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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丁○○

丙○○甲○○己○○戊○○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乙○○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終止租約及補償金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上訴人聲請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認為被上訴人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辦理補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後,再由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認為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該調處決議,由台南縣政府函送原審法院審理,此有卷附之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至51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重劃前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7

6.03平方公尺,其中之34.79平方公尺;同段929-2地號、地目田、面積17.67平方公尺,其中之8.09平方公尺;同段930地號、地目田、面積826.70平方公尺,其中之378.27平方公尺;同段930-4地號、地目田、面積1514.16平方公尺,其中之692.85平方公尺;同段930-5地號、地目田、面積1197.31平方公尺,其中之547.86平方公尺;同段930-6地號、地目田、面積323.75平方公尺,其中之148.14平方公尺;同段930-7地號、地目田、面積11.53平方公尺,其中之5.28平方公尺,共計7筆耕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江懷等人所有,自民國(下同)38年間起即由訴外人王海兵(上訴人祖父)承租耕作使用,訂有耕地租約。嗣訴外人劉江懷等所有權人將上開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訴外人王海兵死亡,改由其子即訴外人王德春、王正田二人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並多次換訂租約,最近一次換訂租約在89年10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出租機關,訴外人王德春、王正田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承租人王德春於92年9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王張嬌與上訴人丁○○、丙○○、甲○○共同繼承上開租約權利,嗣王張嬌亦死亡,其應繼分再由上訴人丁○○、丙○○、甲○○共同繼承;另一承租人王正田亦於94年9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己○○、戊○○共同繼承上開租約權利。

(二)系爭土地前經台南縣政府以89年8月16日八九府城開字第132394號函核定列入「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案」內之重劃土地,並於92年9月5日完成重劃,並獲得分配重劃後之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面積共962.09平方公尺。而重劃後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即遭砍除,且大興土木,大肆填土淹沒農作,顯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使用,前經台南縣政府人員於93年3月16日召集長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新營市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政府農業局、台南縣政府地政局等五個單位共同會勘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之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變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已不符合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使用,故上訴人等有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以上訴人於兩造前案之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到達,暨依同條例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三)上訴人得依法主張終止租約:系爭土地已於89年8月16日參加重劃變更為「機關用地」,無法達最初出租之用途及目的,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①依民法421條規定,本件出租人早已實質不能「交付」農

地租賃物,實質要件付之闕如,使原租約失所依附。另依民法第423條前段規定,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有租賃物交付請求權,此交付不僅指單純交付,應交付「合於契約目的」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同法423條後段規定,出租人必須持續「維持」租賃物具有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此義務是「持續性義務」,非因出租人曾經提供過而免除。末依民法435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如「承租人」就其餘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租賃耕地交付上訴人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屬違約;承租人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基於「法律保護守約者懲罰違約者」原則,即可向出租人要求立即終止契約。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2號解釋前段及第400號解釋前段意旨,依憲法第15條及同法第153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農民之國家法律,且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系爭土地由農地變更為機關用地,兩者不能同時並存,上訴人耕作權已被侵害,無法存續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終止租約,要求上訴人繼續給付租金,已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②依據兩造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略以:「…

四、其他約定事項:(四)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五)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1、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系爭土地已於89年重劃變更為機關用地,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故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否則形同違法。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令上訴人於未辦理撥用程序前仍依原租賃目的使用,違反土地法第82條之禁止規定,是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耕地租賃之原有權利,因政府機關多階段行政處分變更撥用為機關用地,耕作權無法繼續使用收益,顯已因違反土地法第82條之禁止規定。

③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會出租

耕地協調會單方主張無預算補償上訴人,並要求俟需地機關辦理撥用或洽購等手續後,依規定辦理補償作業,未辦理撥用程序前,仍請各依原租賃目的使用等語,然被上訴人不能以其無預算作為不同意終止租約之藉口,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第14至15頁記載:「... 至於被告有無經費或款項來源可供補償承租人,純屬出租人之被告應自行克服或處理之問題,不得依此限制承租人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等內容可明,本件兩造之糾紛已歷時8年多,被上訴人皆未對上訴人有所補償。又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事項,「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雖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規定,但就「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事項,仍應回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以,協調不成,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如何解決承租人、出租人後續租約爭議,「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就此部分付之闕如,故應回歸於一般法律之適用。上訴人乃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情形外,尚不得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倘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在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0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參)。關於「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適用問題,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288號事件中,兩造於言詞辯論中並未就該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審法院於前案中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意見,對於本件無拘束力,是上訴人自得就該爭點為相反之主張,亦即主張本件除了「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外,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餘地。

(四)被上訴人應依重劃前租約面積補償上訴人:①系爭土地重劃前租約承租面積為1815.28平方公尺,重劃

後租約面積因扣除開闢道路等各項公共設施之負擔後,減縮為962.09平方公尺。上訴人等人在市地重劃後並無享有重劃後土地週邊附加價值之公共設施,因此,若上訴人亦必須同被上訴人一樣負擔造路之公共設施,而以重劃後土地面積計算補償費,對上訴人等人實有不公。更何況,各項公共設施屬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主張依重劃後土地面積計算補償費,無異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國家興建道路使用,係不當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利。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終止租約後補償費之給付,究應依重劃前面積抑或重劃後面積為計算標準,並無明白規定,惟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請求補償。而參照內政部95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第000000000號函覆立法院:「…重劃後耕地租約之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7 條規定略以:『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承租人請求…』」、臺南縣政府94年8月9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亦函覆:「…說明二、…本案大公段30地號三七五租約土地係屬參與重劃時租佃爭議,是以系爭市地重劃區內三七五租約,仍應依前該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要旨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等見解,暨被上訴人91年7月10日臺財南南三字第910010272號函說明四,對如何補償乙節,亦認應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重劃前面積計算補償費予上訴人。

②相關法條規定補充如下:

⑴「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兩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或通知當事人。」⑵「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註

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

⑶土地增值稅:上開法條規定並無扣除土地增值稅,另依土

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的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若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應以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數。」又上訴人並未受益土地,卻需分擔公設用地,違反上開重劃辦法第54條規定,且不符重劃辦法37條按重劃前租約面積規定補償。

③「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修正前第

35條):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首由租約雙方當事人視「系爭土地重劃後可否為原租賃目的使用」進行協調,再視雙方協調結果同意或不同意終止租約;所謂「協調」即共同一致進行,不可預設立場。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核發補償費後,再由被上訴人函知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依兩造於92年3月10日進行協調結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繼續耕作不准且不能耕作之機關用地,協調功能形同虛設。

(五)「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三者完全相同,若其中任何一項不同,即難認係同一事件,而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197號)。「既判力,亦即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乃為防止判決之抵觸,本於公益上之理由而承認之效力,法院為判決時,必須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71號)。「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不及於判決之理由,故判決理由中就某事實之斷,於另案仍非不得對之再為爭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26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為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定別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不同,該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證據及確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52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是以本件顯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有以上最高法院著有之判決例可參。因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有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退步言之,倘若原審法院以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亦有既判力之效力,則此重要之判斷、必須排除顯然違背法令及對當事人不公允之情形,始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六)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國家為保護農民所制定之法律,旨在確保農民可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訂定,法律位階低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事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雖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規定,但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之事項,仍應回歸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修正前第35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確定後2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案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然而,協調不成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如何解決承租人、出租人後續之租約爭議,即本件情形:承租人繼續繳交租金,出租人卻無法提供耕地供承租人使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就此部分之規定付之闕如,因此,就該事項之爭議即應回歸到一般法律之適用,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此情況即有適用之餘地,方可有效解決租佃雙方之之爭議。然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8號判決,雖認「耕地租賃契約,經重劃後應如何處理,應優先適用辦法第35條之規定,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云云,但並未區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是否有所規定,即認一律優先適用,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亦即上訴人即承租人可依較高位階之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上訴人即出租人請求終止耕地租約之權利,形成上訴人繼續繳交租金,被上訴人卻無法提供適耕農地供上訴人使用,又無法終止租約之不公平狀態。因此,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應受前案之拘束,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顯有違誤。

(七)末依民法第435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如「承租人」就其餘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租賃耕地交付上訴人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屬違約;上訴人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基於「法律保護守約者懲罰違約者」原則,即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立即終止契約。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2號解釋前段及第400號解釋前段意旨,依憲法第15條及同法第153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農民之國家法律,且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系爭土地由農地變更為機關用地,兩者不能同時並存,上訴人耕作權已被侵害,無法存續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終止租約,要求上訴人繼續給付租金,已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八)鈞院於97年11月28日至系爭土地履勘後,向台南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未能達原租賃目的理由及會勘發現之具體事由、現象。亦經台南縣政府於98年1月13日以府農漁字第0970290411號函覆:認系爭土地已因重劃區施工,被砂石級配填平,現場亦無相關灌溉水路,該土地因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再作農業耕地使用,故重劃後,大公段30、31地號土地未達原租賃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83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認系爭土地雖編為機關用地,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即耕作云云。但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375號判例: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後,倘尚未定期實行,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不能謂有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使兩造間原租賃契約當然歸於消滅。所謂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係以土地編定後尚未定期實施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已編為機關用地,並無未定期實施之情形,且該土地因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再作農業耕地使用,故重劃後,大公段30、31地號土地未達原租賃目的,無法依土地法第83條,仍得為繼續從來之使用(耕作)。

(九)本件上訴人請求補償之依據,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其計算式如下:上訴人係以96年9月1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系爭土地96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本件上訴人承租面積為1815.26平方公尺,及終止租約後之土地增值稅額623,198元,故補償費為:

[(1815.26×18,000)- 623,198]÷1/3 =10,683,827元,但上訴人願如原審僅請求其中9,984,040元,分由原租約人王正田之繼承人戊○○、己○○及王德春之繼承人丁○○、丙○○、甲○○,各得4,992,020元(即戊○○、己○○4,992,020元;丁○○、丙○○、甲○○4,992,020元)。

(十)並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甲○○共4,992,

020元,給付上訴人己○○、戊○○共4,992,020元,及均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租約尚未經兩造協調同意終止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註銷,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之規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及終止租約之權利:

①本件租約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288號判決理由認定

:「因台南縣政府尚未逕為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因重劃後所分配之大公段30地號國有土地地形、地貌已變更,承租人已不能達原有租賃之目的,而歸於消滅或因上訴人主張終止而失效。」且因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依據上揭判決理由亦認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等人不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系爭租約。

縱認本件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惟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亦認為終止權係屬出租人而非承租人,上訴人等人亦不得主張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無依規定終止租約及辦理補償之理。

②再者,系爭土地國有持分部分經重劃後分配為大公段30地

號土地,劃定機關用地,被上訴人無法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係抵稅地,應由需地機關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辦理有償撥用後,經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再由撥用價款中提撥補償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尚無機關辦理有償撥用,被上訴人自無補償上訴人之理。

(二)本件土地係在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95年6月22日修正前第35條)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例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重劃區重劃會,並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第35條(修正後第37條)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方式,既有特別規定,自無再依該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之餘地。」本件土地因終止租約補償問題,前後2次召開協調會,兩造並未能達成共識,自應依上開規定,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故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地價補償費,實無理由。

(三)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係因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給付地價補償費,惟本件已因兩造未能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已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故兩造之租約尚未終止,縱認上訴人主張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自無補償上訴人之理。縱使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因非依前開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合意終止租約,有關地價補償費之計算亦不得以重劃前之面積及公告現值核計,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無法達原租賃目的,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亦應依重劃後之面積及終止當期之公告現值核計。易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行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權利,其地價總額亦應以962.09平方公尺(即重劃後之大公段30地號面積)乘以16,500元(95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

(四)上訴人陳稱其於重劃後即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形同違法,以及被上訴人違反91年7月10日之補償承諾云云。惟土地編定為其他用途之土地,在需地機關未辦理撥用或徵收之前,土地之使用權人仍得繼續使用,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自明;且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因本件租約尚未終止,故上訴人等人仍得為原來之使用,即以系爭大公段30地號土地作為耕作使用,亦符合「地盡其利」之基本原則。又兩造無法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修正前第35條)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地價補償費之義務,僅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租約標示變更,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

(五)依據諸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皆明示,被上訴人代理國庫處理公產之行為係一「私經濟行為」,亦即與人民居於同等之地位,故本件不得因被上訴人係一行政機關而有認定上差別,倘如一般私人土地經重劃後分配劃定為機關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在需地機關無法辦理徵收,且土地所有人亦無法利用之情形下,而強迫土地所有人應給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對土地所有人極為不公平,故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於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案件中並未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權利,故與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惟上訴人於前案95年2月16日庭訊時亦陳稱係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鈞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所提之民事第二審上訴補充理由狀第二點後段亦主張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故上訴人所言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95年5月1日庭訊時陳稱對系爭大公段30地號土地重劃之後已不能達原租賃之耕作目的已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之原意係對台南縣政府基於權責所為之認定不爭執,並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公段30地號土地無法耕作。

(七)系爭分配後大公段30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重劃單位於地上並無設施任何建築物,在現實生活上,並無任何一筆空地無法作為耕作使用,故被上訴人認系爭分配後大公段30地號土地仍得作為耕作使用(即原租賃目的),雖上訴人陳稱並無水源可供耕作之用,惟僅係暫時性無法耕作,並非永久性之無法耕作,故本件系爭分配後大公段3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等人解決供水問題後,仍得作為耕作使用。再者,系爭大公段30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大公段31、32地號土地地形地貌相同,均為雜草地,惟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勘查發現大公段32地號土地部分現仍作為耕作使用,故被上訴人認既然大公段30、31、32地號土地地形地貌相同,皆為雜草地,然大公段32地號土地仍部分作為耕作使用,大公段30地號土地亦得作為耕作使用無疑,故上訴人等陳稱系爭大公段30地號已無法作為耕作使用,實不足採。

(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重劃後大公段30地號土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惟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使用期限前,仍得為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著有判例可參,故被上訴人認雖系爭重劃後大公段30地號編定為機關用地,以上揭判例所示,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即耕作。

(九)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重劃前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面積76.03平方公尺,其中之34.79平方公尺;同段929-2地號土地面積

17.67平方公尺,其中之8.09平方公尺;同段930地號土地面積826.70平方公尺,其中之378.27平方公尺,同段930-4地號土地面積1514.16平方公尺,其中之692.85平方公尺;同段930-5地號土地面積1197.31平方公尺,其中之547.86平方公尺;同段930-6地號土地面積323.75平方公尺,其中之148.14平方公尺;同段930-7地號土地面積11.53平方公尺,其中之5.28平方公尺等系爭7筆土地(重劃前地目均為田),原為訴外人劉江懷等所有,自38年間起即由訴外人王海兵(上訴人祖父)承租耕作使用,訂有耕地租約。嗣訴外人劉江懷等所有權人將上開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承租人王海兵死亡,改由其子即訴外人王德春、王正田二人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權利各為2分之1),並多次換訂租約,最近一次換訂租約在89年10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出租機關,訴外人王德春、王正田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租約)。嗣承租人王德春於92年9月8日死亡,由配偶王張嬌與上訴人丁○○、丙○○、甲○○共同繼承上開租約權利,王張嬌嗣亦死亡,其應繼分再由上訴人丁○○、丙○○、甲○○共同繼承;另一承租人王正田亦已於94年9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己○○、戊○○共同繼承上開租約權利,有臺南私有耕地租約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2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

3、19-27頁)。

(二)系爭土地前經台南縣政府以89年8月16日八九府城開字第132394號函核定列入「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案」內之重劃土地,並於92年9月5日完成重劃。系爭土地獲得分配重劃後之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面積共962.0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該地前經台南縣政府人員於93年3月11日召集該府農業局、地政局、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會、新營市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不符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且重劃後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變更,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未達原租賃目的等情,有台南縣政府92年12月18日、93年3月4日、4月5日府城開字第0920210989、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文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94頁、本院卷第68頁)。並經台南縣政府於98年1月13日以府農漁字第0970290411號函覆認:

「系爭土地已因重劃區施工,被砂石級配填平,現場亦無相關灌溉水路,該土地因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再作農業耕地使用,故重劃後,大公段30、31地號土地未達原租賃目的。」亦有該函文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而本院亦於97年11月28日履勘現場確有上開情形無訛,有堪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

8、112-115頁)。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系爭租約及補償爭議事件,前經上訴人聲請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辦理補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經再移請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認為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該調處決議,由台南縣政府函送原法院審理。

(四)又上訴人就同一爭議事件,前曾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租約補償費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二審,惟於95年11月2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中以前述第⒉項之事實,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費等情,經前案判決以兩造系爭租約於重劃後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不能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即前案之爭點一: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並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同意終止租約,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租約後,承租人始得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費。若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不成者,則於權利變更登記後,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等理由,認為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且臺南縣政府迄今亦尚未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上訴人尚不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即前案之爭點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補償費請求權?),以上有上開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24-231頁)。

(五)系爭土地租約迄今未由臺南縣政府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於重劃後,業以94年4月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7373號函通知上訴人辦裡變更租約標的登記在案,有該函文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2頁)。

五、上訴人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之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變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已不符合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使用,故上訴人等有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例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費。又原審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8號判決不能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顯有違誤。且系爭土地由農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上訴人耕作權已被侵害,無法存續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終止租約,要求上訴人繼續給付租金,已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2號解釋前段及第400號解釋前段意旨。重劃後,大公段30、31地號土地被砂石級配填平,現場亦無相關灌溉水路,該土地因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再作農業耕地使用而未達原租賃目的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前案之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主張?㈡系爭土地是否已達無法耕作目的?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㈢上訴人依據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91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等判決要旨足參。準此,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必須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才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依此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經查,上訴人就同一爭議事件,前曾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租約補償費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曾具狀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惟嗣於95年11月2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證無誤(見本院卷第50、51頁),復有上開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4-231頁)。

(二)上訴人於前案中以前述第⒉項之不爭執事實,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費等情,經前案判決以兩造系爭租約於重劃後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不能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即前案之爭點一: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並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同意終止租約,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租約後,承租人始得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費。若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不成者,則於權利變更登記後,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等理由,認為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且臺南縣政府迄今亦尚未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上訴人尚不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即前案之爭點二:原告【指上訴人】對於被告【指被上訴人】有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補償費請求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調閱前案卷證資料審核無誤,足資認定。據此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以前案之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並列為重要爭點而經兩造言詞辯論,前案判決並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上開判斷,洵甚明確。上訴人陳稱兩造並未就此爭點為辯論云云,要非事實,並無可採。

(三)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95年6月22日修正前第35條)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確定後2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1/3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另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例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重劃區重劃會,並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第35條(修正後第37條)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方式,既有特別規定,自無再依該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之餘地。」而前案判決亦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且該辦法第35條(即修正後之37條)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方式,已有特別規定,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餘地之判斷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裁判要旨,本於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兩造及法院均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關於兩造系爭租約於重劃後應如何處理之爭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既受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故其於本件再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以前案之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系爭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既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無從依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亦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雖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規定,但就「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事項,仍應回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以,協調不成,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如何解決承租人、出租人後續租約爭議,「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就此部分付之闕如。關於「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適用問題,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288號事件中,兩造於言詞辯論中並未就該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云云,顯非的論,不足採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後由農地變更為機關用地,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已不符合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使用,故上訴人等有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例第2項第3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修正前為第3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重劃前租約面積補償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約尚未經兩造協調同意終止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註銷,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之規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及終止租約之權利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修正前為第3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甲○○共4,992,020元,給付上訴人己○○、戊○○共4,992,020元,及均自95年1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及防禦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