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蔡金緞
李 國 林李 國 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釋 常 禪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王 盛 鐸 律師何 冠 慧 律師林 政 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有關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99年1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紹欽、朱源樟、劉淑滿、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共有系爭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天都禪寺金寶塔A、B棟,地上七層、地下兩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訴外人邱紹欽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59號受理在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訴外人喜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由本院先後以98年度上字第147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受理繫屬。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內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聲明是否有理由,猶待被上訴人在上開案件分割共有物分配之情形為前提,為免影響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判斷及避免裁判矛盾,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因前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紹欽等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案件判決,判決後雖經訴外人喜願公司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卷可稽。前述被上訴人於他案訴訟繫屬業已終結,則本院上開所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