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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四)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 郭松德即祭祀公業郭源興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複 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 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新臺幣(下同)48,820,71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20,712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上訴人12,205,178 元。(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發回更審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列第二項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調結論所謂「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係指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麻豆鎮公所負擔,已據上訴人所舉證人郭朝成、郭秋榮、王萬法證述在卷,並有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

14 屆第7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可佐。再參酌上訴人抗爭土地徵收,其基本原因即在徵收價款與市價差異過高,上訴人損失太大,而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若由鎮公所負擔時,恰可稍為彌補上訴人之損失,自符合兩造協調之目的,而具一定之經濟價值。倘謂該協調結果之真意僅係被上訴人盡量幫忙爭取免徵增值稅,則因免徵增值稅之約定與當時法令不合,根本不可能有爭取免徵機會,其約定根本無助於抗爭之解決,上訴人又豈會反於一貫抗爭之目的而予同意。又被上訴人對於曾聲請調解,並提出以被上訴人之市五市場攤位4間,以1元之價格長期出租並補貼裝潢費 400萬元三予上訴人,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增值稅改由上訴人負擔之損失,其當時總值約為4,000 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顯然人證、物證俱在,並合乎經驗、常情,自屬真實。且該法律見解亦經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之判決意旨中,多次表達相同之法律意見,自屬的論。職是上開協調會之第㈡項協調結果,係被上訴人徵收市五用地後(或同時)應予履行之契約上義務,屬合法且有效之債務。復因該債務應予履行之條件,亦即應經提交代表會審議通過,始辦理手續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有依協調結果予以履行之義務。又實際上本件土地之徵收,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費,業已經被扣除土地增值稅共48,820,712元,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調結果予以負責,被上訴人顯有未盡其應履行之債務甚明,則本於協調結果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當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39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在案。故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亦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⒈上訴人一再主張土地法第182 條之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

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故「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協議,乃是兩造於徵收程序外之私法上契約關係,並非變更土地增值稅繳納之公法義務,並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使協議結果無效之情事。

⒉系爭土地分別於81年3月、83年5月間,由臺南縣政府依法

徵收,依當時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37條相關規定,須用地機關依法並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依法係由原土地所有人負擔。而此項法規施行多年,可謂係一般有土地交易或徵收經驗之人所習知之事項,以被上訴人係地方自治機關,相關承辦人員承辦公務多年,而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表人協調者,乃係林豐昌課長,更係資深公務員,自必深知此項法規,且系爭土地多年未交易,加上土地面積甚大,其土地增值稅必高,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更易查詢相關單位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數額,是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於參與系爭協調會之前,自必瞭解此問題之嚴重性。同理上訴人方面,其代表人共有4 人,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於參加協調會之前或同時亦必知悉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原土地所有人負擔,其等因知悉政府徵收土地,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上4 成計算補償費,而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甚多(以徵收81、83年之情形言之),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剩不多,祭祀公業派下員損害甚大,上訴人之代表人自必極力爭取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以補償以公告徵收方式而非市價買賣所生之差價損失,是兩造於協調會時,就此項問題所牽涉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之財政負擔、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利益之重要性,可謂均了然於胸,心知肚明。

⒊系爭土地自79年辦理徵收開始,歷經多次抗爭協調,終於

80年8月2日達成協調,嗣因增值稅被依法扣除而辦理提存,上訴人提起瀆職告發,再於83年6 月由被上訴人向該鎮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止,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依法應負擔增值稅,卻仍積極、明確、極力爭取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以補損失,顯然決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主觀意思,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改變,並一再表現於外,故上訴人就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實質上不要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彌補損失之訴求及結果,乃兩造雙方均明確知悉之意思,亦為兩造協調之重點。衡諸常情,雙方議定之結果,若非具體有效之意思或方案,當然不可能為兩造雙方所接受而達成協議,此乃事理、經驗之常事,並符合約定之目的,而具一定之經濟價值。故倘謂該協調結果之約定真意,僅係被上訴人盡量幫忙爭取免徵增值稅,則因免徵增值稅之約定與當時法令不合,根本不可能有爭取免徵機會,其約定根本無助於抗爭之解決,上訴人又豈會反於一貫抗爭之目的而予同意,雙方又豈能達成協議。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更一審所函調之麻豆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2 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記載,上訴人之請求確無理由:按麻豆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2 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記載上訴人方面之郭生霖自認:「第二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給地主負擔,假如政府有規定徵收的土地要繳納增值稅,公所盡量幫忙不要給我們繳納增值稅。」而與上訴人方面立於同一立場之鎮民代表林三賢亦自認:「第二點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可能另日公所的答覆是依法不合。」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其真意並非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土地增值稅,而僅係被上訴人在法律之範圍內,盡量幫忙爭取讓上訴人免納土地增值稅而已確實有據。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卻未斟酌此項最原始、最客觀、最無狡飾可能、亦最無記憶減退問題之證據,容有誤會。另參酌被上訴人當時財政之短絀情形,被上訴人亦絕無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真意。

(二)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協調結果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第㈢項將都市○○○ 號道路西移等兩項,因未經具有決行權限之被上訴人當時之鎮長陳漢王核准,更未經代表會審議通過致其無從發生拘束力,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按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協調結果,係由協調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之林豐昌主持,由於該協調結果第㈡、㈢項所涉事項,非被上訴人之法定權限可為,而係分屬稅捐稽徵機關、內政部等之法定權限,且其所涉事項又均極為重大,致其全部均屬鎮長權限始可決行之事項,亦非屬職級僅任建設課課長之林豐昌之權限範圍內所得為者,更逾越被上訴人對建設課課長林豐昌之授權範圍。而系爭協調結果在被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林豐昌簽立後,尚須呈報被上訴人當時之鎮長核准,且須代表會審議通過始能發生拘束力。惟依被上訴人之80年8 月21日提案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就檢附之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㈣項提請代表會審議,未就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㈡、㈢項免除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347號等3筆市五用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及將都市○○○ 號道路西移兩項提請代表會審議。再依上揭麻豆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2 次定期大會議事錄,關於林豐昌課長、林三賢代表、暨上訴人方面之郭生霖等人之陳述內容綜合以觀,系爭協調結果第㈡、㈢項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盡量幫忙使地主不用負擔土地增值稅,從而該項協調結果自不必亦不能送請代表會審議。是系爭協調結果第㈡、㈢項,不但未經具有決行權限之被上訴人當時之鎮長核准,更未經代表會審議通過,從而系爭上揭兩項協調結果乃無從發生拘束力,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本件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347號等3筆市五用地之徵收應由省政府核准:上訴人既認系爭協調會紀錄之第㈡項「免除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347號等3筆市五用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徵收各該土地之徵收條件之一,則該徵收條件依法自應經省政府核准始能生效,然其卻未經省政府核准,是系爭協調結果第㈡項之內容自屬尚未生效,從而上訴人據該依法尚未生效之上揭內容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無理由。而上訴人如對上揭內容未被列入省政府核准之徵收條件或徵收內容有所不服,依土地法第227 條第3項、第247條、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263 號判例,自應對徵收執行機關之臺南縣政府提出行政救濟,而非對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為私法上之請求,惟本件原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能許上訴人請求與需用土地人交換土地,而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四)如勉強謂系爭協調會紀錄之第㈡項非屬本件徵收之徵收條件之一,而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達公法上目的而成立之公法契約,然既屬公法上之契約,則上訴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而非依司法程序向普通法院提出本件起訴,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況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6、19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不得免除人民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又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補償,僅有地價補償費、遷移費、改良物之補償費、接連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費、殘餘地之一併徵收,依34年院解字第2935號解釋意旨,若土地法上既無予以補償之規定,自屬無從請求補償,且行政法院43年度判字第5 號判例,補償尚須踐行一定之嚴格程序予以認定是否應予補償、補償數量、補償金額,又土地法第221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增值稅不但不得予以免除亦且尚須予以扣繳。綜上被上訴人當時之建設課課長林豐昌不得許上訴人以土地法所未明定之「免除上訴人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不法補償利益,倘若違法許以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71、72條規定為無效。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協調會紀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因林豐昌於簽署協調會紀錄時,不但未表明係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為之,且未表明其在被上訴人之職稱,是該協調會紀錄之契約約定,至多僅對林豐昌生效,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縱林豐昌業已表明係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而為意思表示之意旨,然「免除上訴人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非被上訴人之法定權限,則林豐昌自不可能有代理被上訴人為免除上訴人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權限,從而林豐昌就「免除上訴人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項為無權代理,且上揭對被上訴人權限之限制,係屬法定限制而非意定限制,故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援引民法第107 條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縱再認定上訴人可以善意第三人之理由對抗林豐昌代理權所受之法定限制,然被上訴人之權限既有上揭法定限制,依民法第26條規定,該「免除上訴人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非屬被上訴人於法令限制內所可負擔義務之能力,從而該契約之約定自因被上訴人不具權利能力而不能成立。再者被上訴人依法既不得「免除上訴人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則該項約定即違反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強行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亦應認屬無效。

(五)系爭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僅係停止條件而非可資為請求權之基礎:依80年8月2日之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紀錄所載,上訴人係在協調結果之四項條件下同意政府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此由該協調會紀錄之內容稱「以上條件下同意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即明。是所謂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實非被上訴人所應予履行之債務,而僅係上訴人同意徵收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當被上訴人全部完成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時,便使停止條件成就致上訴人所為徵收之同意乃發生同意之效力,而當被上訴人尚未全部完成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時,便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致上訴人所為徵收之同意,亦尚未發生同意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僅與「上訴人之徵收同意是否發生效力」有關,尚非可謂被上訴人因該停止條件之約定,而必須對上訴人負有履行該停止條件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並無必須履行停止條件之義務。

(六)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準此縱認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調會紀錄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業遭扣除之土地增值稅,然被上訴人所未履行上開約定之結果,使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費遭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致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揭請求權,與土地增值稅稅捐債權相當,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應為 5年。而上訴人係於81年4月間遭扣除第1筆土地增值稅,於83年5月30日遭扣除第2筆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請求權之5年時效,各至86年4月、88年5 月30日即先後完成,從而上訴人遲至89年5 月15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時效致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七)上訴人事後就系爭協調結果第㈡項增值稅乙項曾反悔,而當時被上訴人之鎮長,為解決紛爭,提出替代條件為「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即必須報請上級核准始能生效),就市五市場中之4 間攤位由上訴人以月租金1元優先承租9年10月..」有83年6 月30日調解書可證,是被上訴人所認知之被替代之系爭協調結果第㈡項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云云,確實亦係指被上訴人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而已,另依該調解書所載關於與系爭協調結果第㈡、㈢項,是83年6 月30日之調解書,不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協調真意可採,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協調真意為不可採。

(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郭朝成、郭秋榮所為證言(見更一審卷第101-105頁及第115-117頁筆錄),因與上開諸多明確之事證相違,且其等又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難免偏頗於上訴人,是其證言顯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王萬法所為證言(見更二審卷第93頁以下),亦與上開諸多明確之事證相違,且其又為民意代表而在本質上即容易為偏頗於選民之證言,且其於事隔10年後始作證,其記憶必然減退模糊,致當其證述內容與絕不會記憶減退模糊之定期大會議事錄矛盾時,自應優先採用定期大會議事錄為證,是證人王萬法之證言亦無可信。況上訴人於80年

12 月31日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81年4月之切結書,均未就增值稅乙事有所主張,若非上訴人當時之真意,亦為「被上訴人就增值稅乙事僅係盡量幫忙上訴人。」豈有於事後以上揭書面簽立之意思實現行為,而拋棄其系爭協調結果第㈡項之權利,或變更為不再主張「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間,為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347、361、362 地號土地(即大埕堀用地),作為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經與上訴人之輪值代表人郭朝成,及其他各房代表人郭生霖等協調後,於同年8月2日作成協調結論,同意被上訴人於: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被上訴人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 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回還地主等條件下,徵收該用地,並於被上訴人提交鎮民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同年月21日經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7 次定期臨時大會(下稱代表會臨時會)議決照審查意見:「㈠81年1月1日起終止租約。㈡被上訴人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是系爭協調結論「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詎系爭土地早經被上訴人徵收使用,然於83年間臺南縣政府向法院提存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時,竟將土地增值稅48,820,712元扣除。爰依兩造之上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025,890元,及其中48,820,712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逾越上揭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徵收土地如合乎法定要件,並不須經地主同意,且兩造雖曾協議,惟系爭協調結論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因未經具有決行權限之鎮長核准,復未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致無從發生拘束力。又系爭協調結論屬行政爭訟事項,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若係公法契約,則因違反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規定而無效。若係私法契約,則因無權代理未經承認,且因違反民法上揭規定而無效。另系爭協調結論非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債務,僅係上訴人同意徵收之停止條件,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為5年,上訴人自81年4月間遭扣除第1筆土地增值稅,83年5月間被扣除第2筆土地增值稅時起算,至遲於88年5月間即應行使其權利,乃遲至89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至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其真意並非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之原代表人郭生霖等人,曾於84年4 月間書立切結書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亦已取代系爭協調結論第㈡項之內容。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順利徵收系○○○鎮○○段第347、361、362 地號3筆土地(即市五用地),曾於80年8月2 日開會協調並作成記錄,其中第5 點記載:「協調結果: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還;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 ○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主」。第6 點記載:「以上條件下同意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第7 點記載:「附註:由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同年月21日麻豆鎮代表會臨時會會議決照審查意見:「一、81年1月1日起終止租約土地歸還地主。二、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80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生霖簽訂卷附承租系爭土地終止契約書。訴外人郭朝成、郭生霖、郭阿璘亦於81年4 月共同書立卷附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5、26頁)。又系爭3 筆市五用地已於81年及83年間分別被徵收使用,臺南縣政府於83年間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徵收補償費時,已將土地增值稅共計48,820,712元扣除等事實。既有上訴人提出之麻豆鎮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7 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切結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調結論㈡有關「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等語之真意,係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系爭協調結論已經麻豆鎮代表會臨時會審議通過,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定履行,乃臺南縣政府向法院提存系爭3 筆土地補償費時,竟將土地增值稅共計48,820,712元扣除,實質上即係由上訴人負擔該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該款項,並加算5 年之法定利息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協調會之約定是否為契約?其協調結論第㈡項:「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為何?系爭協調結論可否拘束被上訴人?系爭四項協調結果,是否已被訴外人郭生霖等於81年4 月簽立之切結書取代而失效?系爭協調結果第

㈡、㈢是否因未經鎮長核准,且未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二)上訴人於89年5 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是否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三)本件是否為行政爭訟事項,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若係屬公法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而無效?若係私法契約,是否因無權代理未經承認而無效?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系爭協調會之約定是否為契約?其協調結論可否拘束被上訴人?系爭四項協調結果,是否已被訴外人郭生霖等於81年4 月簽立之切結書取代而失效?系爭協調結果第㈡、㈢是否因未經鎮長核准,且未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⒈依上訴人所提出當時由被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林豐昌(巳

歿)主持,建設課課員蔡鴻璋(巳歿)紀錄,與訴外人郭生霖、郭朝成、郭秋榮及郭萬吉間,就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乙事,經協調簽訂之80年8月2日協調會紀錄內容觀之,兩造協調結果為:「協調結果: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按此係保安段之市五用地,為祭祀公業郭源興之土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按此係穀興段之市七用地,為祭祀公業郭宅之土地)。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按此係保安段之市五用地,為祭祀公業郭源興之土地)。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 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按此係穀興段之市七用地,為祭祀公業郭宅之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返還地主。」以上條件下同意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附註:由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及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等情,既有系爭「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影本 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89年度補字第116號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協調會內容約定之事項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即屬契約,至依系爭協調會內容所載:「附註:由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及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充其量僅係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而已,質言之,當時兩造協調之內容,尚須經由麻豆鎮鎮公所代表會決議後,始發生契約之效力而已。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調會紀錄之約定非屬契約,即無足取。

⒉上訴人之原代表人郭生霖、郭朝成等3人,固曾於81年4月

間書立切結書,載明:「…該用地補償費由各房管理人或推選代表人(即房長)共同具領,並負責繼分全體派下員,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或損害他人權益者,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乙份為證,此致臺南縣政府。」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惟觀諸該切結書文義及書立對象係臺南縣政府,顯見該切結書係因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而出具,與系爭土地增值稅負擔之認定無涉,且系爭協調結論係在兩造之間成立,苟事後變更協議內容,理應由兩造為之,豈有由第三人代為受理變更意思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四項協調結果,已被訴外人郭生霖等於81年4 月簽立之切結書取代而失效,要與事實不符,無足取信。又系爭協調會紀錄,雖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建設課課長林豐昌主持,建設課課員蔡鴻璋紀錄,與訴外人郭生霖、郭朝成、郭秋榮及郭萬吉間,就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乙事進行協調,斯時麻豆鎮鎮長並未在該紀錄上簽署,惟建設課課長林豐昌為鎮長下屬,受命出面為系爭土地徵收事宜協調,自係代表或代理鎮長主持該協調業務,於公務體制已難認鎮長未就系爭協調結論之第㈡、㈢項為同意或核准,況斯時麻豆鎮鎮長陳漢王,嗣於80年8月21日,在麻豆鎮代表會臨時會中亦發言:「…因為郭家為了麻豆鎮犧牲也很多幫助也很多,所以這件事我認為與郭家照我們的協議通過我一定要執行…。」等語,益徵其對系爭協調結論中之第㈡項及第㈢項業已同意或核准,當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灼然明甚。被上訴人空言以系爭協調結論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因係無權代理且未經具有決行權限之鎮長核准承認等由,認該契約無效或無從發生拘束力,亦無足採。

⒊又依系爭協調結論所載,當時雙方協調之內容有四項,被

上訴人嗣檢附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向麻豆鎮代表會臨時會提案時,該提案之「案由」中雖僅明載:「請貴會同意本所租用祭祀公業郭宅、穀興段624 號等12筆土地(市七、原舊衛生所)終止租約是否有當,請審議。」等語。惟依外放之「麻豆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2 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記載,代表會臨時會會議紀錄中既載有:「郭生霖先生:…第二、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給地主負擔,假如政府有規定徵收的土地要繳納增值稅,公所盡量幫忙不要給我們繳納增值稅。」林課長豐昌亦表明:「…本案徵收問題,不必經由代表會議決,所以我們才沒有提出,只是承租要歸還停止租約一定要經由代表會,公所是表示郭家有誠意,公所也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所以才提出終止租約經由貴會議決,我們來進行…」、「郭生霖:公所有同意答應這些條件,我才同意公所徵收。」、「林代表三賢:…第二點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可能另日公所的答覆是依法不合。」、鎮民代表林三賢表示:「協調結果這 4點執行時間差不多要多久才成功,第1 點應該沒問題……第2 點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可能另日公所的答覆是依法不合。第3 點1年能成功嗎或要等5年……」鎮民代表陳榮三發言表示:「協議條約(即系爭協論結論)第1條、第3條時間2個月能完成嗎?」、「第4條比較困難要多久時間?」等發言(見該會議事錄第114、116、 120及121 頁),則依上揭各位出列席人員之發言內容可知,系爭協調結論全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於代表會,嗣經代表會審查並議決通過,依該審查意見:「81年1月1日起終止租約土地歸還地主。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檢送代表會之協調內容係全部檢送,而代表會臨時會所議決「二、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即有包括系爭協調會第㈡項協調結果。最高法院96年4月19日96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旨趣,認代表會臨時會所議決「二、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有包括系爭協調會第㈡項協調結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調結果第㈡、㈢未經代表會議決,不生效力云者,要與事實不符,同難採信。

(二)系爭協調會第㈡項協調結果,是否合法有效?普通法院有無管轄權?⒈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部分依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另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40%;但在62年9月6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70%;至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且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20%;83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37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市五」用地(依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所載為保安段347、361、362、363 地號等4筆土地),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內容,乃需用土地之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協議價購取得,即已先行施用89年頒定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申請徵收前協議先行原則,又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申報之現值時,應徵收土地增值稅,僅因系爭三筆土地係被徵收之土地,依上揭83年2月2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減徵40%之土地增值稅而已。是該「市五」4筆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之增值稅,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減徵40%之土地增值稅至明。

⒉次按土地法第182 條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

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要旨足參。系爭協調會所達成之四項協調結果,其中第㈡項「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固與公法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有關,而不得以私法契約予以變更相關法律規定。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依法並不排除就增值稅額,由當事人間另行約定實際負責繳納之人,是該所謂「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協調結果,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尚非變更土地增值稅繳納之公法義務,要無違反民法第71、72條強行或禁止規定而使協調結果無效之情事,且其因協調結果產生之糾紛,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被上訴人抗辯該協調會議紀錄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無效,且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云者,亦無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之增值稅有無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僅係履行協議之私法上請求,顯與稅捐徵收之公法行為無關,自無稅捐債權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扣除之增值稅,因與土地增值稅稅捐債權相當,該請求權之時效亦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亦非的論,而無足採。

(四)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究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或係由被上訴人盡量幫忙上訴人爭取免徵土地增值稅?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39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在案。故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卷查系爭「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協議,係兩造於徵收程序外之私法上契約關係,並非變更土地增值稅繳納之公法義務,而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致使協議結果無效之情事,既有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分別於81年3月、83年5月間遭依法徵收,依當時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37條規定,須用地機關依法並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而係由原土地所有人負擔,此乃一般有土地交易或徵收經驗者所習知,以被上訴人係地方自治機關,相關承辦人員承辦公務多年,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表人協調者,又係資深公務員林豐昌課長,自必深知該項法規,且系爭土地多年未交易,加以土地面積甚大,土地增值稅必高,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更易查詢系爭3 筆土地增值稅數額,是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於參與系爭協調會前,自必瞭解該問題之嚴重性;上訴人方面代表人共有4 人,於參加協調會時亦知悉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原土地所有人負擔,並知政府徵收土地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上4 成計算補償費,因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甚多,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剩不多,祭祀公業派下員損害甚大,上訴人之代表人自必極力爭取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以補償因公告徵收方式與買賣所生之差價損失。是兩造於協調會時,就此徵收所牽涉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之財政負擔,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利益,自均全然相互知之,已各有盤算,否則又何來召集協調會之必要。次參諸系爭土地自79年辦理徵收伊始,歷經多次抗爭協調,終於80年8月2日達成協調,嗣因增值稅被依法扣除而辦理提存,上訴人提起瀆職告發,再於83 年6月由被上訴人向該鎮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止,上訴人始終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依法應負擔增值稅,卻仍積極爭取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以補損失,顯然上訴人主觀上已具決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意思,故上訴人就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實質上不要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彌補損失之訴求及結果,應係兩造均明確知悉之意思,更為兩造協調之重點。則衡情兩造議定之結果,苟非具體有效之意思或方案,當不可能為兩造所接受而達成協議,故苟認該協調結果之約定真意,僅係被上訴人盡量幫忙上訴人爭取免徵增值稅,則因免徵增值稅之約定與當時法令不合,根本不可能有爭取免徵機會,其約定根本無助於抗爭之解決,上訴人又豈會反於一貫抗爭之目的而予同意,雙方又豈能達成協議。是依兩造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解釋系爭「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應係如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僅係盡量幫忙上訴人爭取免徵土地增值稅,已非全然無據。

⒉矧兩造協調結論之「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

負擔。」等語真意,係指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不惟已據參與協調之證人郭朝成、郭秋榮在本院前審均證稱:系爭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01至105、115至117頁),及當時參與調解之委員王萬法亦在本院前審證稱:徵收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依系爭協調結論㈡之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後來改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提供四間店面給上訴人作為祭祀公業之宗祠等語不移(見本院更㈡審㈡卷95頁),並有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14 屆第7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存卷可佐。尤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爭執,於83年6 月間曾聲請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提出以被上訴人之市五市場攤位4間,以1元之價格長期出租並補貼裝潢費400 萬元與上訴人,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增值稅改由上訴人負擔之損失,其當時總值約為4,000 萬元,惟因兩造未簽字致調解未成立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0頁83年度調字第84號調解書),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顯然人證物證俱在,並合乎經驗常情,自屬真實,益信而有徵。雖證人郭朝成、郭秋榮均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另證人王萬法為麻豆鎮鎮民代表會之副主席為民意代表,且事隔10多年囿於記憶所為證言,難免讓人有偏頗之疑慮;惟各該證人既係就其等親自經歷參與之協調事件為陳述,復有上揭協調結論紀錄為憑,應足認其等所證核屬實情,而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揭協調會之第㈡項協調結果,係被上訴人徵收市五用地後(或同時)應予履行之契約上義務,屬合法有效之債務,且該債務應提交代表會審議通過之履行條件,復已辦理完成而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有依協調結果予以履行之義務。而實際上系爭土地之徵收,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費,業已經被扣除土地增值稅共48,820,712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實質上即係由上訴人負擔該土地增值,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調結果予以負責,被上訴人即有未盡其應履行之債務,則上訴人本於協調結果,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 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麻豆鎮代表會臨時會決議內容,未提及提撥預算、編列預算,或關於此案涉及任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金額字樣;及被上訴人協調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是否逾越被上訴人之法定權限範圍;暨兩造於80年12月31日成立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並無提及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事項各情。因係被上訴人之內部問題,或與代表會間之內部問題,或與本件土地增值稅負擔之認定無涉,均不足影響兩造間所為上揭真意之認定及效力。被上訴人猶堅詞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並非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僅係由被上訴人盡量幫忙上訴人爭取免徵土地增值稅云者,洵非有據,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既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共計48,820,7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8,820,712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8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利息係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48,820,712元,雖屬未約定期限之債務,須經定期催告後始生遲延之效力,惟在未為依法催告前,被上訴人仍受有未使用該款項之利息損失,從而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法定遲延利息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依法催告前,即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往前回溯 5年內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12,205,178 元,同屬有據,仍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