱善化鎮公所)調處時稱:系爭2筆耕地已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等等。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旨在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之便利,非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42號判例及內政部75年內地字第395584號函)。該租賃標的確有耕作事實(含休耕),上訴人質疑現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有否自耕能力一事,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無自耕能力之限制,故承租人自無身分資格之限制,且本案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處程序調處結果亦為租約有效。又系爭2筆耕地現有耕作之事實,有照片為證。原承租人唐德爨自始即有耕作之事實,因金融機構無法提供91年前之交易資料,經被上訴人查得先父唐德爨存摺資料,自91年至93年期間,每年均有善化鎮公所所核查休耕轉作補助金額。查休耕轉作之認定,均經鎮公所農業課相關人員實地勘察後,方能認定核發,由此可證,期間均有耕作或依法休耕轉作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任職私人企業機關,惟現耕作多已機械化耕作,被上訴人除暇餘自行耕作外,如力有未逮者亦僱工助耕,與被上訴人之耕作能力並無相牴。另被上訴人於台南縣新市鄉○○段○○號之土地(地目:田)及向新市鄉公所承租之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33之2地號之土地(地目:田)、同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等三七五租約土地,均有耕作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之耕作能力無庸置疑。因之,本件耕地租約繼承辦理案為有效。

⒊自被上訴人之先父(原承租人)承租後至被上訴人承傳先父

,均自任耕作,除依法配合政府政策休耕外,均未有廢耕、棄耕之行為。本案由被上訴人依法向善化鎮公所提出,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由承租人辦理繼承承租租賃變更後,並經善化鎮公所調處無法達成協議,復再轉呈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經提種種證據(租金給付證明、原租賃契約、轉作休耕證明、耕作事實等),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調處委員會乃作成租賃有效之結論。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為臨訟所照,然被上訴人本於誠信及依據長期耕作之事實,逢本案特提出照片一事,豈有耕作之人有長期拍照耕作事實之現況,此與常規不符。另被上訴人已提鎮公所長期間之耕作及休耕之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之「僱人耕作」係指僱用機械化農機(耕耘機、農作機)耕作,一般農作焉有自行購置大量農機耕作,如不僱工難道一鏟一鏟方稱「自耕」?故兩造間就系爭2筆耕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等情。

㈡、於本院補稱:本件係以繼承方式向地方鄉公所聲請調解,然後再由縣政府調處,不成立以後再函送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上並無問題。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程序方面: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

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租佃爭議,始有調解、調處之進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可憑。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而系爭土地原出租與唐德爨,84年因該承租人未耕作任其荒廢,經台南縣善化鎮公所逕行註銷該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承租人唐德爨知道後因放棄耕作而未向該公所提出異議或訴願。94年唐德爨死亡,被上訴人以繼承人之身分聲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變更登記,惟查上訴人與承租人唐德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已經註銷而不存在,即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在未依法回復前根本無三七五減租租約可繼承,亦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根本無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租賃關係,移送機關之台南縣政府未詳查,逕行進行調解、調處,顯有所錯誤。

⒉本件調解之原因是:被上訴人申請三七五減租租約承租人之

變更登記(參照善化鎮公所調解卷宗內所附被上訴人之聲請書),上訴人不同意,不同意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並不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否租賃問題,被上訴人經調解、調處送來後,在上訴人主張之聲明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與原來聲請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之申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內容不同。再查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之登記、註銷、更正,換訂之登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7號判例可憑。本件原承租人唐德爨其承租系爭土地於84年之租賃契約被註銷,即被上訴人於該承租人唐德爨死亡後要繼承其承租權須回復其承租契約,然後才能為承租人名義之變更,被上訴人應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上訴人不此之為,而善化鎮公所竟以調解方法進行兩造之調解,很明顯地在程序上有不妥之處。

㈡、實體方面:⒈依據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地,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即租用耕地需自任耕作,而自任耕作需有自耕能力,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經過農業耕作訓練,現就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並不具有耕作能力,如果說有租賃權的遺產,亦不能繼承。又93年以前雖有繳租金,惟都是第三人(唐德爨之兒子或親戚)來繳,上訴人不知其本身已放棄耕作,而出租之耕地一直就沒有耕作,至今仍任其荒廢。93年上訴人知道承租人已不耕作,已放棄租賃,之後就沒有再收租金,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提存,因其非承租人,應不生提存之效力。且承租人唐德爨如說其承租權還存在,即死亡後其租賃權應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被上訴人1人可以繼承,也非其1人可以單獨起訴。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耕照片,如其所說是僱人耕作的,且該照

片為臨訟所照,不能做為其有自耕能力之證明,至於原承租人之休耕以及向新市鄉公所承租之台南縣新市鄉○○段33之2地號土地○○○鎮○○段○○○○○號土地皆為原承租人唐德爨承租之土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被上訴人既無自耕能力,即無法繼承原承租人唐德爨所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承租權,無承租權,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補稱:⒈按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

、變更或換訂之登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兩造既於登記有爭執,善化鎮公所應即為處分,其不處分而送請調解、調處,皆為不當之處分,被上訴人不以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向原審提起本訴,程序上顯有瑕疵。

⒉兩造之爭執並非在有否租賃關係存在,而係原承租人唐德爨

與上訴人所訂三七五減租租約是否還存在?如不存在即無法為承租人名義之更正或續租。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出租人之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唐德爨就系爭2筆耕地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最後1次簽訂之耕地租約係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上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善化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惟出租人之上訴人仍繼續收受承租人唐德爨繳納之耕地租金。

㈡、承租人唐德爨於94年1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96年8月25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記載: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租約承租權利。

㈢、被上訴人現任職於統一公司。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承租人為由而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租金,被上訴人為此將系爭2筆耕地94年度、95年度租金各15,000元,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之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原審96年度存字第3524號、第4414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條例第6條第1項雖亦有明文規定。惟查,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乃因耕地租佃易起糾紛,為保護佃農,便利管理及舉證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又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得隨時請求登記。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被註銷登記與耕地是否存在有租賃關係間並無必然關聯性。如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面契約,即屬租佃爭議,自應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茲查:

⒈出租人之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唐德爨就系爭2筆耕地訂立三七

五耕地租約,最後1次簽訂之耕地租約係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上開耕地租約於租約期滿後,因出租人、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均未提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善化鎮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惟未將租約註銷登記乙事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有善化鎮公所96年12月25日所民字第0960019751號函附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同所97年3月13日所民字第0970003312號函附該所處理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未申請續訂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資料、97年3月27日所民字第0970004019號函及原審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⒉又系爭2筆耕地經註銷租約登記後,被上訴人本於其為原承

租人唐德爨之現耕繼承人,於96年8月25日申請續訂租約,惟因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向善化鎮公所提出聲明異議書,不同意善化鎮公所逕行為被上訴人申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兩造乃經善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6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嗣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同年12月7日調處認定租約有效,惟因上訴人不服調處決議,臺南縣政府遂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送原審處理,有台南縣政府96年12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60273943號函附資料在卷足憑。而耕地租賃關係係屬私權關係,出租人之上訴人既拒絕被上訴人本於其為原承租人唐德爨之現耕繼承人之地位申請續訂租約,並否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租佃爭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許被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理。從而,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已踐行前揭調解及調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上訴人雖以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或換訂之登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兩造既於登記有爭執,善化鎮公所應即為處分,其不處分而送請調解、調處,皆為不當之處分,被上訴人不以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向原審提起本訴,程序上顯有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先父唐德爨與上訴人間上開耕地租約於租約期滿後,因出租人、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均未提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善化鎮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係為管理上之方便,茲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租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繼承人身分申請續訂租約,即屬租佃爭議,非被上訴人對於善化鎮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之處分不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尋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為不可取。

㈡、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筆耕地原承租人唐德爨之現耕繼承人,兩造間就系爭2筆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2筆耕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將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2筆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㈢、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仍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查被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唐德爨之全體繼承人(子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唐淑枝、唐美玲已辦理遺產分割,將系爭2筆耕地之承租權分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96年8月25日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證,且有善化鎮公所96年12月25日所民字第0960019751號函附現耕繼承人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以現耕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繼承取得系爭2筆耕地之承租權,當得由其單獨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由唐德爨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不足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唐德爨仍繼續耕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系爭2筆耕地租約於租約期滿後,經善化鎮公所查證原承租人唐德爨已放棄耕作,乃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系爭2筆耕地之承租人已放棄耕作,其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2筆耕地租約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出租人、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均未提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善化鎮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已如前述,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因原承租人唐德爨放棄耕作,善化鎮公所方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又系爭2筆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原承租人唐德爨仍繼續承租耕作,而出租人之上訴人亦繼續收受承租人唐德爨繳納之耕地租金。嗣後承租人唐德爨於94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仍繼續繳納租金並耕作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出租人收租收據、唐德爨之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摘要載有轉作入之存入金額及照片2幀為憑,且有原審96年度存字第3524、4414號提存事件可稽,堪予採信。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荒廢耕作之情形,並未舉證以明之,又稱被上訴人非承租人,不生提存之效力均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任職於統一公司,無自耕能力,不能繼承耕地租賃權云云;然查,承租人有無自耕能力,應就客觀之事實加以認定,尚與其主要職業無直接關係。況為因應就業趨勢,及擴大農場經營面積,現今農耕多已轉型機械化,有農耕機等足以代勞,毋須事必躬親,是縱被上訴人現任職於統一公司,尚難憑此遽認其不能從事農耕,而為無自耕能力之人。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市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記載: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33之2地號、地目田土地及同縣○○鎮○○段○○○○○號、地目田土地之承租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自耕能力之人,並非無據。又系爭2筆耕地經被上訴人僱請農耕機翻土、播種後,轉作作物(綠肥)亦已逐漸成長,有照片2幀在卷可按,亦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應屬實在。上訴人指摘照片係臨訟所為亦無可取。

㈥、末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明。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五、綜上所述,為出租人之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唐德爨就系爭2筆耕地訂立三七五租約,最後1次簽訂之耕地租約係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上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唐德爨仍繼續承租耕作,而出租人之上訴人亦繼續收受承租人唐德爨繳納之耕地租金。迄至唐德爨於94年1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於96年8月25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由現耕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開租約承租權利,並繼續耕作有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