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李合法 律師趙培皓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參 加 人 台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第三人。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即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液公司)向兩造購買系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52-4地號土地(下稱152-4地號土地),該地因屬袋地,對外通行必須經由系爭同段169地號如本判決附圖B案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而參加人台液公司同時向兩造造約定,其除可通行該系爭土地外,如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兩造必須出具同意書以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否則買賣契約視為無效,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拒絕出具同意書,爰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予台液公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告知台液公司參加訴訟後,台液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台液公司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丁○○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南縣新市鄉○○○段140、152、152-1~152-4、153、1
54、169地號等土地,其中屬於建地部分,全體出資人同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屬於農地部分,當時因登記農地有自耕農限制,全體出資人同意登記於上訴人女婿戊○○名下。兩造及訴外人丁○○出資購買土地之比例為上訴人及訴外人丁○○各出資4成,被上訴人出資2成;嗣後參加人丁○○退出合夥,其出資之4成由兩造共同吸收,上訴人之出資比例提高為7成,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提高為3成。嗣於82年11月間,台液公司向兩造購買上開152-4地號土地,該地因屬袋地,對外通行必須經由同段系爭土地(如附圖B案所示B部分土地),故參加人台液公司同時向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並與兩造約定,其除可通行該系爭土地外,如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兩造必須出具同意書以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否則買賣契約視為無效,可要求退還價金。因152-4地號土地為建地,購入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為農地,購入時以戊○○名義登記,故訂約時僅由上訴人及戊○○在契約上簽名,被上訴人則未簽名,惟參加人台液公司購買152-4地號等土地時,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尚存合夥關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亦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得,故上訴人與參加人台液公司所約定「系爭土地必須供台液公司通行。台液公司如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必須出具系爭土地同意供台液公司使用之書面」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受其拘束。然參加人台液公司嗣後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要求兩造出具同意書予其申請建築執照,因系爭土地已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予參加人台液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致參加人台液公司先於93年間訴請上訴人及戊○○返還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並於勝訴後又訴請上訴人返還152-4地號土地價金17,230,314元。因被上訴人不願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得3成價金,致該筆價金由上訴人負擔,亦致上訴人受有嚴重之損失,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並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應出具同意通行之書面予參加人台液公司,供參加人台液公司於同段152-4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房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出具同意通行之書面予參加人台液公司,並供台液公司於152-4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房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之事實,況於81年間被上訴人即具有自耕農身分,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如被上訴人有投資該土地之事實,即可以自己名義為其他投資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同意將土地登記予未出資購買土地之戊○○。又82年11月間,參加人台液公司係與上訴人及戊○○洽商買賣152-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自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原告或戊○○之上開買賣關係權利義務繼受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受他人債權契約內容拘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同意承擔其對參加人台液公司契約債務之事實,亦未說明何以兩造間係合夥投資土地,是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無償出具通行同意書予參加人台液公司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供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要嫌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台液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加人台液公司於82年11月間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戊○○購買
152-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且152-4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台液公司。
㈡參加人台液公司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無法於152-4
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及本院92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152-4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4頁)。
㈢系爭土地於83年間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丁○○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嗣訴外人丁○○退出合夥,其出資額由兩造共同吸收。82年11月間,參加人台液公司向兩造購買152-4地號土地,該地因屬袋地,對外通行必須經由系爭土地,故參加人台液公司同時向兩造約定,其除可通行該系爭土地外,如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兩造必須出具同意書以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否則買賣契約視為無效,可要求退還價金。嗣參加人台液公司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要求兩造出具同意書予其申請建築執照,然因83年間兩造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7成的持分額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乃歸被上訴人所有,是基於兩造合夥投資買賣前開土地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亦應有出具通行系爭土地同意書與參加人台液公司之義務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上訴人應就兩造於81年間合夥投資買賣系爭土地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同意供參加人通行及申請建築執照等負舉證責任。經查:⒈依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有無在81年間與兩造共同出
資購買東潭頂段140、152、152-1、152-2、152-3、153-4、
153、154、169地號土地?)時間我已記不得了,合資購買的土地地號我記不得了,但是我確實與兩造曾經合資購買東潭頂段幾筆土地。一共是幾筆土地我也不記得了。」、「(當時個人出資比例如何?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的情形如何?)當時是以一坪一萬元的價格購買,買幾坪我不記得了,出資的比例是每個人各三分之一,出資金額是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當初登記所有權人的情形是農地的部分是登記給原告的小舅子戊○○,其他部分我不記得了。」、「(有無在後來退出合夥購買土地?時間為何時?你的出資額由何人承受?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我有退出合夥購買土地,退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也不記得在購買土地之後經過幾年退出的。當初約定的時候是我的出資額讓兩造去承受,但是兩造是如何約定,各出多少錢或是由一方出錢承受我不清楚,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可知證人丁○○對於與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東潭頂段土地之地號不僅已不復記憶,且就其退出合資買賣土地後,兩造如何處理三人合資所購買之土地及資金問題,亦均不清楚,且證人就兩造如何出資之比例部分之陳述,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則系爭土地是否即為兩造與訴外人丁○○所共同出資所購買者,顯難自證人丁○○之上開證述證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確證。
⒉次依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受
兩造委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地主為兩造?系爭土地出賣予台液公司時,價金是誰取得?證人有沒有拿到價金?兩造於82年11月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台液公司後,原告即上訴人於隔年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賣予丙○○,系爭土地誰移轉至丙○○名下?)系爭土地有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原告、被告即被上訴人、丁○○三人共同買下這塊地,但都沒有自耕農身分,因我曾經在他們工地作工地主任,又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會借我的名義登記,事實上是他們三人出資購買的。土地賣掉後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價金,他們賣的時候,叫我去過戶,但過戶給誰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系爭土地後來有被過戶,如何轉讓我並不清楚,是因為當初他們是合夥蓋房子,都請我當工地主任,原告有告訴我說是他們三人合夥買的,其他二個人並沒有跟我講。我在工地的時候也曾經聽過他們三人在討論這塊地如何變更,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至於他們的持分比例、出資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後續土地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被告並沒有直接與我談過他有投資過這塊土地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是證人戊○○認為被上訴人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告知其與被上訴人、丁○○合夥購買,並非證人戊○○親自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就該土地之買賣確有合資投資之事,或是其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詳細過程而明確知悉,故證人戊○○在工地時縱曾聽聞兩造與訴外人丁○○討論系爭土地如何變更等事宜,亦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訴外人丁○○於81年間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⒊另依證人陳銀傳於原審雖亦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系爭
土地買賣過程?)知道,當初是原告甲○○、被告丙○○、丁○○一起合買,因為當初這塊土地是我介紹他們去買的。當初原告甲○○有帶被告丙○○到我家去談這件事,我只是介紹而已,其他都是他們在處理,我只知道這樣而已。」、「(你是否知道這塊土地是誰買的?)是原告甲○○、被告丙○○、丁○○一起合買,他們只有提到他們三個一起買,至於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他們購買的比例?)我也不知道他們購買的比例。」、「(你為何知道他們三人都有出錢?)他們要買的時候有來我家,賣方也沒有出現,只是有提到他們要一起買。」、「(你有無看到被告丙○○付錢?)沒有。」、「(雙方訂立契約時有無在場?)沒有。我只有介紹而已。」、「(被告丙○○在你家說了什麼話?)他說他們三人都有投資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然因證人陳銀傳僅係介紹兩造及訴外人丁○○購買系爭土地,嗣後並未參與後續訂約過程,縱認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曾表示有投資系爭土地等情,惟其嗣後究竟有無與上訴人、訴外人丁○○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則難認定。
⒋綜上,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當中,尚無從確認兩造於81年
間曾合夥投資買賣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投資明細表1紙(見原審卷第134頁),以證明兩造與訴外人丁○○曾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地,然因該投資明細表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而未經過被上訴人之確認及簽名,且內容亦僅粗略記載地段、地號、持分及金額等,何以系爭土地之共同投資人丁○○未一併列出持分?所載均仍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與戊○○將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出賣予參加人台液公司所獲取之任何價金等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述有關兩造係合夥投資買賣系爭土地等地,其基於投資人內部關係可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予參加人台液公司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系爭土地供參加人台液公司
通行,以及將來參加人台液公司要求時,應出具同意書供訴外人台液公司申請建築房屋,雖當時未有書面契約,但有口頭約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同意出具同意書予參加人台液公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上訴人、戊○○與參加人台液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新簡補字第12號卷第13、14頁),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戊○○)應配合乙方(即參加人台液公司)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如其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本件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見該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同上開卷第14頁),然因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之出賣人即甲方僅係上訴人與戊○○,當中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無疑問。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或戊○○之上開買賣關係權利義務之繼受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應不受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從而,依照前開買賣契約而負有配合參加人台液公司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義務之人,應係上訴人與戊○○而已,上訴人實難僅據該無被上訴人參與暨簽名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而請求被上訴人出具任何之同意書予參加人台液公司。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因152-4地號土地為建地,購入時以上訴人
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為農地,購入時以參加人戊○○名義登記,故訂約時僅由上訴人及戊○○在契約上簽名,被上訴人則未簽名,然3方有口頭約定等情,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泛言主張被上訴人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云云,而未能舉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若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則以其係藉投資買賣土地而營利,且稱該筆土地價格亦高達1千9百餘萬元情形以觀,上訴人應會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後,應出具同意書協助參加人台液公司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等事項,與被上訴人為適當明確之約定,並將該約定事項記明於買賣契約書或其他約定書中,以免將來口說無憑而徒增紛擾,衡情實無僅以口頭約定,而將此等影響前開1千9百餘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生效與否之重大事項,任待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承認該口頭約定而自行出具同意書之道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具通行同意書以協助參加人台液公司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等情,難認有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僅於系爭土地以
外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及圍牆,未立即請求訴外人台液公司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如何使用其所購買之土地,以及是否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之問題,難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只在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圍牆及未立即請求參加人台液公司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等消極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參加人台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同時並負有出具通行同意書予參加人台液公司供其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為參加人台液公司無權占用一情業已起訴請求參加人台液公司拆屋交地,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7號拆屋交地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當初是以每坪1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169地號全部土地(有別於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土地之252平方公尺(約76坪)後售予被上訴人,系爭16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全部為2661平方公尺(約804.9坪),如上訴人僅將扣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系爭16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則按每坪15,000元計算,總價金為7,644,000元[(804-76)×15000×0.7=7,644,000元],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付之價金800萬元,並不相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共800萬元云云(見原審新簡補字第12號第16、1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僅由上訴人提出合計8百萬之2紙支票影本,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係以8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亦未另行提出有關雙方買賣價金之事證以實其說。又依上訴人自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參加人台液公司已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興建守衛室、機車車庫及裝置電動門等情,則上訴人因此以較其所計算數額為低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賣予被上訴人,未據提出確證,故上訴人主張當初是以每坪1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169地號土地扣除252平方公尺後之7成售予被上訴人等情,經核仍嫌無據。況且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2年度上字第86號上訴人與台液公司間之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訟)所陳向上訴人買受之一千二百多萬元(指15,000×804.9=12,073,500)之價金懸殊甚鉅,有已確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之本院92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僅購買部分土地(持分),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係就系爭169地號土地全部購買,顯有差異,從而,上訴人基此而主張兩造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以及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具同意書予參加人台液公司,難認有據。
㈣又上訴人與參加人台液公司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
本院以97年重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業經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內台液公司即主張上開152-4地號係為興建工廠土地、同段之系爭土地252平方公尺,係作道路。但依訂約當時內政部所頒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台液公司無法獲得台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故依該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之一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意旨以觀,參加人台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即自始、當然無效,不待當事人主張,亦不因嗣後法令變更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此由上開判決理由載明:「..綜上,被上訴人欲於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82年11月間,依當時之法令申請工廠之建築執照,須先由系爭1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將該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或『交通用地』,而依當時之法令,不論要將系爭169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或『交通用地』,均無法取得准許。是不論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或其後之所有權人丙○○(見下段所述)是否同意出具同意書或配合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均無法改變上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要求其配合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解除條件不成就云云,即非可採。⑥況查,系爭169地號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約4個月即83年3月25日,其所有權已被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丙○○亦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用之系爭169地號土地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原審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核閱無訛,訴外人丙○○自亦不可能同意申請變更系爭169地號土地之編定,亦不可能出具使用同意書之情。⑷綜上,揆之首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無法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依當時之法令取得工廠之建築執照,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有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即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曾以訴狀或存證信函解約之問題,附此敘明。又系爭契約既因解除條件而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不可能因事後之承認而改變法律效果,被上訴人雖於契約訂立後,繼續使用土地,於訂約十年後始行主張無效之效果,既尚未罹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效,其依法行使權利,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契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㈡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⑵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938萬元,扣除系爭169號土地之價金214萬9686元後,系爭152之4地號土地之價金為1723萬314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業如上述,上訴人受領系爭152之4地號土地之價金1723萬31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52之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1723萬314元,自屬有據。」即明,此有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82頁)可資佐證,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因上開上訴人與台液公司間之152之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同意通行或供台液公司申請建築房屋,然依當時法令亦不能獲得准許,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有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具同意通行之書面予參加人台液公司,供參加人台液公司於152-4地號土地通行暨申請建築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能就兩造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而具有投資人之內部關係,以及兩造曾對於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出具通行同意書予參加人台液公司一事達成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上訴人與台液公司間152之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依合夥投資內部關係及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約定,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云云,即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