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巳○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戴仲懋 律師被 上 訴人 1 甲子○
2 甲K○
3 甲E○
4 f○○
5 甲J○
6 d○○
7 甲d○○
8 Z○○
9 辛○○
10 壬○○
11 甲B○
12 y○○
13 z○○
14 甲戌斷
15 甲宙○
16 甲P○
17 甲N○(詹萬泉之妻)
18 甲L○○
19 甲I○
20 X○○
21 甲W○
22 巳○○
23 A○○
24 甲S○
25 甲X○
26 甲k○
27 r○○(張春霞之子)
28 甲G○
29 甲 黃
30 甲j○
31 D○○
32 甲地○
33 甲亥○
34 甲V○
35 t○○○
36 m ○
37 W○○(林楊巡之子)
38 T ○
39 天○○
40 B○○
41 甲F○
42 甲 戌
43 丁 ○
44 丙 ○
45 U○○
46 甲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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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甲Z○
49 甲Q○○
50 n○○
51 u○○○
52 癸○○
53 C○○○
54 子○○
55 乙 ○
56 未○○○
57 甲H○
58 甲A○○
59 甲己○
60 甲D○
61 甲M○
62 甲C○
63 V○○
64 甲l○
65 午○○
66 辰○○
67 宇○○○
68 甲天○
69 F○○○
70 g○○○
71 S○○○
72 L○○
73 甲h○
74 己○○
75 甲宇○
76 酉○○
77 Q○○
78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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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甲T○
81 甲Y○
82 甲酉○
83 P○○
84 甲申○
85 K○○
86 亥○○
87 甲R○
88 E○○
89 甲午○
90 甲 O
91 甲m○○(蘇拔之妻)
92 v○○
93 戌○○
94 甲戊○
95 甲玄○○(楊加令之妻)
96 甲卯○○
97 玄○○
98 宙○○
99 甲癸○
100 甲辛○○
101 甲庚○
102 甲壬○○
103 甲f○
104 p○○
105 甲g○
106 甲丙○
107 甲乙○(梁開春之妻)
108 q○○
109 卯○○
110 N○○○
111 甲未○
112 甲 ○
113 申○○
114 J○○
115 甲e○
116 甲 c
117 甲i○
118 丑○○
119 庚○○
120 H○○
121 x○○
122 w○○
123 I○○○(王清水之妻)
124 o○○
125 k○○
126 戊○○
127 黃○○
128 地○○○
129 l○○
130 i○○
131 s○○
132 甲U○
133 寅○○○
134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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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M○○
137 甲辰○○(陳進和之妻)
138 甲b○
139 甲a○
140 G○○
141 c○○○
142 Y00
000 000(楊基旺之妻)
144 甲寅○
145 j○○
146 甲丑○(郭蒼吉之子)上列被上訴人編號9-10、22-23、26-32、34-37、39-42、44、47、50-59、64-70、74-78、83、85、87、93-94、96-105、107-10
9、111-119、125-126、128-131、133-136、141共81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 代 理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編號1-8、11-21、24-25、33、38、43、45-46、48-49、60-63、71-73、79-82、84、86、88-92、95、106、110、120-124、127、132、137-140、142-146共6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所需,擬辦理臺南縣○○鎮○○段1858之6地號等673筆土地、同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土地,臺南縣○○鄉○○段778之2地號等372筆土地(含安定段土地)、同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土地(含安定段土地)及新市鄉○○○段土地,並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事宜。除其中臺南縣○○鎮○○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土地(含胡厝寮段土地)、臺南縣○○鄉○○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土地部分(不含地上物)及部分新市鄉○段之土地計300餘公頃,先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間以協議價購取得外,其土地及地上物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遂於91年8月28日函請臺南縣政府先行公告徵收土地,臺南縣政府於91年9月9日以府地字第0910143750號公告徵收蘇厝段第778-2地號等三鄉鎮之土地,公告文第三點另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另案辦理公告(惟從未辦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公告及通知)。上訴人於公告期滿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後,因急於爭取時效,未經價購及徵收程序,即對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農作種植戶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地上物之補償費(嗣發放食用甘蔗、玫瑰之補償費);內政部遂以地上物部分於公告徵收前已經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發放完竣為由,撤銷前揭核准徵收改良物部分。詎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函請臺南縣政府通知夜來香種植戶應限期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且禁止所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進入二期基地園區內培育管理夜來香,期間雖經被上訴人陳情抗爭,上訴人仍強制繼續整地,致南科二期基地所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種在「國賠申請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所載安定段、蘇厝段、善化段及胡厝寮段相關地號及面積之土地上所有夜來香作物,全部遭上訴人拆除完盡。
㈡、承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本件徵收補償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怠於執行徵收公告及補償職務,致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本件徵收補償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前三項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子○等146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96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並駁回原審共同原告王銀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王銀帆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怠於執行徵收公告及補償職務,致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主張,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不再論述】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既對土地暨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協議價購、補償、限期遷移或拆除等等均設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據此依法行政,即應整體適用,自無從割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土地經徵收時,其土地改良物雖應一併辦理徵收,但若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即不得辦理徵收,當然亦不得再協議價購,否則豈非有圖利農作改良物所有人之嫌?而土地若經依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其地上改良物如協議價購未成,雖可另行辦理徵收,惟若經認定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基於同一道理,其不相當部分當然亦不得徵收或再協議價購,否則即背離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並有圖利農作改良物所有人之嫌。
㈡、上訴人僅得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發放補償費: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由需
用土地人負擔,故上訴人必須負擔補償費,但關於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及認定農作改良物種植相當與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乃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之權責,故上訴人僅能就臺南縣政府經審核後之查估清冊,予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被上訴人若認臺南縣政府之認定有誤,致影響其權益,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辦理,方屬正辦。
⒉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及第14條規定,內政部固為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核准機關,而依前開說明,關於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暨種植相當與否之認定,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亦即,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設計,各機關均有其法定權責,各循相關法令辦理徵收作業,內政部不能越俎代庖替縣(市)主管機關估定農作改良物,不因內政部核准徵收,即認於臺南縣政府無權再認定本件「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或認內政部既已核准,即認可推論本件夜來香作物沒有種植不相當情形。
⒊又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臺南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上訴
人則為需地機關及負責提供補償費,各本於法定權責分循相關法令規定依法辦理,上訴人並非委託臺南縣政府代為處理業務,臺南縣政府亦非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主張臺南縣政府於系爭徵收案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臺南縣政府於履行公告及補償等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係依臺南縣政府審核通過的地上物查估清冊發放本
件之補償費,至於被上訴人所指食用甘蔗部份,因嗣經臺南縣政府變更見解,改為認定食用甘蔗部分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函請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至於安定鄉及善化鎮夜來香部分,臺南縣政府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所定「種植不相當」之情形,且未改變夜來香種植不相當之認定,上訴人自無法發放補償費予被上訴人。至於臺南縣政府函覆鈞院改謂:本府從未依法核定並正式函文認定訟爭農作物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云云,明顯與臺南縣政府函覆原審之內容不同,實不足採。
⒌又夜來香作物於補償費之估定,固以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
,但種植夜來香之面積異常大幅增加,仍會造成夜來香之種植於數量上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臺南縣政府所提供之86至91年夜來香及生食甘蔗面積比較表(善化、安定地區),可知安定鄉於86至90年間均無栽種夜來香,善化鎮則除88年有0.1公頃外,86年迄90年間其餘時間均無種植夜來香,但91年度(即內政部核准徵收當年度),安定鄉夜來香據稱有63.40公頃,善化鎮則據稱有21.87公頃。
且據被上訴人甲K○到庭所稱:「我開始種的時候還不曉得要徵收,後來縣政府有發小冊子說哪一種作物有賠多少錢,裡面的夜來香賠得比較多,所以就有人增加(種植)夜來香」,顯見被上訴人至少有於知悉夜來香補償金額較高後,即予搶種致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
㈢、上訴人依有效之拆遷行政處分而行為,並無不法:⒈上訴人並未制止被上訴人進入二期基地園區培育及管理夜
來香,以園區二期基地(安定鄉、善化鎮)面積之遼闊,上訴人並無能力將全部道路口均予封閉,阻止種植戶之進出管理、澆水;況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未看到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以水泥樁及不銹鋼牆板圍住道路出入口之情形,甚亦看不到有夜來香之蹤跡。被上訴人若主張有前開情事,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確切證據以為證明。且當時地上物既已枯萎,故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會同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除去地上物時,僅象徵性拆除坐○○○鄉○○段○○○○○號土地上少許且已枯萎之地上物,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剪報資料,然媒體為提高新聞能見度及閱報率,其用語難免誇大,真實性有待商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自不能做為證據使用,或認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實。
⒉又本件縱使認臺南縣政府命被上訴人為限期拆遷之行政處
分屬違法,然在未經撤銷前,並不當然失其效力,而對其他行政機關仍產生拘束效力,上訴人信賴該有效之行政處分,配合臺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11日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會同上訴人○○○鄉○○段○○○○○號土地,象徵性拆除地上物,一切均依法辦理,並無故意侵權之不法,且縱認臺南縣政府命為拆遷之處分違法,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原審之見解應有違誤。
㈣、臺南縣政府函請內政部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乃因臺南縣政府認為地上物種植相當部分,公告徵收前已由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完竣,種植不相當部分則無從徵收,然臺南縣政府並未向內政部說明尚有認定「種植不相當」部分未拆除完畢,致內政部誤認已全部處理完畢,才會誤准撤銷,惟內政部函文僅發文予臺南縣政府,並未給予上訴人副本,是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會同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為所謂象徵性拆除作業時,上訴人對撤銷乙事並不知情;直至93年7、8月間,因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臺南縣政府對楊鬧進及康富雄、康源德之命拆遷處分,臺南縣政府將訴願決定書提供上訴人,上訴人至此始知內政部已撤銷核准徵收地上物。至於臺南縣政府人員於原審雖證稱當時以發文或傳真之方式通知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云云,然該人員既未經具結,亦未提出所謂之傳真或發文稿件,原審遽認為可採,有違證據法則。
㈤、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就其等個別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能以所謂查估清冊內所載金額,直接作為自稱受有損害之金額及依據。又當初查估清冊上之金額,乃依據土地面積換算,並非以實際作物數量做依據,且自查估至92年11月11日已有一段時間差,並不當然反映上訴人被控侵權行為時點時之農作物現狀。本件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會同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鄉○○段第1981地號土地時,因地上物只有少許,且多已枯萎,僅執行象徵性拆除而已,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主張會造成巨大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謂受有實際損害之金額負舉證之責。
㈥、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於92年11月間曾向上訴人抗爭,顯然自該時起其等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認係由上訴人所致,且被上訴人所申請國家賠償之對象,始終為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認定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並非至94年12月20日始確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至上訴人致行政院函,係因本件涉及臺南縣政府及上訴人,請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指定賠償義務機關,而行政院秘書處94年12月20日院臺科字第0940058451號函,以法務部之意見,指依國家賠償聲請人提出之賠償理由書,只列上訴人,未列臺南縣政府,上訴人為本件「被請求賠償機關」,此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前段「不能確定不法侵害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有爭議而依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情形有別,因此不依第9條第4項指定賠償義務機關,而是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書只列上訴人,指上訴人為被請求賠償機關,尚非指上訴人有義務賠償,更非指上訴人為不法侵害公務員所屬機關,被上訴人亦非至斯時始確定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雖於94年5月7日向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卻未於6個月內對上訴人起訴,難認其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從而,被上訴人遲至9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要,於91年7月10日以臺會協字第0910033452號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臺南縣○○鎮○○段1858之6地號等673筆土地,合計面積43.92541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同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已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及同日以臺會協字第0910033453號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臺南縣○○鄉○○段778之2地號等372筆土地,合計面積18.62864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同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已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內政部於91年8月22日分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1500號函及台內地字第0910066731號函准徵收,並檢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函請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正本由臺南縣政府收受,副本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收受(原證1、2)。
㈡、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地400餘公頃,僅申請徵收
62.554062公頃,其餘340餘公頃土地均於申請徵收前即已協議價購完畢。又二期基地400餘公頃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均未經協議價購,且均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上訴人在上開核准徵收之臺南縣○○鄉○○段、安定段,及臺南縣○○鎮○○段、胡厝寮段之土地上種植有土地改良物夜來香。
㈢、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函請臺南縣政府就土地部分先行公告徵收(見起訴狀附件1第1頁)。臺南縣政府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上開62.554062公頃土地,公告期間自91年9月9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公告30日(原證3),並於91年10月14日以府地徵字第091016659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及22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起訴狀附件2第1頁末、第2頁首段)。
㈣、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函請先行公告徵收土地,臺南縣政府於土地徵收公告第三點另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另案辦理公告(原證3)。上訴人未函請臺南縣政府就二期基地內之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以南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臺南縣政府為爭取時效提供入區廠商設廠需要,請貴府惠予提供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憑先行發放補償費。
㈤、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對二期基地內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地上物,依查估公司所製之查估清冊,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農作物之補償費於種植戶,種植於新市鄉之所有夜來香作物,其種植戶全體亦同時獲發依查估清冊所載之夜來香補償費。
㈥、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函內政部及於同年8月7日函臺南縣政府,請示可否協議價購二期基地內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作物。內政部於92年8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11487號函覆稱:「協議價購,係屬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私權協調事宜,本案地上改良物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可否由 貴局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請本於職權依法審慎妥處。」(原證8),臺南縣政府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34038號覆函略稱:有關食用甘蔗,請 貴局辦理協議價購。至於夜來香部分請貴局斟酌實際情形辦理(原證7)。
㈦、臺南縣政府於92年8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34038號函上訴人有關安定鄉及善化鎮種植食用甘蔗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請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依查估清冊發放二期基地內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食用甘蔗補償費於種植戶。
㈧、內政部於92年9月12日覆臺南縣政府:「本案既經貴府查明公告徵收前已由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完竣,則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予撤銷。」(原證9、起訴狀附件1第1頁末、第2頁首行)。經原審向內政部函詢其上開函文撤銷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之緣由,經該部以96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60188822號函稱:「土地改良物部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1年11月5日南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以:『為爭取時效提供入區廠商設廠需要,請該府提供經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俾先行發放補償費。』經臺南縣政府提供地上物查估清冊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後,該籌備處乃先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故其土地改良物部分,臺南縣政府並未公告徵收,嗣該府辦竣土地徵收程序報本部備查時,並敘明上述辦理情形,經本部92年9月12日上開函核復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予撤銷』。」
㈨、上訴人92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以南建字第0920017359號函請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令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逕行除去。臺南縣政府以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原證,起訴狀附件2第3頁)。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20日以南建字第0920018024號函另自行通知被上訴人楊鬧進、梁開春…等夜來香種植戶,限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原證)。上訴人又於92年11月24日以南建字第0920020576號函請臺南縣政府及甲子○、j○○等夜來香種植戶,令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期限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遷移,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原證)。臺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函通知康富雄等人,限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原證)。
㈩、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至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拆除地上物。
、夜來香種植戶楊鬧進及康富雄、康源德不服臺南縣政府之拆遷命令,分別於92年11月間及12月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93年8月17日略以: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惟臺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內政部已於92年9月12日撤銷徵收等由,分別於93年7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085號函撤銷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處分,再於93年8月17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256號函撤銷臺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處分(原證)。臺南縣政府則分別於9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6日將內政部上開決定書函送予上訴人(見起訴狀附件2第4頁)。
、被上訴人楊鬧進曾於93年8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為由,請求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南科二期基地農民自救會分別於93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函請上訴人辦理上開農作物之協議價購(起訴狀附件2第4頁末,第5頁首段)。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以南建字第0930025887號函復農民自救會略以:系爭夜來香之農作物業經認定為種植不相當,所提協議價購之申請歉難照辦(起訴狀附件2第5頁)。
、被上訴人甲子○、甲G○及Y○○等夜來香種植戶241人於94月5月27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104,665,000 元(原證)。上訴人先則爭議其非徵收主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嗣於94年11月4日函請行政院確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於94年12月20日覆上訴人稱: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為本件被請求賠償機關(原證)。
、上訴人自95年3月23日起召開國家賠償審查會,並於95年12月27日寄發「拒絕賠償理由書」於賠償請求人之代理甲子○、黃清海…等人(見原證)。
、被上訴人提出「國賠申請清冊」(原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補償費清冊」(原證),形式上的真正不爭執。且各該清冊是當初為了要徵收補償由鄉公所委託查估公司所製作。
、以上事項,並有上訴人提出相關函文附卷為憑(即原證1至3、8至、至、、至、至、,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9、224至228、231至232、234至241、243至248、250至282、287至2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徵收或協議價購,即逕行除去被上訴人土地改良物,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逕行除去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是否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⑵、若被上訴人得為前開請求,其損害額為何?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項,茲查:
㈠、國科會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之需要,於91年間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臺南縣政府乃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補償金完畢,但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遲未公告徵收,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價購;嗣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或協議價購程序,即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至臺南縣○○鄉○○段第1981地號土地拆除地上物,嗣後上訴人更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交由南部科學園區二期基地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夜來香,均經臺南縣政府認定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1項第4款種植不相當之情形,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上訴人始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拆除部分地上物等語。然查:
⒈臺南縣政府固以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楊鬧進等人,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於92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函通知康富雄等人,限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其理由均係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本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安定鄉、善化鎮),徵收之土地改良物部分種植夜來香農作物甚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該不相當部分不在徵收補償範圍。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時終止。又查被徵收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28條規定,據此,本府依法限期遷移」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27、231至232頁)。
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
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逕行除去」,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由上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及第28條,均係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有效被徵收為前提要件,至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則指土地被徵收時,該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該不相當之部分不予補償且須限期拆遷者而言。
⒊本件被上訴人146人,除d○○、Z○○、甲k○、S○
○○、E○○、甲午○、v○○等7人之土地為辦理徵收外,其餘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協議價購等事實,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321頁),堪認被上訴人139人(除d○○、Z○○、甲k○、S○○○、E○○、甲午○、v○○之外)所有之土地雖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範圍內,惟係由需地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而取得,並不受內政部91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066731號函核准徵收效力所及。至該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以上開函准一併徵收,惟臺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經內政部以92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918號函撤銷徵收。基此,被上訴人139人所有之土地既未依徵收方式取得,且該土地上農作物亦經撤銷徵收,原處分機關臺南縣政府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等139人限期拆遷之處分,自係違法。此觀諸被上訴人楊鬧進及訴外人康富雄、康源德因不服臺南縣政府上開處分而提起訴願,且經內政部撤銷原處分在案甚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41頁)。
⒋承前所述,臺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139人為限期拆遷之行
政處分為一違法處分,亦即,迄至92年11月11日上訴人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剷除被上訴人等139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夜來香前,上訴人或臺南縣政府並未合法取得或除去被上訴人地上物之權源,則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拆除部分地上物,嗣且執行整地工程,以供南部科學園區二期基地使用,自係對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夜來香之不法侵害。上訴人雖抗辯以:其於91年2月1日至91年2月7日辦理12場協議價購說明會,未取得協議價購同意書,且系爭夜來香農作物業經認定為種植不相當,上訴人不能與被上訴人協議價購,及上訴人不知地上物徵收被內政部撤銷之情事,因內政部僅發文予臺南縣政府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夜來香地上物徵收案,並未經公告且已由內政部撤銷核准徵收,則上訴人是否於91年間辦理協議價購說明會而未達成協議,並不會使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或使上訴人取得遷移或拆除之合法權源;尤其地上物徵收案業經內政部撤銷,然需用土地上仍留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農作物,在無請求遷移及拆除之合法權源下,需用土地人更須與夜來香所有權人進行私權協議,以合理解決私權爭議;既為私權協調,係屬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私權協調事宜,即不得以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程序中所稱「農作物經認定種植不相當」為由,遷移或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農作物,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⒌上訴人復抗辯:其拆除時並不知內政部撤銷核准徵收地上
改良物云云,業據臺南縣政府所屬人員薛徹仁到庭陳述:「(問:內政部在92年9月12日發函撤銷土地改良物徵收,臺南縣政府是否有告知被告?)有告知,但不記得是發文還是用傳真的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33至234頁),堪認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至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甲丁○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直到93年8月收受楊鬧進等人之訴願決定書,始知悉內政部撤銷徵收云云,然證人甲丁○身為本案承辦人員,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偏頗本可預見,尚非可採信。
⒍另被上訴人d○○、Z○○、甲k○、S○○○、E○○
、甲午○、v○○7人之土地雖經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但其上之改良物夜來香被認定為「種植數量甚巨」,亦遭臺南縣政府命限期遷移,已如前述。上訴人則辯稱:種植夜來香之面積若有異常大幅增加,即會造成「種類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且直至91年度即內政部核准徵收當年度,安定鄉夜來香始據稱有64.03公頃,善化鎮據稱有21.87公頃之夜來香云云。然據查估清冊上對於夜來香之補償係以「土地面積」為補償費計算之標準,並非以數量為基準,此有該查估清冊足按,故臺南縣政府之上開限期拆遷之處分所稱「種植數量甚巨」,並非有據。又除罌粟、古柯鹼及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有不得栽種之規定外,現行法並無人民種植作物種類之限制,被上訴人有於自有土地上種植任何作物之自由,農民因利之所趨,種植經濟價值較高之作物,或為土地休養而輪耕,種植不同種類之作物,均為情理之常,故過去沒種現在種,不表示現在不是「正常種植」,過去才是「正常種植」。而夜來香在安定鄉、善化鎮等地種植,並無水土不服情形,故雖有過去數年僅少量種植,到91年間種植數量增加之情形,難認有何種類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之情形。況本件弘基公司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在91年2月間,依弘基公司之查估清冊所載,當時被上訴人土地上即為種植夜來香,內政部是在91年8月22日公告核准徵收,堪認被上訴人種植夜來香之時間顯然在徵收公告前,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於公告徵收後始搶種夜來香之情事。基此,被上訴人d○○等7人之地上物既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種類或數量種植不相當之事情,臺南縣政府竟命被上訴人d○○、Z○○、甲k○、S○○○、E○○、甲午○、v○○7人限期拆遷,該行政處分顯係違法,臺南縣政府於本院亦函稱本件系爭農作物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有臺南縣政府97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702057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何況本件系爭農作物縱可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依該條及同法第28條、行政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執行機關應為臺南縣政府而非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召開安定鄉範圍內夜來香強制拆除協調會,臺南縣政府並無派人參加,
92 年10月11日係由上訴人拆除地上作物,而非由臺南縣政府為執行拆除行為,至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員至現場係維持秩序,警察機關並非參與執行行為,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21023南三字第0920018339號函附本院卷第150頁可參,並經證人甲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上訴人既非執行機關,且未合法取得除去被上訴人d○○、Z○○、甲k○、S○○○、E○○、甲午○、v○○7人地上物之權源,其竟為拆除行為,自屬於法有違。
⒎又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訴訟之提起,僅限於被害人已
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參照),就同一原因事實,始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參照),此外則未設有特別限制規定。另就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僅規定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在其確定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應停止訴訟程序觀之,被害人就其因公務員違法行政處分致受有損害者,自得選擇的或分別向有關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行政爭訟。換言之,即被害人以行政處分係違法為由,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不以該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得到無效之確認判決為先決條件。被上訴人139人,除楊鬧進以外,均未對臺南縣政府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撤銷上開處分,然仍無礙其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應可認定。
⒏綜上,上訴人並無正當合法權源,而逕行剷除被上訴人等
146人之地上物夜來香,使被上訴人喪失夜來香之所有權,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地上物之損失,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其請求之依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訂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國賠申請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即原證
)、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補償費清冊(農作物)漏估未造冊(即原證),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上開土地改良物查估清冊當初是為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由鄉公所委由弘基公司製作,提供為臺南縣政府、上訴人之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之用;而上訴人對二期基地內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地上物,亦均依弘基公司所製之查估清冊,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農作物之補償費於種植戶,嗣後又依該清冊補發食用甘蔗於種植戶,堪認查估清冊內所載之金額為合理客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弘基公司製作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查估清冊」(見原審卷㈡第9至67頁、原審卷㈠第287至288頁)為本件之損害數額之依據,核屬客觀適當。
⒉至於被上訴人復抗辯:92年11月11日僅象徵性拆除少數且
多已枯萎之地上物,現場並未見夜來香,並未造成巨大之損害云云,並舉證人甲丁○於本院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09頁)。惟證人甲丁○亦陳稱拆除之前係開車沿著農路,一路看到的外面都雜草覆蓋,並沒有進入裡面翻開看,但是走過去都是雜草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夜來香並非極為高大之作物,極易為雜草湮沒,而證人甲丁○既僅係開車經過,未入土地內實際勘查,不能僅憑其開車沿著農路目測即認系爭土地已無夜來香作物,且如前述,被上訴人土地上改良物夜來香被認定為「種植數量甚巨」,臺南縣政府亦多次發函限期命被上訴人自行拆遷,若系爭土地上根本已無夜來香農作物之存在,臺南縣政府豈有一再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自行拆遷之必要,若僅為進行所謂「象徵性拆除」,亦不致造成夜來香種植戶之激烈抗爭,甚須會同警政單位到場維持秩序,上訴人前揭所辯,實難憑信。
㈣、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何機關何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時起,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經查,本件臺南縣政府及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均曾函令被上訴人限期拆遷夜來香作物,92年11月11日又係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強制驅離抗爭民眾,被上訴人誠無從知悉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究竟為誰。又被上訴人雖於94年5月27日以上訴人為對象請求國家賠償,然因上訴人一再堅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尚且函請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歷國賠審查會,會中亦堅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以迄本件訴訟中,復堅稱其非徵收主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因此除在釐清責任上本來就需要相當一段時間,又無法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來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此種情形不符合該條文之規定),易使一般人民產生混淆,無法明確知悉究竟賠償義務機關為何,此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亦曾發函行政院,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條,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見原審卷㈠第246頁),故尚難強令被上訴人於所有物遭毀損之時即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認斯時為消滅時效起算點。又本件直至行政院秘書處於94年12月20日以院臺科字第0940058451號函引用法務部之函文,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請求書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為本件被請求賠償機關」,至於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審認具體事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48頁),至此,被上訴人始得確定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是本件時效應自94年12月下旬起算,則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起訴,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正當合法權源,而逕行剷除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夜來香,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欄」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被 上 訴 人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被上訴人供擔保│上訴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被上訴人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編 號│ (即原審原告) │)應賠償被上訴人金│得假執行金額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補償費清││ │ │額(新台幣,下同)│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冊所載應領補償金額 ││ │ │ │ │額 │ │├───┼────────┼─────────┼───────┼───────────┼───────────────┤│ 1 │ 甲子○ │709,290 │236,430 │709,290 │709,290(見原審卷㈡第56頁) ││ │ │ │ │ │ │├───┼────────┼─────────┼───────┼───────────┼───────────────┤│ 2 │ 甲K○ │601,425 │200,475 │601,425 │230,985(見原審卷㈡第21頁) ││ │ │ │ │ │370,440(見原審卷㈡第26頁) │├───┼────────┼─────────┼───────┼───────────┼───────────────┤│ 3 │ 甲E○ │224,910 │74,970 │224,910 │224,910(見原審卷㈡第26頁) ││ │ │ │ │ │ │├───┼────────┼─────────┼───────┼───────────┼───────────────┤│ 4 │ f○○ │503,415 │167,805 │503,415 │230,985(見原審卷㈡第22頁) ││ │ │ │ │ │272,430(見原審卷㈡第22頁) │├───┼────────┼─────────┼───────┼───────────┼───────────────┤│ 5 │ 甲J○ │313,605 │104,535 │313,605 │313,605(見原審卷㈡第37頁) ││ │ │ │ │ │ │├───┼────────┼─────────┼───────┼───────────┼───────────────┤│ 6 │ d○○ │170,505 │56,835 │170,505 │170,505(見原審卷㈡第48頁) │├───┼────────┼─────────┼───────┼───────────┼───────────────┤│ 7 │ 甲d○○ │493,830 │164,610 │493,830 │249,885(見原審卷㈡第32頁) ││ │ │ │ │ │243,945(見原審卷㈡第32頁) │├───┼────────┼─────────┼───────┼───────────┼───────────────┤│ 8 │ Z○○ │220,860 │73,620 │220,860 │220,860(見原審卷㈡第61頁) ││ │ │ │ │ │ │├───┼────────┼─────────┼───────┼───────────┼───────────────┤│ 9 │ 辛○○ │187,110 │62,370 │187,110 │187,110(見原審卷㈡第65頁) ││ │ │ │ │ │ │├───┼────────┼─────────┼───────┼───────────┼───────────────┤│ 10 │ 壬○○ │1,695,735 │565,245 │1,695,735 │164,025(見原審卷㈡第22頁) ││ │ │ │ │ │467,775(見原審卷㈡第35頁) ││ │ │ │ │ │253,935(見原審卷㈡第35頁) ││ │ │ │ │ │310,500(見原審卷㈡第42頁) ││ │ │ │ │ │202,5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 ││ │ │ │ │ │297,000(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 11 │ 甲B○ │482,490 │160,830 │482,490 │268,650(見原審卷㈡第27頁) ││ │ │ │ │ │213,840(見原審卷㈡第65頁) │├───┼────────┼─────────┼───────┼───────────┼───────────────┤│ 12 │ y○○ │160,380 │53,460 │160,380 │160,380(見原審卷㈡第34頁) ││ │ │ │ │ │ │├───┼────────┼─────────┼───────┼───────────┼───────────────┤│ 13 │ z○○ │256,500 │85,500 │256,500 │256,500(見原審卷㈡第23頁) ││ │ │ │ │ │ │├───┼────────┼─────────┼───────┼───────────┼───────────────┤│ 14 │ 甲戌斷 │213,840 │71,280 │213,840 │213,840(見原審卷㈡第65頁) ││ │ │ │ │ │ │├───┼────────┼─────────┼───────┼───────────┼───────────────┤│ 15 │ 甲宙○ │982,665 │327,555 │982,665 │ 675(見原審卷㈡第41頁) ││ │ │ │ │ │297,000(見原審卷㈡第46頁) ││ │ │ │ │ │337,500(見原審卷㈡第47頁) ││ │ │ │ │ │347,490(見原審卷㈡第64頁) │├───┼────────┼─────────┼───────┼───────────┼───────────────┤│ 16 │ 甲P○ │760,725 │253,575 │760,725 │418,500(見原審卷㈡第20頁) ││ │ │ │ │ │342,225(見原審卷㈡第26頁) │├───┼────────┼─────────┼───────┼───────────┼───────────────┤│ 17 │ 甲N○ │426,600 │142,200 │426,600 │223,965(見原審卷㈡第31頁) ││ │(詹萬泉之妻) │ │ │ │202,635(見原審卷㈡第31頁) │├───┼────────┼─────────┼───────┼───────────┼───────────────┤│ 18 │ 甲L○○ │445,500 │148,500 │445,500 │445,500(見原審卷㈡第18頁) ││ │ │ │ │ │ │├───┼────────┼─────────┼───────┼───────────┼───────────────┤│ 19 │ 甲I○ │431,325 │143,775 │431,325 │297,000(見原審卷㈡第22頁) ││ │ │ │ │ │134,325(見原審卷㈡第28頁) │├───┼────────┼─────────┼───────┼───────────┼───────────────┤│ 20 │ X○○ │245,025 │81,675 │245,025 │245,025(見原審卷㈡第66頁) ││ │ │ │ │ │ │├───┼────────┼─────────┼───────┼───────────┼───────────────┤│ 21 │ 甲W○ │571,995 │190,665 │571,995 │571,995(見原審卷㈡第29頁) ││ │ │ │ │ │ │├───┼────────┼─────────┼───────┼───────────┼───────────────┤│ 22 │ 巳○○ │213,300 │71,100 │213,300 │213,300(見原審卷㈡第32頁) ││ │ │ │ │ │ │├───┼────────┼─────────┼───────┼───────────┼───────────────┤│ 23 │ A○○ │378,810 │126,270 │378,810 │243,0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 ││ │ │ │ │ │135,810(見原審卷㈡第44頁) │├───┼────────┼─────────┼───────┼───────────┼───────────────┤│ 24 │ 甲S○ │2,266,380 │755,460 │2,266,380 │195,750(見原審卷㈡第20頁) ││ │ │ │ │ │334,800(見原審卷㈡第27頁) ││ │ │ │ │ │334,800(見原審卷㈡第27頁) ││ │ │ │ │ │972,000(見原審卷㈡第42頁) ││ │ │ │ │ │297,000(見原審卷㈡第63頁) ││ │ │ │ │ │132,030(見原審卷㈡第21頁) │├───┼────────┼─────────┼───────┼───────────┼───────────────┤│ 25 │ 甲X○ │486,000 │162,000 │486,000 │243,000(見原審卷㈡第41頁) ││ │ │ │ │ │243,000(見原審卷㈡第38頁) │├───┼────────┼─────────┼───────┼───────────┼───────────────┤│ 26 │ 甲k○ │158,760 │52,920 │158,760 │158,760(見原審卷㈡第17頁) ││ │ │ │ │ │ │├───┼────────┼─────────┼───────┼───────────┼───────────────┤│ 27 │ r○○ │172,800 │57,600 │172,800 │172,800(見原審卷㈡第29頁) ││ │(張春霞之子) │ │ │ │ │├───┼────────┼─────────┼───────┼───────────┼───────────────┤│ 28 │ 甲G○ │277,830 │92,610 │277,830 │277,830(見原審卷㈡第19頁) ││ │ │ │ │ │ │├───┼────────┼─────────┼───────┼───────────┼───────────────┤│ 29 │ 甲 黃 │391,500 │130,500 │391,500 │391,500(見原審卷㈡第47頁) ││ │ │ │ │ │ │├───┼────────┼─────────┼───────┼───────────┼───────────────┤│ 30 │ 甲j○ │223,965 │74,655 │223,965 │223,965(見原審卷㈡第32頁) ││ │ │ │ │ │ │├───┼────────┼─────────┼───────┼───────────┼───────────────┤│ 31 │ D○○ │966,330 │322,110 │966,330 │277,830(見原審卷㈡第17頁) ││ │ │ │ │ │270,0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 ││ │ │ │ │ │270,0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 ││ │ │ │ │ │148,5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 │├───┼────────┼─────────┼───────┼───────────┼───────────────┤│ 32 │ 甲地○ │503,820 │167,940 │503,820 │291,060(見原審卷㈡第19頁) ││ │ │ │ │ │212,760(見原審卷㈡第24頁) │├───┼────────┼─────────┼───────┼───────────┼───────────────┤│ 33 │ 楊鬧進 │1,034,370 │344,790 │1,034,370 │202,500(見原審卷㈡第20頁) ││ │ │ │ │ │216,000(見原審卷㈡第20頁) ││ │ │ │ │ │478,845(見原審卷㈡第34頁) ││ │ │ │ │ │ 42,390(見原審卷㈡第46頁) ││ │ │ │ │ │ 94,635(見原審卷㈡第47頁) │├───┼────────┼─────────┼───────┼───────────┼───────────────┤│ 34 │ 甲V○ │364,365 │121,455 │364,365 │364,365(見原審卷㈡第66頁) ││ │ │ │ │ │ │├───┼────────┼─────────┼───────┼───────────┼───────────────┤│ 35 │ t○○○ │147,758 │49,255 │147,758 │147,758(見原審卷㈡第61頁) ││ │ │ │ │ │ │├───┼────────┼─────────┼───────┼───────────┼───────────────┤│ 36 │ m ○ │237,195 │79,065 │237,195 │237,195(見原審卷㈡第28頁) ││ │ │ │ │ │ │├───┼────────┼─────────┼───────┼───────────┼───────────────┤│ 37 │ W○○ │343,980 │114,660 │343,980 │343,980(見原審卷㈡第19頁) ││ │(林楊巡之子) │ │ │ │ │├───┼────────┼─────────┼───────┼───────────┼───────────────┤│ 38 │ T ○ │594,405 │198,135 │594,405 │594,405(見原審卷㈡第41頁) ││ │ │ │ │ │ │├───┼────────┼─────────┼───────┼───────────┼───────────────┤│ 39 │ 天○○ │550,800 │183,600 │550,800 │201,555(見原審卷㈡第28頁) ││ │ │ │ │ │349,245(見原審卷㈡第61頁) │├───┼────────┼─────────┼───────┼───────────┼───────────────┤│ 40 │ B○○ │378,810 │126,270 │378,810 │243,0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 ││ │ │ │ │ │135,810(見原審卷㈡第44頁) │├───┼────────┼─────────┼───────┼───────────┼───────────────┤│ 41 │ 甲F○ │196,830 │65,610 │196,830 │196,830(見原審卷㈡第30頁) │├───┼────────┼─────────┼───────┼───────────┼───────────────┤│ 42 │ 甲 戌 │148,500 │49,500 │148,500 │148,500(見原審卷㈡第62頁) ││ │ │ │ │ │ │├───┼────────┼─────────┼───────┼───────────┼───────────────┤│ 43 │ 丁 ○ │654,885 │218,295 │654,885 │346,680(見原審卷㈡第37頁) ││ │ │ │ │ │308,205(見原審卷㈡第37頁) │├───┼────────┼─────────┼───────┼───────────┼───────────────┤│ 44 │ 丙 ○ │202,635 │67,545 │202,635 │202,635(見原審卷㈡第48頁) │├───┼────────┼─────────┼───────┼───────────┼───────────────┤│ 45 │ U○○ │295,515 │98,505 │295,515 │295,515(見原審卷㈡第38頁) ││ │ │ │ │ │ │├───┼────────┼─────────┼───────┼───────────┼───────────────┤│ 46 │ 甲甲○ │982,260 │327,420 │982,260 │156,600(見原審卷㈡第32頁) ││ │ │ │ │ │188,190(見原審卷㈡第32頁) ││ │ │ │ │ │322,380(見原審卷㈡第33頁) ││ │ │ │ │ │315,090(見原審卷㈡第60頁) │├───┼────────┼─────────┼───────┼───────────┼───────────────┤│ 47 │ e○○ │1,280,880 │426,960 │1,280,880 │153,900(見原審卷㈡第16頁) ││ │ │ │ │ │465,480(見原審卷㈡第23頁) ││ │ │ │ │ │287,280(見原審卷㈡第36頁) ││ │ │ │ │ │374,220(見原審卷㈡第36頁) │├───┼────────┼─────────┼───────┼───────────┼───────────────┤│ 48 │ 甲Z○ │667,980 │222,660 │667,980 │188,055(見原審卷㈡第27頁) ││ │ │ │ │ │479,925(見原審卷㈡第66頁) │├───┼────────┼─────────┼───────┼───────────┼───────────────┤│ 49 │ 甲Q○○ │283,500 │94,500 │283,500 │283,500(見原審卷㈡第62頁) ││ │ │ │ │ │ │├───┼────────┼─────────┼───────┼───────────┼───────────────┤│ 50 │ n○○ │725,895 │241,965 │725,895 │350,190(見原審卷㈡第41頁) ││ │ │ │ │ │375,705(見原審卷㈡第41頁) │├───┼────────┼─────────┼───────┼───────────┼───────────────┤│ 51 │ u○○○ │243,000 │81,000 │243,000 │243,000(見原審卷㈡第20頁) ││ │ │ │ │ │ │├───┼────────┼─────────┼───────┼───────────┼───────────────┤│ 52 │ 癸○○ │1,140,885 │380,295 │1,140,885 │176,040(見原審卷㈡第21頁) ││ │ │ │ │ │132,030(見原審卷㈡第22頁) ││ │ │ │ │ │414,315(見原審卷㈡第34頁) ││ │ │ │ │ │135,000(見原審卷㈡第42頁) ││ │ │ │ │ │283,500(見原審卷㈡第42頁) │├───┼────────┼─────────┼───────┼───────────┼───────────────┤│ 53 │ C○○○ │132,030 │44,010 │132,030 │132,030(見原審卷㈡第21頁) ││ │ │ │ │ │ │├───┼────────┼─────────┼───────┼───────────┼───────────────┤│ 54 │ 子○○ │148,500 │49,500 │148,500 │148,500(見原審卷㈡第42頁) ││ │ │ │ │ │ │├───┼────────┼─────────┼───────┼───────────┼───────────────┤│ 55 │ 乙 ○ │510,570 │170,190 │510,570 │321,570(見原審卷㈡第17頁) ││ │ │ │ │ │189,000(見原審卷㈡第24頁) │├───┼────────┼─────────┼───────┼───────────┼───────────────┤│ 56 │ 未○○○ │447,120 │149,040 │447,120 │447,120(見原審卷㈡第17頁) ││ │ │ │ │ │ │├───┼────────┼─────────┼───────┼───────────┼───────────────┤│ 57 │ 甲H○ │541,215 │180,405 │541,215 │273,915(見原審卷㈡第36頁) ││ │ │ │ │ │267,300(見原審卷㈡第36頁) │├───┼────────┼─────────┼───────┼───────────┼───────────────┤│ 58 │ 甲A○○ │439,965 │146,655 │439,965 │439,965(見原審卷㈡第38頁) ││ │ │ │ │ │ │├───┼────────┼─────────┼───────┼───────────┼───────────────┤│ 59 │ 甲己○ │508,680 │169,560 │508,680 │297,000(見原審卷㈡第21頁) ││ │ │ │ │ │211,680(見原審卷㈡第25頁) │├───┼────────┼─────────┼───────┼───────────┼───────────────┤│ 60 │ 甲D○ │612,765 │204,255 │612,765 │309,015(見原審卷㈡第27頁) ││ │ │ │ │ │303,750(見原審卷㈡第40頁) │├───┼────────┼─────────┼───────┼───────────┼───────────────┤│ 61 │ 甲M○ │349,245 │116,415 │349,245 │349,245(見原審卷㈡第38頁) ││ │ │ │ │ │ │├───┼────────┼─────────┼───────┼───────────┼───────────────┤│ 62 │ 甲C○ │336,825 │112,275 │336,825 │336,825(見原審卷㈡第66頁) ││ │ │ │ │ │ │├───┼────────┼─────────┼───────┼───────────┼───────────────┤│ 63 │ V○○ │458,190 │152,730 │458,190 │458,190(見原審卷㈡第67頁) ││ │ │ │ │ │ │├───┼────────┼─────────┼───────┼───────────┼───────────────┤│ 64 │ 甲l○ │429,975 │143,325 │429,975 │147,825(見原審卷㈡第29頁) ││ │ │ │ │ │ │├───┼────────┼─────────┼───────┼───────────┼───────────────┤│ 65 │ 午○○ │92,880 │30,960 │92,880 │ 92,880(見原審卷㈡第16頁) ││ │ │ │ │ │ │├───┼────────┼─────────┼───────┼───────────┼───────────────┤│ 66 │ 辰○○ │655,695 │218,565 │655,695 │372,195(見原審卷㈡第23頁) ││ │ │ │ │ │283,500(見原審卷㈡第23頁) │├───┼────────┼─────────┼───────┼───────────┼───────────────┤│ 67 │ 宇○○○ │263,250 │87,750 │263,250 │263,250(見原審卷㈡第17頁) ││ │ │ │ │ │ │├───┼────────┼─────────┼───────┼───────────┼───────────────┤│ 68 │ 甲天○ │141,615 │47,205 │141,615 │141,615(見原審卷㈡第64頁) ││ │ │ │ │ │ │├───┼────────┼─────────┼───────┼───────────┼───────────────┤│ 69 │ F○○○ │148,500 │49,500 │148,500 │148,500(見原審卷㈡第24頁) ││ │ │ │ │ │ │├───┼────────┼─────────┼───────┼───────────┼───────────────┤│ 70 │ g○○○ │229,500 │76,500 │229,500 │229,500(見原審卷㈡第46頁) ││ │ │ │ │ │ │├───┼────────┼─────────┼───────┼───────────┼───────────────┤│ 71 │ S○○○ │470,205 │156,735 │470,205 │470,205(見原審卷㈡第34頁) ││ │ │ │ │ │ │├───┼────────┼─────────┼───────┼───────────┼───────────────┤│ 72 │ L○○ │360,855 │120,285 │360,855 │253,935(見原審卷㈡第35頁) ││ │ │ │ │ │106,920(見原審卷㈡第65頁) │├───┼────────┼─────────┼───────┼───────────┼───────────────┤│ 73 │ 甲h○ │784,890 │261,630 │784,890 │448,065(見原審卷㈡第33頁) ││ │ │ │ │ │336,825(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 74 │ 己○○ │778,815 │259,605 │778,815 │498,150(見原審卷㈡第40頁) ││ │ │ │ │ │280,665(見原審卷㈡第63頁) │├───┼────────┼─────────┼───────┼───────────┼───────────────┤│ 75 │ 甲宇○ │310,500 │103,500 │310,500 │310,500(見原審卷㈡第42頁) ││ │ │ │ │ │ │├───┼────────┼─────────┼───────┼───────────┼───────────────┤│ 76 │ 酉○○ │216,000 │72,000 │216,000 │216,0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 ││ │ │ │ │ │138,645(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 77 │ Q○○ │272,970 │90,990 │272,970 │134,325(見原審卷㈡第33頁) ││ │ │ │ │ │ │├───┼────────┼─────────┼───────┼───────────┼───────────────┤│ 78 │ R○○ │467,640 │155,880 │467,640 │467,640(見原審卷㈡第29頁) ││ │ │ │ │ │ │├───┼────────┼─────────┼───────┼───────────┼───────────────┤│ 79 │ h○○ │718,335 │239,445 │718,335 │402,975(見原審卷㈡第37頁) ││ │ │ │ │ │143,775(見原審卷㈡第67頁) ││ │ │ │ │ │171,585(見原審卷㈡第67頁) │├───┼────────┼─────────┼───────┼───────────┼───────────────┤│ 80 │ 甲T○ │283,500 │94,500 │283,500 │283,500(見原審卷㈡第45頁) ││ │ │ │ │ │ │├───┼────────┼─────────┼───────┼───────────┼───────────────┤│ 81 │ 甲Y○ │373,275 │124,425 │373,275 │373,275(見原審卷㈡第31頁) ││ │ │ │ │ │ │├───┼────────┼─────────┼───────┼───────────┼───────────────┤│ 82 │ 甲酉○ │317,790 │105,930 │317,790 │317,790(見原審卷㈡第30頁) ││ │ │ │ │ │ │├───┼────────┼─────────┼───────┼───────────┼───────────────┤│ 83 │ P○○ │306,045 │102,015 │306,045 │148,500(見原審卷㈡第67頁) ││ │ │ │ │ │157,545(見原審卷㈡第67頁) │├───┼────────┼─────────┼───────┼───────────┼───────────────┤│ 84 │ 甲申○ │313,470 │104,490 │313,470 │313,470(見原審卷㈡第26頁) ││ │ │ │ │ │ │├───┼────────┼─────────┼───────┼───────────┼───────────────┤│ 85 │ K○○ │175,500 │58,500 │175,500 │175,500(見原審卷㈡第46頁) ││ │ │ │ │ │ │├───┼────────┼─────────┼───────┼───────────┼───────────────┤│ 86 │ 亥○○ │223,695 │74,565 │223,695 │223,695(見原審卷㈡第66頁) ││ │ │ │ │ │ │├───┼────────┼─────────┼───────┼───────────┼───────────────┤│ 87 │ 甲R○ │460,215 │153,405 │460,215 │226,800(見原審卷㈡第21頁) ││ │ │ │ │ │233,415(見原審卷㈡第21頁) │├───┼────────┼─────────┼───────┼───────────┼───────────────┤│ 88 │ E○○ │433,215 │144,405 │433,215 │433,215(見原審卷㈡第55頁) ││ │ │ │ │ │ │├───┼────────┼─────────┼───────┼───────────┼───────────────┤│ 89 │ 甲午○ │469,935 │156,645 │469,935 │469,935(見原審卷㈡第54頁) ││ │ │ │ │ │ │├───┼────────┼─────────┼───────┼───────────┼───────────────┤│ 90 │ 甲 O │981,720 │327,240 │981,720 │185,220(見原審卷㈡第10頁) ││ │ │ │ │ │256,500(見原審卷㈡第62頁) ││ │ │ │ │ │243,000(見原審卷㈡第62頁) ││ │ │ │ │ │297,000(見原審卷㈡第63頁) │├───┼────────┼─────────┼───────┼───────────┼───────────────┤│ 91 │ 甲m○○ │479,250 │159,750 │479,250 │141,750(見原審卷㈡第46頁) ││ │ (蘇拔之妻) │ │ │ │337,500(見原審卷㈡第47頁) │├───┼────────┼─────────┼───────┼───────────┼───────────────┤│ 92 │ v○○ │1,313,820 │437,940 │1,313,820 │347,490(見原審卷㈡第37頁) ││ │ │ │ │ │656,100(見原審卷㈡第54頁) ││ │ │ │ │ │310,230(見原審卷㈡第60頁) │├───┼────────┼─────────┼───────┼───────────┼───────────────┤│ 93 │ 戌○○ │824,175 │274,725 │824,175 │173,205(見原審卷㈡第44頁) ││ │ │ │ │ │157,275(見原審卷㈡第44頁) ││ │ │ │ │ │253,260(見原審卷㈡第44頁) ││ │ │ │ │ │240,435(見原審卷㈡第44頁) │├───┼────────┼─────────┼───────┼───────────┼───────────────┤│ 94 │ 甲戊○ │310,500 │103,500 │310,500 │310,5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 ││ │ │ │ │ │ │├───┼────────┼─────────┼───────┼───────────┼───────────────┤│ 95 │ 甲玄○○ │384,345 │128,115 │384,345 │384,345(見原審卷㈡第66頁) ││ │(楊加令之妻) │ │ │ │ │├───┼────────┼─────────┼───────┼───────────┼───────────────┤│ 96 │ 甲卯○○ │270,000 │90,000 │270,000 │270,000(見原審卷㈡第22頁) ││ │ │ │ │ │ │├───┼────────┼─────────┼───────┼───────────┼───────────────┤│ 97 │ 玄○○ │588,060 │196,020 │588,060 │320,760(見原審卷㈡第63頁) ││ │ │ │ │ │267,300(見原審卷㈡第65頁) │├───┼────────┼─────────┼───────┼───────────┼───────────────┤│ 98 │ 宙○○ │552,150 │184,050 │552,150 │255,150(見原審卷㈡第40頁) ││ │ │ │ │ │297,000(見原審卷㈡第45頁) │├───┼────────┼─────────┼───────┼───────────┼───────────────┤│ 99 │ 甲癸○ │634,095 │211,365 │634,095 │133,650(見原審卷㈡第35頁) ││ │ │ │ │ │280,665(見原審卷㈡第35頁) ││ │ │ │ │ │219,780(見原審卷㈡第60頁) │├───┼────────┼─────────┼───────┼───────────┼───────────────┤│ 100 │ 甲辛○○ │280,665 │93,555 │280,665 │280,665(見原審卷㈡第65頁) ││ │ │ │ │ │ │├───┼────────┼─────────┼───────┼───────────┼───────────────┤│ 101 │ 甲庚○ │692,820 │230,940 │692,820 │132,705(見原審卷㈡第15頁) ││ │ │ │ │ │ 54,000(見原審卷㈡第16頁) ││ │ │ │ │ │169,290(見原審卷㈡第31頁) ││ │ │ │ │ │336,825(見原審卷㈡第37頁) │├───┼────────┼─────────┼───────┼───────────┼───────────────┤│ 102 │ 許陳金欗 │283,500 │94,500 │283,500 │283,500(見原審卷㈡第20頁) ││ │ │ │ │ │ │├───┼────────┼─────────┼───────┼───────────┼───────────────┤│ 103 │ 甲f○ │369,090 │123,030 │369,090 │211,680(見原審卷㈡第17頁) ││ │ │ │ │ │157,410(見原審卷㈡第17頁) │├───┼────────┼─────────┼───────┼───────────┼───────────────┤│ 104 │ p○○ │343,980 │114,660 │343,980 │343,980(見原審卷㈡第19頁) ││ │ │ │ │ │ │├───┼────────┼─────────┼───────┼───────────┼───────────────┤│ 105 │ 甲g○ │430,920 │143,640 │430,920 │430,920(見原審卷㈡第21頁) ││ │ │ │ │ │ │├───┼────────┼─────────┼───────┼───────────┼───────────────┤│ 106 │ 甲丙○ │232,200 │77,400 │232,200 │232,200(見原審卷㈡第29頁) ││ │ │ │ │ │ │├───┼────────┼─────────┼───────┼───────────┼───────────────┤│ 107 │ 甲乙○ │468,180 │156,060 │468,180 │252,450(見原審卷㈡第16頁) ││ │(梁開春之妻) │ │ │ │ 14,175(見原審卷㈡第16頁) ││ │ │ │ │ │201,555(見原審卷㈡第33頁) │├───┼────────┼─────────┼───────┼───────────┼───────────────┤│ 108 │ q○○ │374,220 │124,740 │374,220 │374,220(見原審卷㈡第33頁) ││ │ │ │ │ │ │├───┼────────┼─────────┼───────┼───────────┼───────────────┤│ 109 │ 卯○○ │229,500 │76,500 │229,500 │229,500(見原審卷㈡第18頁) ││ │ │ │ │ │ │├───┼────────┼─────────┼───────┼───────────┼───────────────┤│ 110 │ N○○○ │374,220 │124,740 │374,220 │374,220(見原審卷㈡第27頁) ││ │ │ │ │ │ │├───┼────────┼─────────┼───────┼───────────┼───────────────┤│ 111 │ 甲未○ │147,758 │49,255 │147,758 │147,758(見原審卷㈡第61頁) ││ │ │ │ │ │ │├───┼────────┼─────────┼───────┼───────────┼───────────────┤│ 112 │ 甲 ○ │973,755 │324,585 │973,755 │140,535(見原審卷㈡第32頁) ││ │ │ │ │ │134,460(見原審卷㈡第32頁) ││ │ │ │ │ │228,420(見原審卷㈡第33頁) ││ │ │ │ │ │213,300(見原審卷㈡第45頁) ││ │ │ │ │ │205,065(見原審卷㈡第45頁) ││ │ │ │ │ │ 51,975(見原審卷㈡第45頁) │├───┼────────┼─────────┼───────┼───────────┼───────────────┤│ 113 │ 申○○ │282,825 │94,275 │282,825 │282,825(見原審卷㈡第38頁) ││ │ │ │ │ │ │├───┼────────┼─────────┼───────┼───────────┼───────────────┤│ 114 │ J○○ │317,520 │105,840 │317,520 │317,520(見原審卷㈡第26頁) ││ │ │ │ │ │ │├───┼────────┼─────────┼───────┼───────────┼───────────────┤│ 115 │ 甲e○ │448,605 │149,535 │448,605 │448,605(見原審卷㈡第30頁) ││ │ │ │ │ │ │├───┼────────┼─────────┼───────┼───────────┼───────────────┤│ 116 │ 甲 c │297,000 │99,000 │297,000 │297,000(見原審卷㈡第22頁) ││ │ │ │ │ │ │├───┼────────┼─────────┼───────┼───────────┼───────────────┤│ 117 │ 甲i○ │661,500 │220,500 │661,500 │158,760(見原審卷㈡第18頁) ││ │ │ │ │ │330,750(見原審卷㈡第19頁) │├───┼────────┼─────────┼───────┼───────────┼───────────────┤│ 118 │ 丑○○ │398,250 │132,750 │398,250 │398,250(見原審卷㈡第18頁) ││ │ │ │ │ │ │├───┼────────┼─────────┼───────┼───────────┼───────────────┤│ 119 │ 庚○○ │433,350 │144,450 │433,350 │211,815(見原審卷㈡第49頁) ││ │ │ │ │ │221,535(見原審卷㈡第49頁) │├───┼────────┼─────────┼───────┼───────────┼───────────────┤│ 120 │ H○○ │564,165 │188,055 │564,165 │188,055(見原審卷㈡第28頁) ││ │ │ │ │ │161,190(見原審卷㈡第28頁) ││ │ │ │ │ │214,920(見原審卷㈡第29頁) │├───┼────────┼─────────┼───────┼───────────┼───────────────┤│ 121 │ x○○ │163,080 │54,360 │163,080 │163,080(見原審卷㈡第36頁) ││ │ │ │ │ │ │├───┼────────┼─────────┼───────┼───────────┼───────────────┤│ 122 │ w○○ │162,675 │54,225 │162,675 │162,675(見原審卷㈡第16頁) ││ │ │ │ │ │ │├───┼────────┼─────────┼───────┼───────────┼───────────────┤│ 123 │ I○○○ │400,950 │133,650 │400,950 │135,000(見原審卷㈡第23頁) ││ │(王清水之妻) │ │ │ │132,975(見原審卷㈡第24頁) ││ │ │ │ │ │132,975(見原審卷㈡第24頁) │├───┼────────┼─────────┼───────┼───────────┼───────────────┤│ 124 │ o○○ │255,150 │85,050 │255,150 │255,150(見原審卷㈡第39頁) ││ │ │ │ │ │ │├───┼────────┼─────────┼───────┼───────────┼───────────────┤│ 125 │ k○○ │255,150 │85,050 │255,150 │255,150(見原審卷㈡第39頁) ││ │ │ │ │ │ │├───┼────────┼─────────┼───────┼───────────┼───────────────┤│ 126 │ 戊○○ │264,600 │88,200 │264,600 │264,600(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 127 │ 黃○○ │228,555 │76,185 │228,555 │228,555(見原審卷㈡第65頁) ││ │ │ │ │ │ │├───┼────────┼─────────┼───────┼───────────┼───────────────┤│ 128 │ 地○○○ │540,000 │180,000 │540,000 │405,000(見原審卷㈡第47頁) ││ │ │ │ │ │135,000(見原審卷㈡第47頁) │├───┼────────┼─────────┼───────┼───────────┼───────────────┤│ 129 │ l○○ │608,850 │202,950 │608,850 │473,850(見原審卷㈡第40頁) ││ │ │ │ │ │135,000(見原審卷㈡第22頁) │├───┼────────┼─────────┼───────┼───────────┼───────────────┤│ 130 │ i○○ │263,250 │87,750 │263,250 │263,250(見原審卷㈡第25頁) ││ │ │ │ │ │ │├───┼────────┼─────────┼───────┼───────────┼───────────────┤│ 131 │ s○○ │585,630 │195,210 │585,630 │585,630(見原審卷㈡第27頁) ││ │ │ │ │ │ │├───┼────────┼─────────┼───────┼───────────┼───────────────┤│ 132 │ 甲U○ │513,000 │171,000 │513,000 │513,000(見原審卷㈡第20頁) ││ │ │ │ │ │ │├───┼────────┼─────────┼───────┼───────────┼───────────────┤│ 133 │ 寅○○○ │530,280 │176,760 │530,280 │333,450(見原審卷㈡第18頁) ││ │ │ │ │ │196,830(見原審卷㈡第30頁) │├───┼────────┼─────────┼───────┼───────────┼───────────────┤│ 134 │ a○○ │326,700 │108,900 │326,700 │326,700(見原審卷㈡第19頁) ││ │ │ │ │ │ │├───┼────────┼─────────┼───────┼───────────┼───────────────┤│ 135 │ b○○ │153,225 │51,075 │153,225 │153,225(見原審卷㈡第15頁) ││ │ │ │ │ │ │├───┼────────┼─────────┼───────┼───────────┼───────────────┤│ 136 │ M○○ │296,730 │98,910 │296,730 │154,575(見原審卷㈡第48頁) ││ │ │ │ │ │142,155(見原審卷㈡第48頁) │├───┼────────┼─────────┼───────┼───────────┼───────────────┤│ 137 │ 甲辰○○ │430,110 │143,370 │430,110 │430,110(見原審卷㈡第37頁) ││ │(陳進和之妻) │ │ │ │ │├───┼────────┼─────────┼───────┼───────────┼───────────────┤│ 138 │ 甲b○ │199,665 │66,555 │199,665 │199,665(見原審卷㈡第54頁) ││ │ │ │ │ │ │├───┼────────┼─────────┼───────┼───────────┼───────────────┤│ 139 │ 甲a○ │213,840 │71,280 │213,840 │213,840(見原審卷㈡第64頁) ││ │ │ │ │ │ │├───┼────────┼─────────┼───────┼───────────┼───────────────┤│ 140 │ G○○ │216,000 │72,000 │216,000 │216,000(見原審卷㈡第63頁) ││ │ │ │ │ │ │├───┼────────┼─────────┼───────┼───────────┼───────────────┤│ 141 │ c○○○ │349,245 │116,415 │349,245 │349,245(見原審卷㈡第33頁) ││ │ │ │ │ │ │├───┼────────┼─────────┼───────┼───────────┼───────────────┤│ 142 │ Y○○ │6,472,710 │2,157,570 │6,472,710 │ 738,990(見原審卷㈡第56頁) ││ │ │ │ │ │ 329,535(見原審卷㈡第56頁) ││ │ │ │ │ │ 631,260(見原審卷㈡第57頁) ││ │ │ │ │ │1,233,495(見原審卷㈡第57頁) ││ │ │ │ │ │3,539,430(見原審卷㈡第57頁) │├───┼────────┼─────────┼───────┼───────────┼───────────────┤│ 143 │ O○○ │269,055 │89,685 │269,055 │269,055(見原審卷㈡第29頁) ││ │(楊基旺之妻) │ │ │ │ │├───┼────────┼─────────┼───────┼───────────┼───────────────┤│ 144 │ 甲寅○ │399,465 │133,155 │399,465 │399,465(見原審卷㈡第41頁) ││ │ │ │ │ │ │├───┼────────┼─────────┼───────┼───────────┼───────────────┤│ 145 │ j○○ │307,125 │102,375 │307,125 │307,125(見原審卷㈡第54頁) ││ │ │ │ │ │ │├───┼────────┼─────────┼───────┼───────────┼───────────────┤│ 146 │ 甲丑○ │472,500 │157,500 │472,500 │472,500(見原審卷㈡第18頁) ││ │(郭蒼吉之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