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丙○○己○○丁○○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丙○○、己○○、丁○○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8、117地號及台南縣○○鄉○○段1148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丙○○、己○○、丁○○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戊○○、丙○○、己○○、丁○○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8、117地號及台南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8、117地號及台南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皆為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被上訴人己○○與蘇秋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知蘇秋月
乃交待己○○將其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由己○○先行代墊遺產稅及償還上訴人庚○○債務,而之後所有遺產稅皆是由上訴人庚○○先行代墊,被上訴人己○○則將蘇秋月繼承之不動產應繼分移轉給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乙○○曾於上開另案中主張蘇秋月之應繼分業已出售予己○○,故其無需分擔蘇秋月應繳之地價稅、遺產稅,卻於原審復又主張蘇秋月與己○○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效力,兩次主張相反,卻皆對被上訴人乙○○有利。被上訴人乙○○於上述判決中因法院認定蘇秋月、己○○買賣契約有效,而無庸繳交遺產稅、地價稅;現原審又改認定買賣契約無效,認被上訴人乙○○得繼承蘇秋月之應繼分,導致被上訴人乙○○繼承遺產卻無庸繳交其應負擔之遺產稅之荒謬結果。
㈡另被上訴人乙○○主張蘇秋月與被上訴人己○○間之買賣契
約無效乃是偽造,並以公證日蘇秋月業已死亡為據。然查蘇秋月與被上訴人己○○間之買賣契約中對於蘇秋月與被上訴人己○○之簽章屬實,而被上訴人己○○簽名處有記載日期乃是於1996年11月16日,顯見被上訴人己○○與蘇秋月簽訂買賣契約時,蘇秋月並未去世,而公證業證明被上訴人己○○與蘇秋月之簽章皆是屬實。
㈢繼承人間應繼分應得互為讓與。
⒈繼承人間應繼分之讓與,對此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我
國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係仿自瑞士民法,而依瑞士民法之解釋,共同繼承人間可為相互應繼分之讓與,又我國有力學說亦認各繼承人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可將其應有部分轉讓或質押,是繼承人既得互相讓與應繼分,解釋上繼承人就個別遺產之應繼權利亦應得互為讓與,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見解,是己○○與蘇秋月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原審認該買賣違反民法第828、831條,實有誤會。
⒉另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僅認定
共同繼承人之繼承遺產上之權利,不得讓與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不包括共同繼承人間之讓與,是以該判決內容之反面解釋,其應認定繼承人得將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讓與共同繼承人,原審引用上述判決卻為相反之解釋,實有不當。
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分割
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是共有人既然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下,可自行協議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有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之自由,否則如何協議?如依原審之見解,將導致各繼承人僅能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方能讓與財產,該見解顯與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有違。
⒋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公同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其他公同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是由法條之當然解釋,公同共有人自得互相讓與其應有部分,否則上述規定即形同具文。況依釋字第562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同共有人間應得讓與無疑,且內政部77年8月18日台(77)內地字第621767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1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是依上述見解,公同共有人間應得讓與無疑,原審見解顯有失當。
㈣查第三人蘇秋月與己○○之應繼分讓與契約及己○○再將該
應繼分讓與上訴人之契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判決中,被上訴人乙○○業於該案件對於上述蘇秋月與己○○間之契約是否有效加以爭執,而經該院認定讓與契約有效,是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乙○○應不得再對該契約是否有效一事加以爭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爭點效乃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目的在於調和實體
法與程序法之矛盾,以彌補既判力之不逮也。然若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甚或原審並未詳予審酌事證之情,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時,即不符合爭點效,並非當時適用爭點效之規定。惟查,上訴人所稱前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中,白紙黑字載明第三人蘇秋月所有遺產稅費,均是由其所代墊繳納,卻復於原審主張係由被上訴人己○○所墊付云云,其矛盾處已違誠信原則。依誠信原則,鈞院反應命上訴人「禁反言」才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何況,前開事件法院並未命上訴人提供資料原本供審酌,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知理虧違法,頻頻主張「願與被告乙○○和解或撤回‧‧‧云云」在案,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足憑(被上證一號之二),可知該案並無爭點效可言。然依禁反言之法理,上訴人主張前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卻係由上訴人自己所推翻,及上訴人自己造成矛盾,至臻綦詳無疑。
㈡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6年10月9日14時20分許於原法院當庭
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2份後,按蘇秋月遺物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在,且該契約並非蘇秋月之親筆簽名、契約書第2條出現不同之筆跡(詳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57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上訴人始穿幫其為踐行民法第166條之1強制規定,而於85年11月22日及92年3月14日兩度前往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證,認證之手續係屬觸犯偽造文書罪嫌無訛,係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焉能採信,按第三人蘇秋月已於85年11月20日死亡,根本不可能再於85年11月22日、92年3月14日前往認證,至臻明顯。上訴人之主張不啻違反公證法第73條、第101條、第102條明文規定,不足採信,更與民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相符,依法自始、絕對無效。
㈢再查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己○○有支付價金給第
三人蘇秋月之事證供審酌,其所述乃不可採;另稱遺產者,乃被繼承人生前所未處分之財產也,按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等人,均已繼承第三人蘇秋月之系爭遺產,上訴人卻又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己○○有向第三人蘇秋月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完全違反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洵不足採。若被上訴人己○○有出錢向第三人蘇秋月購買本案系爭不動產,焉有共同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己○○毫無異議,甚且亦參與繼承之理。況上訴人之主張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明文規定,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已自承「‧‧又我國有力學說亦認各繼承人經其他繼
承人全體同意後,可將其應有部分轉讓或質押‧‧」云云(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4頁第10-12行),惟上訴人至今卻一直無法舉證證明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之證據何在,如何採信,亦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暨民法第831條規定有悖,亦不足採。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不動產物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憑何種法律關係,向鈞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根本不生拘束力。
㈤上訴人主張「‧‧繼承人蘇秋月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蘇坤艮
之部分遺產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己○○‧‧」云云(上訴人97年9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10頁第1行至第3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迄今未就已主張之事實積極為合理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倘有,請上訴人舉出被上訴人己○○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蘇秋月之證據,並提出蘇秋月與被上訴人己○○間買賣契約條件成就之證明,否則,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即向鈞院主張有私法之買賣關係,請求鈞院將土地所有權判決移轉予上訴人,其訴顯無理由甚明。
㈥第三人蘇秋月死亡後,被上訴人己○○、訴外人黃朝宗出現
,被上訴人己○○除向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向蘇秋月購地外,並於88年12月2日立保證書保證,「根據蘇秋月、己○○之間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規定付給蘇秋月丈夫乙○○200萬元;89年2月28日付100萬元、4月30日付10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己○○夫婦親筆簽章保證書附卷足憑(詳被上證二號),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真有土地買賣一事,嗣被上訴人己○○至今仍未踐行保證書項目交付土地價金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此更有被上訴人己○○委託律師來函(詳被上證三號),益加令被上訴人當時陷於錯誤,誤以為蘇秋月與被上訴人己○○間有土地買賣契約,所以被上訴人己○○方書立保證書並委託律師來函。
㈦稱遺產者,乃被繼承人生前未處分之財產,上訴人等兄弟姐
妹業已於蘇秋月85年11月20日死亡後,繼承本案系爭訴訟標的之土地,並由上訴人主動出具台北105支局第23708號郵局存證信函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2款規定與己○○、丁○○、庚○○、戊○○、丙○○等5名各繼承取得60分之11,被上訴人取得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有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被證16號之1、16號之2),既已辦理完成繼承登記,依前述說明,蘇秋月生前自無處分系爭土地之理,否則上訴人等如何繼承。
㈧又上訴人96年度家調字第578號所呈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繼承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31日,始完成登記。從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按民法第73條規定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曲解法令,誤認繼承人可以遺產分割協議消滅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之主張,容有誤會,實際並非我國法之所許,此參諸內政部地政司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52號函釋自明。
㈨再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返還代
墊款事件,依其所提出之遺產稅完納憑證暨其製作之遺產稅計算表,係從85年11月23日至87年8月25日期間完納至臻明顯,惟蘇秋月已於8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該日繼承蘇秋月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其繼承人繼承蘇秋月之債權,自當同時繼承債務。準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8年4月8日庭期所謂「繳納第三人蘇秋月遺產稅‧‧買賣價款」之說即不攻自破,完全不合經驗法則。上訴人係主張遺產稅由其代墊,已讓被上訴人信其意思表示為真,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受損害,依誠信原則,法院應依禁反言,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保證書、律師存證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言詞辯論筆錄、內政部地政司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52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陳稱: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上訴人90年11月15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
第三人蘇秋月之遺產稅費用,均係由其所代墊云云,惟上訴人前、後之訴主張互相矛盾不實,請鈞院命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按民事訴訟誠信帝王原則,鈞院應命上訴人禁反言,不應繼續混淆視聽,始符法治。且被上訴人完全同意被上訴人乙○○之主張,其答辯理由與被上訴人乙○○主張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起訴狀節本影本乙份為證。
丁、被上訴人丙○○、己○○、丁○○等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卷全卷宗(共3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戊○○、丙○○、己○○、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坤艮於84年8月1日死亡,其所遺如原審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及部分股票、存款,應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庚○○、被上訴人戊○○、丙○○、己○○、丁○○及蘇秋月共同繼承。嗣蘇秋月於85年11月20日死亡,其無子女,故其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而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乙○○分得蘇秋月遺產應有部分為12分之1,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等5人則再分得蘇秋月遺產應有部分各60分之1,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丙○○、己○○、丁○○等5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皆為60分之11(1/6+l/60),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蘇秋月生前於85年11月16日,將其對於系爭土地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己○○,而己○○又將之移轉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乙○○等5人皆係蘇秋月之繼承人,皆應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戊○○、丙○○、己○○、丁○○將其自蘇秋月處所繼承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被上訴人乙○○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之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股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除確定部分外,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丙○○、己○○、丁○○將其自訴外人蘇秋月繼承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被上訴人乙○○1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所稱之「另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中白紙黑字載明訴外人蘇秋月之遺產稅係由伊代繳,今卻於原審主張係由被上訴人己○○墊付」云云,顯有矛盾,違反誠信原則。況上開另案法院審理時並未命上訴人提供資料原本,且上訴人自知理虧屢屢主張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可知該案並無爭點效可言。訴外人蘇秋月已於85年11月20日死亡,不可能再於85年11月22日、92年3月14日就上訴人主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往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認證手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作為已觸犯偽造文書罪嫌,係為無效法律行為;況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己○○有支付價金予蘇秋月。苟若被上訴人己○○有出錢向蘇秋月購買,焉有眾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時,其卻毫無異議、甚且參與繼承之理?上訴人之主張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規定,根本不足採信云云;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於「另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主張訴外人蘇秋月之遺產稅均係由伊代墊,惟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不實」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蘇坤艮於84年8月1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己○○、丙○○、戊○○及訴外人蘇秋月則為被繼承人蘇坤艮之法定第一順序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訴外人蘇秋月於85年11月20日死亡,因無子女,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及第3順序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己○○、丙○○、戊○○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丁○○、己○○、丙○○、戊○○及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被上訴人乙○○則為2分之1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家調字卷第8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7頁),堪信真正。
四、本案應審究重點,在於「已經繼承遺產之權利,得否為讓與之標的?」、「訴外人蘇秋月於85年11月16日,將其繼承其父蘇坤艮遺產於分割後之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己○○,是否真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雙方是否曾成立和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於遺產分割後為移轉,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丙○○、己○○、丁○○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予上訴人,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已經繼承遺產之權利,得否為讓與之標的?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訴外人蘇坤艮(上訴人庚○○、被上訴人戊○○、丙○○、己○○、丁○○及訴外人蘇秋月之父)於84年8月1日死亡,訴外人蘇秋月(被上訴人乙○○之妻)則於85年11月20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訴外人蘇秋月係訴外人蘇坤艮之女,於蘇坤艮84年8月1日死亡時既尚生存,依法應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此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有案。
⒊查訴外人蘇秋月於85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己○○所成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一、標的物土地不動產包括全部甲方(蘇秋月)繼承自先父蘇坤艮遺留土地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依蘇坤艮遺產分配協議書中所載)所分配應得的持分,其土地位於台南市○區○○段。」,依此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蘇秋月所出售者,係伊業已繼承其父蘇坤艮遺產應繼分的權利,此項遺產之繼承,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之應繼分比例(直系卑親屬間,應平均繼承),系爭買賣標的屬確定繼承應繼分之權利,且買受人與出賣人均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人),此與第三人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物情形有異,本件訴外人蘇秋月出售伊已繼承遺產應繼分之權利與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己○○,依法並非無效。
㈡訴外人蘇秋月於85年11月16日,將其繼承其父蘇坤艮遺產於
分割後之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己○○,是否真正?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秋月於生前在85年11月16日,將繼承
其父蘇坤艮所遺台南市○區○○段第108地號(即重測前台南市○區○○○段第299之1)、同段第117地號 (即重測前台南市○區○○○段第299之7)及台南縣○○鄉○○段第1148地號(即重測前台南縣○○鄉○○段第934號)3筆土地(參見原審96年家調字第57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土地登記謄本)之應繼分於分割後之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己○○,己○○將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各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2份及己○○與黃朝宗出具應給付蘇秋月之夫即被上訴人乙○○20
0 萬元之「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並有美籍公證人SusanVogel-Vanderson所作之宣誓公證書影本,美國公證人SusanVogel-Vanderson除在場公證外,並親寫「On November17,1996,Anna chiu-yeh Soo and Su Tseuy-Yun Hwang,eachcame before me and swore that the above contract istrue and they each singed the same」等文字,證明該買賣契約書確實於85年11月17日蘇秋月死亡前所作成,當場有蘇雪玉、蔡素娥在場見證,並保證該契約係出於蘇秋月之自由意志而作成,該契約書既經公證人在場公證,擔保其真實性,堪認其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所稱之後將公證書送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僅係為形式上之驗證,應屬可信(原審家調卷第30頁至第34頁)。
⒉且查,上開經見證人蘇雪玉、蔡素娥及美籍公證人 Susan
Vogel-Vanderson在場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一、標的物土地不動產包括全部甲方(蘇秋月)繼承自先父蘇坤艮遺留土地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依蘇坤艮遺產分配協議書中所載)所分配應得的持分,其土地位於台南市○區○○段。
二、乙方(己○○)同意代為甲方繳納給國稅局的遺產稅..三、乙方同意代為償還美金壹萬伍千元及自民國83年1月1日到償還日利息給庚○○..四、甲方願將第1款所述土地不動產以下列方式計價出售給乙方..」(原審卷第30頁)。參以被上訴人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返還代墊款乙案時,多次以書狀自承「其實原告(上訴人)已明知85年11月16日蘇秋月『賣清』繼承自先父蘇坤艮所有遺產標的物與己○○之事」、「細究上開蘇秋月已於85年11月16日已將其繼承自父親蘇坤艮的所有遺產標的物,以民間『賣清』方式賣給了己○○女士」、「己○○女士與蘇秋月女士於民國85年11月16日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買方己○○女士確已付諸實行,並已成就前揭契約條款第二、三項事實無訛,此事迭經己○○女士及其先生黃朝宗先生多次向答辯人(被上訴人乙○○)意思表示他們為了履約,有部分款項向地下錢莊調借,因而支付了許多高利貸云云」、「己○○偕同其夫婿黃朝宗先生於00年至89年間,多次前來要求答辯人之子甲○○依前開基礎原因契約內容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該卷第39之1頁、第36頁、第102頁、第103頁)。此外,被上訴人乙○○所提供上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及己○○與黃朝宗出具應給付蘇秋月之夫即被上訴人乙○○200萬元之「保證書」供為答辯之物證(該卷第41頁、第42頁),均與上訴人所提出者完全相同,益徵買賣契約之真正,且買方當事人己○○並已為買賣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乙○○空言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乙○○辯稱「蘇秋月業於85年11月20日因癌症在美
國死亡,不可能死而復生再於85年12月2日與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固提出蘇秋月死亡證明書為憑(原審家調卷第54頁)。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日期為85年11月16日(西元1996年11月16日),係在蘇秋月於85年11月20日死亡之前,屬蘇秋月本人生前之行為,業見上述。
至於被上訴人乙○○所主張85年12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經當地美國公證人Susan Vogel-Vanderson於買賣契約書成立時在場簽認外,事後再由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文書之認證,其上載明「茲證明本文件確經書記官簽字屬實,簽發日期:85年11月22日」,辦事處印鑑旁邊並記載「本驗證係證明本文件之簽章屬實,並不證明文件內容」(原審家調卷第31頁),被上訴人乙○○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蘇秋月死亡之後,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遺產之土地,雙方是否曾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於遺產分割後為移轉予伊,是否為該和解之既判力所及?經查:
⒈上訴人於90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戊○○、乙○○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請求返還「上訴人先行代墊其父蘇坤艮遺產繼承人分攤之遺產稅及地價稅」,被上訴人戊○○部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月30日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乙○○部分,則於91年4月16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一、原告(上訴人)對被告乙○○之請求(265萬9593元2分)捨棄。二、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就被告乙○○自蘇秋月所繼承自蘇坤艮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按重測後之地號即系爭德南段1148號)面積5206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之所有權全部,台南市○區○○段○○○○號面積1624.95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之所有權部分,台南市○區○○段○○○號地號面積1164.91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所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乙○○應將其所繼承之上述土地所有權持分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如日後發現蘇秋月尚有自蘇坤艮繼承而來之其他不動產,被告乙○○亦同意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四、原告願給付被告乙○○新台幣160萬元,分2期給付。於民國91年4月21日前支付新台幣80萬元,其餘80萬元應於第2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之翌日支付..」,此有和解筆錄足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此項和解筆錄既屬法院之公文書,自堪信真正。顯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對被上訴人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均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應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2分之1部分,雙方既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既判力,依法不得再行起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於遺產分割後為移轉予伊,即有未洽。
⒊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伊與上訴人成
立訴訟上和解後,曾聲請續行訴訟為審判」云云,惟本院遍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案全卷,並無被上訴人乙○○聲請續行訴訟之書狀,該院亦無續行訴訟之進行,被上訴人乙○○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兩造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既未經合法解除,仍應繼續有效。至於被上訴人乙○○雖曾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6日更正「蘇秋月死亡日期」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遭駁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惟此與曾否續行訴訟無關,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丙○○、己○○、丁○○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予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蘇坤艮於84年8月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
子女即上訴人庚○○、被上訴人戊○○、丙○○、己○○、丁○○及蘇秋月共同繼承。因蘇秋月於85年11月20日死亡,其無子女,故其繼承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丙○○、己○○、丁○○等人共同繼承,而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戊○○、丙○○、己○○、丁○○等4人所應得之應繼分皆為60分之1,惟蘇秋月生前已將上開繼承所應得之權利賣與被上訴人己○○,嗣被上訴人己○○復將上開權利讓與予上訴人,業見上述,並有己○○出具之「移轉書」、「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第33頁),被上訴人戊○○、丙○○、己○○、丁○○並未到場爭執,堪信真正,上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則蘇秋月之繼承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本於受讓己○○買受蘇秋月系爭土地所繼承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丙○○、己○○、丁○○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戊○○、丙○○、己○○、丁○○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洵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2分之1予上訴人部分,既前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不一致,但結果相同,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