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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原判決意旨所載,顯將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直

接納入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範圍,而未探究「登記原因是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等適用前提,顯誤解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㈡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繼承,非土地法第43條所保

護對象。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借名契約之存在,原審對此重要攻防方法未予調查,且未詳明被上訴人何以得僅憑「登記名義人」而主張分割共有物?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實際上並非土地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叔父借用兩造父親名義購買,兩造叔父、父親先後過世後,乃由嬸嬸出面與兩造簽定委任契約,詳明土地之真實權源後,兩造始辦理繼承登記。故該借用契約實際上仍存在於兩造與叔父之繼承人之間。未獲得真正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之前,被上訴人無理由主張分割。

㈣縱認本件非屬借名契約性質,亦屬信託契約性質,被上訴人

仍無權分割。且被上訴人未經信託人同意,擅自藉由訴訟程序達出售目的,該行為客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亦有觸犯刑法侵占罪之嫌。原審逕予准許,於法有違,且原審未就「信託部分」詳述不予採信理由,判決理由亦有缺漏。

㈤系爭土地之性質,不適合變價分割。系爭4筆土地上方,早

於民國(下同)51年間即有合法(1368建號)建物,且登記為兩造共有,數十年來更為上訴人所居住、使用,應屬不能分割。況原審以變價分割作成判決,其結果可能導致地主與屋主不同一人之情形,土地、房屋固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但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本件變價分割結果,將難以兼顧土地受讓人之權益與社會經濟權益。縱認兩造於日後可基於地上物所有人之身分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而免遭地主主張拆除,但如此勢必土地變價拍賣時反映於價格上,對兩造均不利。上訴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審未予考量,遽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已不符共有人整體之利益。

㈥法院囑託土地複丈結果,並不發生更正登記效果。上訴人業

於原審對土地面積測量結果表示意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於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前,應不得逕為判決分割。原判決謂以「兩造同意以地籍圖計算面積為分割基礎,故共有人於判決確定後應檢附同意書辦理面積更正,再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無明確法規依據,原審上開論述已與現行法規不符。

㈦其次,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地上建物之寬度,並不

大於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而建物寬度為7.85公尺,系爭土地臨路寬度至少有7.85公尺,原審判決卻逕認為7.4公尺(37地號為3.4公尺、36地號為4公尺),顯有錯誤。又本件複丈既非兩造申請而來,而係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之處分對象即非兩造,故其複丈成果不應對登記名義人產生變更土地登記之效果。

㈧「所有權存在證書」有關建物樓層、面積之記載與實際不符

之情形,應係當時之代書所誤載,並不影響其真實性。其次,地上建物興建之費用,係來自賴來陣生前所交付之資金,且上開證書簽立時,建物均已完成,故無違誤。惟不論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如何,均不影響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有契約明確約定,故無被上訴人所稱「回復請求權」之請求權或時效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賴楊翠娥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係52年6月13日兩造之被繼承

人賴清河去世後繼承登記,迄今逾40餘年,上訴人竟一再假借理由,阻撓否定分割共有物,顯非適法。

㈡系爭土地、建物自52年間登記為兩造共有迄今,上訴人竟提

出未能證實之53年之「所有權存在證書」為抗辯,查系爭建物明明登記為3層樓、面積129.3坪,該證書竟書明為4層樓房、面積95.5坪。

㈢另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賴來陣,惟查該房屋

於51年4月30日始建築完成,而賴來陣早於49年6月30日死亡,豈有死後買屋之理。

㈣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不符,惟兩造於原審均

同意以實地測量面積為分割基準,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顯與本件不符,依法非可予以比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賴楊翠娥。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35-2、36、37、78地號土地及基地上1368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487、489號)房屋係兩造3人共有。惟上開土地及建物自52年6月13日迄今均由上訴人2人使用、管理、收益,被上訴人毫無利益可言。上開兩造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無法原物分配。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依原判決意旨所載,顯將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直接納入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範圍,而未探究「登記原因是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等適用前提,顯誤解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借名契約、信託契約之存在,原審對此重要攻防方法未予調查並說明不予採信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土地之性質,不適合變價分割。系爭4筆土地上方,早於民國51年間即有合法建物,且登記為兩造共有,數十年來更為上訴人所居住、使用,應屬不能分割。其次,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地上建物之寬度,並不大於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而建物寬度為7.85公尺,系爭土地臨路寬度至少有7.85公尺,原審判決卻逕認為7.4公尺(37地號為3.4公尺、36地號為4公尺),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35-2、36、37、78地號土地暨其上13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487、489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兩造3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指摘「兩造僅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主張分割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是否係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有無訴請系爭土地、建物分割之權利?」,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係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經查:

⒈上訴人丙○○、乙○○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第三人即渠等

叔父賴來陣(已於49年6月30日亡故)所有,借用兩造之父賴清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賴清河於52年6月13日亡故後,再由渠等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故該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仍存在於兩造與叔父之繼承人間,提出經本件兩造及第三人賴楊翠娥、賴明鳳、賴明山、賴明良、賴明珠、賴初玉等人具名簽署之「承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證書」影本乙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35頁至第42頁)。

⒉經查,證人賴楊翠娥於53年9月27日以上訴人乙○○、被上

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丙○○共同出具「承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證書」,系爭證書詳細載明系爭「嘉義市○○段○○段35-2、36、37、78地號土地暨其上當時之門牌號碼:嘉義市○○里○○鄰○○路○○○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為第三人賴來陣所出資購買及興建,借用兩造被繼承人賴清河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被繼承人賴清河於52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則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訴外人賴初玉(真正所有權人賴來陣之妻)、賴明鳳、賴明山、賴明良、賴明珠(賴來陣子女)係真正合法繼承人」(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上訴人丙○○並將此項「承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證書」以嘉義郵局嘉義第一支局第353號存證信函送達於訴外人賴初玉各情,有上開「承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證書」及掛號回執0169號可證(原審卷第43頁)。此外,證人即兩造之母賴楊翠娥於本院證稱:「(嘉義市○○路487、489號兩棟房屋和土地)是我小叔賴來陣出錢,委託我先生賴清河所買的。」、「我小叔他當時在日本做生意,民國42年有回來,拿錢給我們請我們幫他買房子。他說以後回來台灣有個地方可以住。因為我小叔在台灣沒有戶籍,所以用我先生名義買。」、「當時買受房地以後就由我先生管理,我先生後來高血壓,身體虛弱,就委託丙○○、乙○○、甲○○三人管理。」、「(問:賴來陣生前有無說過這土地要給你們?)沒有。買完後他委託我先生管理而已。」、「(問:當時有寫一篇管理的文件,你有無看過?)看過。在代書那邊寫的。」、「(問:這件管理書是真正的?)是的。」、「..我應該將這些房地還給他(小叔)的後代,他們有四個子女。」無訛(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證人賴楊翠娥身為本件兩造母親,衡情應無特別偏頗其中任何一方之虞,兩造對於證人賴楊翠娥上開證述亦不爭執,或同意其母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真正所有權人之陳述(本院卷第78、79頁),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均非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信真正。

㈡兩造有無訴請系爭土地、建物分割之權利?經查:

⒈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

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上訴人丙○○、乙○○主張兩造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及管理人,實際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賴初玉、賴明鳳、賴明山、賴明良、賴明珠等人,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第三人賴初玉、賴明鳳、賴明山、賴明良、賴明珠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⒉又依上開「承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證書」所載,明示兩造日

後管理系爭不動產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不得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更不得擅自為買賣、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原審卷第39頁)。換言之,兩造基於上開信託關係,對系爭不動產僅負有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乙○○、丙○○主張兩造並無處分、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非無依據。

五、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雖無另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惟依上述,兩造係基於與第三人賴初玉、賴明鳳、賴明山、賴明良、賴明珠間之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就系爭房地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依上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受有不能分割之限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兩造均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判決分割」云云。按「土地法第36條(已修正為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是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上之安全,賦予信賴該登記之第三人因交易而取得所有權時,不致遭受他人追奪之危險。按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賴來陣出資購買及興建,借用兩造被繼承人賴清河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被繼承人賴清河於53年6月13日死亡後,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有權之名義,業見上述,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情形,應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七、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書並說明「本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查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登記,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應無院字第1833號解釋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上開解釋,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賴來陣回復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兩造均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其等受託事實上之管理權,依物之使用目的受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審疏察,為同意變價分割之判決,係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坐 落 土 地 │地目│ 面積 │ 應有部分 │├─────────┼──┼────┼─────────┤│嘉義市○○段三小 │建 │5平方公 │各共有人各3分之1 ││段35-2地號土地 │ │ 尺 │ │├─────────┼──┼────┼─────────┤│嘉義市○○段三小 │建 │46平方公│各共有人各3分之1 ││段36地號土地 │ │ 尺 │ │├─────────┼──┼────┼─────────┤│嘉義市○○段三小 │建 │144平方 │各共有人各3分之1 ││段37地號土地 │ │公尺 │ │├─────────┼──┼────┼─────────┤│嘉義市○○段三小 │建 │129平方 │各共有人各3分之1 ││段78地號土地 │ │公尺 │ │└─────────┴──┴────┴─────────┘附表二┌──────┬─────┬────┬─────────┐│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 面積 │ 應有部分 │├──────┼─────┼────┼─────────┤│嘉義市功科里│嘉義市西門│390.47平│各共有人各3分之1 ││11鄰中正路48│段三小段35│方公尺 │ ││9、487號 │-2、36、37│附屬建物│ ││ │、78地號土│面積:37│ ││ │地 │.08平方 │ ││ │ │公尺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