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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陳 雲 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

丁 ○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 淑 民 律師

蕭 道 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第2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丙○○○、丁○○應「連帶給付」暨上訴人甲○○、丙○○○、丁○○應各給付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丙○○○、丁○○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戊○○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丁○○、丙○○○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1050萬3850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甲○○、丁○○、丙○○○連帶負擔。㈣上訴人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伊買受系爭土地,旨在建築檳榔市場,民國(下同)81年4

月6日,丁○○、丙○○○竟將已出賣伊之土地(依序各為78之2、79之8地號土地),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1年7月3日,甲○○、丁○○串通以訴訟上「認諾」之方法,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82年6月15日,甲○○利用刑事訴訟告訴手段,企圖脫免出賣人責任,惟甲○○所為告訴,純屬虛構,且甲○○之誣告,復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原審90年度自字第83號、鈞院97年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可證;於86年10月8日,伊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一個月之期間,催告甲○○等三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甲○○、丁○○明示拒絕給付,丙○○○則不予置理,經伊提起本訴亦拒不履約。準此,甲○○等三人均陷於給付遲延,且是給付拒絕,而為重大違約。從而,原判決酌減違約金,顯係違反契約債之本旨(構築檳榔市場),而為錯誤論斷,殊與卷附上述證據資料不符,尤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遍查原審甲○○等三人均未曾作違約金過高之主張,原判決竟遽爾酌減違約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背法令,抑且顯與辯論主義有違。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從而,伊依約請求甲○○等三人2100萬7700元之損失,實無過高,原審無視契約約定,遽爾酌減,顯與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有違,有欠公允。且於事實及理由項內,對伊上開主張均略而不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惟率斷,抑且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所持法律見解尤屬違誤。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如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其約定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然原審不待舉證,遽爾核減,不惟顯係認作主張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況甲○○等三人履行義務不依誠實信用方法即不受法律保護,原判決減少違約金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㈢系爭契約書甲○○等人印文,均是真正,此經證人李豐川到

庭結稱,且是甲○○等三人所不爭執,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付清價金為真正。倘甲○○等主張非真正,則此項變態事實,應由甲○○等負舉證責任。甲○○謂伊交付印章及權狀之目的,在於同意加入合夥經營檳榔市場,並非出賣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李豐川,在兩造另案原審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中(81年訴字第294號),已證稱甲○○既未經營市場,更無股份明確。甲○○簽約並有在場,亦經證人何思遠、林世鐘證述明確。

㈣查上訴人甲○○與李豐川間,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言,乃

屬代理之法律關係,此經上訴人甲○○、丁○○、丙○○○在其原審90年12月11日答辯狀內直承:「緣案外人李豐川代理被告甲○○、丁○○、丙○○○,於民國77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被告等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書後,即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原告蓋建鐵皮造房屋,迄未拆除回復原狀交還被告等,有現場可查證」等詞。本於自認之證據法則,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上訴人甲○○顯然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殊不得反於上述自認。參以證人李豐川在上述另案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中之一、二審,已然確切陳稱就系爭土地,係與上訴人戊○○談買賣(前審卷㈠第155頁至160頁),甲○○猶謂無授權,顯非可採。㈤按本件訴訟標的乃違約金請求權。只須買賣契約書真正,甲

○○等三人,就應依約給付,至於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履約問題,則與訴訟標的無涉,更何況,上訴人甲○○在原審已自認此項辦理合併、分割等程序之印鑑證明,就是伊自己所申請,此外在刑事法院甲○○仍作相同陳述。復經鈞院刑事法院函查(97年上訴字第485號)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印鑑證明,確是甲○○所申請無誤。

㈥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甲○○隨即依契約約定,交付系

爭土地予伊占有使用,此經施工工人即證人黃進鴻、葉重卿在刑事法院檢察官偵查中以及上述另案民事法院結稱綦詳(原審卷㈡第364頁至366頁、第371頁至373頁),復經上訴人甲○○在其原審答辯狀內自認:「被告等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書後,即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原告蓋建鐵皮造房屋,迄未拆除」(原審卷㈠第112頁)。另甲○○為了履行契約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而與訴外人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有土地交換契約書、證人陳文章證言可參。

㈦甲○○雖云用地地目之變更,在於法令上之限制,導致經營

檳榔市場計劃無法實現,顯係將違約責任,諉責於法令限制。復經前審函查結果亦屬無由。又甲○○所謂至今未拿到任何價金。惟此乃甲○○與李豐川間內部法律關係,與伊已付清買賣價金無關。

㈧伊請求上訴人丁○○履行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

件中(原審81年訴字第372號),丁○○對於伊主張已付清價金事實,全無異詞,毫無片言隻字抗辯,僅只抗辯買賣契約無效,現業已判決丁○○敗訴確定,足認伊確已付清價金。憑此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以及爭點效、民事訴訟誠信原則,上訴人丁○○、丙○○○顯不得反於此項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更謂伊未付清價金。倘丁○○否認受領價金,此乃變態事實,應由丁○○等三人負舉證之責。

㈨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定有明文。遍查第一審全卷上訴人丁○○、丙○○○並無提及伊乃合夥執行業務股東,亦未曾提及合夥資金流向如何。故於二審始如此主張,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丁○○、丙○○○所稱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無關。此外,上訴人丁○○等人所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第4條移轉登記須經全體合資人過半數之同意,此係將合夥內部關係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混為一談,尤屬無據。

㈩系爭土地分屬丁○○等三人所有,惟於同一買賣契約上同列

為出賣人,並以伊為買受人,就買賣價金部分並未區分各筆土地所在位置及優劣,一律以每坪5000元計算,就價金之給付及訂金之收受亦均未區分彼此。更且買賣之標的物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均應以實際測量為準,於簽約時僅知其大概,並就出賣之土地中,如契約書附圖所示之甲區,特別標明係作市場用地,且甲區位置之土地涵蓋丙○○○所有79之8地號土地及丁○○所有78之2地號土地,均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有結合甲○○等三人所有土地共同出售,買受人戊○○亦一次購買其所需用之三人土地之意思者至明。是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乃是出賣人甲○○等三人共同出售各自所有之土地,而為共同出賣人,並均應同負移轉屬於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義務。且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不論甲○○等三人中之任何一人違約,三人均應共負違約之責。依此特約條款,甲○○等三人之給付義務,顯係不可分。何況,上訴人丁○○、丙○○○之共同訟代理人汪玉蓮律師,在原審另案兩造交付土地事件中(94年度訴字第333號),更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區分甲○○等三人各自之價金,而確切陳稱:「(當初價金有分開?)沒有…」(原審卷㈢第664頁、665頁),足見系爭契約債之本旨,違約金之約定確是不可分之債。本於民法第292條規定,不可分之債準用同法第273條,甲○○等三人均應就其任何一人之違約行為,對伊共同負連帶賠償系爭違約金責任。

至於系爭買賣契約若能如期履行時,伊可得享受之利益,就

81年至93年止,其金額為46點92億元。其計算方法,乃81年至93年止,年產總值為938點4億元,再乘以千分之50(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50)。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所公佈資料可證,甲○○等人無端違約致伊受有上開損失,依約即應賠償違約金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並提出刑事訊問筆錄節本、最高法院判例1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節本、檳榔生產面積與產量資料影本各1份。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伊77年12月4日交付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給李豐川,在於同

意合夥經營檳榔市場,並非出賣系爭土地。伊雖與李豐川有姻親關係,但並未出具委任書,且無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又因與李豐川有姻親關係,故未將其列入刑事被告,但在犯罪事實上已明確表示李豐川與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況簽約時伊並無在場,如非伊親自處理,依常情應具有授權委任書,如伊本人在場,則簽約人應該是伊,尤其伊學歷為高職畢業,而代理人僅小學畢業,本件實違反常情。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過程中,有一份伊名義之印鑑證

明申請書所申請之二份印鑑證明書,是未經伊同意簽名之假印鑑證明,是屬於遭人偽造之印鑑證明,並被用於申請移轉甲○○所有土地文件內。

㈢78至80年間,檳榔市場看好,上訴人戊○○與訴外人黃春雄

、李豐川等人欲合夥經營檳榔市場,未料因用地地目變更,在法令上之限制無法解決,導致計劃無法實現,換言之,受損害之原因在於法令限制未能解決,並無法歸責於任何人,風險自應由全體合夥股東自負,加上實際出資股東並非僅為借名股東戊○○一人,若真有損害亦應該是全體股東,而戊○○既不承認是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且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私自用自己名義請求違約金,並將違約金給付給個人,顯然不合法令。

㈣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債務屬金錢給付,本屬可分,加上,於系爭契約中並無明示或依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則上訴人甲○○、丁○○、丙○○○等三人間原本就無連帶責任問題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並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暨聲請調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誣告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交付財產文件案,並聲請傳訊證人李豐川。

丙、上訴人丁○○、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丁○○、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上訴人戊○○所提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丁○○間之交

還土地等民事事件部分,是針對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出賣土地部分所提出之訴訟,與上訴人丙○○○及丁○○自己二人所持有出賣之土地部分屬不同客體,不能混為一談。

㈡系爭合夥經營檳榔市場計劃無法達成目的原因在於法令限制

,此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再者,被上訴人戊○○至今亦僅支付570萬元部分價金,並未完全給付丙○○○及丁○○出賣土地之價金對價,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查「丙○○○及丁○○自己二人所持有之出賣土地部分」早

於78年2月間交付戊○○使用至今,並為戊○○所自承,又查依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第4條明文規定移轉登記須經全體合資人過半數之同意要求時,渠等才有義務配合移轉登記,惟至今仍未有過半數之同意,渠等自無逾期未辦理移轉登記之責任,換言之,此部分亦無違約情事。

㈣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債務屬金錢給付,本屬可分,加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明示或依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則上訴人丁○○等三人間原本就無連帶債務問題。

㈤綜上,上訴人丁○○及丙○○○所出賣之土地部分,既無不

賣之情,且早於78年2月已完成交付土地之義務,亦無不能出賣之情,倘戊○○主張渠等違約,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㈥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被上訴人戊○○既為合夥股東之

一、被借名為買受人、由其匯款部分價金給李豐川、收受部分合夥人之出資股金、並在歷次訴訟中主張對於將李豐川之部分買賣價金已從股金中扣抵等情來看,上訴人丁○○、丙○○○顯為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無疑!換言之,合夥資金來源?甲、乙區每股股金為何?何人已繳?何人未繳?到底每一人繳多少?如何支出運用等情形,上訴人戊○○不能諉為不知,顯有命其說明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並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中埔鄉公所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暨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交付財產文件事件全卷宗。

丁、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李豐川、乙○○到庭。理 由

一、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兩造於77年12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甲○○、丁○○、丙○○○(下稱甲○○等人)共同出賣渠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78之4、78之2、78之5(誤載78之3)、79之8地號如買賣契約書後附略圖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業已付清價金1050萬3850元,詎甲○○等人違約,於81年4月6日將78之2、79之8地號土地,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以作為丁○○、丙○○○債務之擔保;甲○○等人因預備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原就78之2、78之5、79之8地號土地為與鄰地之合併或分割並移轉登記與丁○○,於81年7月3日又利用訴訟技巧,為塗銷之登記;迨至82年6月15日,甲○○又捏造虛偽事實,對上訴人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則甲○○等人藉故不履行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甲○○等人應就任何一人之違約行為負連帶賠償違約金責任,為此上訴人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甲○○、丁○○、丙○○○應連帶給付2100萬77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甲○○、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050萬3850元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甲○○、丁○○、丙○○○則以:訴外人李豐川(即上訴人丁○○之父,上訴人丙○○○之夫)代理上訴人甲○○、丁○○、丙○○○等人,於77年12月4日與上訴人戊○○訂立買賣契約書,出賣甲○○等人各自所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載明坐落嘉義縣○○鄉○○段78之4、78之3(即78之5)地號等二筆旱地,係上訴人甲○○所有;同段79之8地號旱地,係上訴人丙○○○所有;同段78之2地號旱地,則係上訴人丁○○所有,而買賣契約書亦無共同出賣之字句,可知上訴人甲○○等人並非共同出賣上開土地予上訴人戊○○。本件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甲○○何時明示要與丁○○、丙○○○就何債務負連帶責任,亦未說明依何法律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丁○○、丙○○○連帶給付,其逕認上訴人甲○○應負連帶責任,顯有違誤。且上訴人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事先印妥之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條及第4款記載等字樣,均非上訴人甲○○等人之筆跡,亦無簽名承認,縱有,亦係上訴人戊○○串同代書所盜蓋偽造。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之土地中,78之2地號後來與他筆土地合併變為77之8號土地,面積0.1399公頃(折合約423坪),上訴人戊○○曾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丁○○應將77之8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且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戊○○就此再請求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丁○○、丙○○○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即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上訴人戊○○蓋建鐵皮造房屋,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上訴人丁○○、丙○○○並未有違約之情云云,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丁○○、丙○○○於81年4月6日,將系爭78之2、79

之8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訴人丁○○、丙○○○所負擔債務之擔保。

㈡上訴人戊○○分別於77年12月10日匯款100萬元入訴外人李

豐川帳戶;於77年12月21日匯款100萬元入上訴人丙○○○帳戶;於78年2月20日匯款100萬元入李豐川帳戶;78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黃春雄匯款100萬元入上訴人丙○○○帳戶;於78年6月20日,亦委由訴外人黃春雄存匯170萬元入訴外人李豐川帳戶。

㈢上訴人戊○○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上訴人丁○○履

行買賣契約,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審理,並判決命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確定。

㈣上訴人丁○○、丙○○○曾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

上訴人戊○○返還系爭78之2、79之8地號土地,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審理,並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若系爭買賣有效,上訴人戊○○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㈢上訴人甲○○等人有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戊○○得否向上訴人甲○○等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㈣上訴人甲○○、丁○○及丙○○○應否就上開違約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⒈上訴人甲○○辯稱「伊無出賣系爭中埔段78之4、78之5號土

地之意,亦未授權李豐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茲查證人李豐川於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29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甲○○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都放我那裡」(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47頁);而於本院82年度上字第10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李豐川並直認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並證稱「系爭土地係與戊○○談買賣」(本院82年度上字第102號卷第42頁),此與上訴人甲○○於前開事件一審民事法院所供承,因要經營市場,約定伊出土地,戊○○等人出資金,伊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他,伊姐夫李豐川與戊○○接洽,伊姐夫李豐川說要經營市場,就交給他等語相符(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29頁),以上各情,業經前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綜上開證人所陳,訴外人李豐川既於上開案件中均證稱「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並取得上訴人甲○○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書寫甲○○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甲○○印章,而事後甲○○亦未對李豐川為刑事追訴,足見上訴人甲○○已授權其姐夫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證人李豐川雖於本院證稱:「(77年12月4日證人有無代理甲○○、丁○○、吳金春與上訴人戊○○簽定買賣契約書?)有。」、「(證人代理買賣,有無經過他們同意?)我太太及兒子的部分有經過他們同意,甲○○的部分是因為他的路讓他們利用,他只要參與投資股東,並不是要買賣。」、「(當天甲○○有無在場?)當天只有我去,我太太、兒子及甲○○均未在場。」、「(甲○○的名字是否他本人簽的?)是我代簽的,印章是我帶去交給代書蓋的。」、「(既然只要投資,為何又寫買賣契約書?)因為戊○○等人要經營市場,會通行到甲○○的土地,甲○○有同意要投資,所以把印章交給我,如果不成立一個買賣書面的話,很難對外招股。」、「(那就寫切結書同意通行就可以了,為何要寫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59頁),證人李豐川就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究為買賣或投資一節,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李豐川為上訴人甲○○之姊夫,兩人關係密切,其於本院證言難免有迴護上訴人甲○○之情,是以應認證人李豐川於另案所為甲○○係出賣土地之陳述較為可信。且上訴人甲○○於原審答辯狀亦自陳「緣案外人李豐川代理被告甲○○、丁○○、丙○○○,於民國77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04頁),則上訴人甲○○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不得於本院再為相反之陳述。

⒉上訴人甲○○另辯稱「伊簽約當時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證人何思遠於原審81年訴字第29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證稱「(契約書是你寫的?)是我寫的,二百萬元支票有在場交,以後交款在我那裡..以後收錢我有在場,有時三人一同來收錢蓋章,有時甲○○事後自己來蓋章。吳某事後來蓋章,戊○○不在場,每次交款的印章是我蓋的..經當天他們承認才蓋章..他們承認收到錢,我才蓋章」(前審卷㈠第162頁)。復於86年12月9日戊○○被訴偽證案件(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證稱「(你當代書?)是的」、「(你確實有替雙方辦理土地買賣?)有」、「(雙方都有到你那裡?)有」、「(契約是不是你寫的?)是的」、「(最後買賣有無成立?)錢是他們交完,才到我那裡承諾說,錢他們都收到了才蓋章」(原審卷㈠第283頁至第284頁);另證人林世鐘即檳榔市場合夥人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07號上訴人戊○○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證稱「當時訂立的時候,是在代書事務所,有黃理事長黃春雄、乙○○、李豐川夫婦、甲○○等人,因為我在那邊時間不多,所以大概看一下就走了。」,且審判長問被告黃春雄、乙○○、何思遠「(寫買賣契約時,甲○○是否在場?)均稱有。」(前審卷㈡第115頁、第119頁)。揆諸證人何思遠所為證言,核與上訴人戊○○所述相符,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在現場,洵非無據。證人李豐川嗣於本院改稱「上訴人甲○○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云云,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甲○○名義之印鑑證明是否其本人親自申請,本院刑

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曾經函詢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說明二、關於本轄居民甲○○申請三次印鑑證明之依據,特檢附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及第7條相關之規定;另如由他人代理時須檢附委託書,經本所清查三次申請案件,均無檢附委託書,是以應由其本人申請之。」,有該所97年10月28日嘉中戶字第0970002076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62頁),惟上訴人甲○○認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過程中,有一份伊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申請之二份印鑑證明書,是未經甲○○同意並親自簽名之假印鑑證明,是屬於遭人偽造之印鑑證明云云,並將印鑑證明申請書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甲○○之簽名筆跡與供鑑定送鑑資料中甲○○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合;待鑑定送鑑資料中甲○○之印文與供鑑定送鑑資料中甲○○之印文相符。」,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鑑定書外放)。然上訴人甲○○於原審自承:「(你基於什麼道理要去辦合併、分割?)那是代書辦的,我只是提供印鑑證明。」(原審卷㈡第346頁),訴外人何思遠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7號案件亦證稱「(印鑑證明何人申請?)甲○○。

」、「(印鑑證明何人拿給你?)他本人拿給我的。」(前審卷㈡第116頁至第117頁),雖上訴人甲○○主張遭偽造簽名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遭偽造簽名,固非無據,然系爭印鑑證明並非用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過程,縱真有冒領之情,亦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涉,上訴人甲○○執此認契約書為無效,洵不可採。至於上訴人甲○○辯稱「伊並未簽立授權書與李豐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上訴人甲○○既已在場,已如前述,自無再行簽立授權書之必要,況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意旨「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上訴人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土地為投資,並非買賣」云云,然

經證人李豐川於另案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294號)證稱「(甲○○有否經營市場?)沒有。

(前審卷㈠第220頁)」,上訴人甲○○另於本院以書狀自陳「‧‧甲○○並非合夥股東之一‧‧」(82年度上字第109號,同上卷第213頁),則上訴人甲○○主張伊為檳榔市場之合夥投資股東,尚非無疑。

㈡上訴人戊○○是否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經查:

⒈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戊○○並未付清買賣價金」云云

。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項第1款所載「簽約同時即交付定金新台幣200萬正經出賣人收訖無訛。右記定金確已收訖認章」;同條第2款及第3條則分別載明「民國78年2月20日應交付新台幣200萬元正」、「民國78年4月20日應交付新台幣200萬元正」及「右記款項確已收訖認章」;同條第4款記載「尾款議定於民國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並均蓋有上訴人甲○○等人之印章,日期署為78年6月20日,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頁);另訴外人李豐川於原審83年度訴字第200號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其有拿到上訴人戊○○交付之買賣價金570萬元,其餘沒拿到部分,即算入股份」,是以上開契約所載收訖款項450萬3850元加計前述匯款570萬元即已達1020萬3850元,再計入訴外人李豐川股款部分30萬元,堪認上訴人戊○○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無訛。

⒉上訴人甲○○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收受價金部分之記

載為偽造,因印章都放在代書處」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何思遠於上訴人戊○○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錢是他們(指兩造)交完,才到伊那裡承諾說錢都收到了才蓋章」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284頁),足認上訴人甲○○所辯內容並不實在。上訴人甲○○另辯稱「上訴人戊○○尚不能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分割出來,自無法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亦無從確知尾款金額為若干,故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所載「尾款議定於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新台幣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顯係上訴人戊○○片面偽造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無效問題,業如前述,該買賣雖載有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惟於分期交付價金項下已在第2條第4款載明「尾款議定於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顯然於簽約時已預期於78年6月20日能測量面積完畢,嗣變更原約定於是日協議以450萬3850元尾款結清買賣價金,故於是日於買賣契約書另行記載「右記款項經合計為新台幣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此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處理代書何思遠於原審證稱「(你當代書?)是的」、「(你確實有替雙方辦理土地買賣?)有」、「(問:雙方都有到你那裡?)有」、「(契約是不是你寫的?)是的」、「(最後買賣有無成立?)錢是他們交完,才到我那裡承諾說,錢他們都收到了才蓋章」、「(買賣是雙方本人都到你那裡,還是一方代表?)兩方都有到,不然怎麼辦理?」、「(是李豐川來賣的,還是甲○○來賣的?)他們都有來,李豐川及他太太都有來,他兒子沒有來」(原審卷㈠第283頁至第286頁)。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無訛,上訴人甲○○空言否認,尚非可取。

⒊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亦持相同見解。上訴人丁○○、丙○○○於本院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惟抗辯稱「上訴人戊○○至今亦僅支付570萬元部分價金,並未完全給付丙○○○及丁○○出賣土地之價金對價,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惟證人李豐川業已證稱其有拿到上訴人戊○○交付之買賣價金570萬元,其餘沒拿到部分,即算入股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丁○○、丙○○○執此以為抗辯,亦不足採。且本件上訴人戊○○於前確定判決(原審81年度訴字第372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丁○○亦僅抗辯買賣契約無效,歷審中迄未抗辯上訴人戊○○未付清買賣價金,業據前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茍上訴人戊○○有未付清買賣價金之情事,上訴人丁○○原得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為抗辯,惟其並未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丁○○、丙○○○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違反前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上訴人戊○○未付清買賣價金),而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㈢上訴人戊○○向上訴人甲○○等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土地之地號分別○○○鄉

○○段78之4、78之2、78之3(應為78之5地號之誤載)及79之8,其中78之4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甲○○所有,於80年1月3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同段78之5號土地,亦原為甲○○所有,於80年3月7日部分分割為78之6號土地。78之6號土地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名義,於80年3月7日與78之4號土地合併,地號仍為78之4號;上訴人丁○○所有之78之4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分割增加78之9號,該78之9號土地再移轉為訴外人李國彥所有,訴外人李國彥之同段77之1號土地分割出77之8號,該77之8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移轉為上訴人丁○○所有,77之8號與前開78之4號土地再合併為77之8號土地等各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34至339頁、第126至130頁、第170至177頁)。

而上訴人戊○○於86年10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1個月期間,催告上訴人甲○○等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上訴人甲○○、丁○○明示拒絕給付,上訴人丙○○○則不予置理,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8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真正。

⒊民法第348條第1項明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固未約定辦理所有的期限,惟上訴人戊○○主張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伊得隨時請求,且伊亦已定期一個月期間催告對造履行,而未履行,已構成違約一節,自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至不能出賣等情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原審卷㈠第8頁)。茲查上訴人甲○○等三人雖將系爭土地均交付上訴人戊○○使用,然上訴人丁○○、丙○○○迄今未將其所有78之2、79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至於上訴人甲○○部分,除77之8地號土地經戊○○訴請判決確定而完成移轉外,另分割後78之5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64平方公尺)並未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經上訴人戊○○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各情,業見上述。準此,上訴人甲○○、丁○○、丙○○○顯已違背土地出賣人應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且一再明示拒絕給付(兩造因此有多宗訴訟繫屬於法院),甚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則上訴人甲○○等三人有違約事實甚明,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甲○○等人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又上訴人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自得居於債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甲○○等三人給付違約金,至上訴人戊○○與他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乃屬內部關係,尚不影響其買受人之地位,上訴人丁○○、丙○○○以上訴人戊○○非合夥代表人,其請求違約金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甲○○等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戊○○僅能就本來之給付及違約金之支付擇一行使」云云,然依前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請求違約金之支付(視為請求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並無礙於其請求履行債務,上訴人甲○○等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甲○○、丁○○、丙○○○雖主張「系爭土地後來訂

有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檳榔市場,依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需經合夥人過半數之要求,上訴人丁○○、丙○○○始負有過戶之義務,惟合夥人迄未提出移轉登記之要求,上訴人甲○○、丁○○、丙○○○自無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本院卷㈠第91頁)。惟查,上訴人戊○○於81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李豐川、黃春雄等13人成立合夥契約,其中第4條固約定「本合資購買之土地如經全體購買人名半數之同意,要求所有權名義移轉登記等資料事宜時,丁○○、丙○○○、黃春雄等人應無條件隨時提供過戶登記所需全部證件提交合夥人指定之權利人登記使用。」(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惟此項合夥契約係在系爭買賣契約77年12月4日成立之後始另行簽訂,上訴人甲○○、丁○○、丙○○○均非該合夥契約當事人,不得依合夥契約主張權利,上訴人戊○○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

⒌上訴人甲○○、丁○○、丙○○○另辯稱「系爭土地地目變

更因法令之限制無法解決,致合夥經營檳榔市場計畫無法實現」云云。經查:有關系爭土地,其中中埔段79-8、78-2地號2筆土地編定分區及如何變更市場用地,經本院前審函查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據該所函復「說明二○○○鄉○○段79-8、78-2兩筆土地編定分區為農業區。三、土地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須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提出申請,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參考,不得個案辦理或零星變更。」,有該所96年8月3日中鄉建字第0960009322號函附卷可按(前審卷㈡第8頁);此外,嘉義縣政府96年6月8日府農務字第0960085021號函復本院「依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共分18種用地,其中並無「檳榔市場用地」,本府並未接辦民眾於○○鄉○○段79之8、78之2,79之2地號土地上申請檳榔市場使用。」(本院前審卷㈠第200頁),依上說明,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市場用地,係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不得個案辦理或零星變更所致,上訴人甲○○、丁○○、丙○○○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本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踐行義務後系爭土地地目能否變更即與上訴人甲○○、丁○○、丙○○○無涉,上訴人甲○○、丁○○、丙○○○仍應負買賣違約之責任。

⒍上訴人甲○○、丁○○、丙○○○復辯稱「上訴人戊○○於

86年10月8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1個月期間,催告甲○○等3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上訴人甲○○、丁○○、丙○○○僅出賣部分土地,且未合併分割,上訴人戊○○要求移轉全部土地,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惟上訴人甲○○、丁○○、丙○○○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上訴人戊○○此項催告,在上訴人戊○○買受範圍內,仍生催告之效力,況系爭土地縱未合併分割,亦得為應有部分之移轉,上訴人甲○○、丁○○、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甲○○、丁○○、丙○○○對於負有給付上訴人戊○

○違約金之債務,是否不可分,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戊○○主張「就本件契約目的言,須上訴人甲○○等

3人,均依約給付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故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整體性質而言,就原定給付(即給付土地)部分,為不可分之給付,因此上訴人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云云。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買賣標的之4筆土地各分屬上訴人丁○○、丙○

○○、甲○○所有,惟於同一買賣契約上同列其三人為出賣人,並以上訴人戊○○一人為買受人,就買賣價金部分,則並未區分各筆土地所在位置及優劣,一律以每坪5000元計算,且就總價金1050萬3850元之給付及訂金之收受亦均未區分彼此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且於簽約時僅知其大概,並於契約書附圖分為甲區、乙區,至於買賣標的物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為準一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負責設計及規劃」、「(全部土地中甲○○的土地約占多少比例)不知道,當時不是整筆土地的買賣,是由他們指界」(本院卷㈡第84頁),及證人吳豐川於本院證稱:「(證人所出售的土地有幾坪?)那是他們規劃及計算的,有幾坪我不太了解」(本院卷㈡第84頁)。基此,就上訴人甲○○等三人所負之契約原定給付(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義務)而言,出賣人實有結合三人所有土地共同出售,買受人亦一次購買其所需用土地用以規劃檳榔市場之意思者至明,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即須由上訴人甲○○等人共同履行,始能完成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故就系爭契約標的之整體性質,上訴人甲○○等三人依契約所負之原定給付,就外觀而言,似為不可分債務。

⒋惟本件請求標的為不履行契約原定給付所生之違約金債務,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並非懲罰性質違約金,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本件違約金為相當於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賠償,與契約原定之給付並非同一債務(亦非原給付之代替),則因契約所生之違約債務是否為可分,應與契約原定之給付分別以觀。基此,本件違約債務既為金錢給付,契約並無連帶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應屬可分之債,契約復未就違約金之給付有如何分擔之約定,依前揭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甲○○、丁○○、丙○○○平均分擔此項違約金之債務。

㈤上訴人甲○○、丁○○、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戊○○違約金若干?經查: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條載明「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

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原審卷㈠第8頁),上訴人戊○○因據以主張二倍違約金,即2100萬元77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甲○○等人於78年2月1日即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戊○○使用支配,此為上訴人戊○○所自承,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自始已得為使用、管理及收益,依客觀之事實以觀,上訴人甲○○、丁○○、丙○○○違約情節,僅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已。且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之土地中,其中78之4地號後來與他筆土地合併變為77之8號土地,面積0.1399公頃(折合約423坪),前經上訴人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上訴人丁○○應將77之8號土地旱、面積0.1399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確定在案,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其固因上訴人甲○○等人拒絕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約情事而受有損害,但上訴人甲○○等三人既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依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得依職權比照上訴人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示公允。另上訴人甲○○所有78之5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戊○○聲請假處分在案,已無法辦理移轉,上訴人戊○○復未舉證證明「已出售他人,若無法移轉所有權,將受重大損害」之情事。查國內土地價格指數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自85、86年間因受經濟活動日漸萎縮影響而逐年下降,此有兩造不爭之台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變動趨勢及台灣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且銀行定存利率,自77年間年利率百分10逐年降至98年利率百分1以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

本院審酌上情暨上訴人戊○○買受系爭土地支付價金後長達10餘年所受違約之損害,認上訴人戊○○依約請求2倍違約金即2100萬餘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 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上訴人戊○○其餘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丁○○、丙○○○及甲○○出售予上訴人戊○○之系爭土地,共分甲、乙兩區,其中甲區面積1508.87坪,乙區591.9坪,並不能區分上訴人丁○○、丙○○○及甲○○出售土地之面積比例,此經證人李豐川、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及附圖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應平均分擔上開違約金債務。累計,上訴人丁○○、丙○○○及甲○○每人應分擔違約金200萬元(600萬元÷3=200萬元)之違約金。

⒋又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上訴人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若能如期履行時,伊可得享受之利益自81年至93年止為46點92億元。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僅就檳榔單項總值為938點4億元」云云(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23頁),其計算方法,乃81年至93年止,年產總值為938.4億元,再乘以千分之五十(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另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修築及各項硬體設備所耗費之數千萬元云云,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所公佈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17至123頁),依上訴人戊○○上開計算方式,顯然係將嘉義縣中埔鄉檳榔市場年產量,全部歸入其本欲成立之檳榔市場所得收取管理費之範圍,惟並未見其提出其欲成立之檳榔市場確實可涵蓋嘉義縣中埔鄉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則上訴人戊○○上開所舉損害係所失利益,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丁○○、丙○○○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原審在上訴人甲○○、丁○○、丙○○○應各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甲○○、丁○○、丙○○○之上訴為無理由。另原審判決「連帶給付」及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甲○○、丁○○、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訴人戊○○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丁○○、丙○○○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