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謝 耿 銘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 ○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重測前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38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面積1.3893甲部分出租與訴外人賴文龍,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租約,嗣於67年4月17日,賴文龍將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權讓售與被上訴人丁○○、甲○○及訴外人劉火閣、劉德義;劉火閣復於74年1月19日將其承租面積0.5288甲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權讓售與被上訴人乙○○等情,皆經上訴人同意,且自67年及74年之租賃權轉讓時起,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等三人逐年按期收取租金至84年上期為止。嗣於84年間,嘉義縣政府辦理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區徵收,將上開系爭295地號土地逕分割為12筆土地,並將該12筆土地區區徵收土地」(包括同段0295地號、同段0295之0003至0010地號等土地)以及「未區段徵收土地」(包括同段0295之0001地號、0295之0002地號、0295之0011地號等3筆土地)。關於被區段徵收土地部分,嘉義縣政府在公告徵收前,於84年5月2日邀集兩造及前承租人召開地上物補償費及3分之1地價補償費發放協調會議,達成「地上物補償部分:由現耕作人領取補償費,土地部分:丙○○○土地管理人洪啟章如在申請抵價地公告期滿並未提出前述補償文件而改領政府發放地價補償金,全部由其領取並負責補償土地承租人。」是由該協調會議可知,地上物補償費已由被上訴人領取,土地之地價補償金乃政府發放與上訴人,全部由上訴人領取並負責補償被上訴人。而未區段徵收土地部分,兩造復於85年1月19日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主要內容為未區段徵收土地部分由上訴人收回後出租與被上訴人,業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逕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單獨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兩造之耕地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9日起至91年1月18日止,並自91年1月19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續定租賃期間6年。不料,上訴人因內部意見不一,衍生拒不踐行前開補償地價協議,不同意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領取被區段徵收土地部分之地價補償金,嘉義縣政府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將所應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之土地補償費代為扣存,使被上訴人無法受領,雖前揭條例賦予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為代扣之公法上義務,但並未賦予耕地承租人對主管機關有此項請求之權利,然土地公用徵收之地價補償金,其受取權人原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仍應將所得之地價補償金給付予耕地承租人。是嘉義縣政府雖依法得先行將應發放補償地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代為扣款,但仍屬替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耕地承租人,故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交付予土地承租人,如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主管機關仍不得代為扣交,本件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地價補償金,復就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有爭議,被上訴人遂依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嘉義縣政府補償費發放協調會議之協議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乙○○、丁○○、甲○○各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208,774元、3,061,432元、2,632,487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爰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乙○○、丁○○、甲○○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10,208,774元、3,061,432元、2,632,487元。㈡備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自74年1月19日起至85年嘉義縣政府徵收止,就系爭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所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5年5月1日嘉林地二字230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0295地號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C(0295之0003地號土地、面積1,214平方公尺)、D(0295之0005地號、面積791平方公尺)、E(0295之0006地號土地、面積363平方公尺)、F(0295之0007地號土地、面積1,104平方公尺)、G(0295之0009地號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H(0295之0010、面積160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確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自67年4月17日起至85年嘉義縣政府徵收止,就系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T(0295之0008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U(0295之0009地號土地、面積554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自67年4月17日起至85年嘉義縣政府徵收止,就系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M(0295之0008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N(0295之0009地號土地、面積626平方公尺)、L(0295之0010地號土地、面積44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確認被上訴人乙○○、丁○○、甲○○對上訴人就嘉義縣政府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保管字號為24007-2號之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分別有10,208,774元、3,061,432元、2,632,487元之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請求權,及自91年3月26日起字清償日止依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上開保管專戶計算利率之孳息債權請求權(受償權)存在。㈢備位聲明
二:上訴人應將其對嘉義縣政府就系爭295地號土地徵收所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保管字號為24007-2號之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丙○○○)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0,208,774元、3,061,432元、2,632,487元之給付請求權及自9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上開保管專戶計算利率之孳息債權請求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乙○○、丁○○、甲○○。或上訴人應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其就系爭295地號土地徵收所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保管字號為24007-2號之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丙○○○)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0,208,774元、3,061,432元、2,632,487元及其自91年3月26日起所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乙○○、丁○○、甲○○;後段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乙○○、丁○○、甲○○各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徵收補償金10,208,774元、3,06 1,432元、2,632,48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訴外人賴文龍及劉火閣對系爭徵收前○○○鄉○○○段○○○○號土地之租賃權,然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原承租人賴文龍及劉火閣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上開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其轉租當然無效,上訴人得將土地收回,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對轉得人即被上訴人並不發生耕地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之效力。復依土地法第108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縱使上訴人事後同意原承租人賴文龍及劉火閣將上開系爭徵收前原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29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亦不能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否認已另成立新租賃契約,兩造間並無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之事實。即便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收據及訴外人己○○曾代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率認被上訴人有實際耕作及兩造間已另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持繳納租金義務人劉火閣、賴文龍之單據向上訴人繳納金錢,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受讓租賃權而在系爭土地上有實際耕作,蓋單據上之繳納義務人係劉火閣、賴文龍,被上訴人僅是代劉火閣、賴文龍向上訴人繳納金錢而已,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與劉火閣、賴文龍間,而己○○係上訴人丙○○○管理委員會前任書記,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上訴人明示或默示為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原判決悖於事實,有所違誤,不能遽採。縱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應將地價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但前開地價補償費應由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代為扣交」,換言之,由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發放地價補償費時,先予扣款3分之1,再轉交付於耕地承租人,非係上訴人得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主張之權利,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同意渠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當事人顯然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於38年6月14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前揭土地其中面積約0.6946甲出租於訴外人劉火閣,面積約1.3893甲出租於訴外人賴文龍。前揭土地嗣於82至83年間分割為同段0295地號及0295之0001至0295之0011等12筆地號。分割後之0295地號及0295之0003至0295之0010等9筆土地,於84年間因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代扣3分之1土地補償金。
㈡分割後0295之0001、0295之0002及0295之0011地號等3筆土
地未辦理區段徵收,業經被上訴人申請民雄鄉公所逕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上訴人未到場同意訂約),單獨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3人分別與上訴人之耕地租賃契約自85年1月19日起算,並續約至97年1月18日,又續約自97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18日。
㈢前揭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84年9
月4日徵收前,嘉義縣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地三字第22273號函示,於84年5月2日邀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前承租人等召開地上物補償費及3分之1地價補償費發放協調會議,達成「地上物補償部分:由現耕作人領取補償費、土地部分:丙○○○土地管理人洪啟章如在申請抵價地公告期滿並未提出前述補償文件而改領政府發放地價補償金,全部由其領取並負責補償土地承租人」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協議已領取地上物之補償費,但尚未領取3分之1地價補償費乙○○、丁○○、甲○○依序各10,208,774元、3,061,432元、2,632,487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㈣上訴人曾經向原審法院提出85年度訴字第160號租佃爭議事件訴訟,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5、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衡酌耕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權義關係及交易習慣,推估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為出租耕地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核發補償地價之受領人,但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旨在闡明上開法律規定之地價補償,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即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則上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代位計算,再由主管機關在補償地價之範圍內,按其他各權利負擔,分別估定其價值,代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其他權利人,再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為補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9號解釋參照)。故徵收土地時,補償金原則上是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再由其交付耕地上負擔之補償金於承租人,徵收機關僅是代為扣交給付承租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上開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耕地承租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其應同意領取補償金,當事人即為適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上訴人間分別就上開如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85年5月1日嘉林地二字230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附圖
B、C、D、E、F、G、H所示部分;T、U所示部分;M、N、L所示部分土地,於本件徵收時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旨趣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等3人無權占用前揭所示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3人應將前揭土地上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0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而該事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前揭所示部分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案經兩造就此重要之爭點為攻擊防禦,其後並基於兩造之攻擊、防禦,認定兩造間就前揭所示土地各已成立租賃關係,而駁回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該判決已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歷審卷宗暨判決查明在案(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205、206頁),而上訴人於本件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應受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兩造間就前揭所示土地各已成立租賃關係認定之拘束。
㈢況有關前揭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
84年9月4日徵收前,嘉義縣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地三字第22273號函示,於84年5月2日邀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前承租人等召開地上物補償費及3分之1地價補償費發放協調會議,達成「地上物補償部分:由現耕作人領取補償費、土地部分:丙○○○土地管理人洪啟章如在申請抵價地公告期滿並未提出前述補償文件而改領政府發放地價補償金,全部由其領取並負責補償土地承租人」之協議;暨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協議已領取地上物之補償費,自為實際耕作之現耕作人。又據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廟宇書記職務己○○於上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60號租佃爭議事件證稱:「(誰收租金?)80年底開始作書記,是向承租人收的,通知單發給承租人,是由被上訴人乙○○、丁○○、甲○○及林添吉(當庭指認)等拿賴文龍、劉火閣的通知單來繳錢」、「(繳租名義人為劉火閣、賴文龍,何以向被告收租?)收錢是看通知單,被告和劉火閣、賴文龍有買賣,所以劉火閣、賴文龍會將通知單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來繳錢,都是依通知單收取租金」、「(該四名被告繳納租金多久了?)以前我不知道,在我任期四年中都是該四名被告來繳納,賴文龍、劉火閣曾問過繳租之事,我說你們之間買賣我不管,但單子在他們那邊,我是看單子來收租的」(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75、176頁)等語;其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三位與上訴人丙○○○的糾紛你知道?)有聽說。以前丙○○○每年中秋節前一個月我就開繳納一年租金的通知單,我交接時我聽前輩講,他們私底下是有買賣的事,是否有買賣,我不管的,他們交代要照原來名單上的名字開單,我就照原來的名字來開繳費通知單,我也是照原來的承租人去送繳費通知單,但來繳租金時,並不是原來名單上的人來繳的,有一部分是丁○○來繳租的,我看通知單來收租金。」、「我記得丁○○有來繳,也有承租人的單子,不只是他自己的」、「(在原審你有說劉火閣、賴文龍有問你繳租的事情,是指何事?你還有說你們之間的買賣你不管,但單子在他們那邊,我是看單子收錢?)我開通知單給他們繳租,他們有說要轉交給誰。我是義務的,四年當中我沒有開通知單給丁○○,我送單子給賴文龍、劉火閣時,他們二人曾說不要那麼麻煩,只要把單子拿給丁○○,我說不行,承租的名字登記劉火閣、賴文龍名下,單子不能拿給丁○○。」、「(劉火閣、賴文龍承租土地實際上由何人耕作?)我不知道。我開單子給他們二人,單子會轉交給實際耕作的人,實際耕作的人會來繳」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見上訴人應非不知被上訴人向原租人受讓系爭承租權之事實,竟多年任彼等繳納租金,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迨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始主張彼等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拒為補償,亦有違誠信,尚難採取。
㈣ 又上開徵收後即分割後0295之0001、0295之0002及0295之0011地號等3筆土地未辦理區段徵收,業經被上訴人申請民雄鄉公所逕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單獨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3人分別與上訴人之耕地租賃契約自85年1月19日起算,並續約至97年1月18日,又再續約自97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18日,已如上述,為兩造不爭之事項,亦可佐證兩造之租約關係仍然存在,否則,上訴人何以未於84年5月2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上主張系爭租約有違約不自任耕作情事,反而同意願負責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土地承租人,業如前述。前揭有關系爭分割後之0295地號及0295之0003至0295之0010等9筆土地,於84年間因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代扣3分之1土地補償金款項。而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上開經徵收土地補償承租人之補償費即上開不爭執之3分之1地價補償費分別依序被上訴人乙○○、丁○○、甲○○等各10,208,774元、3,061,432元、2,632,487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即出租人既有義務給付上開補償金,而嘉義縣政府僅係依法代上訴人為扣交,則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嘉義縣政府即得以兩造間已無爭議而將補償金發給被上訴人,是則前揭上訴人同意之表示,應內涵於其給付義務內容,即上訴人既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亦負有同意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應同意給付上開金額之補償承租人地價補償費,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所為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土地,於本件徵收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賃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承租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之出租人依法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從而,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乙○○、丁○○、甲○○各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依序為10,208,774元、3,061,432元、2,632,4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依訴之合併法理,本件就其備位之訴即不再審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