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 上 訴人 王紹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王紹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其現任管理人為甲○○,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中,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甲○○名義任被上訴人之方式而為記載,依上開說明,爰逕予改列如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路○段八二八之一地號、面積二九五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自七十一年起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二八三五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廠房,編號B、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廠房含磚造廁所、編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建物。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渠受有損害,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之城市繁華地區,其獲利甚鉅,應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併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利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六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紹堂祭祀公業之原任管理人王批於民國八年間死亡後,祭祀公業即因派下員散居各地甚至國外,未選任管理人。其後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達成共識,將所有土地產權分配成四份,而分別交由派下四房各自管理、經營。系爭土地經分配由祭祀公業二房房長王生先管理、經營後,由王生先代表祭祀公業於五十八年及六十一年間,分二次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南榮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並已移轉土地占有完畢,惟因受限法令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王生先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而為上揭土地買賣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祭祀公業。伊於七十一年間承受南榮公司原有工廠及機器設備,其中工廠基地為上揭同段八二九、八二九之二、二八0之五及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部分,除由南榮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八二九、八二九之二、二八0之五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外,連同系爭土地在內已一併將工廠基地全部移轉占有予伊取得。伊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對於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自七十一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八三五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廠房,編號B、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廠房含磚造廁所,編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建物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外(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並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可參;即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上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由王紹堂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同意分配予二房房長王生先管理、經營後,再由王生先代表祭祀公業於五十八年及六十一年間,分二次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南榮公司,並移轉土地占有完畢。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承受南榮公司原有工廠及機器設備,並由南榮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伊取得,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租賃權拋棄書、甲○○申覆書、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七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二頁)、祭祀公業產業明細劄記(本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王紹堂祭祀公業派下員甲○○,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土地標示及系統圖等,仁德鄉公所為徵求異議,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所服字第二二九一一號為公告,列載王紹堂祭祀公業財產包括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在內,合計共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三二四等二十二筆地號土地者,此有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第三人返還祭祀公業他筆土地時,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五五三號受理後,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所民字第0九四00一0九八六號函檢送,內附上揭公告及更正啟事新聞剪報之「王紹堂祭祀公業所有相關文件影本全卷」乙冊,附於上揭民事卷宗可參(就上揭新聞剪報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
(二)又,王紹堂祭祀公業因前任管理人王批於民國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後,未經選舉新任管理人,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甲○○為新任管理人,並由甲○○提出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所民字第九三00二0八八四號函准備查。其後甲○○申請祭祀公業之土地申報時因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因祭祀公業條例於同日施行而經公告廢止)第十四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訂立規約,並申請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所民字第九三00二二三九一號函准備查等情,此參上揭「王紹堂祭祀公業所有相關文件影本全卷」內附之相關文件亦明(相關申請書、公函、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等,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五頁)。
(三)又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王紹堂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產業明細」劄記(本審卷第三三頁),其上記載:「小公祭記田 」三十五年十月吉日(割作五人份)、「仁德鄉車路墘八二八、八二八之一,王生先『割』」,及另紙劄記(本審卷第三五頁)註記「八二八之一番地、基本稅額三六一、購耕名:王生先」等情,此參上揭卷附之產業明細劄記自明。此外,訴外人南榮公司因與王生先等人關於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占用糾紛,而以王生先、王連福、王中印為對造,起訴請求保護占有,經台南地院以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受理後,王生先則反訴請求南榮公司拆屋還地。其後一審法院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決駁回南榮公司之本訴及王生先之反訴,並於判決理由中,明載王紹堂祭祀公業之原來管理人為王批,反訴原告王生先則自陳為王紹堂祭祀公業之「現在暫時管理人」(本審卷第一一八頁)者,此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原本之記載自明(影本附於本審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二0頁)。南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受理後,兩造於五十八年九月十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王生先將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以永久租地建房方式出租予南榮公司;租賃土地可變更名義時,王生先無條件就南榮公司承租之範圍內,為南榮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此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和解筆錄原本之記載(影本附於本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亦明。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王紹堂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始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訂立規約,並申請主管機關函准備查在案,既如上述;堪認王紹堂祭祀公業就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並無特別約定至明。依上開說明,對於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仍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⑵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生先於五十八年及六十一年間
,代表王紹堂祭祀公業將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出賣予南榮公司,雖據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為證;惟王紹堂祭祀公業自原任管理人王批於民國八年死亡後,迄至九十三年間選舉甲○○為新任管理人為止,王紹堂祭祀公業並未選舉管理人,難認王生先於五十八年及六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南榮公司時,係王紹堂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本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和解筆錄,雖就訴外人王生先與南榮公司間之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觀諸和解筆錄內容,及台南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民事判決,均無隻字片語肯認訴外人王生先即係王紹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難據此推論其有代理王紹堂祭祀公業,與訴外人南榮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代理權。
⑶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王紹堂祭祀公
業自前任管理人王批於民國八年死亡後,派下員確曾達成共識,將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分配予四大房各自管理、使用,其抗辯系爭土地屬於王紹堂祭祀公業二房房長王生先管理之祀產云云,已嫌速斷。且縱認王紹堂祭祀公業自前任管理人王批於民國八年死亡後,派下員確達成共識,將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分配予四大房各自管理、使用者真實,惟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處分權分屬不同權利;訴外人王生先縱經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而得為管理使用祀產之一切行為,依上開說明,訴外人王生先就其分管系爭土地部分,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仍不得為處分行為。準此,訴外人王生先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南榮公司所為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處分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不生效力,堪認系爭土地仍屬於王紹堂祭祀公業所有。上情,對照系爭土地迄至八十三年間仍歸屬王紹堂祭祀公業所有,並由尚未經選任為管理人之派下員甲○○,持向主管機關申報為祭祀公業土地者,亦見如此。
⑷此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惟上開決議係以出賣人所為移轉占有之處分行為,屬於有權處分者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訴外人王生先既無處分王紹堂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占有之無權處分,對於王紹堂祭祀公業不生效力,難認訴外人王生先已將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移轉予予南榮公司取得。南榮公司既未自王生先受讓系爭土地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亦從無自南榮公司遞次轉輾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上訴人比附援引上開決議所為之抗辯,要無理由。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建造如附圖A、B、C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者,自屬正當。
八、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歸屬被上訴人享有。次查,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自七十一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違反權益歸屬秩序,足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九、末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九五0平方公尺,位處台南縣仁德鄉之城市地方;除緊臨台南縣○○鄉○○○○道路外,併與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毗鄰,且經由上揭二十米道路可連接相距不遠之台一線省道,鄰近之商店甚多,堪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鄰近現場照片、航照圖等存卷(本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六頁)可參。次查,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四元乙情,此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六頁)亦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城市地區,交通便利,周遭之經濟繁榮程度較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不低,及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等一切情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使用之利益者,尚稱適當。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者,其中就:
⑴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元(計算式:【284元×2,950㎡】×10%×5年=418,900元)部分,上訴人對於上揭運算式既未爭執,應堪肯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回溯五年之利益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元者,核無不合。
⑵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以六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式:【284元×2,950㎡】×10%÷12月=6,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相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C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九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一二頁,原判決誤認為同年月十日,惟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六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暨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