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莊美貴 律師陳佳瑤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鄭佑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有理由矛盾,及擅自作主與認定事實不明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按公司股款之繳納,為股東之義務,股東既已繳納,若由他
人代為繳納,乃私人間債務關係,與取得股東權無涉。原審又以不確定之語氣稱「似寓」或「若」認定上訴人並非實際出資人,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法。
⒉上訴人股款雖由戊○○帳戶匯入,但不能推翻上訴人為股東
之事實。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公司股東,原審無權為相反認定。且原審雖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但伊仍得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
⒊原審認定上訴人僅為掛名人,實際股東為戊○○,依此公司
股東,均由戊○○同一帳戶匯入,豈不成為一人公司。是原審認上訴人對「自己確實受有損害」未能舉證,應非適法。
上訴人已提股東名簿,足證股份確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㈡按我國實務見解有關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
分配,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可參。倘兩造無買賣關係,但伊已將股票過戶給被上訴人,如認定本件非買賣,伊於本件主張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甲○○借其名義登記負舉證責任。原審卻認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違法,且伊將股份過戶給被上訴人,自有資產減少損失。
㈢原審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不公之違法:
⒈按股票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
故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為之外,以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15號、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參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僅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已足,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辦理過戶手續時,應依公司規定辦理,所蓋股東印章應與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符……(經濟部72.2.22.商05379號函)。綜上,可知記名式股票之買賣轉讓,除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背書,且應向公司辦理過戶,辦理過戶時,出賣人應以印鑑背書轉讓,買受人並提出印鑑章、身分證等,且應由買受人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提出該稅單給公司,憑以過戶。查百億公司之股票,非上市、上櫃,亦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買賣雙方完全依照公司規定處理。
⒉本件買賣應納證券交易稅3萬6000元,由乙○○提出上述繳
稅單及印鑑章與身分證向公司申請過戶,且被上訴人均在股票背面背書用印,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可查。公司製作轉讓通報表載明轉讓內容載明出讓人丁○○、受讓人丙○○,取得原因「買入」受讓原因「買賣」,按該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足證本件確為買賣。且被上訴人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一案(台北地院94年訴字第4250號)證述伊確為百億公司之股東。
⒊另經證人黃玉惠原審證稱,可知本件確係股票買賣,乙○○
在庭上亦自承印章是丙○○授權她刻的,而原審以本件時間久遠才起訴,僅憑此即認定非真實,實有違經驗法則。再證人傅惠貞結證過戶當天確實被上訴人委由乙○○出面辦理,並交付乙○○各登記文件,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
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將系爭股份,分別轉賣甲○○等人,證
人乙○○96.4.24在原法院作證時,證實上開股票均以買賣關係轉售。果甲○○借其名義登記,嗣後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轉賣丁偉倫等人情形,又為何不能於公司成立時即掛名,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
㈣百億公司股本共計1億元,以戊○○、甲○○等人共同海外
投資所得款項分配股權。丁○○所得部分1400萬元,甲○○所得2000萬元,伊股金1400萬元即以其投資所得繳納。伊在原審稱:「我是用現金來投資」,與上述事實,不相矛盾。㈤依證人甲○○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億光公司於84年間經由其
海外控股公司投資購買包括廣州恆光公司、香港億光公司等之股權,共計支出1億4452萬8854元 (其中1億4358萬3000元為購買恆光股權支出),其中3000萬元於1996年6月3日之經營會議中即決議撥給以甲○○為首之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其中1400萬元則決定暫以上訴人名義投資百億公司,至1997年12月8日,甲○○與戊○○協商,再決定由上開1400萬撥出1000萬元,由甲○○取得,甲○○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受讓由上訴人所轉出之本件系爭股票,並不實在。證人乙○○雖稱:(96.4.24)「那是我先生甲○○跟丙○○借名登記當時有節稅方面之考量。當初百億公司一百萬股份的股票是戊○○要贈送給甲○○的,以犒賞甲○○對億光公司的貢獻,這是我聽我先生甲○○說,我沒有實際聽到戊○○有這樣說。」云云。但證人證述與被上訴人所稱:是戊○○及其妻徐麗珠二人犒賞的不符。是甲○○與乙○○之證詞無法採信。
㈥查百億公司86年度盈餘分配年度係於87年,上訴人已於86年
底將100萬股賣給被上訴人,已包含未發放之現金股利,上開各家族持股比例,即行更動:戊○○家族持股占44/100,甲○○家族持股占30/100,周博文家族占20/100,李鳳嬌占6/100。是被上訴人所述以87年度紅利分配比例作為公司成立之初股東持股比例依據,顯不正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最高法院判決4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向台銀土城分行函查百億公司籌備處當初股東出資款匯
入專戶情形,已證上訴人非以自有資金存入,原審由此認定上訴人並非「實際出資人」,並非無據,而「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固以同一人為常態,但股東並非「實際出資人」,亦所在多有,原審自無理由矛盾及擅自作主與認定事實不明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㈡訴外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度投資購買廣州恆
光電子有限公司100%股權,價款計約1億4358萬3000元,而上開投資價款經輾轉處理,最後流入所謂「公元得利基」,再由此轉入戊○○在台銀土城分行之561278號活存帳戶,其中9999萬9000元,於85.6.12匯入百億公司籌備處專戶,而上訴人名下之1400萬元出資即由此而來。億光公司於84年間投資購買包括廣州恆光公司、香港億光公司等之股權,共計支出1億4452萬8854元,其中3000萬元於經營會議中即決議撥給以證人甲○○為首之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其中1400萬元則決定暫以上訴人名義投資百億公司,至86年12月8日,甲○○與戊○○協商,再決定由上開1400萬元撥出1000萬元予甲○○,甲○○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受讓系爭股票。㈢查百億公司設立之初,原即以四大股東,分別以戊○○持股
44%、甲○○持股30%、周博文持股20%、李顯揚6%之比例組成,其中戊○○持股比例中之4%及甲○○持股比例中之10%,於設立之初,原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登記於丁○○名下之140萬股,其中40萬股 (即持股比例4%)歸屬於戊○○,其總持股比例為44%,而另外之100萬股 (即持股比例10%),則歸屬於甲○○,故其總持股比例為30%,此項持股比例,迄89年6月14日為處分百億公司所持有晶元光電股份時,仍未改變,甚至往前追溯到百億公司86年度之紅利分配,亦以上開持股比例為準。按該年度百億公司提撥500萬元作為股東紅利,甲○○以持股30%,受配紅利127萬5000元〔5,000,000×(100%-15%)×30%=1,275,000〕於87年1月19日跨行匯入其大安商業銀行活儲000000000000號帳戶,綜上可證係甲○○借用伊名義登記,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買賣。
㈣查上訴人既因自己之自由意志,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
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自應負其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號、7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以為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但查上開判例及解釋,均明揭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旨趣與被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相同。至於上訴人所引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未形成判例,對於本件應不生拘束力,原審以其未盡舉證責任而為敗訴判決,應無不合。況伊就受讓所取得之系爭股票,已分別轉讓於甲○○及其家屬名下,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所受利益既已不存在,亦應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㈤本件上訴人既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則對於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自應負其舉證之責任。
⒈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
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親簽,印章雖為其所有,但非其所蓋,該等文書均不具證據力。另股票轉讓通報表係由股票發行公司所製作,其記載內容亦不足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⒉百億公司之股票自85年間發行以來,一直存放億光公司處,
本件系爭股票過戶予伊後,其後再轉讓予甲○○及其家人,均留置億光公司,至97年5月間,甲○○委託律師催告返還,始由億光公司股務代理金鼎證券公司通知取回。如係買賣,為何長達10年竟任令系爭股票由伊轉回甲○○及其家人名下,並於97年5月間全部返還,足證本件並非股票買賣。⒊證人戊○○乃百億公司三大股東之一,如未得證人之同意,
上訴人不可能擅自出售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而證人既不同意於先,何又同意於後,其間自有矛盾,不難想見。證交稅繳款書上之單價應係在稅務考量下所定之任意價格,並非買賣關係下之合意價格。上訴人訴代於95.10.11之言詞辯論時,稱本件證交稅「是我們申報的」,則證人所稱證交稅係由乙○○繳納之說,顯然不合常情,應屬謊言。本件伊自始即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或授權他人洽購之情事,而證人係據甲○○夫婦所稱而認被上訴人為買方,乃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可言。又證人既稱「買賣之證交稅單據是由億光公司職員為她填寫的,由乙○○自行去繳納,繳完後,乙○○再回億光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但於被問:「這股票由丁○○轉給丙○○,再由丙○○轉讓給甲○○等人你是否知悉?」卻答:「轉讓當時我不知道,但是現在已經知道。」豈非自相矛盾;況依證人傅慧貞之證述:其於接到乙○○要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電話後,問戊○○,「董事長說丁○○的股票賣給甲○○他們的家人」;且在辦理過戶時,「董事長要我請職員開董事長帳戶存摺取款的取條,董事長說他要先代墊」,益見戊○○蓄意閃躲。
⒋證人黃玉惠因其仍任職於台灣億光公司,其證言諸多隱瞞,
多卸責於傅慧貞交辦或告知,因屬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且黃玉惠辦理系爭股票之過程中,均未見過兩造,故其所製作之「原證一」及「原證二」之文書,均不能證明係兩造之意思表示,遂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關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
⒌丁○○稱其投資1400萬元是以現金投資,且是一次拿出,並
稱是他的儲蓄,但竟稱不知存在何家銀行,豈合常情,且本件鉅額買賣丁○○未見過伊,且長達近十年亦未向伊作過任何的催告,而稱:「因為他是我的上司,所以我沒有強烈的催討」、「為何發現他侵占公款,你們也沒有任何書面的催告?」時,卻以「因為我找不到他,他也離開公司」搪塞,即與常情有違。
⒍證人傅慧貞長期擔任億光公司之財務處主管,與戊○○關係
密切,所為之證述偏袒於上訴人,且本件系爭股票過戶與證人傅慧貞應無任何關連,何以乙○○辦理系爭股票過戶要打電話給傅慧貞,傅慧貞何以要問戊○○,莫非系爭股票實際所有者非上訴人,否則為何須詢問戊○○。且證人既稱乙○○申請辦理過戶時,「她說就是要過戶一百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丙○○,每股12元..」,亦稱黃玉惠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係證人告訴其填載的內容,應不致有誤,故其所稱「小姐那時候誤會了,以為是要過戶140萬股」 (詳97.6.4傅慧貞之作證筆錄),應係在為戊○○及丁○○圓謊,且黃玉惠之證述並未提及此一特殊過程,應認此乃證人傅慧貞所虛構之情節。倘戊○○如同意代墊證券交易稅款,需由其個人帳戶取款,斷無假手於財務人員以外之人之理,故證人所稱取款憑條「我請黃玉惠填寫,我拿去給葉董事長蓋章,蓋完章後我再連同黃玉惠代填的稅單拿去給乙○○。」與事理不符,自難採信。
㈥查股票過戶之原因事實非只買賣,故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交付
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事實,認定係屬系爭買賣之「表見事實」,而令被上訴人負擔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567號判例參照),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係於訴外人甲○○之辦公室談妥,此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但當時甲○○及乙○○並未出示身分證影本,亦未交付印章,如認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為「表見事實」,此時顯無表見事實存在,故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代理行為成立時,並無表見事實之可言!至於嗣後辦理過戶時所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既非上訴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而認本件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再查系爭股票買賣,金額高達1200萬元完成過戶手續後,兩造均未謀面,僅憑甲○○及乙○○片面之詞,即與成交,且在長達近十年之期間中,從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款,焉能謂無故意或過失 (民法第169條但書及7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稱「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應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櫃申請公開說明書、晶元光電持股分配表、甲○○大安商業銀行活儲存摺、轉讓協議書、台灣銀行土城分行戊○○往來資金明細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暨外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86年12月31日兩造間股票移轉之全部過戶資料。(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5頁)。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向伊購買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億公司)股份100萬股,每股12元,總價1200萬元。本件買賣應納證券交易稅3萬6000元,該稅金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兩造均有在股票背面背書用印,由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受讓人欄、公司登記章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記載,足證兩造間確有股票買賣關係無誤,茲上訴人既已將股份全數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買賣價金,為此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丙○○」非伊本人之簽名,伊否認其真正,故該文書應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兩造並未就繳款書上所載股票及成交價格達成合意,伊亦未繳納任何證券交易稅;又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所蓋「丙○○」印章雖為伊所有,但非伊所加蓋,「丙○○」三字亦非伊簽寫,故無從推定該文書之真正,該文書又僅記載「出讓人」、「受讓人」及「讓與」等字樣,而讓與之原因不只「買賣」;再股票轉讓通報表記載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況兩造素昧平生,從未謀面,自亦無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之可能;至於單純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交付,或股票背書,在其原因事實不一之情形下,亦不足以推定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且上訴人就1400萬元投資款之資金來源,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所述矛盾。上訴人名下1400萬元之投資款,實係包括戊○○、甲○○出售其海外公司之持股予上市前之臺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000萬元撥給該公司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並將其中1400萬暫以上訴人名義投資百億公司,之後決議再將上開l400萬撥出其中1000萬由甲○○取得,甲○○乃借伊名義登記持有該股票,況系爭股票自始即置放於百億公司處,本件若係股票買賣,為何伊遲不給付價金,上訴人家族仍同意伊將系爭股票再轉讓至甲○○及其家人名下。上訴人既因自己之自由意志,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況系爭股票自87年3月10日至89年12月26日止,已依「借名登記」委託人甲○○之指示,分別轉讓於其本人及家屬,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所受利益既已不存在,亦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百億公司於85、86年間之董事長為戊○○,戊○○為
上訴人之胞兄,又訴外人甲○○擔任百億公司董事,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乙○○則為被上訴人之胞姊。
㈡上訴人於訴外人百億公司成立之時,為持有140萬股股份之
股東,嗣於86年12月31日將其上開持股中之100萬股,即編號85-NF-000047至85-NF-000056號之股票共10張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並記載於百億公司股東名簿,自此被上訴人即成為百億公司之股東。
㈢被上訴人於取得訴外人百億公司上開股份後,另於87年3月
10日將其所持有之編號85-NF-000047至85-NF-000051號股票5張轉讓予訴外人丁偉倫(即甲○○之子);復於87年7月28日將其所持有之編號85-NF-000056號股票1張(股份10分之9)轉讓予訴外人丁楷蔆(即甲○○之女);又於89年3月22日將其所持有之編號85-NF-000052至85-NF-000053號股票2張轉讓予訴外人甲○○;於89年3月22日將其所持有之編號85-NF-000054至85-NF-000055號股票2張轉讓予訴外人乙○○(即甲○○之妻、被上訴人之胞姊);再於89年12月26日將其所持有之編號85-NF-000056號股票1張(股份10分之1)轉讓予訴外人丁楷凌。故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6日將其最後之持股轉讓出去後,即非訴外人百億公司之股東。
㈣以上各節,有百億公司之股款明細表影本、股東股票印鑑資
料影本、普通股股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6頁、第41頁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00萬股股票有無買賣關係之存在?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買賣契約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00萬股股票有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甲○○借其名義登記」,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明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茲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31日向伊買受系爭股票100萬股,買賣金額高達1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上訴人即片面同意將系爭股票全數一次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迄至95年9月13日始起訴為買賣價金之請求,前後相距10年,此項鉅額股票之交易,與一般買賣交易之習慣,顯然有違。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
授權甲○○及乙○○買受股票?)沒有,因為我沒有錢。」、「(被上訴人是否知道甲○○以妳的名義買受股票?)當時我姐姐乙○○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買股票,我同意。」、「(民國86年被上訴人從事何種工作?)我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授權給我姐姐刻印章」、「我姐姐乙○○打電話跟我說,要把上開股票借名登記在我名義下,她說股票都是在公司裡,不用我保管」(本院卷第239頁、第184頁);上訴人於本院亦稱「被上訴人丙○○我不認識,她是透過她姐姐乙○○及姐夫甲○○跟我接觸的」、「(出售股票係何人談的?)與丙○○的代表人甲○○、乙○○夫妻談的」、「沒有授權書」、「甲○○跟我說了好幾次,說丙○○要買百億公司的股票100萬股」、「沒有與丙○○接觸,我不認識丙○○」、「印鑑我拿去給承辦人」(本院卷第185頁、第239頁、第237頁、第238頁)。參以證人乙○○(被上訴人之姐,證人甲○○之妻)分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有配合何事項辦理過戶?)丙○○之印章是我去刻的,我也有跟丙○○講過,她有授權我去刻印章。」、「(何時辦理過戶?)是公司自己辦的,我沒有去辦。」、「(印章交給誰?)印章是我先生上班帶過去的。」(原審卷㈠第189頁)、「這股票本來是我先生甲○○的,是借丙○○的名義去登記」(本院卷第181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對於股票之買賣並無任何接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的過戶手續,均由證人甲○○、乙○○所辦理。
⒋證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職員黃玉
惠於原審證稱「我從81年起在億光公司任職迄今,擔任財務專員,有兼辦百億公司股務、帳務業務,原證一、二是我製作,原證三是會計師申辦營所稅所填寫的。那天我的主管傅慧貞到我的辦公室跟我說乙○○在會客室(1樓)等候,她代表丙○○要向丁○○購買百億公司的股票100萬股,每股12元,請我幫她填寫證交稅單,主管同時拿丙○○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就根據主管給我的訊息去找百億股東名冊,找丁○○的資料,填證交稅單。我填完證交稅單後,就交給主管,這是我當日上午的工作,下午主管拿已繳完證交稅的稅單、丁○○及丙○○的印章及股票給我,要我辦完後續的過戶手續,我就填寫過戶申請書,填寫完並蓋完章後,我再把那些資料還給主管,在整個經辦過程中我都沒有見到丁○○、丙○○、乙○○等人。股票後面之背書用印也是我用印的,印章都是主管拿給我的。」(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65頁);另證人即億光公司財務處主管傅慧貞於原審亦證稱「我從75年底進入億光公司,大約84、85年開始擔任財務處主管至今,有兼任百億公司之股務及帳務作業。繳款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是職員黃玉惠代填的,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是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填載的。黃玉惠填載的內容,是我告訴黃玉惠的,黃玉惠所述實在。」、「(乙○○來申請辦理過戶時,有無跟你說些什麼?)沒有。她說就是要過戶100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丙○○,每股12元,並提供丙○○的印章與身分證影本」(原審卷㈡第109至第111頁),足證系爭股票之過戶,固係由證人乙○○代表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之手續。惟證人黃玉惠係依照傅慧貞之指示辦理股票過戶,至於證人傅慧貞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經過,並無親自聽聞,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證明力。
⒌依上證人傅慧貞、黃玉惠、乙○○及兩造之陳述,被上訴人
既不認識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為任何接觸或協議,自無可能與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股票意思之合致。況被上訴人供述僅係家庭主婦並無能力購買1200萬元之系爭股票,上訴人亦自承甲○○並無提示被上訴人出具買受系爭股票之授權書,被上訴人主張係證人甲○○、乙○○借伊名義辦理股票過戶之登記,尚堪採信。兩造間既無買賣意思之合致,不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⒍有關系爭股票過戶之代徵稅額繳款書中,雖載有「證券出賣
人丁○○」、「證券買受人丙○○」等文字,卷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中雖載有「出讓人丁○○」、「受讓人丙○○」等文字,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中雖載有「轉讓日期:86.12.31」、「受讓原因:買賣」、「成交單價:12」、「受讓股數:1,000,000」、「成交總金額:12,000,000」、「證券交易稅:36,000」等文字,惟前述3份書證均非被上訴人親自書寫、簽名及蓋章,而係分由證人黃玉惠及會計師因過戶之需要而代為填寫,此項書證,僅能認定兩造間有股票轉讓過戶之事實,尚難僅憑此3份書證,即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之關係。
⒎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稱:「甲○○是我億光公司的上司,他之
前跟我提了好幾次,說他的小姨子丙○○要買我的股票,他跟我談了好幾次,最後一次是甲○○跟他太太乙○○來跟我說的,在億光公司甲○○的辦公室裡談的,最後一次我答應他,要談論成交價,當初公司淨值1股大約11元左右,後來我們董事長戊○○看到我們在談,董事長有進來,他進來的時候,我們談到價格的問題,我堅持12元才要賣,董事長聽到後說11元與12元不是差很多,他從中協調,甲○○後來才答應以12元購買,當時他是代表丙○○來買的,價格敲定後,董事長離開,我有提出錢如何支付,甲○○說只要我們辦完過戶,就會很快把錢匯過來,金額1200萬元,當時並沒有說要不要分期付,只說很快就會付給我。當時甲○○是我的上司,我相信他,因為他也是億光公司的大股東,我認為他有能力購買股票。我常常向甲○○催,跟他講款項的事情。我幾乎沒有碰過丙○○。開始成交的時候,我就有催過他付款,最後他因侵占公款的事情離開公司後,我就沒有再碰過他,我也就無從向他催款。」「(為何連訂金都沒有付?)當時我相信他,他說會在辦完過戶後付款給我。」(原審卷㈠第184頁至第188頁),與上訴人所舉證證人(上訴人之兄)戊○○分於原審及本院所證:「86年底,百億公司董事甲○○跟我提起他的小姨子即被告丙○○想要向我買百億公司的股票,我回答說不可能出售我的持股,過沒多久,我就看到甲○○與他太太乙○○在億光公司甲○○辦公室內與丁○○討論丙○○要向丁○○買百億公司股票的事情,當時我的辦公室在甲○○的隔壁,他們討論的過程中,我有進入甲○○辦公室內與他們打招呼,聽到他們討論價格的問題,也聽到要買的人是丙○○,談的內容就是之前甲○○所說丙○○要向我買股票的事情,當時辦公室內有甲○○、乙○○、丁○○等人。當時甲○○代表丙○○談的時候,要求以淨值來計價,丁○○則希望每股12元出售,我就對甲○○說淨值與12元沒有什麼太大差別,如果你真的想要購買股票,且你在億光公司也是丁○○的主管,就以12元購買。當時百億公司的股票淨值大約11元多,甲○○聽我勸說之後,雙方就合意以12元成交。至於當時甲○○代表丙○○所要購買百億公司的股票就是100萬股,當初他是這樣跟我要求購買,在我拒絕之後,他向丁○○購買的內容也是100萬股。我沒有聽到如何交付價金款項,我是直到甲○○被判刑後,才聽到丁○○提及丙○○沒有交付股票買賣價金的事情。我沒有在他們討論股票的過程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只知道我進去的時候,他們討論到價格,在我談完之後,他們就解散了。」、「(你為何不想賣?)因為我是百億公司董事長,而百億公司握有億光公司的股票,我不考慮出售我任何持股。」、「(丁○○為何會賣?)我不清楚,可能是甲○○是丁○○的主管,而甲○○向丁○○遊說的結果。」、「(你剛剛說甲○○、乙○○代表丙○○去談買賣,有何根據?)當時甲○○、乙○○說的。」、「(整個交易的過程中,甲○○、乙○○、丁○○、你在場,丙○○是否也在場?)沒有。」、「(是否奇怪要買的人沒有到場?)我不清楚。」、「(是否認識丙○○?)我沒有看過,丁○○是否認識她,我不清楚。」、「(系爭股票後面的轉讓記載是由誰蓋的?)乙○○蓋的。丁○○的章是他自己蓋的。」、「他們在談買賣價金時,我有進去聽到他們在討論」(原審卷㈠第137頁至141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3頁),就有關買賣經過情節供述雖大致一致。惟證人戊○○所述「(系爭股票後面的轉讓記載是由誰蓋的?)乙○○蓋的。丁○○的章是他自己蓋的」,此與證人黃玉惠及傅慧貞所證述「係由傅慧貞將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印章轉交黃玉惠,再由黃玉惠蓋用於系爭股票背面」之情節有異。另證人戊○○所述「我只知道我進去的時候,他們討論到價格,在我談完之後,他們就解散了」,核與上訴人所述「價格敲定後,董事長離開,我有提出錢如何支付,甲○○說只要我們辦完過戶,就會很快把錢匯過來,金額1200萬元」亦不相符,足認證人戊○○對於甲○○與上訴人商談如何支付價金時,並不在場,證人戊○○就買賣價金如何給付部分,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況上訴人與戊○○係手足至親,平日互動頻繁密切,戊○○斯時身為百億公司董事長,加以上訴人登記持有百億公司140萬股之資金1400萬元又係從戊○○之帳戶內轉帳而來,縱戊○○無意出售自身之持股,惟對於上訴人名下之百億公司100萬股股份是否轉讓予他人、價金如何支付、已否收取各節,無論係基於手足情誼或百億公司董事長身分(或甚至係基於實際出資者之身分),衡情應予關切,惟證人戊○○竟證稱「是直到甲○○被判刑後(94年5月26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才聽到丁○○提及丙○○沒有交付股票買賣價金的事情」云云,按自86年買賣至證人戊○○94年知悉時,此段期間長達7年多,上訴人與證人兩兄弟竟從未討論高達1200萬元價金尚未收回乙事,顯與常情相違,依上事證以觀,證人戊○○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殊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買賣契約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甲○○
與乙○○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並同意乙○○代刻印章應負買賣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為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業見上述。茲查上訴人自承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表見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上訴人誤信證人甲○○、乙○○係有代理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之權源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買賣授權人責任,於法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將「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證人甲○○、乙○○辦理股票之過戶(並同意乙○○代刻印章),固不爭執,惟股票過戶之原因甚多(例:買賣、贈與、擔保質押、借名登記、抵債等),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辦理股票過戶之登記,並同意乙○○代刻印章,遽認被上訴人應負買賣系爭股票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屬過苛,且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買賣關係將系爭股票過戶與被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承受股票係不當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云云。茲查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股票係甲○○借伊名義登記」,此與證人甲○○、乙○○供證「股票係甲○○所有,借丙○○(被上訴人)的名義去登記」相符,按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既無從證明而難以成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仍需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自非可取,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200萬元及利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股票買賣」及「被上訴人有將買賣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甲○○處理」之情事,其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股票金1200萬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之事實為舉證,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及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是否係證人甲○○,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