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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正義上訴人即被告 曾景胤

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原名.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綉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遺產分割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二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配結果」欄所示。

上訴人曾正義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遺產分割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上訴人曾正義其餘上訴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曾正義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曾正義主張:伊父曾榮山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死亡,兩造及伊母曾楊榮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伊母曾楊榮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附表五所示財物,均係兩造繼承自曾榮山、曾楊榮之公同共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其中不動產部分復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間並未約定不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對造上訴人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曾綉貴等四人(下稱曾景胤等)於申報被繼承人曾楊榮遺產稅時,因過失漏報遺產,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罰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併加計滯納利息合計共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因此減少公同共有遺產金額,致伊受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之遺產分配損害。且曾景胤等遲不同意協議分割遺產,致伊無法即時取得應受分配款項,其中被繼承人曾榮山之現金遺產為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被繼承人曾楊榮之現金遺產為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而受有利息損害,應由曾景胤等連帶賠償:⑴曾榮山遺產部分,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為準,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曾楊榮遺產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為準,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分割遺產及賠償損害之判決。原審就遺產分割之訴所採分割方案,及駁回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准予分割。㈢曾景胤等應連帶給付伊:⑴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⑵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為準,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為準,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㈤曾景胤等之上訴駁回。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曾景胤等負擔。

二、上訴人曾景胤等則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至編號8之土地,須與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廠公司)及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景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合併為分割,始可創造更大效益,且不易形成袋地,影響相鄰土地關係。附表五編號(a)、(b)、(c)之不動產,並非曾景胤、曾約翰瓊絲、曾綉貴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曾榮山受贈取得,並無贈與之歸扣問題;兩造公同共有不動產遺產部分,伊等同意以抽籤方式為分割。至於附表一編號9、之大進廠公司及超景公司出資額,均係被繼承人曾榮山一人出資而借名登記在其他股東名下,自應將公司之全部資本額列入應繼遺產而為分配。又,附表一編號之「大內行」商號(下稱「大內行」)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死亡後,係由被繼承人曾楊榮接任管理;迄至九十七年底止,「大內行」之相關營業及負債,均由曾楊榮之存款遺產中支應。退步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之被繼承人曾榮山存款遺產部分,經曾綉貴提領款項,用以清償曾榮山之遺產債務後,已無餘額,曾綉貴不負返還之責,全體繼承人就此部分遺產亦無應繼分。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之被繼承人曾楊榮存款遺產,經曾綉貴提領款項,依曾楊榮生前指示支付各項必要費用,及於曾楊榮死亡後,清償遺產稅等各項遺產債務後,尚有不足,曾綉貴不負返還之責,全體繼承人就此部分遺產亦無應繼分。此外,伊等雖因漏報曾楊榮之遺產,致遭國稅局罰款及加計滯納利息,惟伊等並無故意過失情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曾正義並未支付罰鍰,即未受有損害。縱認伊等與有過失,惟曾正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國稅局處分書時即知有損害,迄至其起訴請求時止,亦已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至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存款遺產為負數,兩造並無存款遺產可受分配,曾正義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為分割。㈢曾正義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曾正義負擔。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曾正義於原審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審法院審理後,以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已就曾榮山、曾楊榮之土地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曾正義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應予准許為由,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准予分割」。

次查,兩造對於原審法院就遺產分割之訴所為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到院,依上開說明,其等各自上訴之效力,均及於原審法院就遺產分割之訴所為判決之全部;上訴人曾正義抗辯:對造上訴人曾景胤等僅就現金遺產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即已確定云云,委無足採。爰由本院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曾正義主張:伊父曾榮山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死亡,兩造及伊母曾楊榮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伊母曾楊榮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兩造繼承自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間繼承自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復未約定不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有上訴人曾正義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曾景胤等所不爭之曾榮山、曾楊榮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繳清證明書等存卷(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四四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一三頁、原審重家訴字①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實;基上,上訴人曾正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者,於法即無不合。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自明。至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正義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既無不合,爰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等,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

⒈上訴人曾正義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8不動產,係

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兩造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乙情,有上訴人曾正義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曾景胤等不爭執真正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二九頁至第五六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不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範圍。

⒉上訴人曾正義另主張:附表五所示(a)、(c)不動產所有權

,依序登記在上訴人曾景胤之妻曾鄭慧華、上訴人曾綉貴名下,及原登記在上訴人曾約翰瓊絲名下之(b)不動產等,均係曾景胤、曾約翰瓊斯、曾綉貴因結婚、營業、分居等事由,而由被繼承人曾榮山生前贈與取得,此部分不動產價額應列入被繼承人曾榮山之應繼遺產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曾景胤等所未爭之上揭(a)、(c)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曾榮山「手稿」(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一0五頁)為其論據。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者為限,始須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曾正義之上揭主張,除經上訴人曾景胤等否認在卷外,對照曾榮山之「手稿」雖載有「景徽(高雄厝)」乙詞,惟同時載明:「海安路共265.96坪。.。(包括預定路地、永安段135、153、154、福住段63-1)。六甲頂、洲仔尾」、「父母(永安151、152、

155、157、168)45.69坪」乙節,此觀上揭卷附之「手稿」自明。次查,上揭永安段一五五、一五七等二筆地號土地,係曾正義與曾景胤二人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重家訴字①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亦明。是上揭永安段

一五五、一五七等二筆地號土地,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業經曾正義與曾景胤二人取得所有權,核與上揭曾榮山「手稿」記載:「父母(永安151、152、155、157、168)

45.69坪」內容,顯不相一致,上揭曾榮山「手稿」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再查,上訴人曾正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永康市○○段的土地及房屋是我父母一起送給曾綉貴,這是我聽我父母說的。」、「曾景徽在高雄市○○街○○○號房屋是曾榮山贈送給他營業使用,是聽我父親講的。北安段的土地及房屋是我父母生前贈與給曾景胤,作為預備分居用的,是聽我父母講的。」、「『手稿』不是遺產分割方案,是我父親的草稿,裡面也有我們自己的財產,草稿並不公平。」等語(參見原審重家訴字①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第一00頁),對照上揭永安段一五五、一五七等二筆地號土地,確係曾正義及曾景胤二人所有乙情觀之,堪認上訴人曾正義自陳:系爭曾榮山手稿僅係草稿,其上並有兩造所有財產者,尚非完全不可採信。綜此,上訴人曾正義係聽聞自其父母而知悉上情者,為其所自陳之事實,此外,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上揭(a)、(b)、(c)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曾榮山生前財產,因結婚、營業、分居等事由而贈與予曾景胤、曾約翰瓊絲、曾綉貴之事實,其空言主張上揭(a)、(b)、(c)不動產價額應列入被繼承人曾榮山之應繼遺產云云,即嫌無據而無足採。

⒊分割方法:兩造就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

產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相互歧異,而無法協議決定。惟遺產分割,既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以就不動產遺產為原物分割時,仍應全盤考量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其他遺產而為分配,始得竟其功。對照上訴人曾景胤等抗辯:「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至編號8之土地,須與大進廠公司及超景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合併為分割,始可創造更大效益」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憑採;綜此,堪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遺產部分,不惟宜綜合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全部遺產狀況而為分割,更宜配合兩造之個人財產狀況而綜合規畫,始可契合各繼承人分配後利益,符合分割遺產目的。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者,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更且予以兩造有周詳考量上揭不動產遺產之週邊相關問題時間,認兩造公同共有不動產遺產,以採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爰予以分割如附表四所示「分配結果」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之動產,為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

⒈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資本額(投資額或債權額)遺產部分:

⑴大進廠公司資本額七百萬元,依股東名冊所示,其股東

為曾榮山、曾楊榮、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超景公司資本額三百萬元,依股東名冊所示,其股東則為曾榮山、曾楊榮、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曾綉貴乙情,此有上訴人曾正義於原審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二五頁至二六頁)足稽。上訴人曾正義雖主張:登記予伊名下之出資額確係其所有,至於其他股份,則係被繼承人曾榮山出資而借名登記在曾景胤等人名下云云,並提出文書一紙(參見本審①卷第一四頁)為證;惟查:

上揭文書上載:「其父親(按即被繼承人曾榮山)經

全盤考慮所提方案如下:A方案:讓甲方(按即曾正義)擁有244萬大進公司股份(該兩公司年7月土地公告現值總值之三十分之八)。..。B方案..

。C方案..。D方案..。」等情,此觀上訴人曾正義提出附卷之上揭文書內容自明;是上揭文書所載A方案,僅係四方案中之一,且遍觀上揭文書內容,並未隻字片語提及:「登記予曾正義名下之出資額確係其所有」乙詞,上訴人曾正義空言主張:登記予其名下之公司出資額確係其所有云云,已嫌無據。其次,訴外人曾楊榮生前在台南地院另案受理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而於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登記給他(按即曾正義)較好看,只是掛名而已...,我們多少也要用錢,所以不可能給他們。」;上訴人曾景胤亦到場證述:「當初曾榮山把我和曾正義登記為股東,我們並沒有出資,也沒有說要把股份給我們。」乙節,亦有上訴人曾正義於原審提出而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反面)可按。對照上訴人曾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進公司的出資額,我父親有說:『讓你當股東,你留在家裡和我一起打拚事業』,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的。」等語(參見本審②卷第二八二頁),顯見上訴人曾正義就大進廠公司及超景公司亦未出資;核與訴外人曾楊榮及上訴人曾景胤於另案證述:「曾榮山登記曾正義與曾景胤登記為股東時,伊等均未出資」之情節,正相吻合。是兩造既係訴外人曾榮山之子女,衡情,除有特殊因素考量以外,為人父母者,為避免落人有偏袒特定子女之口實,苟就所有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時,所分配之財產數量或價值,恆常為均一之分配,此為一般常情。上訴人曾正義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登記其名下之大進廠公司及超景公司出資額,係由被繼承人曾榮山無償贈與而取得之事實;參照上揭常情,訴外人曾榮山既將其本人及曾楊榮及其子女同時登記為大進廠公司、超景公司之股東,足見其決定將公司出資額分別登記在其配偶及子女時之用意應屬相同;再佐以訴外人曾楊榮於另案訴訟中之上揭證述內容以觀,益見訴外人曾榮山將兩造及訴外人曾楊榮同時登記為大進廠公司、超景公司股東,其用意僅在借名登記為股東者,應堪肯認。上訴人曾正義空言主張:登記其名下之公司出資額為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基上,大進廠公司及超景公司名下所有資本額,均係

被繼承人曾榮山生前一人出資,而借名登記在其股東名下。大進廠公司及超景公司全部出資額均應列入被繼承人曾榮山之應繼遺產。

⑵附表一編號之「大內行」係由被繼承人曾榮山獨資經

營,於曾榮山死亡後,負責人變更為曾楊榮,出資額為二萬元;至於編號、編號係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對於第三人公司之投資;編號則係被繼承人曾楊榮對於超景公司之債權額,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死亡後,均應列入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遺產者,除據上訴人曾正義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曾景胤等所不爭之「大內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曾榮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曾楊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二七頁至二八頁、第七八頁、第一一三頁)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上揭遺產應各自列入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範圍。

⑶分割方法:

編號9至編號部分,係對於公司資本額遺產之分割

,此項遺產之分割,與就公司所有資產為清算而分配者不同。對照大進廠公司業經經濟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廢止其公司登記;「大內行」亦經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乙情,並有上訴人曾正義提出上揭大進廠公司、超景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大內行」營利事登記抄本存卷(參見原審重家訴字②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可按。是大進廠公司及「大內行」之營業既已停止,非經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而以盈餘分配予股東前,無從確知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之市場價值,或獨資商號之資產為若干。同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市場價值,與公司章程所記載公司之股份金額每股為十元者,並不相同。基上,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仍宜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為分配,即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曾綉貴各取得五分之一之出資額為適當。準此,經計算結果,各繼承人各取得大進廠公司一百四十萬元出資額(計算式:700萬元÷5人=140萬元)、超景公司六十萬元出資額(計算式:300萬元÷5人=60萬元)、「大內行」四千元出資額(計算式:2萬元÷5人=4,000元)。

編號、編號部分,係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對

於第三人公司之投資額;編號係被繼承人曾楊榮對於超景公司之債權。本院審酌此項投資額及債權額屬於可分之債,惟向第三人收取投資款或債權時,除須花費取回成本外,更須承擔因第三人倒閉致無法取回投資款或債權之風險;此項無法回收之風險,宜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方屬公充。此外,被繼承人曾榮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曾楊榮共六人,惟曾楊榮其後並已死亡,曾楊榮因繼承而取得曾榮山之上揭投資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再為繼承;則於一減一加間,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榮山所有編號投資款之應繼分比率,與由兩造直接按應繼分各五分一計算應繼分者相同;則就編號之曾榮山應繼遺產,仍應與編號、編號之曾楊榮應繼遺產,同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為分配;即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曾綉貴各取得五分之一之出資額或債權額為適當。基上,經計算結果,各繼承人各自取得曾榮山對於「台南市四信」投資額八百元(計算式:4,000元÷5人=800元)、曾楊榮對於「台南市六信」投資額八百元(計算式:4,000元÷5人=800元)、曾楊榮對於超景公司債權額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十元(計算式:2,846,050元÷5人=569,210元)。

⒉附表一編號、編號之保險金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編號之保險金,係分別以被繼承人曾

榮山,及大內行為受益人而投保,且均已屆期而得領回之保險金,屬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者,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國壽字第0九六0五0三七四號函檢送之團體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單(參見原審重家訴字①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七四頁),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國壽字第0九六0七0三一五號函檢送之保險明細表(參見原審重家訴字②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國壽字第0九六0九0二八七號函檢送之保險狀況明細表(參見原審重家訴②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併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

()華壽服訴字第一三四0號函檢送之保單明細表、被保險人名冊、要保書、被保險人變更申請書(參見原審重家訴字②卷第四五頁至第九三頁)存卷可按,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保險金遺產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範圍。

⑵分割方法:系爭編號之保險受益人為曾榮山,屬於已

屆期而得領回之保險金,應列入曾榮山之被繼遺產範圍;至於編號之保險金,既以「大內行」為保險受益人,對照「大內行」係曾楊榮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則於曾楊榮死亡後,自應列入曾楊榮之應繼遺產。此部分之保險金債權既可隨時請求返還,且屬於可分之債,爰按兩造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為分配;則經計算結果,就國泰公司保險金部分,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各取得保險金債權額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曾綉貴取得保險金債權額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計算式:466,681元÷5人=93,336.2元(金額無法除盡,逕予微調各繼承人分配金額);就國華公司保險金部分,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各取得保險金債權額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曾綉貴取得保險金債權額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276,131元÷5人=255,226.2元(金額無法除盡,逕予微調各繼承人分配金額)。

(三)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

⒈上訴人曾正義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分別為訴外人曾

榮山、曾楊榮死亡時之遺產者,除有上訴人曾正義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定期存單、存款憑條、提款單、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四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參見本審①卷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及上訴人曾景胤等提出之曾榮山、曾楊榮所有上揭金融存摺、定期存單(參見本審①卷第二0二頁反面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二四頁,及外放之證物袋)在卷可憑外,即上訴人曾景胤等就附表二所示存款金額,屬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死亡時之存款者亦不爭執,僅抗辯:部分存款已領取而不存在,應自遺產範圍內排除云云(參見本審②卷第一九一頁),堪信上訴人曾正義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曾景胤等雖抗辯部分存款已領取而不存在云云,惟仍不影響此部分存款屬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性質。則經計算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上揭存款本金遺產,合計共一千五百零七萬五千零三十七元(計算式:6,736,330元+8,338,707元=15,075,037元)。

⒉至於曾綉貴提領附表二之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存款者

,其金額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即上訴人曾綉貴亦不爭執提領上揭存款之事實,僅抗辯係受被繼承人曾楊榮授權領取云云,自堪信上情為真實。則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曾綉貴領取之款項合計共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計算式:6,274,573元+8,322,180元=14,596,753元。

(四)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部分)之費用,屬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⒈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存款,於曾榮山、

曾楊榮死亡後,係由上訴人曾綉貴提領或轉帳,部分帳戶存款已不存在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原審重家訴①卷第九五頁、本審③卷第二三九頁)。是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存款遺產既由上訴人曾綉貴提領使用,除用於支付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得由應繼遺產中扣抵者外,堪認上訴人曾綉貴私下提領,應由曾綉貴對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負返還金錢債務之責;反面言之,即係被繼承人對於曾綉貴之金錢返還請求權,歸屬於債權遺產性質。參以上訴人曾綉貴抗辯其提領曾榮山、曾楊榮之存款,用於支付遺產債務乙節,係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曾綉貴就其抗辯事實,首先負舉證之責。

⒉其次,上訴人曾綉貴抗辯:其領取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曾

榮山、曾楊榮存款,係經曾楊榮生前同意,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債務等各項費用等語,對照上訴人曾正義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死亡後,係由曾綉貴管理遺產之事實,並自陳:「我不願意和他們一起申報,是因為要弄清楚財產才要申報。」等語(參見原審重家訴字①卷第一三七頁)以觀,益見被繼承人曾榮山死亡後、訴外人曾楊榮與曾綉貴同住一處,而由上訴人曾綉貴實際管理兩造父母曾榮山、曾楊榮之存款帳戶者,應堪肯認。是被繼承人曾楊榮生前既將其等存款帳戶交付上訴人曾綉貴管理,並由上訴人曾綉貴負責照顧其等生活起居,及支付一切費用,衡情,足見曾楊榮已將其日常生活之一切事務,委託上訴人曾綉貴處理者,亦堪肯認。至於受任人為處理受託事務,或因預備支付款項而事前提款,或因債務已發生而領款支付等等,均係處理委任人日常生活事務時,普遍常見現象。本件上訴人曾綉貴就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為存入及提領行為,其確經委任人之事前概括授權,且在受託處理事務範圍內者,無論是事前預領款項或事後提款,苟係用以支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者,均無不合。上情,佐以曾綉貴因照顧訴外人曾楊榮日常生活起居,而以曾楊榮之金錢支付各項費用時,並由其保存各項單據乙情觀之,益見如此。

⒊再者,上訴人曾綉貴主張: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均係其管

理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而支出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相關費用明細、單據,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曾正義對於上揭單據之真正既未爭執,僅抗辯:上揭費用並非支付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債務等語,堪認上訴人曾綉貴主張附表三所示費用,確係由其支付並取得相關單據者,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附表三中所列項目及金額中,編號1至編號之費用部分,均係支付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相關費用,或曾楊榮生前之生活費用,及經營「大內行」所生費用及負債,堪認屬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債務,得由遺產中支付。上訴人曾綉貴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中扣抵者,即無不合。至於編號至編號之費用部分,除編號之地價稅部分,其中支付被繼承人曾楊榮名下福住段土地之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十萬三千零九十六元者,可認為係為曾楊榮之利益而支付,此部分屬於上訴人曾綉貴受曾楊榮委託,代為處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以外,其餘部分之費用,並非上訴人曾綉貴為管理曾楊榮之遺產,或事先經概括授權而代為處理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不得主張扣抵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曾綉貴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之

相關費用者,參照曾綉貴過往處理被繼承人曾楊榮日常生活事務之模式,足見此部分費用,係由曾綉貴以取自附表二之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存款,用以支付者,亦堪肯認。則曾綉貴支付之上揭費用,既係預先自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存款帳戶中提領而支付者,則計算曾綉貴應返還予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債務時,自應予以扣抵。準此,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曾綉貴提領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存款,用以償還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債務,而得抗辯由遺產中支付之金額合計共一千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

(五)附表二之曾榮山、曾楊榮存款帳戶現存金額,及附表一編號之被繼承人對於上訴人曾綉貴之存款返還債權,為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

⒈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存款,於曾榮山、

曾楊榮死亡後,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嗣經上訴人曾綉貴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陸續提領結果,帳戶內現存金額為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則附表二之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存款遺產為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

⒉曾綉貴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存款金

額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扣除得以遺產支付之費用後之金額為三百五十萬五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14,596,753元-11,091,546元=3,505,207元)。此部分之存款,既未經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同意而私自提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對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負返還金錢債務。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對於曾綉貴之此項金錢返還請求權,於曾榮山、曾楊榮死亡後,自應歸入應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附表一編號債權)。

⒊方割方法:

⑴附表二之存款遺產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部分:被

繼承人曾榮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曾楊榮共六人,惟曾楊榮其後並已死亡,曾楊榮因繼承而取得曾榮山之上揭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再為繼承;則於一減一加間,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榮山所有存款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與由兩造直接按應繼分各五分一計算應繼分者相同。此外,系爭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存款遺產部分,係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死亡時之存款,性質上雖係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對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債權,惟存款人既得隨時請求返還,足認繼承人取得上揭存款之便利性,不亞於取得現金;為便宜計,爰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為分配。則就附表二之存款遺產部分,各繼承人各取得存款債權額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計算式:478,284元÷5人=95,656.8元)(因金額無法除盡,由曾綉貴受分配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

⑵其次,兩造就存款遺產部分,原則上固應各受分配九萬

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惟上訴人曾綉貴應對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負返還三百五十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曾綉貴於本件分割遺產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先行扣還。則經扣還結果,現存之存款遺產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應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四人平均分配,各自取得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478,284元÷4人=119,571元)。

⑶附表一編號之債權額三百五十萬五千二百零七元部分:

被繼承人對於曾綉貴之金錢返還債權,原係三百五十萬五千二百零七元,經上訴人曾綉貴以其分得之存款遺產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清償後,餘額為三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計算式:3,505,207元-95,656元=3,409,551元);此部分債權仍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配,則經分配結果,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四人各分得債權額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元、曾綉貴分得債權額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十一元(計算式:3,409,551元÷5人=681,910.2元)(金額無法除盡,逕予微調各繼承人分配金額)。惟曾綉貴受分配之上揭債權遺產,因與其所負債務歸於同一人,其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六)附表六之其他項目,並非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

上訴人曾正義另主張:附表五編號(h)、(x)、(j)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已嫌無據;對照附表五編號(x)及(j)部分,係指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死亡後,其等原有不動產之租金收入者而言;益見此部分之租金收入,顯非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生前取得之財產者甚明。則不論其他繼承人是否因使用上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於全體繼承人,係屬他事;然此部分既非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生前取得之租金債權,不屬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範圍。上訴人曾正義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應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受分配云云,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曾正義再主張:上訴人曾景胤等於申報曾楊榮之遺產稅時,因過失漏報遺產,遭國稅局罰款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併加計滯納利息合計共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因此減少公同共有遺產金額,致伊受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之遺產分配損害,應由上訴人曾景胤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因漏報曾楊榮生前所有超景公司債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金、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等遺產,科處罰鍰之國稅局處分書、申覆書為證(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此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至明。至於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為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四條之明文規定。

(二)證人黃清江代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是曾景胤找我辦理曾楊榮的遺產申報事宜。不辦的話,國稅局會處罰。我完全依據國稅局的遺產清冊申報。曾景胤沒有叫我哪些遺產不要申報。」等語明確(參見原審重家訴字①卷第一三七頁)。即上訴人曾正義亦自陳:「我不願意和他們一起申報,是因為要弄清楚財產才要申報。」等語(參見原審重家訴字①卷第一三七頁)。是上訴人曾景胤等委託代書代辦產稅事宜,既未指示申報事項,則承辦代書苟確依國稅局所列遺產清冊為申報,縱有因漏報致遭罰鍰情事,要難認委任之曾景胤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

(三)其次,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楊榮死亡後遺有遺產,且無遺囑執行人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曾楊榮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就曾楊榮之遺產稅同負申報義務。此項申報之公法上義務,與兩造間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民事上爭議,並不相同。縱上訴人曾正義對於上訴人曾景胤等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等事項仍有爭執者,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乃竟因此不願配合共同申報,致上訴人曾景胤等因受制於申報期限,逕行委由代書申報時,漏報部分遺產而遭國稅局處以罰鍰;綜此,即難完全苛責上訴人曾景胤等人,上訴人曾景胤等抗辯其等並無可歸責事由者,應堪憑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上訴人曾景胤等申報被繼承人曾楊榮遺產稅時,既無可歸責於己之責任原因,不論是否因此造成上訴人曾正義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曾正義主張:上訴人曾景胤等漏報被繼承人曾楊榮遺產,而遭國稅局科處罰鍰及加計滯納利息,致其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曾景胤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曾正義復主張:上訴人曾景胤等遲不同意協議分割遺產,致無法即時獲分配現金,其中被繼承人曾榮山之現金遺產為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被繼承人曾楊榮之現金遺產為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而受有利息損害,應由上訴人曾景胤等連帶賠償:⑴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為準,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為準,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者,已如上述。查,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法院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後,始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效力。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遺產,未經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特定部分既不得主張權利,即無私有權利遭受損害可言。上訴人曾正義主張上訴人曾景胤等遲不同意協議分割遺產,致其無法即時獲分配現金,而受有損害云云,已嫌無據。次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者,為法律明文規定。苟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者,各繼承人均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反面言之,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既均得提出各自不同分割方法,雖因無法協議分割而延宕時日,核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縱繼承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等損害之發生與原因事實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成立損害賠償之債可言。上訴人曾正義主張:因上訴人曾景胤等拒不協議分割,致其遭受資金應用及延遲給付之損失,應賠償其損失云云,亦嫌無據。再者,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事件,與兩造關於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決定者不同;上訴人曾正義主張上訴人曾景胤等無因管理遺產,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致伊其有損害,而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曾景胤等連帶賠償其因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云云,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八、末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二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並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曾正義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至於兩造因申報被繼承人曾楊榮遺產稅時,因漏報遺產而遭國稅局科處罰鍰及滯納利息,惟上訴人曾景胤等既無故意或過失情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各繼承人原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苟繼承人間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且分割遺產之訴事件,與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決定者不同,並無適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餘地;上訴人曾正義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曾景胤等應連帶給付:⑴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⑵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為準,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為準,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準此:

⑴就遺產分割之訴部分: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命分割遺產

,固非無據;惟原判決誤將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於主文諭知「兩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者,即有違誤而難以維持,兩造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法院就遺產分割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包括附表一、二之遺產,同時考量上開遺產之不同性質,及上訴人曾綉貴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應自其應繼分內先行扣還等一切情狀,認就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二之遺產,應依遺產性質不同,分別定其分割方法,而分割如附表四「分配結果」欄所示,始得謂平;爰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⑵就上訴人曾正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曾正義

敗訴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曾正義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至於本件訴訟關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兩造上訴均有理由;原判決雖經本院予以廢棄,惟兩造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訴訟程序中所為行為,同係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意旨,就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之訴,命兩造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負擔第一、二審之部分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曾正義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曾景胤等之上訴人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以下單位均為新台幣)附表一:不動產及其他遺產部分┌──┬─────────────────┬──────────┬────────┐│編號│ 遺 產 明 細 │權利歸屬狀態 │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曾正義、曾景胤、曾景│原判決附表編號1 ││ │建、面積32㎡,權利範圍1/5 │農、曾約翰瓊絲、曾綉│ ││ │ │貴公同共有。 │ ││ │ │ │ │├──┼─────────────────┼──────────┼────────┤│2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同上 │原判決附表編號2 ││ │目田、面積834㎡、權利範圍1/1 │ │ │├──┼─────────────────┼──────────┼────────┤│3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同上 │原判決附表編號3 ││ │目田、面積1421㎡、權利範圍1/1 │ │ │├──┼─────────────────┼──────────┼────────┤│4 │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63-1地號土地│同上 │原判決附表編號4 ││ │、地目建、面積240㎡、權利範圍1/1 │ │ │├──┼─────────────────┼──────────┼────────┤│5 │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63-4地號土地│同上 │原判決附表編號5 ││ │、地目建、面積80㎡、權利範圍1/1 │ │ │├──┼─────────────────┼──────────┼────────┤│6 │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同上 │原判決附表編號6 ││ │地目建、面積135㎡、權利範圍1/1 │ │ │├──┼─────────────────┼──────────┼────────┤│7 │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66-3地號土地│同上 │原判決附表編號7 ││ │、地目建、面積8㎡,權利範圍1/1 │ │ │├──┼─────────────────┼──────────┼────────┤│8 │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67地號土地、│同上 │原判決附表編號8 ││ │地目建、面積115㎡、權利範圍1/1(86│ │ ││ │. 2.6及87.8.29分別繼承應有部分各1/│ │ ││ │2,合併為1/1) │ │ │├──┼─────────────────┼──────────┼────────┤│9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7,000,000 │曾榮山、曾楊榮、曾正│原判決附表編號9(││ │元。 │義、曾景胤、曾景農出│股東名冊記載出資││ │ │資額各為1,200,000元 │情形) ││ │ │;曾約翰瓊絲出資額1,│ ││ │ │000,000元。 │ │├──┼─────────────────┼──────────┼────────┤│ │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3,000,00│曾榮山、曾楊榮、曾正│原判決附表編號10││ │0元。 │義、曾景胤、曾約翰瓊│(股東名冊記載出 ││ │ │絲股份各400,000元、 │資情形) ││ │ │曾景農股份700,000元 │ ││ │ │、曾綉貴股份300,000 │ ││ │ │元。 │ │├──┼─────────────────┼──────────┼────────┤│ │大內行商號資本額20,000元。 │曾楊榮獨資。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曾榮山所有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投資│曾榮山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額4,000元。 │ │ │├──┼─────────────────┼──────────┼────────┤│ │曾楊榮所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曾楊榮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額4,000元。 │ │ │├──┼─────────────────┼──────────┼────────┤│ │曾楊榮對於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曾楊榮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額2,846,050元本息。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保險受益人:曾榮山 │原判決附表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等七件保單,以被繼承人│ │ ││ │曾榮山為受益人,已屆期未領取之保險│ │ ││ │金共計466,681元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保險受益人:大內行 │原判決附表編號2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02│ │ ││ │996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等七件保單,以要保單位大內行為受│ │ ││ │益人,已屆期未領取之保險金共計1,27│ │ ││ │6,131元 │ │ │├──┼─────────────────┼──────────┼────────┤│ │債權(被繼承人對於曾綉貴之存款返還│曾榮山、曾楊榮 │增列(曾綉貴清償││ │債權)3,505,207元。 │ │前之債務金額) │└──┴─────────────────┴──────────┴────────┘

附表二:存款遺產部分┌──────────────────────────────────────────────────────┐│一、被繼承人曾榮山之存款 │├──┬─────────┬─────────────────────┬─────────┬─────────┤│編號│存款明細 │帳戶現存金額及曾綉貴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 註 │├──┼─────────┼─────────────────────┼─────────┼─────────┤│ 1 │台南企銀總行05988 │⑴於87.6.2提領結清,現存:0元。 │⑴本審卷①p202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 │號帳戶存款351,404 │⑵22,404元抵繳遺產稅。 │⑵詳附表三編號3、6│ ││ │元本息 │⑶329,000元支付大內行支票債務。 │ │ ││ │ │⑷共提領:351,404元。 │ │ │├──┼─────────┼─────────────────────┼─────────┼─────────┤│ 2 │台南企銀東寧分行 │⑴於87.5.28提領結清,現存:0元。 │⑴本審卷①p204、p2│原判決附表編號16 ││ │022129號帳戶存款 │⑵1,130,000元轉存至被繼承人曾楊榮帳戶。 │ 13 │ ││ │5,280,076元本息 │⑶815,020元支付大內行支票債務。 │⑵詳附表三編號3、6│ ││ │ │⑷3,335,056元抵繳遺產稅。 │ │ ││ │ │⑸共提領:5,280,076元。 │ │ │├──┼─────────┼─────────────────────┼─────────┼─────────┤│ 3 │郵局台南13支局存款│⑴現存:7,462元(結算至86.2.11) │原審家調卷p8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 │139,803元本息 │⑵共提領:132,341元。 │ │ │├──┼─────────┼─────────────────────┼─────────┼─────────┤│ 4 │彰銀西台南分行 │⑴現存:460元(結算至86.7.11) │原審家調卷p89-p90 │原判決附表編號18 ││ │0000000號帳戶存款 │⑵51,000元於86.02.12領出。 │ │ ││ │51,460元本息 │⑶共提領:51,000元。 │ │ │├──┼─────────┼─────────────────────┼─────────┼─────────┤│ 5 │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⑴86.04.15提領結清,轉存至曾楊榮臺南六信合│⑴原審家調卷p91 │原判決附表編號19 ││ │西門分社0000000號 │ 作社(即本表編號8)帳戶。 │⑵本審卷①p207-208│ ││ │帳戶存款135,752元 │⑵現存:0元。 │ │ ││ │本息。 │⑶共提領:135,752元。 │ │ │├──┼─────────┼─────────────────────┼─────────┼─────────┤│ 6 │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定│⑴現存0元。 │本審卷①p209-p21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 ││ │期存單7971號帳戶存│⑵86.2.19提領162,000元、86.3.19提領162,000│ │ ││ │款324,000元本息 │ 元;共提領:324,000元。 │ │ │├──┼─────────┼─────────────────────┼─────────┼─────────┤│ 7 │郵局台南永樂郵局 │現存453,835元(結算至91.10.19) │原審家調卷p115 │原判決附表編號21 ││ │00000000號定存帳戶│ │ │ ││ │存款453,835元本息 │ │ │ │├──┼─────────┼─────────────────────┼─────────┼─────────┤│合計│本金6,736,330元 │⑴曾綉貴提領總金額:6,274,573元 │ │ ││ │ │⑵帳戶現存金額:461,757元 │ │ │├──┴─────────┴─────────────────────┴─────────┴─────────┤├──────────────────────────────────────────────────────┤│二、被繼承人曾楊榮之存款 │├──┬─────────┬─────────────────────┬─────────┬─────────┤│編號│存款明細 │帳戶現存金額及曾綉貴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 註 │├──┼─────────┼─────────────────────┼─────────┼─────────┤│8 │台南第六信用合作 │⑴現存15,256元。 │⑴原審家調卷113 │原判決附表編號22 ││ │社165960號帳戶存 │⑵87/2/3提領900,000元、87/2/4提領500,000元│⑵原審家調卷p100-p│ ││ │款2,137,256元本息 │ 、87/2/5提領320,000元、87/2/6提領250,000│ 104 │ ││ │ │ 元、87/2/7提領152,000元。 │ │ ││ │ │⑶共提領:2,122,000元。 │ │ │├──┼─────────┼─────────────────────┼─────────┼─────────┤│ 9 │台南企銀東寧分行 │⑴現存1元(結算至87.8.20)。 │⑴原審家調卷p95-96│原判決附表編號23 ││ │24166號帳戶存款 │⑵87/2/2提領1,300,000元、87/2/3提領1,300,0│⑵本審卷②p61-62 │ ││ │6200,001元本息 │ 00元、87/2/4提領1,300,000元、87/2/5提領 │ │ ││ │ │ 1,300,000元87/2/7提領1,000,000元(其中5,│ │ ││ │ │ 200, 000轉存至曾景胤帳戶)。 │ │ ││ │ │⑶共提領:6,200,000元。 │ │ │├──┼─────────┼─────────────────────┼─────────┼─────────┤│ 10 │台南郵局第13支局 │⑴現存1,270元(結算至87.2.3)。 │本審卷①p224 │原判決附表編號24 ││ │49673-2號帳戶存 │⑵共領取:180元。 │ │ ││ │款1450元本息。 │ │ │ │├──┼─────────┼─────────────────────┼─────────┼─────────┤│合計│本金8,338,707元 │⑴曾綉貴提領總金額:8,322,180元。 │ │ ││ │ │⑵帳戶現存金額:16,527元。 │ │ │├──┴─────────┴─────────────────────┴─────────┴─────────┤│一、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原有存款本金總額合計共:15,075,037元(6,736,330元+8,338,707元) ││二、曾綉貴提領金額合計共14,596,753元(6,274,573元+8,322,180元) 。 ││三、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之存款帳戶現存金額共478,284元(461,757元+16,527元) ││四、曾綉貴未經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同意而私自提領之存款,應對於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負返還義務。曾榮山、曾││ 楊榮對於曾綉貴之此項金錢返還請求權,應歸入應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附表三:上訴人曾綉貴以曾榮山、曾楊榮存款支付之費用┌──┬────────┬───────┬───────────────────┬────────────┐│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證 據 及 出 處 │ 備 註 │├──┼────────┼───────┼───────────────────┼────────────┤│1 │醫療費 │5,928元 │收據二張(本審卷①p199) │⑴曾榮山之遺產債務。 ││ │ │ │ │⑵可扣抵5,928元。 │├──┼────────┼───────┼───────────────────┼────────────┤│2 │喪葬費 │47,470元 │手寫支出明細一紙 (外放證物袋-證4) │⑴曾榮山之遺產債務。 ││ │ │ │ │⑵可扣抵47,470元。 │├──┼────────┼───────┼───────────────────┼────────────┤│3 │遺產稅 │⑴22,404元 │⑴86年繳款證明書(本審卷①p201-p202) │⑴曾榮山之遺產債務。 ││ │ │⑵3,335,056元 │⑵86年繳款證明書(本審卷①p203-p204 )│⑵可扣抵4,299,200元。 ││ │ │⑶941,740元 │⑶國稅局函(外放證物袋-證1) │ │├──┼────────┼───────┼───────────────────┼────────────┤│4 │遺產代書費 │⑴40,000元 │⑴收費明細表(本審卷①p124、p126) │⑴曾榮山之遺產債務。 ││ │ │⑵48,000元 │⑵收費明細表(本審卷①p101) │⑵可扣抵88,000元。 │├──┼────────┼───────┼───────────────────┼────────────┤│5 │遺產行政規費 │⑴12,379元 │⑴規費徵收聯單三筆(本審卷①p125-p126) │⑴曾榮山之遺產債務。 ││ │ │⑵19,021元 │⑵地政規費收據聯(本審卷①p102) │⑵可扣抵31,400元。 │├──┼────────┼───────┼───────────────────┼────────────┤│6 │大內行支票債務 │1,144,000元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⑴曾榮山之遺產債務。 ││ │ │ │單共兩筆(外放證物袋-證5、本審卷①p153)│⑵可扣抵1,144,000元。 │├──┼────────┼───────┼───────────────────┼────────────┤│7 │醫療費 │⑴271,302元 │收據(外放證物袋-證8、本審卷①p102-1 │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⑵750元 │至p107) │⑵可扣抵272,052元。 │├──┼────────┼───────┼───────────────────┼────────────┤│8 │醫療相關用物費用│5,047元 │收據(本審卷①p108至p115) │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 │⑵可扣抵5,047元 │├──┼────────┼───────┼───────────────────┼────────────┤│9 │看護費 │211,960元 │收據(本審卷①p116至p123、p223) │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 │⑵可扣抵211,960元。 │├──┼────────┼───────┼───────────────────┼────────────┤│10 │電費 │44,219元 │86年4月至87年8月收據(外放證物袋-證9 │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 ) │⑵可扣抵44,219元。 │├──┼────────┼───────┼───────────────────┼────────────┤│11 │水費 │4,415元 │86年2月至87年8月收據(外放證物袋-證10│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 │⑵可扣抵4,415元。 │├──┼────────┼───────┼───────────────────┼────────────┤│12 │電話費 │7,334元 │86年3月至87年8月收據(外放證物袋-證11│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 │⑵可扣抵7,334元。 │├──┼────────┼───────┼───────────────────┼────────────┤│13 │綜合所得稅 │11,035元 │86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兩筆(外放證物袋│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證18) │⑵可扣抵11,035元。 │├──┼────────┼───────┼───────────────────┼────────────┤│14 │大內行營業稅 │15,740元 │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外放證物袋-│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證19) │⑵可扣抵15,740元。 │├──┼────────┼───────┼───────────────────┼────────────┤│15 │大內行員工王清波│1,000,000元 │曾景胤臺南中小企銀安南分行存摺明細、雜│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退休金 │ │支明細(外放證物袋-證6) │⑵可扣抵1,000,000元。 │├──┼────────┼───────┼───────────────────┼────────────┤│16 │86年度大內行員工│184,000元 │手寫明細(外放證物袋-證12) │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獎金 │ │ │⑵可扣抵184,000元。 │├──┼────────┼───────┼───────────────────┼────────────┤│17 │繼承登記及門牌勘│15,979元 │手寫收據一紙(本審卷①p127) │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查複丈測量規費 │ │ │⑵可扣抵15,979元。 │├──┼────────┼───────┼───────────────────┼────────────┤│18 │遺產稅罰鍰 │2,468,592元 │南區國稅局罰鍰繳款書(外放證物袋-證 │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 15) │⑵可扣抵2,468,592元。 │├──┼────────┼───────┼───────────────────┼────────────┤│19 │贈與稅 │523,834元 │南區國稅局8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外放證物│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袋-證16) │⑵可扣抵523,834元。 │├──┼────────┼───────┼───────────────────┼────────────┤│20 │繼承、抵繳稅款相│7,648元 │台南市規費徵收聯單四筆(外放證物袋-證│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關行政規費 │ │ 24) │⑵可扣抵7,648元。 │├──┼────────┼───────┼───────────────────┼────────────┤│21 │遺產代書費 │2,200元 │收費明細表(外放證物袋-證25) │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 │⑵可扣抵2,200元。 │├──┼────────┼───────┼───────────────────┼────────────┤│22 │喪葬費 │486,397元 │手寫支出明細表一紙(外放證物袋-證26)│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 │⑵可扣抵486,397元。 │├──┼────────┼───────┼───────────────────┼────────────┤│23 │墓園管理費 │112,000元 │收據三紙(外放證物袋-證27) │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 │⑵可扣抵112,000元。 │├──┼────────┼───────┼───────────────────┼────────────┤│24 │地價稅 │⑴1,394,529元 │⑴87年繳款書(福住段土地)(外放證物袋- │⑴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⑵133,382元 │ 證17) │⑵可扣抵103,096元(87年 ││ │ │ │⑵87年至96年繳款書(永安段土地)(外放證 │ 福住段土地地價稅) ││ │ │ │ 物袋-證17) │ ││ │ │ │⑶97年繳款書(永安段土地)(本院卷②p42至│ ││ │ │ │ p42-1) │ │├──┼────────┼───────┼───────────────────┼────────────┤│25 │電費 │⑴88,207元 │⑴收據(87年10月至96年10月)(外放證物│⑴非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⑵1,328元 │ 袋-證21) │⑵可扣抵0元。 ││ │ │⑶500元 │⑵收據(96年12月至97年4月)(本審卷① │ ││ │ │⑷1,185元 │ p131-p136) │ ││ │ │⑸572元 │⑶收據(97年6月)(本審卷①p218-p219)│ ││ │ │ │⑷收據(97年8月至97年12月)(本審卷② │ ││ │ │ │ p51-p56)⑸收據(98年2月至98年4月) │ ││ │ │ │ (本審卷②p117-p120) │ │├──┼────────┼───────┼───────────────────┼────────────┤│26 │水費 │⑴16,219元 │⑴收據(93年4月至96年10月)(外放證物袋-│⑴非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⑵396元 │ 證22) │⑵可扣抵0元。 ││ │ │⑶132元 │⑵收據(96年12月至97年4月)(本審卷①p128│ ││ │ │⑷402元 │ -p130) │ ││ │ │⑸310元 │⑶收據(97年6月)(本審卷①p217) │ ││ │ │ │⑷收據(97年8月至97年12月)(本審卷② │ ││ │ │ │ p48-p50) │ ││ │ │ │⑸收據(98年2月至98年4月)(本審卷②p115-│ ││ │ │ │ p116) │ │├──┼────────┼───────┼───────────────────┼────────────┤│27 │電話費 │⑴21,672元 │⑴收據(87年9月至96年11月)(外放證物袋-│⑴非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⑵780元 │ 證23) │⑵可扣抵0元。 ││ │ │⑶310元 │⑵收據(96年12月至97年4月)(本審卷①p137│ ││ │ │⑷775元 │ -p141) │ ││ │ │⑸791元 │⑶收據(97年5、6月)(本審卷①p215-p216) │ ││ │ │ │⑷收據(97年7月至97年11月)(本審卷②p43-│ ││ │ │ │ p47) │ ││ │ │ │⑸收據(97年12月至98年4月)(本審卷②p110│ ││ │ │ │ -1至p114) │ │├──┼────────┼───────┼───────────────────┼────────────┤│28 │退還押租金 │36,000元 │手寫收據一紙(本審卷①p220) │⑴非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 │⑵可扣抵0元。 │├──┼────────┼───────┼───────────────────┼────────────┤│29 │親友及大內行婚喪│115,900元 │手寫明細單一紙(本審卷①p221-p222) │⑴非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開銷 │ │ │⑵可扣抵0元。 │├──┼────────┼───────┼───────────────────┼────────────┤│30 │大內行員工退休金│2,963,177 元 │員工退休金估算表(本審卷①p151-p152) │⑴非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 │ │⑵可扣抵0元。 │├──┼────────┼───────┼───────────────────┼────────────┤│31 │大內行營業虧損 │⑴37,841,143元│⑴收支表(本審卷①p148-p150) │⑴非曾楊榮之遺產債務。 ││ │ │⑵384,491元 │⑵大內行97年度收支表(本審卷②p58) │⑵可扣抵0元。 ││ │ │⑶18,160元 │⑶(應收未收貨款)吳文村簽發之支票及退│ ││ │ │ │ 票理由單(本審卷①p57) │ │├──┼────────┼───────┼───────────────────┼────────────┤│32 │大進廠公司永康廠│507,380元 │87年至92年房屋稅繳款書(外放證物袋-證 │⑴非曾榮山之遺產債務。 ││ │房屋稅 │ │2) │⑵可扣抵0元 │├──┼────────┼───────┼───────────────────┼────────────┤│33 │大進廠公司房屋稅│⑴9,267元 │⑴97年房屋稅繳款書(本審卷①p200) │⑴非曾榮山之遺產債務。 ││ │ │⑵9,252元 │⑵98年房屋稅繳款書(本審卷②p110) │⑵可扣抵0元 │├──┼────────┼───────┼───────────────────┼────────────┤│34 │大進廠公司地價稅│971,527元 │87年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永康市) │⑴非曾榮山之遺產債務。 ││ │ │ │(外放證物袋-證3) │⑵可扣抵0元 │├──┼────────┼───────┼───────────────────┼────────────┤│35 │大進廠公司罰款 │120,000元 │臺南地檢署收據兩紙(外放證物袋-證20)│⑴非曾榮山之遺產債務。 ││ │ │ │ │⑵可扣抵0元 │├──┼────────┼───────┼───────────────────┼────────────┤│36 │大進廠公司電費 │ 9,163元 │95年5月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外放證 │⑴非曾榮山之遺產債務。 ││ │ │ │物袋-證21) │⑵可扣抵0元 │├──┴────────┴───────┴───────────────────┴────────────┤│⒈編號1~6,為被繼承人曾榮山之遺產債務,金額合計共5,615,998元。 ││⒉編號7~24(部分),為被繼承人曾楊榮之遺產債務,金額合計共5,475,548元。 ││⒊編號25~36,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不應扣除。 ││4.曾綉貴自曾榮山、曾楊榮存款帳戶提款,支付遺產債務,得主張由應繼遺產中扣除金額:11,091,546元(即⒈+⒉)│└────────────────────────────────────────────────────┘附表四:兩造分割後,各自取得之遺產(單位:新台幣)┌──┬─────────────────┬───────────────┐│編號│ 遺 產 明 細 │ 分 配 結 果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 │範圍1/5 。 │翰瓊絲、曾綉貴各按應有部分五分││ │ │之一保持共有。 │├──┼─────────────────┼───────────────┤│2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權│同上 ││ │利範圍1/1。 │ │├──┼─────────────────┼───────────────┤│3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權│同上 ││ │利範圍1/1。 │ │├──┼─────────────────┼───────────────┤│4 │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63-1地號土地│同上 ││ │、權利範圍1/1。 │ │├──┼─────────────────┼───────────────┤│5 │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63-4地號土地│同上 ││ │、權利範圍1/1。 │ │├──┼─────────────────┼───────────────┤│6 │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同上 ││ │權利範圍1/1。 │ │├──┼─────────────────┼───────────────┤│7 │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66-3地號土地│同上 ││ │、權利範圍1/1。 │ │├──┼─────────────────┼───────────────┤│8 │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67地號土地、│同上 ││ │權利範圍1/1。 │ │├──┼─────────────────┼───────────────┤│9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7,000,000 │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 │元 │瓊絲、曾綉貴各取得資本額1,400,││ │ │000元。 │├──┼─────────────────┼───────────────┤│ │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3,000, │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 │000元 │瓊絲、曾綉貴各取得資本額600,00││ │ │0元。 │├──┼─────────────────┼───────────────┤│ │大內行商號資本額20,000元 │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 │ │瓊絲、曾綉貴各取得資本額4,000 ││ │ │元。 │├──┼─────────────────┼───────────────┤│ │曾榮山所有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投資│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 │額4,000元 │瓊絲、曾綉貴各取得投資額800元 │├──┼─────────────────┼───────────────┤│ │曾楊榮所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 │額4,000元 │瓊絲、曾綉貴各取得投資額800元 │├──┼─────────────────┼───────────────┤│ │曾楊榮對於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 │額2,846,050元本息 │瓊絲、曾綉貴各取得債權額569,21││ │ │0元。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件保單,│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 │屆期未領之保險金共466,681元 │瓊絲各取得保險金債權額93,336元││ │ │,曾綉貴取得93,337元。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件保單,│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 │屆期未領之保險金共1,276,131元 │瓊絲各取得保險金債權額255,226 ││ │ │元,曾綉貴取得255,227元。 │├──┼─────────────────┼───────────────┤│ │被繼承人曾榮山、曾楊榮對於曾綉貴之│⒈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 │存款返還債權3,409,551元(原債權總 │ 約翰瓊絲各取得681,910元債權 ││ │額3,505,207元,由曾綉貴以受分配之 │ 、曾綉貴取得681,911元債權。 ││ │存款遺產95,656元抵償後之債權額) │⒉曾綉貴取得之債權,與所負債務││ │ │ 歸於同一人,其債權因而消滅。│├──┼─────────────────┼───────────────┤│ │曾榮山、曾楊榮存款帳戶內現存金額 │⒈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 │478,284元 │ 約翰瓊絲四人平均分配。 ││ │ │⒉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 │ │ 翰瓊絲各分得119,571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