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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上 訴 人 丙○○

戊○○(鄭焜耀之承受訴訟人)丁○○(鄭焜耀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乙○○(鄭焜耀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施煜培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2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甲○○應背書交付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股之股票予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甲○○應背書交付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萬股之股票予上訴人乙○○。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戊○○、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上訴人鄭焜耀於民國(下同)96年7月7日死亡,戊○○、丁○○及上訴人乙○○為共同繼承人,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簽有合約乙份(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甲○○依約負有移轉原審共同被告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已撤回起訴)之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並受讓有東山公司股份80萬股,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其等對於東山公司共計80萬股股權存在,及被上訴人甲○○對東山公司股權超過20萬股股權不存在。惟東山公司曾於79年7月25日委託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股票簽證200萬股,且依東山公司章程載明其股票概為記名式普通股等情,有該行97年7月15日中信銀代理字第97201464號函暨附件東山公司章程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上訴人即於本院主張其前揭受讓股份行為因未背書交付股票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甲○○依約仍應負有履行移轉同上開數額股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背書交付東山公司同上開數額股票予上訴人。核上訴人前後二請求,均基於系爭合約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之股權移轉義務,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聲明已變更之部分(包括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東山公司積極確認之訴、及對被上訴人消極確認之訴),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本院毋庸再為審判,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與東山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84年9月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共同合作發展東山公司所有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下稱永安球場)會員銷售業務,由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二人銷售永安球場之球證(含會員卡),如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在1年內銷售球證金額達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東山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各30%。嗣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依約銷售5,00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85年7月11日移轉東山公司股份各20%予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上訴人乙○○加入後,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於86年1月31日各移轉10萬股股份予乙○○;其後又因莊瀛和退出,由乙○○配偶鄭焜耀繼受之,莊瀛和復於87年7月2日將其與其妻張淑玉名下所剩共30萬股股份移轉予鄭焜耀,甲○○亦將名下股份分別移轉10萬股、30萬股予乙○○、丙○○。惟東山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公司,前揭歷次股權移轉行為因未背書交付股票而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移轉東山公司60%股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應背書交付東山公司如變更後聲明所示數額股票予上訴人。

㈡、聲明:⒈被上訴人甲○○應背書交付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股份之股票予上訴人丙○○。

⒉被上訴人甲○○應背書交付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股份之股票予上訴人戊○○。

⒊被上訴人甲○○應背書交付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股份之股票予上訴人丁○○。

⒋被上訴人甲○○應背書交付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股股份之股票予上訴人乙○○。

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莊瀛和二人銷售球證之金額僅2,320萬元,其收據所列款項與永安球場之營業收入混合,係臨訟拼湊而成,既未達5,000萬元之目標,合約第6條所附被上訴人甲○○移轉股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

況依系爭合約約定,於銷售金額未達10億元前,丙○○等二人不得將股權出售、轉讓,乙○○及鄭焜耀受讓丙○○等二人之股權,亦與約定不合。又莊瀛和退出經營,係拋棄股權,還給東山公司,非讓與乙○○及鄭焜耀;甲○○亦未於87年7月2日轉讓股權予丙○○、乙○○,均難認上訴人已取得上述股權。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股權之買賣、贈與或其他契約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東山公司股票予上訴人,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聲明:⒈請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於84年9月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簽約當事人是以個人身分而非代表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書。

㈡、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

㈢、東山公司係發行股票之公司,該公司於79年7月25日委託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股票簽證200萬股,且依東山公司章程載明其股票概為記名式普通股。

㈣、被上訴人甲○○已各移轉20%(共40%)東山公司之股權與上訴人丙○○35萬股及其指定之人曾美雲5萬股,共40萬股(200萬股×20%=40萬股),移轉股權與訴外人莊瀛和35萬股及其指定之人張淑玉5萬股,共40萬股。

㈤、以上事實復有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至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0222經中三字第09731769410號函所附790809國信證發字第1022號函及簽證股票樣張(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0509經中三字第09736062070號函所附東山公司最後1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0715中信銀代理字第97201464號函所附東山公司辦理股票簽證所提供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簽立後,丙○○等二人業已依約銷售5,000萬元會員球證,被上訴人應依約背書交付應轉讓東山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背書是否已進行至系爭合約書第三期之合作,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背書交付如聲明所示之股票?⑵、上訴人乙○○是否加入系爭合約書之計劃,並與鄭焜耀繼受系爭合約受讓股份之權利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股票?茲查:

㈠、上訴人丙○○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銷售球證5,000萬元目標,並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之金額逾5,000萬元等情,並提出資金流向明細、收據22紙、銷售金額及名單及匯款回條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3至91、140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前揭收據及匯款之真正,惟辯稱上訴人丙○○所銷售球證金額僅2,320萬元,其餘為球場營業收入或劦安公司設立登記費用,並非球證銷售金額云云。經查:

⒈按劦安公司為合約書中約定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合

作成立之新公司,用以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惟實為上訴人丙○○、乙○○所出資經營,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款條、支出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至52、82至97頁);再參之上訴人丙○○交付被上訴人合約中5,000萬元金額,係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劦安公司名義之支票金額共計49,864,141元,有上開收據及匯款單為證,其中不足部分並以於85年5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甲○○指定其妻顏琇昭之帳戶之50萬元扣抵,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匯款及票據,且自陳伊雖為劦安公司之股東,然未實際出資等語,復未能積極舉證何以收受劦安公司上開款項,空言否認收受自劦安公司之款項應不得計入上訴人丙○○販售球證之所得云云,自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丙○○提出之銷售球證金額,其

中8,686,000元為球場營業收入,並非球證銷售云云。惟查,依劦安高爾夫球隊章程貳之記載,可知參加球隊者,每人須繳交10萬元,再由球隊以劦安高爾夫球隊之名參加永安高爾夫球場之團體會員球證,有劦安高爾夫球隊章程及實施辦法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再參之丙○○曾傳真予被上訴人銷售資料(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見原審卷第152頁),其中載有「球隊已賣出103個(以3支半球隊計)*200萬元=700萬元」,顯然將球隊會員收入列為球證銷售數額,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該傳真所載銷售金額為真實(並因此辯稱被上訴人僅銷售該傳真資料所載數額),堪認招募球隊會員應屬合約中之銷售球證範圍,被上訴人辯稱為球場營業收入云云,實非有據。

⒊另證人洪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沒有再進行第

4條的話,股份要再移轉還給東山育樂公司,即依契約第2條、第3條的規定結清,後來他們是有再進行第4條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於本院前上訴審亦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56頁合約書有何意見?)當初丙○○與莊瀛和借甲○○1,000萬元,球證25支讓丙○○、莊瀛和去賣,賣多少都由他們拿去,第一期若賣不夠也是要還錢,第一期25支球證都有賣出去,第二期也有賣出去,甲○○是用移轉股權給丙○○擔任抵押,因為丙○○、莊瀛和拿5,000萬元出來,為了要擔保他們的債權,所以要求甲○○要以股權擔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59頁),按證人洪志明為系爭合作契約之仲介,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既已完成系爭合約書

第3條所約定之銷售球證5,000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之金額逾5,000萬元,雙方已進行至合約第4條即第三期合作,亦即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甲○○即有依約移轉東山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之義務。

㈡、上訴人乙○○則主張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始加入計畫,股權重新分配為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莊瀛和各20%,並自丙○○、莊瀛和受讓各10萬股份之權利,嗣莊瀛和退出並拋棄受讓股份權利部分,由乙○○配偶鄭焜耀繼受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乙○○係自莊瀛和受讓東山公司10%股權等情,

業經證人莊瀛和證述:「(問:有無將股權轉讓給乙○○?)當時乙○○是永安球場的會計師,我有同意將東山公司的股權百分之十讓給乙○○但有強調要經甲○○的同意,會如此是因當時賣球證伍仟萬元資金不夠,丙○○有向乙○○借錢,所以丙○○提議要我們再各讓百分之十給乙○○,讓乙○○共同出資。亦即我們三個人各百分之二十的股權,給乙○○的百分之十的股權要等甲○○再轉讓百分之十給我時,我再轉讓給乙○○」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18至119頁)。

⒉再參以訴外人劦安公司(乙方,法定代理人為丙○○)與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及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莊瀛和(丙方)三方面於86年9月間就東山公司積欠債務訂定代償協議時,係由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莊瀛和為代償債務人即劦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莊瀛和就販售球證尚未足額向外之借款部分為分攤之計算等情,除有上訴人提出之代償協議書、計算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證人莊瀛和並證述:「(提示,問:對原審卷第

227、228頁代償協議書、計算表有何意見)簽名是我簽的,這是要解決我們三人間有關5,000萬球證投資的帳務問題,我們三個人有共同決定要讓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協議時就是要讓乙○○共同參與經營,所以到中央租賃公司簽借款時才由乙○○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20頁)。

⒊又訴外人劦安公司與東山公司及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於86年11月24日三方協議,由劦安公司代償東山公司積欠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積欠之借款,其中東山公司所提出之東山公司股東名簿即載明有上訴人乙○○20萬股股權等情,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0年6月27日(90)南銀總蓄字第106號函附之股東名簿乙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3頁),而東山公司及劦安公司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生分行簽立代償協議書時,係由雙方兩家公司出具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雙方互有持股之股東名簿佐證,並由雙方法定代理人親自對保簽立代償協議書等情,業具該行以92年9月16日(92)南銀民生分字第211號函覆在卷足佐(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57至16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代償協議書上東山公司及負責人甲○○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相同,則其提出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東山公司股東名簿已載上訴人乙○○20 萬股,而比較兩造不爭執之86年6月25日東山公司撤銷公司登記前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按該名單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總股數200萬股,即為全體股東),提出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東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上訴人乙○○之股數係自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莊瀛和受讓而來。乙○○自陳其受讓股權並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變更名義(即「過戶」),則上開於代償協議中提出之股東名簿乃在表示協議當時實際持有股份情況,縱與經濟部登記之股東名簿記載不同,尚難依此即謂為偽造不實。

⒋由上各情,上訴人乙○○主張其已受讓自丙○○、莊瀛和

各10萬股份(共計為20萬股)之東山公司之股份等語,應非虛言。

㈢、上訴人復主張乙○○受讓前揭20萬股份權利後,嗣訴外人莊瀛和因故退出計畫,莊瀛和依合約應受讓股份由上訴人丙○○、乙○○二人分配,莊瀛和則於87年7月2日將其所餘30萬股份轉由乙○○之夫鄭焜耀繼受,另甲○○則再將其名下東山股份讓與丙○○30萬股、乙○○10萬股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瀛和因故退出計畫後,莊瀛和將其所

餘30萬股份轉由乙○○之夫鄭焜耀繼受等情,莊瀛和於原審係陳稱:「簽約之後二年丙○○叫我離開,我把全部的股權均拋棄給東山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204頁),顯非法所稱之拋棄。再審諸證人莊瀛和於本院上訴審所證稱:「當時我借給公司的2,000多萬元有還我,球證500多萬元的出資也有還,我有簽拋棄書拋棄股權」、「(問:為何要拋棄?)丙○○叫我拋棄,我就拋棄」、「(問:所謂拋棄是何意?)丙○○只有還我錢及分給我14支公司牌、4支個人球證。這是最先出資時就分得的,後來我沒有還給丙○○,我為投資球證總共出資500多萬」、「(問:500萬的支票是誰開?)是丙○○開劦安公司的票給我」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莊瀛和於87年3月12日出具拋棄書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5頁),則依莊瀛和上開證詞,其既係因上訴人丙○○要求其拋棄,書立拋棄書交予上訴人丙○○收執,且由上訴人丙○○交付劦安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其拋棄持股及取得金錢之過程,均係與上訴人丙○○洽議,而非東山公司或被上訴人。而東山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前已詳述,而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此觀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自明,且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足供參照。莊瀛和欲係將其對東山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丙○○或上訴人乙○○之夫鄭焜耀,亦須依此法定移轉方式,如莊瀛和與鄭焜耀有移轉股份之約定,係鄭焜耀是否請求莊瀛和交付股票移轉股份之問題,不能由此推認東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即負有背書交付股票予鄭焜耀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莊瀛和將其30萬股東山公司股權讓予鄭焜耀,不僅無證據以實其說,縱莊瀛和欲將該股權讓與鄭焜耀,依上開說明,鄭焜耀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戊○○、丁○○請求被上訴人背書交付東山公司之股票,亦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則再將其名下東山股份(

即原應移轉予丙○○、莊瀛和各20萬股)讓與丙○○30萬股、乙○○10萬股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依職權調閱85至88年度東山公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及上訴人提出股權轉讓通報表、證券交易繳款書所載相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9月20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28693號函、90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3258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14至17、324至339、351至35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稅務資料之真正,並辯稱係上訴人乙○○經營之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自行私刻印章偽造申報資料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甲○○為東山公司董事長,應知製作相關稅務

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為公司每年度之固定義務,上開85至88年度東山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屬公司之重要報表,被上訴人既辯稱上開申報資料係遭人私刻印章偽造申報資料,似否認有委託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申報資料,則東山公司究係由何人製作並申報稅務資料?豈有可能在長達4個年度任由未有委任關係之會計師事務所,任意私刻印章偽造並向國稅局申報資料,卻稱其毫不知情。況參以東山公司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均有核定退稅,且係由被上訴人甲○○之弟何康平與特別助理洪志明,持東山公司與負責人甲○○之印章領取退稅支票,並巳兌現完畢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2年7月23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20039217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㈠第124至126頁),按退稅金額之多寡係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果而來,被上訴人已知領取退稅支票並對退稅金額無異議而兌現支票,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他人所偽造云云,顯然不合常情。

⑵、至於被上訴人嗣又辯稱東山公司除正式登記有案之印鑑

外,全部印鑑均由上訴人乙○○以擔任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保管,尚未交還,且麗景會計師事務所持有東山公司全部之資料,上訴人本可隨時取得送出,及上開報稅資料刻意填寫錯誤地址預謀不讓被上訴人得到上訴人偽造之訊息云云,上訴人乙○○則否認曾有保管東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公司住址有偽填之情事。茲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表冊中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為真正,自應就印章遭人盜蓋及表冊內容為虛偽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報稅資料所載之東山公司住址為臺南市○○路○段○○○號,係被上訴人甲○○於80年6月29日所買受之建物,至89年5月9日始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因拍賣而自被上訴人甲○○承受該建物(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4至147頁),而臺南市政府於88年4月26日發函東山公司通知准予歇業登記,仍係以該址為其營業地址及通訊處,有臺南市政府88年4月26日南市建工課字之一號字第08800003796號函在卷可佐(見上訴卷㈠第148頁)。是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乙○○保管東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盜蓋於虛偽製作之報稅文件云云,即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自稱常在國外,並未審閱申報資料乙節,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知委由親友持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代為領取並無異議兌現退稅支票,卻稱其對於申報資料毫不知情,自難憑信。

⑶、至被上訴人固亦否認上開公司股權轉讓通報表之真正,

然按上開股權轉讓通報表係東山公司依法於股權轉讓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通報表上東山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前開東山公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之印文相同,被上訴人仍空言否認該通報表內容為真正,實難憑採。

⒊基上,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若無上開移轉股權之合意

,東山公司、被上訴人何以會向主管機關通報股權轉讓申報,並於稅務申報資料所附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中,將上訴人乙○○、鄭焜耀列為股東而受盈餘分配,是上訴人乙○○主張有如稅務資料所載之受讓被上訴人東山公司

10 萬股份之合意,自非無據。

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已約定簽訂合約後銷售金額未達10億元前不得出讓股權,則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自不得移轉東山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乙○○及其配偶鄭焜耀云云。惟按系爭合約書中第5條固約定:「在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10億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第三人」,誠如前述,為取得上訴人乙○○之資金挹注於東山公司,而由上訴人乙○○加入合約計畫,並與其配偶鄭焜耀受讓東山公司股份,且於東山公司稅務資料中載明股權變動,既為合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所明知且同意,則上訴人乙○○及其配偶鄭焜耀受讓東山公司股份權利,自不受合約中不得轉讓第三人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㈣、末查,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本件東山公司於79年7月25日委託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股票簽證200萬股,且依東山公司章程載明其股票概為記名式普通股等情,有該行97年7月15日中信銀代理字第97201464號函暨附件東山公司章程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背書交付東山公司股票20萬股,應屬有據。至於鄭焜燿(由上訴人乙○○、戊○○、丁○○繼承)主張受讓莊瀛和30萬股東山公司股份部分,因被上訴人甲○○與鄭焜燿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鄭焜燿直接向被上訴人甲○○請求背書交付股票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乙○○原自丙○○、莊瀛和受讓各10萬股(共20萬)之東山公司股份,前已詳述,其縱未取得股票,而其直接當事人為丙○○、莊瀛和,所得請求者為渠二人,上訴人乙○○逕向被上訴人甲○○請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甲○○讓與10萬股東山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背書交付股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履行轉讓股份所有權之義務,應背書交付東山公司股票予伊20萬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乙○○、戊○○、丁○○主張其繼承鄭焜燿受讓莊瀛和30萬股東山公司股份(渠三人各10萬股),請求被上訴人背書交付股票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乙○○主張其受讓丙○○、莊瀛和各10萬股東山公司股份及受讓自被上訴人甲○○10萬股東山公司股份部分,共30萬股,請求被上訴人背書交付股票,其中10萬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原訴請求部分,已經視同合法撤回,本院無庸再審酌原審判決是否正確,併予論敘。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