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坐落臺南縣○○鄉○○段293、295、302、405、405–1、405–4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被上訴人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二者均不成立後,乃由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7年1月18日函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此有卷附之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6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丙○○、丁○○之父所有,上訴
人乙○○、甲○○於38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父親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仁德字第1698號,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2人於41年12月14日因被上訴人父親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作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有關未自任耕作,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約定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亦屬之。系爭租約第1條有關租用土地標示及租額約定「.....正產物收穫量(台斤)稻穀、甘藷....」、第4條有關應納地租約定「....繳納期間:每季農作物收成後1個月內。」足證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係供耕作種植之用,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中大甲段293、302地號土地變更為魚塭養殖使用,自屬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租佃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
㈢依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96年9月14日「所民字第0960015362
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函文所示,承租人約於65年經土地所有權人口頭同意變更魚塭養殖使用。而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卻改口說:「當初挖為魚塭有經過他母親同意」,足見其說辭反覆矛盾。況依照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系爭租約亦可確認被上訴人之母親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其無同意之事實,亦無同意之權利。且上訴人乙○○於95年度訴字第1122號證稱被上訴人之母親同意挖為魚塭云云,亦為鈞院所不採信,足證上訴人辯稱有經過被上訴人之母親的同意云云,純係其編撰之詞。
㈣上訴人稱:293、302地號土地低窪才挖魚塭,並不實在,否
則同段295地號亦同屬低窪地,何以未被挖成魚塭?且上訴人發給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之函文表示因土地貧瘠、不符成本始開挖,則上訴人所稱開挖魚塭之原因亦前後不一,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擅自變更用途乙事後,自82年起數次發函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說明,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㈤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因系爭293、302地號土地地勢低窪,致下雨時此二筆土地積
水嚴重,故上訴人於65年時,經出租人同意將293、302地號土地作為魚塭養殖使用,並非不自任耕作。
㈡上訴人前於96年9月11日函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其中說明
一載述「惟因該土地貧瘠收穫不符成本,承租人約於65年經土地所有權人口頭同意變更漁業養殖使用」、及於97年1月14日在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陳述:「當初挖為漁塭有經過他母親同意」等語,並無說辭反覆矛盾之處。蓋上訴人於當日在調處時業已陳明:「以前都是由地主之母親收租金」,因此被上訴人之母前來收租時,既已同意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作為魚塭養殖之用,上訴人等即認被上訴人之母應有代理權。被上訴人係於41年12月14日繼承系爭土地,並於44年與上訴人等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就有關系爭土地自41年迄被上訴人之母78年死亡時之租金,均授權由被上訴人之母前來向上訴人收受租金,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魚塭養殖之用等情,並不爭執。是上訴人等信賴被上訴人之母為有權代理之人,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承上,被上訴人之母係被上訴人二人之代理人,既已同意上訴人二人將土地作為養殖之用,則被上訴人等所謂「未曾同意承租人變更用途」,應非屬實。
㈢而系爭土地係於65年間變更為魚塭 (有林務局68年9月12日
之航照圖可證,原審已附卷可稽),如被上訴之母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則何以該65年迄78年10餘年間,被上訴人之母仍前來收取租金,未就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乙節,要求確認租約無效及返還系爭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之母自始即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且被上訴人等既同意並授權其母收取租金,是上訴人等信賴被上訴人之母就系爭土地有收益、管理,為有權代理之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於台南縣○○鄉○○段尚有土地與
案外人訂立租約,且該土地亦均於65年間變更為魚塭,衡情若非被上訴人之母同意變更土地之使用,否則焉有全部承租人均將承租土地部分變更為魚塭使用,而出租人予以收回之理。上訴人前於86年10月24日以台南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68號向被上訴人陳明「租地作為養殖用地,本人等也經過台端允許再作使用,況且也使用收益二十多年」,是被上訴人所謂其發現上訴人擅自變更用途乙事後,數次發函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說明,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㈤依系爭租約約定繳納地租地點,被上訴人本應至「台南縣仁
德鄉二行村宋畔戶」收取租金,然被上訴人並未前往收取,應係受領遲延。但上訴人等二人仍係依約給付,並且一次提前付二年之租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80年度存字第2348號、80年度存字第2349號、82年度存字第1094號、82年度存字第1095號、84年度存字第1522號、84年度存字第1523號、86年度存字第2145號、86年度存字第2146號、88年度存字第3409號、88年度存字第3410號、96年度存字第3917號、96年度存字第3918號等提存書足稽。
㈥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此土地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以系爭耕地之一部搭建雞舍,作為養雞之用,有如前述,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耕地租賃包括漁牧在內,則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耕地之一部,變更為畜牧之用,仍不失為自任耕作,上訴人指為不自任耕作,顯屬誤會,至被上訴人變更使用方法,尚非法定租約終止之原因,上訴人亦不得據以終止租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二人確係經出租人同意,始將293、302地號土地作為魚塭養殖使用。退萬步言,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養殖之用,仍不失為自任耕作,是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為由,請求收回系爭土地。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坐落台南縣○○鄉○○段293、295、302、405、405-1、405
-4地號等6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丙○○、丁○○之父親陳東玻所有,上訴人乙○○、甲○○於38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父親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台南縣私有耕地仁德字第1698號,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二人於41年12月14日因父親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此有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證明等各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4頁、85-90頁、138頁)。
㈡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之租佃爭議於96年9月11日向台南縣
仁德鄉公所申請調解,因未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故移送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7年1月14日調處,但上訴人聲明不服調處決議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台南縣政府府地籍字第0970015787號函及附件可按(見原審卷第3-64頁)。
㈢系爭293、302地號土地現作為魚塭,其他4筆土地仍維持耕
作使用,此有土地現況照片9幀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45–153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82年6月14日以高雄二支郵局第355號、84年
4月24日以高雄十支郵局第267號、87年10月13日以高雄二支郵局第961號、88年6月7日以高雄十支郵局第3125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開挖為魚塭之土地回復原狀,有上開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1-94頁)。
㈤上訴人分別將系爭租約之78年6月22日至88年6月、96年6月
至98年6月租金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該院提存所80年度存字第2348號、80年度存字第2349號、82年度存字第1094號、82年度存字第1095號、84年度存字第1522號、84年度存字第1523號、86年度存字第2145號、86年度存字第2146號、88年度存字第3409號、88年度存字第3410號、96年度存字第3917號、96年度存字第3918號提存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04-115頁)。
㈥上訴人將系爭租約其中92年6月至94年6月之租金以郵政匯票
支付,並分別於92年4月24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38、39號、93年6月3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49號、93年6月29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57號等存證信函寄給被上訴人,有上開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7-120頁)。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等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土地用途作為養殖魚塭使用,違反系爭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因而無效,上訴人等應將系爭耕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293、302地號土地現為魚塭,是否經被上訴人或其母親同意變更該土地之使用目的?㈡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目的,是否違反系爭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致租約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38年1月1日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第1條約定之租額種類係稻穀、甘藷,租用土地其中系爭293、302地號之地目為「田」,第4條約定繳納地租期間在每季農作物收成後1個月內,此有該私有耕地租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5頁),足認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標的物(含系爭293、302地號土地)係屬耕地無訛,然系爭293、302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魚塭,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150頁),則該293、302土地之用途從訂約時之耕地顯然現況變更為魚塭,足堪認定,兩造對此並均無爭執。雖上訴人抗辯稱:上開293、302地號土地於65、66年間經被上訴人之母親同意後,承租之上訴人才挖掘為養殖魚塭使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上訴人乙○○於另案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2號
租佃爭議事件審理時於95年11月1日到庭陳稱:伊只知道系爭耕地係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之母親來收租金,而原告之母親來收租金時有同意許章沂將耕地變更為魚塭使用,伊當時在場,有聽到亦有看到,是時約為民國75年左右等語(見該判決書第6頁);然上訴人乙○○、甲○○於96年9月11日函覆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之函文說明欄第1項卻載稱:「旨○○○鄉○○段293、295、302、405、405-1、405-4等土地,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惟因該土地貧瘠收穫不符成本,承租人約於民國65年經土地所有權人(指被上訴人,下同)口頭同意變更魚塭養殖使用迄今30年」等語,有該函文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頁);另於96年11月27日在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調解時陳稱:以前由地主(指被上訴人,下同)母親收租金,曾經過他母親同意挖魚塭等語,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復於97年1月14日在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陳稱:租金早期由地主母親收取,後來丙○○兄弟不收所以提存,承租土地周邊均為魚塭不好耕作,早期農民以誠信為原則,如果沒有經過地主母親同意,善良百姓不會去挖魚塭的,約於民國65年經土地所有權人口頭同意變更魚塭養殖使用...等語,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基上,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之母親同意系爭耕地變更為魚塭使用之時間,一稱約民國75年;一則謂係民國65、66年間,時間明顯不同,且就系爭土地變更魚塭使用,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抑係經被上訴人母親同意?上訴人前後所指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以上訴人聲請傳詢之證人即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之許中和證稱:「…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土地在65年改為魚塭,因為那時我先改建成魚塭,被告同一年也跟著改成魚塭。土地是何人的,我不太清楚,誰說可以改成魚塭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說可以改,地主說耕作困難,想改成魚塭,原告媽媽說若收成不好,要改成魚塭也可以。」「(問:是否有親自聽到原告母親說收成不好,可以改成魚塭?)我認識原告母親,但沒有親自聽到原告母親說可以改成魚塭。我是聽到大家在討論,若收成不好,大家共同改建成魚塭,當時是何人在一起討論,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已經
2、30年了。」「(問:有無聽到其他人告訴你,原告母親有同意改建成魚塭?)沒有。...討論時,原告母親沒有在場,時間大約在65年改建成魚塭之前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雖可證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均於65年左右改建成魚塭,但不能證明上訴人耕作之土地確實有經被上訴人母親同意改建魚塭。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上訴人等上述之主張,不足採取。
㈢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著有判例。茲查,被上訴人等2人否認其授權其母親代為同意系爭耕地變更使用,且系爭耕地於41年12月14日由被上訴人等2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44年間以出租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續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74頁),是被上訴人之母親顯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其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依上揭判例意旨,僅為上訴人等之「機關」,其權限為「收取租金」,並非有權代為同意系爭耕地變更使用。況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母親曾有同意系爭土地變更使用,致上訴人等信賴其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曾分別於82年6月14日以高雄二支郵局第355號、84年4月24日以高雄十支郵局第267號、87年10月13日以高雄二支郵局第961號、88年6月7日以高雄十支郵局第3125號等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開挖為魚塭之土地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91-9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293、302地號土地變更為魚塭養殖使用乙情,應屬可信。
㈣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未自任耕作」,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約定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亦屬之。末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係約定為耕作種植使用,而非養殖魚塭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293、302地號土地係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卻將原約定之耕作種植使用變更為魚塭養殖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全部均歸無效。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是出租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係供耕作種植,上訴人等未經其等同意擅自變更為魚塭使用,顯係違反系爭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等規定,系爭租約因而無效,上訴人應將本件系爭耕地6筆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