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臺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在案,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南市警秘字第0九六五0三四0三七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補字卷第八頁至九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乙○○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在卷(本審卷第一九八頁)可佐;被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一九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伯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建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二年間共同合資在大陸地區成立伯建無限公司,並開設東莞伯建鞋廠,生產靴鞋成品而回銷臺灣或外銷其他地區之合作關係,自八十六年間起因故生變;經伊要求退夥後另與原伯建公司副總經理戊○○合作,在大陸地區共同投資成立「合發興鞋廠」,而與伯建無限公司在鞋業製造及銷售上進行商業上競爭,致引發丁○○不快,亟思對伊及戊○○進行報復。嗣丁○○經其友人己○○聯繫,與庚○○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辛○○共同研商;詎辛○○與丁○○等人為達整肅、陷害伊及訴外人戊○○目的,併辛○○為「追求」個人辦案績效緣故,辛○○竟基於與丁○○、己○○、壬○○、癸○○、子○○、丑○○、寅○○、卯○○、庚○○、辰○○、巳○○、午○○等人共同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製作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筆錄,並持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南地檢署誣告伊與戊○○涉有流氓犯行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辛○○與其他刑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伊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四十天後,再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三五0三號將伊及戊○○以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名提起公訴,事後丁○○並為此交付酬傭約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予庚○○,嗣經刑事法院查明伊係受辛○○等人故意不法誣陷,而判決伊無罪確定。伊因台南地院義務告發辛○○等人之上開故意不法犯行,而由台南地檢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將辛○○等人提起公訴後,始確知辛○○涉有上開故意不法犯行,而知悉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義務人。辛○○係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伊自由及權利,致伊之名譽嚴重受損、事業遭毀,受有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損害,被上訴人係辛○○所屬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之判決;原審就伊所為上開請求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已依冤獄賠償法規定受領賠償,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一千萬元,明顯過高。且上訴人與丁○○、未○○、癸○○、壬○○等人因認罪協商達成協議,已受領丁○○等人給付之二千萬元,於其受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即得同免其責。此外上訴人並非不能依他項方法而受賠償,其未先向辛○○請求賠償,即逕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伯建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二年間共同合資在大陸地區成立伯建無限公司,並開設東莞伯建鞋廠,生產靴鞋成品而回銷臺灣或外銷其他地區之合作關係,自八十六年間起因故生變;經伊要求退夥後另與原伯建公司副總經理戊○○合作,在大陸地區共同投資成立「合發興鞋廠」,而與伯建無限公司在鞋業製造及銷售上進行商業上競爭,致引發丁○○不快,亟思對伊及戊○○進行報復。嗣丁○○經其友人己○○聯繫,與庚○○及時任被上訴人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辛○○共同研商;詎辛○○與丁○○等人為達整肅、陷害伊及訴外人戊○○目的,併辛○○為「追求」個人辦案績效緣故,辛○○竟基於與丁○○、己○○、壬○○、癸○○、子○○、丑○○、寅○○、卯○○、庚○○、辰○○、巳○○、午○○等人共同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製作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筆錄,並持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南地檢署誣告伊與戊○○涉有流氓犯行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辛○○與其他刑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伊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四十天後,再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三五0三號將伊及戊○○以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名提起公訴,嗣經刑事法院查明伊係受辛○○等人故意不法誣陷,而判決伊無罪確定;辛○○等人並因此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起訴書(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0頁至第二四頁),及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參見原審重國字卷第七頁至第四二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關於上訴人及訴外人戊○○涉嫌盜匪等案件之刑事警詢、偵審卷宗(含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聲羈字第七四號、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0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辛○○於八
十七、八十八年間任職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期間,負責偵辦上訴人與戊○○涉犯盜匪等案件,其後檢察官就上訴人涉犯盜匪等案件提起公訴後,歷經刑事一、二、三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與戊○○等無罪確定;訴外人辛○○及丁○○等人則因本判決附表所示事實,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丁○○、癸○○、壬○○、未○○等四人並在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認罪,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同意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而達成和解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再查:
(一)訴外人辛○○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期間,與丁○○、己○○、壬○○、癸○○、子○○、丑○○、寅○○、卯○○、庚○○、辰○○、巳○○、午○○等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製作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筆錄,登載於辛○○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方式,並持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南地檢署誣告上訴人與戊○○涉有流氓犯行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辛○○與其他刑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者,有辛○○製作不實之秘密證人筆錄附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警詢筆錄可參(另行影印其中警詢卷面及秘密證人筆錄首頁附於本審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八四頁)。其次,所有秘密證人筆錄均係由辛○○製作者,此觀警詢筆錄之受命訊問人之記載亦明。
(二)又,辛○○等人因附表所示誣告、偽造文書犯行,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其中刑事共犯丁○○、未○○、癸○○、壬○○、子○○、己○○、巳○○等人均已認罪,經與檢察官達成犯罪協商之合意,而由台南地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至二年不等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至一年不等徒刑,並均諭知緩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因丁○○等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至於辛○○及訴外人辰○○、丑○○等人對於所為包括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在刑事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而經刑事二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辛○○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七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連同所犯其他各罪,合併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刑事共犯辰○○、丑○○則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惟尚未確定等情,並有上揭刑事一審判決(參見本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七頁)及刑事二審判決(參見本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在卷可稽。
(三)綜參上開各情,訴外人辛○○及其他刑事共犯對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誣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在刑事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辛○○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利者,即堪肯認。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辛○○,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與訴外人丁○○等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以本判決附表所示犯罪態樣,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南地檢署誣告上訴人涉有流氓犯行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上訴人並因此而遭檢察官羈押四十日。辛○○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被上訴人係辛○○所屬機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者,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先向辛○○請求賠償,不得逕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委不足採。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原係台灣地區銀鳳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訴外人丁○○於八十二年間共同合資在大陸地區成立伯建無限公司,並開設東莞伯建鞋廠,生產靴鞋成品而回銷臺灣或外銷其他地區之合作關係;並與訴外人戊○○合作而在大陸地區共同投資成立「合發興鞋廠」等語,雖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然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而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拘捕者,此參卷附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調查)書、台南地檢署拘票記載至明(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二六三頁、第二七一頁);對照被上訴人呈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之「執行(治平專案)選定檢肅目標調查表」亦載明:
「上訴人係以其女申○○之光星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結夥戊○○遊走於大陸港澳台灣間」者,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台南市警察局函、工作報告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六一頁至第七四頁)可佐。併上訴人因遭不法拘捕,經報刊媒體大肆登載,並直斥「治平對象甲○○高雄落網」、「涉嫌勒索製鞋業者達數千萬,昨被南市警方移送」、「遊走兩岸涉向國內廠商勒索逾億元」、「涉勒索貿易商治平對象甲○○落網」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剪報影本在卷(參見原審重國字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可按;上情互核並不相違背,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原係從事兩岸間之鞋業製作及貿易生意者,尚非無據。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原係在兩岸間從事製鞋及貿易之合法商人,僅因與訴外人丁○○間之商業糾紛,竟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故意誣陷,非惟遭檢察官羈押而失去自由,且其名譽無端受誣,事業遭毀,其為澄清自身清白,而隻身與被上訴人對抗,所受精神上損害至深且鉅;且被上訴人所屬官警竟無一人事先查覺辛○○從中舞弊,設局誣陷良民之情節如此嚴重,更於事後臚列敘獎有功人員高達十三位,包括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長及副隊長,第一分局分局長及副分局長等高階警官,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敘獎表在卷(參見原審重國字卷第五0頁)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之內部完全失去管考功能,以致造成上訴人之自由及權利遭受如此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在三百萬元範圍內者,堪信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仍嫌過高,而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始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國家賠償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法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者而言。是以請求權人單純知有損害及行為人,惟不確知其行為係屬侵害行為,則無從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查: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辛○○故意誣陷,以涉嫌盜匪等案件移送台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歷經刑事一、二、三審法院審理結果,均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為由,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判決)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惟上訴人因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刑事被告身分受刑事法院審訊,其進行訴訟程序目的乃在積極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辨明自身清白,而無暇顧及其他,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得部分有利於己之資訊,亦難認即係知悉訴外人辛○○之故意誣陷之不法侵害行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收受刑事一審判決時,已知悉損害云云,委不足採。再者,上開刑事第三審法院係以:「二審法院審認相關被害人及證人等之指、證訴,均有重大瑕疵,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為甲○○有罪之確信。此外,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甲○○有何強盜犯行,甲○○被訴強盜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被訴強盜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從二審判決之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等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為由,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惟並未指明辛○○即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者,此參上開刑事第三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三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時,即已知其損害云云,亦嫌速斷。
(二)其次,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台南地院對於包括丁○○等十三人為義務告發,台南地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函覆礙難照准。嗣上訴人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提出「刑事再次聲請狀」,請求台南地院對於辛○○等人為義務告發,經台南地院於同年九月九日函請台南地檢署依法處理;台南地檢署檢察長則批示分他案辦理,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二六七號受理後,檢察官並未即時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台南地檢署速辦後,檢察官始定期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訊明上訴人告訴辛○○犯罪真意,而於同年八月十日簽發偵案辦理等情,此有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二六七號偵查卷宗影印卷附於原審重國字卷第八四頁至第九五頁可參。是上訴人固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及十九日,具狀向台南地院請求對於辛○○及其他刑事被告為義務告發,惟台南地院首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函覆礙難准許之旨,繼則於同年九月九日將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函轉台南地檢署依法處理後,台南地檢署雖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分案受理,惟檢察官迄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訊明上訴人告訴真意後,始分偵案辦理。是則即連職司偵查犯罪之有司機關,對於辛○○是否確係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權利?亦心存謹慎態度,不願冒然論斷;遑論一般人民在指訴職司偵查犯罪之龐大國家機器,涉有故意誣陷人民罪嫌時,更難苛求其有比有司機關更高之判斷認知意識。參以警察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任務;其等並得行使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等警察法所明定之職權。乃本件職司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辛○○竟然故意誣陷人民,非惟前所未聞;更且辛○○羅織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多達七項,參與犯罪之共犯高達十餘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秘密證人筆錄更多達十餘份。益見其等精心設計,遂行之計劃嚴密,參與之共犯眾多,與有組織之犯罪集團所為有規模之犯罪行徑無異。對照被上訴人於事後對外宣稱破獲上訴人之盜匪案件,其內部並大肆敘功,分配獎賞,視警察法揭櫫之警察四大任務如無物。苟未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一一詳予核實辛○○等人之上開不法犯行,並將辛○○及其刑事共犯丁○○等人提起公訴公諸於世,何人能信職司協助偵查犯罪,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之警察,竟能如此設計誣陷人民?上訴人主張其未經檢察官對於辛○○等人提起公訴前,不能確知辛○○係在執行公權力時,係故意誣陷而不法侵害其自由及權利者,衡情,即非完全不可採信。
(四)基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及十九日,具狀向台南地院請求對於辛○○及其他刑事被告為義務告發,衡情,僅係上訴人高度懷疑辛○○等人涉犯刑事犯罪而已,難認上訴人已「明知損害」者至明。然上訴人既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訊問時,明確指訴辛○○等人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犯行,堪認其於指訴辛○○犯罪當時,應已確知辛○○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及權利,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則計至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止,尚未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委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已依冤獄賠償法請領賠償,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此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法文雖稱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其立法意旨僅在界定冤獄賠償之範圍而已;對照國家賠償法及上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可知兩者在請求權人、請求原因、請求賠償範圍、法院審理程序上之規定明顯不同,益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及冤獄賠償法所為之請求權行使,分屬不同之請求權性質者至明。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因曾受刑事案件羈押,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已聲請冤獄賠償獲准,即認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難憑採。
十、被上訴人復抗辯: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因本件誣告事件所受損害,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與訴外人丁○○達成和解,受領賠償二千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損害云云;惟查:訴外人即刑事共犯丁○○、癸○○、壬○○、未○○等人因與訴外人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認罪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並當庭交付銀行保兌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則同意就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案件,除辛○○部分外,均願予宥恕,不再追究。且同意和解成立前已發生,舉凡關於伯建公司股權、經銷及本件誣告案件衍生相關一切事宜,除上開約定外,不再向對方(不包括辛○○)或其使用人(不含辛○○)為其他民事主張或請求者,此有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癸○○、林融、未○○等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成立之和解書,附於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刑事卷(另行影印筆錄及和解書附於本審卷第二一0頁至二五七頁)可參。是依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等四人達成之和解內容觀之,上訴人明確指明不包括對於訴外人辛○○造成之損害請求;參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屬員辛○○所為故意不法誣陷行為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此等非財產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與訴外人丁○○等四人因誣告造成之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並非相同,難認上訴人自訴外人丁○○等四人受領二千萬元之賠償金,與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辛○○執行公權力時,故意不法誣陷上訴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同一。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同無足採。
、綜上,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在三百萬元範圍內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辛○○擔任台南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期間,與丁○○、己○○、壬○○、癸○○、子○○、丑○○、寅○○、卯○○、庚○○、辰○○、巳○○、午○○等人分別基於犯意絡,製作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筆錄,並持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南地檢署誣告上訴人與戊○○涉有流氓犯行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編號│辛○○故意不法侵害甲○○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態樣 │├──┼──────────────────────────────────────────────┤│1 │辛○○及訴外人丁○○、己○○及未○○明知:①甲○○並未以恐嚇讓伯建公司無法生存之手法,陸續向││ │丁○○強索財物五百萬元之事實。②甲○○與戊○○並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不詳人││ │士三、四人持槍向未○○勒索,強逼未○○簽發面額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支票之情事;竟在王││ │慶樑安排下:⑴由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以編號A3秘密證人身分;己○○於同日凌晨││ │4時許,以編號A4秘密證人之身分;⑵由未○○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以編號A9秘密證人之身分, ││ │先後製作關於上開不實內容之A3、A4及A9秘密證人筆錄,登載於辛○○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2 │辛○○、壬○○及癸○○均明知:①甲○○並未以恐嚇將使壬○○擔任總經理之亞林貿易公司之貨櫃無法││ │進口等手法,陸續向壬○○強索財物三百多萬元之事實。②甲○○亦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 │許,夥同不詳人士三、四人持槍強押癸○○、壬○○母女二人上車摑打耳光,脅迫其二人交付三百萬元之││ │情事;竟在辛○○安排下:⑴由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分許,以編號A1秘密證人之││ │身分;⑵由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以編號A2秘密證人之身分,製作關於上開不││ │實內容之之A1、A2秘密證人筆錄,登載於辛○○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 │├──┼──────────────────────────────────────────────┤│3 │辛○○、子○○及丑○○均明知:①甲○○與戊○○並未於八十三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晚間七、八時許,││ │夥同不詳姓名之人五、六人至子○○位於台中市○○街○○巷○○○號住處,掏槍向子○○之夫許鳳秋勒││ │索財物,前後共五次,每次強索十萬元或五萬元等事實。②甲○○亦無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中午,率手││ │下至子○○上址住處,持槍脅迫子○○一次交付二千萬元,並因子○○及其夫許鳳秋無法給付,即持槍打││ │死其家中寵物狗示威之情事。③甲○○更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率手下三、四人前往林欣││ │穎位於台南市○○街○○號住處,持槍毆打子○○強索十萬元,致子○○無法抗拒,乃向丑○○借款十萬││ │元交付等情事。竟在辛○○安排下:⑴由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編號A5秘密││ │證人之身分,製作關於上開不實內容之A5秘密證人筆錄。⑵辛○○等人為使上開虛構情節更加逼真,再安││ │排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以編號A6秘密證人之身分,製作關於上開不實內容之 ││ │A6秘密證人筆錄,登載於辛○○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 │├──┼──────────────────────────────────────────────┤│4 │辛○○、寅○○及其妻卯○○亦均明知:①甲○○與戊○○並未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持槍前往寅○○、鄭││ │蜜修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街○○○○號「謝鄭聯合代書事務所」,強押擔任代書之寅○○、鄭蜜 ││ │修前往台南某處橋下,將卯○○全身衣服脫光,由不詳歹徒輪流予以猥褻,而迫使寅○○、卯○○同意分││ │期交付財物二千萬元之事實。②甲○○更未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率領手下五、六人至寅○○、卯○○││ │上開代書事務所,揚言先前交付之二千萬元僅係利息,要求寅○○、卯○○繼續交付財物,前後共向謝志││ │村、卯○○勒索五千多萬元等情事。竟在辛○○安排下:由寅○○、卯○○共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凌││ │晨一時許及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分別以編號A7、A8秘密證人之身分,合併訊問製作第一次、第二次││ │等二份關於上開不實內容之A7、A8秘密證人筆錄,登載於辛○○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 │├──┼──────────────────────────────────────────────┤│5 │辛○○、庚○○為使誣陷情節更加嚴重,又透過寅○○找來當時在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辰○○,要求:①張││ │聰標整理出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經營六合彩之匯出資金共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元,並拿出不詳支票四紙(││ │面額共四十九萬元),由辰○○誣指甲○○、戊○○共同強盜上開金額財物。嗣為使誣告情節更為生動、││ │逼真,辰○○等人復自行將住處之傢俱、物品等物砸毀,並將家中陳設搗亂後,拍攝三張虛構之「強盜現││ │場照片」,並製作不實之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元現金交付明細表,連同上開來路不明支票4張,交由辛○○ ││ │附於警卷內,以移送甲○○、戊○○二人強盜犯行。②並在辛○○安排下,由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以編號A10秘密證人之身分,製作關於上開不實內容之A10秘密證人筆錄,登載於王慶││ │樑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 │├──┼──────────────────────────────────────────────┤│6 │辛○○、巳○○均明知:甲○○、戊○○並未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率領手下共四、五人,前往巳○○位於││ │南投縣○○鎮○○路○○號「長財營造公司」,趁巳○○與友人「洪英奇」等人打麻將時,持槍強盜王坤││ │森等人現金、珠寶及項鍊等財物之事實;竟在辛○○安排下,由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 │許,以編號A12秘密證人之身分,製作關於上開不實內容之A12秘密證人筆錄,登載於辛○○職務上所掌之││ │偵訊(調查)筆錄。 │├──┼──────────────────────────────────────────────┤│7 │辛○○、庚○○等人由巳○○輾轉得知其友人午○○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之「信客超商」,曾於八十七年││ │四、五月間曾遭到縱火及恐嚇取財之情事,辛○○、庚○○等人為使該案誣告情節更有可信性,找來邱上││ │林製作警詢筆錄,並在辛○○安排下,由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以編號A11秘密證 ││ │人之身分製作警詢筆錄。雖午○○接受辛○○詢問時,已明確陳述「信客超商」上開遭縱火恐嚇一事,並││ │非甲○○、戊○○所為,且亦未因此交付三百萬元給甲○○、戊○○等情事,惟辛○○仍逕自將【我朋友││ │午○○在南投縣○○鎮○○路○○○號經營信客超市,甲○○見午○○財務狀況不錯,乃於八十五年六月││ │間某日下午四、五點,…強索財物三百萬元,因我朋友不從,甲○○乃於凌晨二、三時許潑油燒店…事後││ │甲○○揚言,如不交付財物的話,就把整個超市燒光,我朋友心生畏懼,不得已向我借錢交付給甲○○、││ │林老二等人三百萬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辛○○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並要求午○○配合在││ │A11秘密證人筆錄上按捺指印,而完成筆錄製作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