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 ○ ○

樓訴訟代理人 李 永 裕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 世 彣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曾 怡 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繼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程金成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兩造係其全體繼承人。兩造間為就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遺產協議分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之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契約);其中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歸伊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編號2所示土地則全部歸伊所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成立並生效,復無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詎被上訴人等拒不依系爭協議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丁○○○、丙○○、乙○○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丁○○○、乙○○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丙○○、乙○○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丁○○○、乙○○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丁○○○、丙○○、乙○○則以:兩造間雖就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惟系爭協議契約嗣經上訴人提議,伊等全部同意而合意解除,並由兩造委託代書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系爭協議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依已合意解除而失效之契約,請求伊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即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程金成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兩造係其全體繼承人。兩造間為就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遺產協議分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成立系爭協議契約,其中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歸伊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編號2所示土地則全部歸伊所有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原審家補字卷第九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可參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共同繼承所得之遺產已協議為分割,系爭協議契約其後並未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共同繼承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之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至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並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協議分割遺產而成立之系爭協議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一)上訴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後,與被上訴人丙○○共同以被上訴人乙○○為對造,主張:「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係甲○○所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之一房屋,則為訴外人即伊等生父程金成於生前出資建造,並贈與予甲○○、丙○○二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惟乙○○於八十二、三年間,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乙○○名下;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變更為乙○○」等語,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向台南地院起訴,求為命乙○○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稅籍申報予以撤銷之判決。嗣台南地院另案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為甲○○、丙○○二人之敗訴判決後,甲○○、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南高分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因甲○○、丙○○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又,上訴人甲○○在前案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電話傳真方式,交付予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安德利律師收受之傳真稿略謂:「許律師:⒈勝利路四0號之一房屋若無法要回,甲○○拒絕將來勝利路四0號之一房屋依其原坐落位置,分割土地給予乙○○。⒉父親遺產中土地扣除經國稅局同意抵遺產稅後之剩餘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乙○○依法登記其應繼分,即每塊土地乙○○均繼承四分之一,遺產稅按繼承比率由乙○○負擔繳納,我方不再支付予乙○○任何現金,不給任何通行權或文件,廢除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書。⒊我母親會再與許律師約時間見面詳談。⒋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若乙○○不會同繳其應負擔之遺產稅,我方代墊繳納,須取得那些文件,將來才可以向乙○○要回代墊之遺產稅?」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丙○○、丁○○○於原審提出而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傳真稿乙紙存卷(參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三四頁)可佐。

(三)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九五00四五四四七號函知甲○○、丙○○、丁○○○三人,准將坐○○○鄉○○段○○○○號(重測前為一甲段526 -1地號)、大宅段1050、1051、1052、1053、1054、1061、1062地號、土庫段413、414、1132、1135、1142、1143、1152、1163等十六筆地號土地,抵繳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其後兩造並共同委託訴外人徐秋月代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辦以上開十六筆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及將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之過戶程序,嗣並已全部辦妥登記者,並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上揭公函、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使用證明書等件存卷(參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三頁)可按。

(四)此外甲○○、丙○○、丁○○○三人申請就被繼承人程金成之遺產稅以實物抵繳,其中抵繳不足之稅款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繳清乙情,亦有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九七00二九0七五號函檢送甲○○、丙○○、丁○○○三人填載之實物抵繳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抵繳財產清單在卷(參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七頁)可憑。至於乙○○應負擔遺產稅款四分之一合計共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部分,已由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至丁○○○所有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乙○○另應負擔委託代書辦理程金成遺產繼承、抵稅款案件之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四分之一費用合計共三萬零六百五十元部分,亦已支付予徐秋月代書收受等情,並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而為兩造均未爭執真正之遺產稅款明細傳真、遺產稅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收據、規費明細等件存卷(參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可參。

(五)再者,證人許安德利、戊○○、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場;其中:

⑴證人許安德利證述:「伊於前案訴訟中是甲○○、丙○○

的訴訟代理人,代理甲○○、丙○○與被上訴人乙○○談論和解事宜;惟乙○○不願意讓步而不成立。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接到甲○○傳送上揭傳真稿,其後丁○○○與丙○○之妻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到伊事務所,伊將傳真函影印交付二人,她們看完以後說,既然甲○○的意思是如此,就順著甲○○的意思。甲○○與伊通話中,已表示要按照四分之一來繼承。」等語(本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

⑵證人戊○○證述:「上揭傳真是我到許律師事務所看到的

,是甲○○打電話要我去找許律師看這份資料,我看了之後先向我婆婆口述,再給我先生看。」等語(本審卷第七二頁)。

⑶上訴人甲○○則陳稱:「上揭傳真是我傳真給許律師,因

在前案訴訟中,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有到二審法院協談,法官要我們提出和解方案,我與乙○○都有提出方案,我是把我的方案傳真給許律師看,因前案的二審和解沒成立,這方案也不算數而作廢。」等語(本審卷第七二頁)。⑷被上訴人丙○○亦陳稱:「上揭傳真是我太太從許律師那裡拿回來給我看的。」等語(本審卷第七三頁)。

(六)綜參上開各情:⑴證人許安德利、戊○○及被上訴人丙○○本人均證述:於

前案訴訟事件審理期間,確實收受、知悉被上訴人甲○○之上揭傳真稿者,與上訴人甲○○自陳確有傳真系爭傳真稿予證人許安德利收受之事實,互核相符,堪信證人許安德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

⑵其次,證人許安德利證述:甲○○於電話中表示要按照四

分之一來繼承等語明確,對照兩造在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傳真解除系爭協議契約後,除以共同繼承之十六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外,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繳清抵償不足之遺產稅款,且由全體繼承人按四分之一平均分擔所繳納之遺產稅款,及因委託代書代辦遺產繼承、抵繳稅款案件而支付之各款項等等;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全部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以觀,堪信被上訴人丙○○、乙○○、丁○○○等三人抗辯:系爭協議契約因上訴人提議,至遲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辦理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已合意解除者,尚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傳真稿係伊於前案訴訟事件審理中

提出之訴訟和解方案,且伊並未授意安德利律師轉達丙○○及乙○○二人,許安德利未與伊確認真意,縱許安德利確有轉達協議書內容與被上訴人等知悉,亦屬無權代理。況許安德利於前案訴訟中確未將傳真內容告知被上訴人乙○○,不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契約效力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前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傳真稿以電話傳真方式,交付予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安德利律師收受,固堪信上訴人當時原意僅係提出與被上訴人乙○○協商終止紛爭之和解方案而已;然系爭傳真稿除明載「廢除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等語外,同時列載:「父親遺產中土地扣,除經國稅局同意抵遺產稅後之剩餘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乙○○依法登記其應繼分,即每塊土地乙○○均繼承四分之一,遺產稅按繼承比率由乙○○負擔繳納,我方不再支付予乙○○任何現金(第二點)」、「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若乙○○不會同繳其應負擔之遺產稅,我方代墊繳納,須取得那些文件,將來才可以向乙○○要回代墊之遺產稅?(第四點)」等語,其內容具體,且直指被上訴人乙○○應繼承四分之一遺產之意思明確,完全推翻系爭協議契約之內容;對照系爭傳真稿交付予許安德利後,兩造亦完全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即繼承人各四分之一繼承遺產,而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辦理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併按繼承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分擔應繳之遺產稅款及支付各項代辦費用,已如上述;衡情,苟非兩造間均有以「按法定應繼承分繼承遺產」,而取代履行系爭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者,豈得如此?是上訴人以系爭傳真稿之交付,應足認係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丙○○、丁○○○經許安德利律師告知,被上訴人乙○○則由代書通知而知悉上情,其等均無異議而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按法定應繼承分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縱認其等並未向上訴人明示承諾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契約,且兩造間並未直接對話而明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契約,然兩造均同意委託代書代辦遺產繼承、抵繳稅款等事務,並配合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凡此種種,均足堪認定兩造間確有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至明。是系爭協議契約至遲於兩造委託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就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遺產協議分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而成立系爭協議契約,其中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歸伊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編號2所示土地則全部歸伊所有者,固無不合;惟系爭協議契約至遲經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合意解除而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丁○○○、丙○○、乙○○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丁○○○、乙○○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地 號 │地目│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 註 ││ │(台南市○○段)│ │(㎡) │ │ │ │├──┼────────┼──┼────┼────┼─────┼───────┤│ 1 │28 │建 │289 │丁○○○│公同共有 │登記原因:繼承││ │ │ │ │丙○○ │1/1 │登記日期:96年││ │ │ │ │乙○○ │ │2月15日。 ││ │ │ │ │甲○○ │ │ │├──┼────────┼──┼────┼────┼─────┼───────┤│ 2 │35 │旱 │1,024 │丁○○○│公同共有 │登記原因:繼承││ │ │ │ │丙○○ │1/1 │登記日期:96年││ │ │ │ │乙○○ │ │2月15日。 ││ │ │ │ │甲○○ │ │ │├──┼────────┼──┼────┼────┼─────┼───────┤│ 3 │43 │建 │246 │丁○○○│公同共有 │登記原因:繼承││ │ │ │ │丙○○ │1/1 │登記日期:96年││ │ │ │ │乙○○ │ │2月15日。 ││ │ │ │ │甲○○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