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甲○○、乙○○間因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8,012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法 官 莊 俊 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