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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 訴 人 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5萬3329元,暨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萬元部分按年息6%、其餘375萬3329元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積欠內銷款項246萬8928元部分(貨款243萬8373元、維修費3萬555元):

⒈被上訴人核覆會計師截至92年12月31日查帳之二紙函證確為

真正一情,有證人即承辦會計師黃李松(並當庭提出函證原本及工作底稿供法官核對後令還)、事務所工作人員孫建美證言可憑,再參諸系爭函證所顯示之傳真者預設英文名稱、預設傳真機號碼(非手寫)均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益證該核覆會計師截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函證,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傳真予會計師而為真正無疑。原審判決顯然將會計師事務所於本件訴訟中為將該傳真函證底稿傳真予0000000之吳協理,而於其上手寫「0000000」誤認係為福網公司之傳真號碼,致誤認上開傳真函證上之福網公司傳真號碼為手寫而否認該核覆會計師函證之真正。

⒉「被上訴人回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兩紙函證(查帳函

分別查核至91年12月31日及92年12月31日止)」,能否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與「上訴人之會計師有否核對原始憑證」無關,而係與「上訴人是否能核對?是否巳核對?核對後是否承認?」有關。經查,被上訴人於付款後(付款金額均不會恰好係一筆或數筆貨款之總額),上訴人係就付款金額製作部分沖償內銷貨款、部分沖償外銷貨款之收款報核單(原則上係貨款先到期者優先沖償),並將沖償情形之收款報核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從未異議,故被上訴人對於會計師之查帳函確可核對其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既核覆會計師查帳函所列之積欠貨款金額無誤,亦即承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如該查帳函所示金額之貨款無訛,被上訴人如否認應負舉證責任,足證被上訴人積欠內銷貨款246萬8928元、維修費用(92年12月31日前)及外銷表所列外銷貨款428萬4401元實質買受人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

至於維修費用編號193號-198號(93年1月8日至93年3月12日,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0-35號)合計9765元,雖不在被上訴人核覆會計師查帳函範圍內,然被上訴人業已收訖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未曾表示異議(詳起訴狀附表一之附件發票),且被上訴人就截至92年12月31日前之函證查核確認之維修費亦予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之否認非屬事實,該筆9765元維修費債權確實存在。

⒊原審判決否定上開被訴人核覆會計師函證之真正,故採信被

上訴人之辯解,而認: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所尚積欠原告(上訴人)公司之內銷貨款僅為288萬2743元、所尚積欠原告公司之外銷貨款僅為20萬2283元,合計尚積欠貨款總額僅308萬5026元,而由於被告公司已於92年8月29日以支票支付原告公司428萬6652元,故被告公司就上開所尚積欠原告之貨款308萬5026元業以428萬6652元支票全部清償完畢,致原告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辯解若屬實,則被上訴人公司豈非係明知其僅負擔308萬5026元之貨款債務,卻溢償120萬1626元,且從未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溢償之貨款,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辯解絕非真實可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維修費部分並無付款之義務云云,按倘

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存有應由上訴人負責者之瑕疵,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補正該瑕疵(此際當然不會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然若屬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者,則上訴人於維修後當然會就維修費用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即使在保固期間內,可能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使用操作不當所致,未必係貨物本身存有瑕疵),是上訴人已就維修費用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於歷次收受統一發票後,不但毫未提出異議,且更就其中絕大部分之維修費用已如數給付,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

⒌基上,上訴人一審94年4月27日提出之「一內銷表」、被上

訴人曾用印核覆確認會計師之函證(依函證可證明「一內銷表」所載金額屬實)及上訴人所開立業經被上訴人收訖之統一發票等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尚積欠內銷款項246萬8928元未清償。

㈡外銷貨款部分:

⒈實務上利用第三地公司與中國大陸廠商進行交易一情,乃為

兩造於歷審所不爭執,且為一般所周知,並為審判機關所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應認上開實務上交易情況為真實。至於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帳目時,僅及內銷帳目而未及外銷帳目者,因就外銷之部分,礙於當時兩岸通商尚未開放,暨被上訴人稅務規劃考量下,致兩造間之外銷交易採上開特殊型態,被上訴人雖為實質上買受人,然要求上訴人於文件上以第三人為形式買受人,故會計師無法將該等以第三人為名義買受人之外銷部分列為被上訴人公司積欠貨款予以查核。

⒉前揭業經被上訴人核覆會計師確認截至92年12月31日止積欠

內銷貨款金額為245萬9163元,而該數額係基於:⑴「上訴人所交付到期日92年7月17日、金額1593萬7524元之支票,其中1437萬6445元係沖償外銷貨款,其餘之156萬1079元係沖償內銷貨款」;⑵「上訴人所交付到期日92年8月15日、金額428萬6652元之支票,其中之387萬6880元係沖償外銷貨款,其餘之40萬9772元係沖償內銷貨款」等兩項沖償之事實為前提,倘若被上訴人當時並不認同上開所列沖償方式,則由於其誤差金額極大,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對於會計師之查核函詢竟予回覆確認,足證被上訴人確為外銷貨款之實質買受人無訛。

⒊除有系爭交易之相關文件所載內容(含外銷銷貨單及出口報

單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確為外銷買賣之實際買受人(出口通關手續係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之地位主導,被上訴人並非僅受上訴人委任代辦出口通關手續)外;另理想公司常務副總經理王慧華亦明確證述,理想公司截至2003年8、9月間之交易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之,且該等交易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指示理想公司如何支付,是被上訴人為該等與上訴人公司交易之實際買受人。至於上訴人所出具委任書部分,由於被上訴人公司雖為實際買受人,但以第三人為形式上買受人,故實際上「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賣予國外第三人」之買賣關係,形式上則為「上訴人出賣予國外之第三人」,以致於在臺灣出口報關文件之形式上shipper(託運人)仍須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故被上訴人公司乃要求上訴人出具蓋妥印章之委任書,俾利其得以上訴人為形式上shipper辦理出口(在中國大陸報關部分,shipper係被上訴人AMIT DARTCON CO.LTD,此由其所填寫住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6樓可知)。從而,所謂委任書根本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身為實際買受人,為順利辦理出口通關手續,而要求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出具,此有證人林淑芬於前審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單純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出口通關手續而已云云,要無可取。

⒋又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到期日92年7月17日、金額1593萬752

4元支票,係用以支付內銷表出貨表編號150至155,計為156萬1079元內銷貨款,暨支付外銷表出貨表編號03至07(形式上買受人為廣州理想公司)、編號13至14(形式上買受人為上海伍和公司,計為1437萬6445元外銷貨款,總計內外銷貨款為1593萬7524元,即為前開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多次以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為形式上買受人向上訴人價購貨物,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辯前開支票係因兩造間「另有金錢往來」,以該金額之鉅,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就屬於何種金錢往來提出具體說明、相關證明文件或資金流程?⒌被上訴人於更一審民事答辯㈣狀所提出90年11月20日、90年

12月24日、91年2月7日、91年4月16日、92年5月8日之報價文件P1,並非以第三地交易之模式,故被上訴人於收貨後如欲將該等貨物出口,上訴人不必配合提供出口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亦即對上訴人而言,此非第三人交易,並無形式上買受人與實質上買受人剝離之情形,故其P1文件之對象乃逕書福網國際,此與上訴人於更一審98年9月28日民事準備㈢狀外銷表所列者係屬第三地交易之型態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核帳函證2紙、Invoice文件2紙、永洋公司出具予福網公司委任書及辦理出貨文件共4份、出口報單暨外銷銷貨單共17份,暨聲請傳訊證人黃李松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我國政府限制國內公司赴中國設廠投資之上限為百分之四十

,頃近才放寬該規定,為公眾所周知之法令,此部分係牽涉到上訴人所主張之「外銷貨款」部分,惟就上訴人欲請求之外銷貨款,被上訴人根本不是買受人,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故該段論述對判決結果完全無影響,並非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亦未曾就該點有何爭執。且以第三地交易模式,買賣關係存在於國內出口銷售公司與設立於中國進口買受公司間,並不會存於國內出口銷售公司(在本件即為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因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我國公司,若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交易,並不會有規避法令之問題,而設立於中國之進口買受公司與上訴人交易,應付貨款者即為該中國公司,自更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關於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函,並未由會計師或其事務所人員

親自查核帳目即原始交易憑證,又非兩造會同對帳之結果,自不應作為證據(被上訴人否認該查帳函之真正):

⒈上訴人所舉證人孫建美即原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雖證

述其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傳真查帳函之傳真回函乙事,惟其證述之內容不足以作為證據,一則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應收帳款金額究竟有多少,證人孫建美僅係「經手人」而非「承辦人」,其並不知情,即使證人真有收到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證,該函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上開貨款。事實上,被上訴人處確有一張空白查帳函(前審被上證一),而證人所謂之本案有另一主查人,該主查人另外又寫了一張函證云云,純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且與黃李松會計師證述:會計師事務所選取要查詢之公司後,發函證之次數為一次之情,明顯不相符;二則原證十號無論是傳真原本或是函證原本,上訴人或證人均始終未能提出,此與一般會計作業上要求必須提出正本為憑之會計準則不符。況證人均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形式,無從核對該印章之真正與否,證人孫建美稱其確認方式僅係以電話連絡確認,究竟係與被上訴人公司何人、是否確實連絡確認,尚不能無疑,故並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孫建美所稱收到傳真回函當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人在大陸,並不知有系爭函證之事,即使證人孫建美所述為真,該傳真影本究竟如何產生,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

⒉被上訴人後來又於93年6月30日收到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之查帳函,其上又記載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帳款246萬8928元,被上訴人甲○○立即打電話給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邱廣文,表明福網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邱廣文則答以如未欠款則不必理會,不用回函就好了,足徵該查帳函僅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在查帳時用以輔助之文件,其用意並非在為客戶與交易人對帳,因其發查帳函亦是抽查取樣為之而已,並非對每一筆帳款都會發函查詢。且被上訴人曾寫信向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要求提供資料,由勤業眾信台南所之回函可以看出,在該所查核上訴人迄至92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之資料中,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亦曾回函予會計師事務所表示「貨款已結清」,故該查帳函實未能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

⒊再比較原證十號及被上證二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函所列之應付

帳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於92年12月31日,積欠上訴人貨款245萬9163元,於93年6月30日,積欠貨款246萬8928元,增加了9765元,上訴人既謂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內銷之貨物期間為92年7月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93年並未再訂購內銷貨物,何以二者金額不同?㈢上訴人所謂「內銷貨款」部分,雙方交易流程如下:福網公

司以前向永洋公司購貨,係由福網公司代表人甲○○先向上訴人詢價及約定交貨時間並訂貨,多以互寄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絡,訂貨單並未指定送貨地點,因為都是送到台北縣汐止鎮福網公司所在地,未曾指定送貨至大陸地區,此由福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訂單5紙,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產品,買賣雙方為台灣的上訴人永洋公司(由Johnny Lin代表簽名)與「福網有限公司」(由Nick即甲○○代表簽名,其後改名為現在的「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地點是Taiwan,營業稅率5%,是內銷故要開立統一發票,不像外銷是零稅率。至於買賣付款方式,係由福網公司交付永洋公司上海銀行出具之面額為新台幣15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雙方以月結30天之方式結帳,亦即福網公司每月會與永洋公司對帳後結一次貨款,貨款部分以支票支付、部分用匯款支付,而兩造間內銷部分最後一筆訂貨日期為92年8月6日,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5日開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兌領,付清全部貨款。至於上訴人所指之「外銷貨款」部分,訂貨人並非福網公司,否則上訴人為上櫃公司,任何收入支出均須有清楚之憑證,豈可能不開立發票給福網公司?且上訴人所提出「外銷表之出貨表」之出口貨報單內容,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是所謂外銷貨款之買受人。

㈣關於北京永洋公司與境外公司(Sisphe Global Limited)部分:

⒈兩造所合作成立之境外公司Sisphe,係因北京永洋福網公司

原為大陸人張志惠一人所設立之公司,主要是銷售福網公司賣給該公司之永洋公司所生產的IP路由器產品,因當時大陸銷售市場擴張,永洋公司逐漸重視大陸市場,且有意在大陸設立加工廠以降低成本,但因永洋公司對大陸商業經營模式如金流、貨物進口、稅務等均不了解,所以與福網公司合作一起經營大陸市場。當時兩造本來考慮與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成立合資企業,但因大陸相關法令規定複雜且不易掌控,經討論後由甲○○與丙○○為代表人之永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親友等人為股東,成立境外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之Sisphe Global Limited,將資金及部分股東利潤留在境外公司,該境外公司負責北京永洋福網公司經營開銷費用,該境外公司之取名及設立登記皆由永洋公司出資辦理,雖因上訴人方面不願出名,故要求股東甲○○為境外公司登記負責人,但財務資金控管則均由永洋公司代表人丙○○指定其姐郭明秀負責(請參卷內股東同意書)。合作成立境外公司後,對大陸銷售事務皆永洋公司與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接洽,福網公司即退出大陸市場,甲○○以境外公司負責人身分進駐北京福網公司,監督管理公司營運及籌備大陸加工廠設立等事宜。

⒉至於上訴人提出所謂「外銷貨款」(即上訴人起訴狀證物附

件36至39部分)之PI(Proforma Invoice)即其所稱之詢價單,都是被上訴人甲○○以「北京永洋」代表人身分(甲○○之英文名字為Nick)與上訴人之代表Mark Shu簽訂,客戶名稱則寫境外公司Sisphe Global Limited,是由該詢價單可以清楚看出,詢價之人是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亦從未提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訂購單,只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買受人為Si-sphe公司之外銷銷貨單等資料,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自不需給付該部分貨款,灼然至明。至於北京永洋福網公司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方式,因受外匯管制之故,不能直接付款給上訴人,經常是透過第三人間接付款,例如由不受外匯管制的上訴人下游代工廠廣州理想公司來「轉手」,故上訴人、廣州理想公司與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三方先簽立一份「保證匯款協議書」,由廣州理想公司於收到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匯款後,保證立即匯款給上訴人,此有該協議書、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匯款人民幣50萬元給廣州理想公司之匯款單乙紙為憑,而廣州理想公司亦依約匯款給上訴人,此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確實證據。

㈤又上訴人曾就上海伍和公司所積欠「外銷款」部分,委請律

師發函上海伍和公司催討積欠之債務,嗣復並與之達成付款協議,何以又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該等「形式上買受人」公司實為被上訴人所主導掌控之公司,暫不論其所述並非真正,退萬步言,即使是子公司之債務,母公司亦不必負責,是否主導掌控與應否負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責任是二回事。

㈥又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與報關行聯繫辦理報關事宜(實際

執行報關細節者仍為報關行),其中在台灣報關部分之託運人固為上訴人永洋公司,受貨人為Sisphe公司,但在中國大陸報關部分,所載之託運人「AMIT DARTCON CO.LTD」並非被上訴人,而係第三人即中國大陸公司「北京永洋福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AMIT」為永洋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DARTCON」才是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就兩造英文名稱之確認,於第一審已不爭執,則上訴人陳述在中國大陸報關部分,Shipper係被上訴人一節,顯然有誤,至何以報關單會如此記載,或與當時兩岸法令限制之時空背景有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新聞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訴人公司「收款報核單」、詢價單4紙、保證匯款協議書、廣州理想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單、勤業眾信臺南所回函、立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福網公司與永洋公司訂單5紙及內銷對帳表(以上均影本),暨聲請比對傳真函印文之真正。

丙、本院依聲請暨依職權傳訊證人乙○○、黃李松到庭。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英文名為Nick)係被上訴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為Dartcon)(下稱福網公司)負責人,甲○○於92年2月間意圖為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以共同簽發、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交易慣例之信用額度、其向來信用良好及誠懇態度等情,取得上訴人之信任,為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⑴、自92年7月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詐購取得合計243萬8373元之貨物;另向上訴人詐得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之維修貨物之維修費合計3萬555元,合計為246萬8928元。⑵、92年10月間,利用台灣地區欲出貨至中國大陸者,必須以第三地公司名義為受貨人、不得直接以中國大陸廠商之名義為受貨人,福網公司欲出貨予中國大陸之北京永洋福網公司,遂以第三地即英屬維爾京群島之Sisphe Global Limited (下稱Sisphe公司)為受貨人,自92年12月30日至93年1月9日期間,即要求上訴人出貨,金額達452萬9545元,另分別於93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訂貨14萬9378元、在93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訂貨29萬8755元,上訴人雖在甲○○清償69萬3277元後始行出貨,然其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詐得外銷部分合計為428萬4401元。依此,被上訴人甲○○總計詐得上訴人之內、外銷貨款及維修費之價值合計達675萬332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暨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及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5萬3329元,暨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萬元部分按年息6%、其餘375萬3329元部分按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起算點,因外銷表最後一筆款項之清償日為93年4月6日,故自93年4月7日起算;利率之部分,上開金額中之本票300萬元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結果,利率為年息6%,其餘金額之利率為年息5%)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交易型態均以信用狀為擔保而訂貨、付款,故被上訴人大多是向上訴人陸續訂貨一段時間,累積至相當金額後,再結算該期間之款項,大多於每月5、15或月底付款,且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以前之訂貨款項即上訴人主張之內銷部分已全部付清。至於上訴人所指「外銷貨款」部分,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並非買賣相對人,買受人是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被上訴人僅單純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出口至中國大陸事宜而已,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向其訂購貨物之訂貨單為憑,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應先證明其貨物並無瑕疵,已為完全給付,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至於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函,被上訴人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且未由會計師或其事務所人員親自查核帳目即原始交易憑證,亦非兩造會同對帳之結果,自不應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自89年7月14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路

由器等貨物,而開始有生意往來,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購買貨物之交貨地點在國內之貨款(即內銷部分),訂購時間在92年6月20日以前的貨款,被上訴人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㈡92年2月14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共同簽發系爭面額

30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買賣交易,交貨地點在國內(即內銷部分)貨款之擔保,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一紙可稽(原審卷㈠第84頁)。

㈢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92年8月15日,付款人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SMA021706號,面額428萬6652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貨款,上訴人於92年8月29日提示兌領清償(原審卷㈠第151頁)。

四、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92年7月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陸續向上訴人永洋公司詐購取得貨物價值243萬8373元,及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之貨物維修費3萬555元,總計為246萬8928元,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褔網公司、甲○○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按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上開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永洋公司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甲○○向其詐得貨物及維修費

共計246萬8928元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甲○○於92年2月12日欲向上訴人訂貨金額351萬203元時,上訴人永洋公司未同意,被上訴人甲○○意圖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乃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向上訴人詐稱:我可以開立發票人為我本人及福網公司、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給你們做擔保,加上你們在先前的交易慣例上給我的信用額度大約200多萬元,那麼我的訂貨金額就可以達到550萬元左右,我此次訂貨的金額351萬203元並未超過這個信用額度,再者我的信用向來很好,你們可放心地應允我的訂貨,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甲○○極為誠懇致受其所詐而應允;嗣被上訴人甲○○於92年2月14日至上訴人營業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甲○○及福網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以取信,並取得550萬元之信用額度利益。嗣經一段正常交易取得上訴人信任後,被上訴人甲○○遂利用先前詐得之550萬元信用額度,自92年7月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詐購取得合計243萬8373元之貨物,另又詐欺上訴人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之貨物維修費合計3萬555元,合計為246萬8928元。」云云。

㈢惟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與上訴人永洋公司間自89年間即有

業務往來,此為上訴人永洋公司所不爭,且被上訴人甲○○要求提高可訂貨之信用額度,復有開立本票300萬元以為擔保,且上訴人永洋公司自陳因見被上訴人甲○○極為誠意而應允,就此而言,上訴人永洋公司應無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再者,上訴人永洋公司於本院前審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甲○○如何詐欺行為時供承:「沒有人證或是物證」,僅泛稱:「被上訴人甲○○否認積欠上訴人上開內銷部分貨款及維修費合計246萬8928元,可證明被上訴人甲○○當初訂貨時有詐欺意圖」云云,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上訴人僅單純否認目前仍積欠上訴人內銷部分之貨款及維修費,在邏輯上無從反推被上訴人甲○○訂貨時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上訴人永洋公司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上訴人永洋公司就其此部分事實之主張,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言已難採信。上訴人永洋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何詐欺行為,致上訴人永洋公司受有內銷部分貨款及維修費合計246萬8928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永洋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甲○○、褔網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永洋公司貨款及維修費合計246萬8928元,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永洋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自89年6月5日起利用『中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Sisphe公司』為名義訂貨人,向上訴人永洋公司訂購貨物路由器等貨品,由上訴人永洋公司出口至中國交貨,積欠上訴人永洋公司外銷表(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5頁)所列貨款428萬4401元」云云,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否認,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㈡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自89年6

月5日起利用「中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Sisphe公司」為名義訂貨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路由器等貨品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外銷表(原審卷㈠第202至205頁)、Proforma Invoice(訂貨單)、外銷銷貨單、出口報單、Invoice(發票)、出口報單、Packing(運送單)、Packing/Weight List(運送及重量單)、托運單、客戶訂購單(原審卷㈠第49至82頁)、上訴人永洋公司在華僑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應收票據異動明細表、上訴人永洋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及「000-00-00000-0」號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原審卷㈠第206至222頁)、加信公司(Faith公司)Purchase Order(購買訂單)、加信公司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原審卷㈡第88至92頁)、保證匯款協議書、北京市商業銀行電匯憑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款報核單(原審卷㈡第95至10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E-MAIL郵件(原審卷㈡第146至148頁)、電匯證實書(原審卷㈡第150頁)、協議書(原審卷㈡第151頁)、確認函(原審卷㈡第152頁)、及聲請原審及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及有無「電匯證實書」、「支付憑單」所示之款項匯入,及證人即中國大陸廣州理想公司常務副總理王慧華證詞為證。

㈢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係使用「Amit Dart-

con Technology Ltd.」名稱云云。惟查,上訴人永洋公司全名為「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為「Advan-

ce Multimed Internet Technology, Inc.」,縮寫為「AMIT

Inc.」,此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永洋公司製作之發票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公司全名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為「Dartcon Co. Ltd.」,上訴人起訴書狀內亦記載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英文名稱為「Dartcon」。至於「Amit Da-rtcon Technology Ltd.」則係設立於「中國北京市○○區○○路○號錦秋知春9號樓12樓05」,其中文名稱為「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委任書4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9至182頁),上開「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之法人名稱,並不相同。此外,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由被上訴人「甲○○」擔任,惟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所成立之有限公司,公司營業處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6樓」,係獨立人格之法人,此與被上訴人甲○○為自然人之人格主體各別。另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既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而設立,且該公司之營業處所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亦屬另一獨立之法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甲○○雖同時投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及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二家公司,且分別擔任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甲○○個人、福網公司及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三者之人格,仍屬有別,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Amit DartconTechnology Ltd.」(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即是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洵無可取。

㈣況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台灣福網公司欲外銷至北京永洋

福網公司,係依「第三地交易」方式,惟所稱「第三地交易」之模式,應係指「台灣福網公司」與「北京永洋福網公司」間之交易,中間以Sisphe公司或其他公司為第三地境外公司為轉運之方式而言。惟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福網公司均為我國公司,若兩公司在國內有買賣交易,應無「為規避法令而須以第三地交易模式進行買賣」之必要(即是以境外公司為形式買受人,實則為中間轉運者)。倘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果真要求上訴人將伊所購買貨品先送往第三地Sisphe公司(俾利於其嗣後輸往中國大陸),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應係直接買受人,似無隱藏實際買受人之必要。

㈤又如上訴人主張「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係實際買受人,透過

第三地Sisphe公司為形式買受人,則依「第三地交易」模式,實際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北京永洋福網公司」間,按「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與「台灣福網公司」為不同法人人格,上訴人永洋公司自不得要求台灣福網公司給付買賣款項。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係規避法令,故不得直接以中國大陸廠商之名義為受貨人,惟上訴人所舉之形式買受人,除Sisphe公司為第三地公司外,尚有「中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等公司,均為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公司,此與上訴人主張之「第三地交易」模式,係為規避政府法令不得與中國大陸直接交易之情形,亦有未合。

㈥本院依上訴人永洋公司提出之出口報單等資料,傳訊負責報

關之立通報關行之經理乙○○到庭結證稱:「(出口報單上的永洋公司是出貨人或報關人?)以報單來看,是屬於出售人。」、「(從報單可否看出貨送到那裡?)中國,從提單來看較清楚。」、「(依提單來看,受貨人是何人?)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從報單上來看,出售人是永洋公司,提單上的收貨人是北京永洋。」、「(從報單上是否可看出係福網公司委託辦理?)我們無法確認,但從文件上來看,報關需要有客戶公司的大小章關防文件才能申報,從報單文件上看得出蓋的是永洋公司的大小章。」、「(提單上有無記明福網公司託運?)託運人是AMIT」(本院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此外,被上訴人褔網公司當庭亦表示「這個AMIT應該不是福網的英文名字,是北京永洋福網才對,旁邊的中文『託運人福網』應是上訴人事後寫上去的。」、「我們福網的英文名字是DARTCON,AMIT DARTCON是北京永洋」,上訴人永洋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依上所述,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永洋公司負責報關,託運人及提貨人則均係北京永洋褔網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褔網公司甚明。

㈦另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當時我國政府限制國內公司逕赴中

國設廠投資,亦限制台灣與中國之間產品、原物料之直接進出口,台灣商人多以其個人名義自行赴中國投資設立公司,又為求將產品、原物料銷售出口至中國,往往再於第三地設立一境外公司,以該境外公司之名義為訂貨人,經由第三地將產品、原物料轉口銷售至中國。該境外公司與國內公司並無實質之買賣交易行為,僅係為規避國內法令限制而設,應認為買賣關係存在於國內出口銷售公司與設立於中國進口買受公司之間。」,惟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始終否認系爭買賣有此種「第三地交易」情形,且上訴人永洋公司始終未提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向上訴人永洋公司買受系爭貨品之「訂購單」,證明系爭貨品實際上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買受,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永洋公司為配合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出口,而以「Sisphe公司」為受貨人,辦理出口而出具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辦理通關之事實,難認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再以「第三地交易」方式出口至中國大陸。縱或上訴人國內其他廠商有此種「第三地交易」情形,亦不能遽此推定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與上訴人間係屬「第三地交易」。

㈧至於上訴人永洋公司所提出其自製之外銷表,主張被上訴人

福網公司係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否認,爰就上訴人永洋公司之主張,逐一為審酌,並分別論述如下:

⒈外銷表編號01部分:

89年6月5日之交易15萬835元部分,上訴人永洋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事,難謂真正。上訴人永洋公司雖於其製作之外銷表內右側,載稱被上訴人曾於89年6月1日付款8萬2956元,沖償編號01之交易,編號01交易尚有6萬7879元未償云云,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有清償該筆交易之證據,係引用上訴人永洋公司在華僑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該存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於89年6月1日匯款8萬1180元予上訴人永洋公司,惟並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該筆交易,金額亦不符合,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部分清償該筆交易云云,尚乏依據。

⒉外銷表編號02部分:

89年9月5日之交易20萬2283元,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為買受人,嗣基於特殊考慮而要求改以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形式買受人」云云,雖提出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㈡第72至74頁),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對於上訴人永洋公司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雖不爭執,固堪認兩造間於89年9月5日有該筆交易存在。惟上訴人永洋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嗣基於特殊考慮而要求改以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形式買受人云云,然該筆交易出口報單明白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上訴人永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載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買受人,並無任何改換第三人為買受人之記載,上訴人永洋公司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況依出口報單記載,該筆交易既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購買,與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利用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境外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外銷中國之情節,亦有不符,難認真正。

⒊上訴人永洋公司雖主張其外銷表編號03、04、05、06、07、

08、09、10、11之外銷銷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載明「理想公司」,然其「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則記載有「福網」字樣(原審卷㈡第75至106頁),益證「理想公司」為被上訴人用為買賣之人頭,實際買受人乃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永洋公司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外銷銷貨單(原審卷㈡

第75至85頁、第93至94頁),均記載買受人之客戶名稱為「廣州理想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即廣州理想公司),即難據此而認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向上訴人所買受。至於上訴人永洋公司所提出之外銷銷貨單之「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記載有「福網」字樣,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當庭自承:「是客戶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依據客戶訂貨的內容所製作的訂貨單,是我們自己製作的,我們依據訂貨單來出貨。」等語(原審卷㈠第155頁),是該外銷銷貨單內「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項,既為上訴人永洋公司自己填載「福網」二字,則上訴人永洋公司據以指稱可以證明廣州理想公司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用為買賣之人頭云云,殊違證據法則,即無可取。

②上訴人永洋公司另提出之Packing/Weight List(運送及重

量單)、Invoice(發票)、Purchase Order(購買訂單)、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證物(原審卷㈡第86至92頁),並主張其自行製作之外銷表編號03、04、05、06、07、08、09、10、11及

12、13至17、18、19、20、21、23、24交易,係由加信公司先向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訂購,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再向上訴人永洋公司訂購,加信公司指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將貨逕送加信公司在中國所投資之廣州理想公司,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遂指示上訴人永洋公司將貨逕送廣州理想公司並以該廣州理想公司為形式上之買受人,並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辦理出口,嗣由加信公司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而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則開立發票(Invoice)予加信公司云云。茲查:

⑴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真正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該批准證書所記載,「廣州理想公司」係由中國當地之「廣州理想電子信息產業有限公司」與香港之「加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即Faith concept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下稱「加信公司」)所合資設立,「廣州理想公司」既非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投資設立,上訴人永洋公司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Faith公司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有何轉投資或支配關係,其主張訴外人理想公司與Faith公司均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向上訴人永洋公司買賣或付款之人頭(形式上之買受人)云云,自難採信。

⑵關於Packing/Weight List(運送及重量單)、Invoice(發

票)、Purchase Order(購買訂單),雖有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名稱及印文,惟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則否認文書之真正,上訴人永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自無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難以憑採。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亦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否認,且查該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之內容記載匯款人係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Amit Dartcon Technology Ltd.),並非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且經原審依上訴人永洋公司聲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查,該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者係為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Amit Dartcon Technology Ltd.),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94年12月22日上三民字第09400101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72至277頁),並非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甚明。

⑶基上,上訴人永洋公司前揭其所自行製作之外銷表編號03、

04、05、06、07、08、09、10、11及12、13至17、18、19、

20、21、23、24交易(編號12至21、23、24容後詳述),主張實質買受人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暨交易各情,並無確切證據,尚非可取。

⒋上訴人永洋公司復提出之「保證匯款協議書」,查係由訴外

人廣州理想公司與上訴人永洋公司所書具,其內容係約定:「廣州理想公司保證收到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匯款後,應儘速(原則上不超過四個工作天,以匯款水單日期為憑),將上述帳款以美金全數匯至上訴人公司」等語,既係約定訴外人廣州理想公司應將所收到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匯款轉匯給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無關。

⒌另上訴人永洋公司所舉證人即理想公司常務副總經理王慧華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無依照臺灣福網公司或北京永洋福網公司的指示將貨品交付給理想公司?)沒有,我們理想公司在生意上與臺灣福網公司間的交易,與理想公司及上訴人公司間的交易都是分開進行,所以沒有臺灣福網公司指示上訴人將貨出貨給理想公司」、「(提示上訴人94年11月21日調查證據狀所附附件外銷銷貨單及出口報單<單據見原審卷㈡第236至239頁>,交易之買受人為何人?)這幾張外銷銷貨單及出口報單我沒有看過,不知道交易的買受人為何人,理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代工關係,另理想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也是代工關係,是個別獨立,沒有買賣關係存在,時間點上也沒有重疊,理想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是在2002年8、9月到2003年8、9月間,理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往來是在2003年11月到現在為止」、「(提示保證匯款協議書<原審卷㈡第95頁>,理想公司、臺灣福網公司、北京永洋福網公司關於貨款匯款的協議為何?)三家公司確實有同意這張保證匯款協議書,我們一般都是依照臺灣福網公司的指示匯款,在我們的認知中,臺灣福網公司就是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與福網公司交易的最後幾筆,確實是依照福網公司指定匯給上訴人公司的帳戶內,其他的匯款我不能確定是否是匯到福網公司帳戶內」、「(如何認定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就是臺灣福網公司?)因為聯絡生意的人都是甲○○先生,所以我才這樣認定,但是事實上是否被上訴人公司就是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至260頁),依證人王慧華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係因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聯絡人均為被上訴人甲○○,主觀上因此認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即為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至於台灣福網公司實際上是否即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證人並不清楚,是上開證人證詞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係同一人格主體,或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是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形式買受人。況證人王慧華同時證述「理想公司與臺灣福網公司間的交易,及理想公司及上訴人公司間的交易,都是分開進行,所以沒有臺灣福網公司指示上訴人將貨出貨給理想公司」,尚難據此認定外銷表編號03、04、05、06、07、08、09、10、11之外銷銷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為「理想公司」者,實際購買者均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

⒍上訴人永洋公司復主張:「Speed Cyber公司係由被上訴人

福網公司所掌控之人頭」云云,雖以其自行所製作之外銷表右側編號K、L、M之記載,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為據。然查,上訴人永洋公司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外銷表,無任何證據力,其內有關編號K、L、M之記載,既係上訴人永洋公司所自行製作,亦無證據力。至於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原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見被上訴人證物四,原審卷㈠第185頁),其上所記載付款人即為訴外人Speed Cyb-er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且付款文件之傳真紙左上角,縱有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名稱、傳真號碼電話,但此係傳真註記而已,仍不足以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故上訴人主張Speed Cyber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掌控之人頭云云,亦乏確切證據,亦無可信。

㈣外銷表編號12、13、14、15、16、17號之交易部分:

上訴人永洋公司提出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永洋公司所製作之外銷銷貨單(原審卷㈡第107至113頁),均記載買受人為「上海伍和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即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應認為買受人即為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上訴人永洋公司雖亦主張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亦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人頭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至於上訴人永洋公司所提出之電匯證實書、協議書、確認函(原審卷㈡第150至152頁),均係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間之約定或協議,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既未參與或同意,自無拘束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效力。況依確認函內第3點記載,亦可證明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間之上開交易,確由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予上訴人永洋公司。又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既與上訴人永洋公司就買賣交易之爭議曾達成協議或確認,亦難認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人頭。依此,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其製作之外銷表內編號12、13、14、15、16、17號之交易,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人頭,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云云,亦無可採。

㈤另外銷表編號18、19、20、21、22、23、24、25、26、27、

28、29、30、31、32、33號之交易,上訴人永洋公司提出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所製作之外銷銷貨單(原審卷㈡第114至145頁),均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Sisphe公司。上訴人則主張其所提出外銷銷貨單在「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則記載有「福網」字樣,可證明Sisphe公司為被上訴人買賣之人頭,實際買受人乃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云云。惟查:⒈上訴人永洋公司自承該外銷銷貨單內「品號、品名、規格、

客戶品號」欄,係上訴人永洋公司自行填載「福網」二字,自無可言,上訴人永洋公司以自己製作外銷銷貨單及自己填寫「福網」二字指稱可以證明Sisphe公司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用為買賣之人頭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則抗辯稱:「上開交易為出口至中國,貨物之買受人係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僅委託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業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提出「委任書」4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2頁),依該委任書內容記載,上訴人永洋公司曾分別於93年1月2日、93年1月8日、93年1月8日、93年4月2日委任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代為申請辦理多筆路由器貨物出口至中國大陸業務,上訴人對上開委任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經核亦與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銷之貨款(即外銷表編號27、28、29、30、32、33)之交易相符。依上開委任書內容均記載,「臺灣報關:shipper: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onsig-nee:Sis-phe Global Limited公司。中國大陸:shipper:Amit Dar-tcon Co. Ltd,consignee: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永洋公司就上開交易既委任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辦理貿易出口報關業務,出口至中國交付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因此居中聯絡或經手傳真相關文件、付款資料,殊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實質買受人,又上開交易既係由上訴人永洋公司出售後辦理出口至中國交付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自應認為買受人為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

⒉上訴人永洋公司又主張:「伊實際在台灣將貨物交予被上訴

人福網公司,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實際上之shipper,然因出口報關文件之形式上shipper須為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要求上訴人公司出具委任書」云云,固舉證人林淑芬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於本院前審證述:「原審卷㈠179頁至182頁委任書不是我們做的,永洋公司委任書都有固定格式,卷上4張委任書格式跟我們永洋公司不太一樣,因為永洋公司有固定格式,因為報關有一個案委任書是很固定模式(上面會敘述那家公司委託那家公司報關出口,下面會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委任人也要蓋章)。…通常確定要出貨之前會打委任書等等,通常交給報關行去協助報關出口,這貨是交給福網公司的,這批貨是從永洋出貨到台北福網公司,台北福網再送到北京永洋福網公司,這批貨是以永洋公司的名義報出口…跟福網交易模式有外銷跟內銷,本件是原物料是屬於內銷,應送到台北福網公司,外銷部分是由我們送到碼頭直接出口,跟福網公司交易的模式都是如此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9至92頁)。按林淑芬為上訴人永洋公司之職員,其證詞已難期公允,又報關是履行海關進出境手續的必要環節之一,指的是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負責人、貨物和物品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在通過海關監管口岸時,依法進行申報並辦理有關手續的過程,在進出口貿易的實際業務中,絕大多數是賣方負責出口貨物報關,買方負責進口貨物報關。本件上訴人永洋公司既於93年1月2日、93年1月8日、93年1月8日、93年4月2日委任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代為申請辦理多筆路由器貨物出口至中國大陸業務,實難僅憑其職員之前揭證詞即認貨物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何況就該等交易永洋公司均未能提出確實之訂貨與出貨之資料,已難遽信。再者,若非林淑芬確經公司有同意權者之授權,確知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該等貨物間是委任關係,豈敢輕易在福網公司所提出之與永洋公司一向之固定格式委任書不同之該4張委任書上,蓋永洋公司之大小章?且據證人林淑芬所述「(永洋公司)跟福網交易模式有外銷跟內銷,本件是原物料是屬於內銷,應送到台北福網公司,外銷部分是由我們(永洋公司)送到碼頭直接出口」及「貨是交給福網公司的」,與上訴人永洋公司自始至終之主張,系爭四批貨物是屬於「外銷」而非內銷一節明顯不同。又證人稱「伊記得貨是送到台北福網公司」,惟據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就附件三十七第二份委任書所提出之資料中,包含了永安托運行出具給永洋公司之托運單,載明該批貨物係由永洋公司直接送到中正機場(原審卷㈠第64頁);又就附件三十八第三份委任書所包含之交易資料中,有同樣永安托運行之托運單,載明該批貨物係由永洋公司直接送到遠翔(原審卷㈠第73頁),而「遠翔」可能係「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或「遠翔航空貨運園區」之簡稱。乃上訴人永洋公司之陳述暨所提出之資料與林淑芬之證詞既係互相矛盾,則證人林淑芬之證詞,即難採信。

㈥綜合上述,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

云云,並無確切之證明,自難採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就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間之買賣,支付部分貨款,此一單純支付貨款之事實,其內部基礎之原因關係有多種,是上訴人永洋公司僅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部分支付款項之情節,即遽以推定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即為買受人之邏輯推論,亦無可採。

㈦至於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實質買受

人,卻基其特殊考慮而於不同時期變換不同形式上買受人名義,而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支付上開外銷貨款,有時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名義匯款予上訴人永洋公司,有時簽發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兌領,有時使用第三人名義如Speed Cyber公司、Faith公司、上海伍和公司等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非買受人,何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支付同一筆貨款部分沖償內銷貨款,部分沖償外銷貨款,且致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乃無法將該等外銷部分列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尚積欠款項之查核帳目云云。惟查:⒈誠如前述,上訴人永洋公司所主張之外銷部分除編號02一筆

外,其餘均係由第三人名義為受貨人,並由第三人為貨款付款人,該等買賣交易應認為存在於上訴人永洋公司與第三人之間,至於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實質買受人,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基於特殊考慮而於不同時期變換不同形式上買受人名義云云,既並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支付同一筆貨款部分沖償內銷貨款,部分沖償外銷貨款」云云,均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否認,上訴人永洋公司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製作之外銷表右側付款欄內之沖償基於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同意或指示,則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支付同一筆貨款部分沖償內銷貨款,部分沖償外銷貨款云云,顯屬上訴人永洋公司自己片面之行為,上訴人永洋公司任意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用以支付內銷之貨款製表沖償至其所指稱之外銷部分,再以此不實之事欲證明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有利用第三人名義與其交易,顯均無可取。

⒉再據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李松會計師到庭結證稱

:「(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有無向上訴人訂貨以後,交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外銷送貨至中國大陸?)我對於兩造之間到底如何進行交易我不清楚。內部控制查核時有無抽樣選中被上訴人公司我們沒有印象,如果有抽中的話,我們才會逐筆核對交易,但是我沒有印象有無抽中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188頁,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並無印象在內部控制查核上曾抽樣選取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作逐筆查核對象,並非因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有何利用第三人名義為形式買受人而致無法查核之情形,上訴人所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又主張:福網公司曾於92年7月17日簽發1593萬7524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外銷及內銷之貨款云云,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固不否認簽發該支票,惟辯稱:「係因兩造共同設立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投資及其他商業往來,與買賣無關」。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永洋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外銷買賣關係,且兩造確有其他商業合作,有股東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78頁)可參,自無法以該支票而認兩造間有外銷買賣關係。

㈨依上,依上訴人永洋公司上開之舉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永

洋公司系爭「外銷」428萬4401元部分之買賣,具有「第三地交易」之情形,難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係上訴人永洋公司所主張「第三地交易」買賣之實際買受人。從而,上訴人永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給付外銷部分買賣價金428萬4401元,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甲○○有無於92年10月間,利用第三地交易之受貨人名義係第三人,向上訴人詐購取得貨物428萬4401元?經查:

㈠上訴人永洋公司對於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物證以供本院

審酌,僅稱:「沒有人證或是物證,但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部分否認向上訴人訂貨,而且並未清償,就主張已經清償完畢,足見當初訂貨的時候,就有詐欺的意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9頁)。

㈡按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上訴人僅單純否認目前仍積欠上訴人外銷部分之貨款,在邏輯上無從反推被上訴人訂貨時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上訴人永洋公司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言自無從採信。況上訴人永洋公司告訴被上訴人甲○○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甲○○並無任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40至242頁),尚難認被上訴人甲○○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詐欺犯行。

㈢基上,被上訴人甲○○既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福網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復又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訂貨之交貨地點在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尚積欠上訴人如起訴狀所提附表一(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所示貨款243萬8373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㈠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訂貨之交貨地點在

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尚積欠上訴人自92年7月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共14筆之貨款合計243萬8373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之內銷部分交易係自89年7月14日起,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積欠貨款金額,係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歷年來之內銷訂貨金額」減去「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歷年來之內銷付款金額」之方式,得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上開14筆貨款合計243萬8373元云云,並提出內銷表(原審卷㈡第268至274頁)、內銷貨物、維修費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原審卷㈡第66頁)及統一發票(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及其他銷貨單(原審卷㈡第71頁)為憑,因之為認定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積欠內銷部分貨款是否屬實,自應由本院依上訴人永洋公司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有關於內銷部分之所有交易逐筆進行審酌認定。

㈡就上訴人永洋公司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前述內銷表及內銷貨物

、維修費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相互對照,其中內銷表編號1至編號163筆部分,金額合計5022萬4744元(其中編號123號至編號131號部分,上訴人主張已銷貨退回,不予計入總貨款金額內),被上訴人否認其中編號78號(91年8月8日945元)、83號(91年9月6日1155元)、151號(92年5月16日8萬1849元)、153號(92年5月19日945元)、154號(92年5月21日3360元)、156號(92年5月30日4305元)、157號(92年6月12日8156元)、158號(92年6月13日2520元)、159號(92年6月18日1萬3592元)、161號(92年6月18日1890元)共10筆交易即貨款金額合計11萬8717元,按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永洋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確有上開10筆交易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永洋公司就上開10筆交易僅提出自行所製作之內銷表、及上訴人永洋公司委任會計師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李松會計師,就截至91年12月31日及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金額分別向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為函證二紙為證(原審卷㈠第275頁、原審卷㈡第24頁)。然查:

⒈內銷表既為上訴人永洋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既為被上訴人

福網公司所否認,自無可採言。至於上訴人永洋公司所提出之二紙函證,其中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截至91年12月31日交易未付貨款金額為709萬1480元部分之函證(見原審卷㈡第2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另紙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截至92年12月31日交易未付貨款金額245萬9163元之函證(原審卷㈠第275頁),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則否認其函證內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大小章之真正。

⒉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李松會計師到庭結證稱:「

(提示92年12月31日傳真函(附原審卷㈠第275頁),請詳細說明該份傳真函之原由及傳真函內被上訴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用印之經過?)我們查帳的時候,必須要對於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其中之應收帳款之餘額要查證之後再表示意見,上訴人年終資產負債表有列出這筆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的債權,因為上訴人的應收帳款的對象有很多家,我們是以抽樣的方式選取金額較高者,我們抽樣取中了被上訴人這筆帳款來做函證,我們就用信封寄發這張資料給被上訴人公司,信封內放了回郵信封,如果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無誤用印之後,再寄回給我們會計師事務所,因為我們外勤查帳的截止日到了以後,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回信,所以我們就以電話催促被上訴人公司答覆這份信函,請他們先傳真給我們,且我們必須要統計作函證的回函比例,被上訴人公司有將函證傳真回來,我們按照我們事務所查帳的處理程序,如果是傳真回函必須要確認是否是該公司的傳真機號碼,如果是的話,查帳人員會在傳真的函證上簽名,列入底稿,當作我們函證應收帳款的證據。在系爭函證的左下角有用鉛筆記載「SUN3/1」是代表日期3月1日,查帳的人員英文名字為SUN,「吳3/1」為我們覆核的經理,「松3/1」是我的簽名,這份都是用鉛筆簽名」、「(92年12月31日傳真函內所記載兩造公司會帳確認之金額新臺幣245萬9163元是如何會帳出來的?會帳之依據文件為何?)這個金額是上訴人公司提供應收帳款的明細表給我們,我們查帳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內部控制查核,才會核對公司的訂單及出貨單、發票,也是採用統計上面的選取樣本方式處理,有無選到被上訴人公司我不記得,另一部分是年終時候對資產負債表的查核,這時候我們只有就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明細表以統計上的抽樣方式作函證,不再核對發票等資料。他們兩家公司之間有無會帳我不清楚」、「(查核函是否須寄正本給會計師?)原則上要將原本寄回給會計師,有時因為查帳日期到期,所以才用傳真,一般情形客戶有的也會再將函證寄回,有的公司不會,我們都會請公司將正本寄回給我們會計師。這份沒有將原本寄回會計師事務所」、「(傳真函是上訴人公司傳真給你或被上訴人公司傳真給你?)是被上訴人公司傳真給我們的,因為查帳人員按程序要確定是被上訴人公司傳真給我們的」「(查核函上面被上訴人公司蓋的大、小章如何確認是被上訴人公司所蓋的?)我們並不核對公司的大、小章是否是公司的印鑑章或是否是真正的印章,我們只有形式上核對回函是蓋被上訴人公司的章,我們就認定是公司確認了,我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的章形式為何,所以我們只是就金額部分查證而已」、「(如何看出是傳真給會計師事務所?)我不清楚,但是我們有這份傳真函的底稿」、「上面有傳真機福網公司的英文名字,我們的查帳員有確認過」、「(被上證八第2頁的傳真是否證人經手的?)這是我們的查帳人員收到後放在底稿,查帳員及覆核人員都有在上面簽名,我這一張是從我們的底稿裡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86至190頁,本院卷㈡第201頁、第202頁)。

⒊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孫建美(Sun)於本院

前審則證稱:「(提示本院前審卷64頁函證,按:與原審卷㈠第275頁傳真函同)是我傳真的,上面的字是我的字,我們查帳會發函證給客戶,會先打電話給客戶問其傳真號碼。依照事務所的抽樣方式抽幾家廠商,福網就是其中一家,我會打電話跟對造要傳真機號碼(然後自己先寫在紙上),傳真回來會確認傳真號碼是否同一家,對造要確認金額是否有誤,如果無誤就會請其在下方蓋章後傳真回來(本院前審卷第64頁)右上角的00000000為福網公司傳真機號碼),如果傳回來沒有錯誤、金額也沒有錯誤(函證下方會蓋其公司章、主管章)我就會放在底稿歸檔,如果章沒有蓋回來我就無法作底稿,底稿都放在事務所」、「聯絡時會先請傳真回來,再請公司實際蓋章的正本寄回給我們,但是福網公司並沒有寄回給我們,因為查帳程序已經很久,所以會記得,正本有無寄回要看底稿,非每家都會寄回,但是我們會以傳真的那份為主」、「上面寫C5309,CB表示金額相符,5309是底稿編號」、「(提示,本院前審卷82頁的函證與本院前審卷64頁函證是否同一?)兩張是相同的」、「(何以字體不太一樣)發函證之後,廠商不會馬上回函,可能另一主查人以為對方沒有收到函證或是沒有發過去,所以又另外寫壹張,鈞院卷82頁那張不是我的字跡,但都是同樣要跟福網查詢的函證,可能重發函一次,鈞院卷64頁這張確定是福網回函的沒有錯因為是我寫的字,後面那張不是我的字」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6至87頁)。

⒋綜合上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證詞,證人黃李松為

會計師,雖係受上訴人永洋公司委任擔任簽證會計師,惟本於其專業、職業道德、一般會計公認之原理及原則,從事公司會計帳冊之簽證,其所為證詞,難認有偏頗之虞,堪予採信。而實際負責聯繫核對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孫建美亦確曾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接收蓋有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印章之傳真,堪認該紙查帳函係經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處所傳回。惟證人孫建美僅係以電話連絡確認,其究係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內部何人聯絡確認、該人員是否為有權限之人,均有不明。況依證人黃李松會計師所證述,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帳時,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印章形式,故僅核對印文形式上是否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相符,無從核對該印章之真正與否,且該查帳函復內容,未曾核對兩造買賣之原始會計憑證及帳冊資料,尚難僅憑上訴人永洋公司所執「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傳真之印文,遽行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永洋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⒌再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10筆交易,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之交

易時間橫跨91年至92年間,而該紙截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函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截至91年12月31日止交易未付貨款金額為709萬1480元,無從據以推論證明上開兩造有爭執之10筆各別交易確屬存在,上訴人永洋公司既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就上開內銷表編號78號、83號、151號、153號、154號、156號、157號、158號、159號、161號共10筆交易即貨款金額合計11萬8717元,則上開10筆交易應予以剔除,因之編號1至編號163筆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交易金額應為5010萬602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至於上訴人永洋公司所提出之內銷表編號164筆至編號184筆

部分,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其中編號166號、168號、170號至174號、176號至178號、180號、181號、183、184號,金額合計243萬8373元部分,均為內銷部分之貨款」云云。

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則否認其中編號178號(即內銷貨物、維修費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編號15號,92年8月26日1616元)、180號(內銷貨物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編號17號,92年9月3日2048元)、181號(內銷貨物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編號18號,92年10月2日6263元)、183號(內銷貨物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編號20號,92年9月12日457元)、184號(內銷貨物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編號21號,92年9月24日334元)共5筆買賣交易之存在,金額合計1萬718元,辯稱上開5筆均屬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不良率過高而交付上訴人維修產品之維修費或其他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既否認有上開5筆交易存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5筆交易存在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之會計師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李松會計師,就截至91年12月31日及前揭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金額分別向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為函證二紙為憑(原審卷㈠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275頁,原審卷㈡第24頁)。按統一發票為上訴人自行所製作,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確有訂貨及上訴人業經交貨完畢,且其中內銷表編號178號之發票品名為「AMITL.MID1,2,3棕盒」、第183號發票品名為「CE中盒」及編號第184號發票品名為「H400ES內隔紙版」,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往來所訂購之路由器等貨物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函證,其中截至9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金額函證,自無從證明上開5筆上訴人主張發生於00年間之交易確屬存在,另截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函證,如前論述,亦無法證明各別交易是否確屬存在,上訴人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永洋公司既無法確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就上開內銷表編號178號、180號、181號、183號、184號共5筆買賣交易之存在,金額合計1萬718元,則上開5筆交易應予剔除。因之編號164筆至編號184筆部分,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交易金額應為242萬7655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基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有關內銷部分交易之總

金額應為5253萬36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永洋公司自承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業經就內銷部分清償4965萬939元,其差額為288萬2743元,連同前述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外銷表編號02之交易貨款20萬2283元,合計應為308萬5026元。再經本院逐筆審認結果,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就內銷部分最後一筆交易之訂貨時間為92年8月6日,交易金額為69萬9734元,即內銷表編號第177號(即內銷貨物積欠金額一覽表第14號),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辯稱「伊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92年8月15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SMA021706號,面額428萬6652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貨款,上訴人於92年8月29日提示兌領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就該筆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清償貨款金額,上訴人永洋公司雖主張「僅其中40萬9772元(4305+8156+2520+13592+10149+1890+362618+6542=409772元)用以清償內銷部分貨款,其餘387萬6880元係用以清償外銷部分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永洋公司所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上訴人訂貨(即所謂外銷貨款部分),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永洋公司自行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用以清償內銷部分之款項挪為清償上述之外銷部分貨款云云,自屬無據。準此,上開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清償款387萬6880元自應用以清償內銷部分之貨款、外銷表編號02號之貨款,合計308萬5026元,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訂貨之交貨地點在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連同外銷表編號02號之所積欠之貨款自已全部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內銷部分貨款,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內銷部分貨款243萬8373元云云,核屬無據。

八、又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積欠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之貨物維修費3萬555元未付,請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給付,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否認,經查: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依承攬關係伊得請求福網公司給付維修

費3萬555元,係指伊製作之內銷表編號164、165、175、179、182、185至198號維修金額合計3萬555元而言。按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上開各筆費用係屬維修費用,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永洋公司自行開立,被上訴人且否認其真正,此外上訴人永洋公司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僅憑上訴人永洋公司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即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委託上訴人永洋公司進行產品或零件維修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永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給付維修承攬報酬3萬555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依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共同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300萬元部分。茲查:上訴人主張92年2月14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共同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買賣交易,交貨地點在國內(即內銷部分)貨款之擔保,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曾在系爭本票右下角以鉛筆註明『僅作為擔保貨款之用,期限一年有效』之文字,惟該文字遭上訴人變造塗改而不見,上訴人有變造系爭本票行為」云云,既為上訴人永洋公司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本票經採照相放大,實體顯微鏡檢視,低角度側光檢視、靜電壓痕儀檢視之方法檢測,未發現有『僅作為擔保貨款之用,期限一年有效』等文字遭擦改之痕跡」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5000141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67至270頁),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所辯「系爭本票有遭上訴人變造」云云,即非可採。惟系爭本票係供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買賣交易往來貨款之擔保,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永洋公司任何內銷或外銷部分之貨款及維修費,業見上述,兩造間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拒絕給付票據責任,即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永洋公司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永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甲○○有詐欺故意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有買賣價金、承攬報酬未付,既無可採,其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據關係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5萬3329元,暨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萬元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6、其餘375萬3329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