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管理物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丁○○、甲○○各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丁○○、甲○○各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為上訴人丙○○、丁○○、甲○○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胞兄弟;坐落台南市○○○段四九一、四九一之二等二筆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父李象具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實則為李象與其胞弟即兩造叔父李鐵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並分別耕作。民國六十八、九年間李象、李鐵相繼亡故後,李象之繼承人與訴外人即李鐵之子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等堂兄弟間,對此項承租權因囿於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關於承租人僅限一人之規定,而共同推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該所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其後並經數次換約。惟李象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屬於兩造及李象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李象遺產之一,因受限於僅得由一人具名承租規定,全體繼承人合意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繼承之系爭租賃權事務,而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嗣系爭土地經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承租人依法獲有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共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發放予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委任關係已因委任處理事務完成而終止,被上訴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上揭補償費交付於伊等。詎被上訴人拒不按伊等權利範圍即各十六分之一(即李象一房二分之一中之八分之一)計算交付與伊等,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判決敗訴確定)。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丙○○、丁○○、甲○○各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伊提起返還信託物訴訟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其等敗訴確定。該案判決認定兩造已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經作成公證書,繼承人且已按契約書內容履行,其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斷有既判力;且審認上揭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系爭租賃權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為可採之重要爭點,亦有拘束本案之爭點效,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縱認伊於李象死亡後,曾受委託管理系爭租賃權,惟管理遺產之委任關係於上揭遺產分割契約書訂立時已消滅。此外,縱認伊應返還系爭補償費,亦應扣除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之稅款,包括本稅、利息、執行費等合計共二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零十二元費用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段○○○○號、旱、面積二.五0六七公頃,及同段四九一之二地號、旱、面積0.0九四0公頃等二筆農地,原由訴外人李象具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實則為李象與其胞弟李鐵各取得二分之一租賃權,並分別耕作。
(二)台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興建復興國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一人出名代表,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具領土地補償費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共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
(三)李鐵之繼承人李明道、李明德(另一繼承人李芳明並未起訴),前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其等所有上揭二分之一補償費為由,提出刑事自訴後,同時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明道、李明德各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其後已由被上訴人返還予李鐵之繼承人。
(四)上訴人另案提起之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信託關係存在為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駁回而全案確定。
(五)上開事實,除有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民事判決、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一八頁至第五三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公證書、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之上揭返還信託物民事歷審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判電子檔(公證書、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均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0八頁)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賃權係兩造及李象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李象遺產之一,因受限於僅得由一人具名承租規定,全體繼承人合意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繼承之系爭租賃權事務,而成立委任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其後經台南市政府徵收,並發放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款予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委任法律關係因處理事務完成而終止,被上訴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收取,而屬於伊等之上揭補償費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訴訟事件與前案訴訟事件是否為一事件?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合意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繼承之系爭租賃權事務,而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前案判決就「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系爭租賃權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判斷,有無拘束本案訴訟之爭點效?被上訴人因收取系爭補償費而支出之稅款、利息、罰鍰及滯納金是否係被上訴人管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得否為抵銷抗辯?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案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信託物返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之本息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審歷卷宗核閱無訛,已如上述;雖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於八十五年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法院實務上均予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兩者仍非完全相同。其次,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春發與被上訴人共五人間,成立信託法律關係(參見前案判決理由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項下-原審家調字卷第四一頁);惟於本件訴訟則主張系爭租賃權係被繼承人李象之遺產,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後,約定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權之遺產事務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前、後案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不盡相同。再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受任人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義務,與前案訴訟標的之一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非同一;依首開說明,堪認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前案判決即無拘束本案訴訟之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抗辯:前案判決所為判斷有拘束本案訴訟之既判力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二筆農地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象首先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租期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李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一人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准辦理遺產繼承變更換約,租期自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期滿後接續換約,有效租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租賃申請書及仁德鄉公所、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等件附於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①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五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0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可參。
(二)系爭土地經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時,台南市政府已查明實際承租人為八人,並以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代表人」,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將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撥給承租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領取。至於為辦理補償承租人之地上作物事宜,而由台南市政府函知各該地上物之使用人或承租人(共八人)會同查估乙情,此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八四南市教國字第0六二八九四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五南市教國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附於台南地院上揭民事①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二頁)可佐。
(三)訴外人李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曾盞(即李象之配偶)、丙○○、李春發、丁○○、甲○○、乙○○、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等九人(李曾盞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死亡);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並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載明「自願將其所有之仁德公所承租地之應繼承分全部拋棄」意旨之繼承權拋棄書,交予被上訴人。嗣全體繼承人另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除約定各繼承人各自取得之遺產外,並特別載明系爭二筆土地之永佃權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契約書第六條)等情,此參上揭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二四頁)、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審家調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上揭繼承權拋棄書之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歷審卷(繼承權拋棄書參見一審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李曾盞除戶戶籍謄本參見二審卷第七一頁-均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可佐。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訴外人李象於六十八年間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
,並包括訴外人李曾盞、李春發、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等合計共九人。繼承人李曾盞等人雖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交予被上訴人,聲明拋棄對於系爭租賃權之權利,而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繼承系爭租賃權事宜;惟系爭租賃權僅係李象之遺產一部分,參照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方才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而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以觀,益見李曾盞等人出具上揭繼承權拋棄書之目的,顯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者不同。上訴人因而抗辯:其他繼承人出具上揭繼承權拋棄書,係因受限於僅得由一人具名承租系爭土地規定之便宜舉措,且兩造間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永佃權歸被上訴人取得者,係延續上揭繼承權拋棄書記載而來,並非李象繼承人全體合意,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取得系爭租賃權之意者,核與情理尚無違背;再佐以系爭土地嗣經徵收後,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土地經徵收後而收取之補償費半數,返還予李鐵之繼承人者,益見李象之全體繼承人配合出具上揭繼承權拋棄書,確係受限於系爭土地僅得由繼承人一人辦理繼承租賃權,而不得已之便宜舉措,並非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者至明。
⑵其次,系爭租賃權屬於李象之遺產一部分;李象之全體繼
承人合計共九人,因受限於僅得由一人具名承租系爭土地規定,而同意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俾被上訴人一人得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既如上述;斯時全體繼承人既尚未就李象之遺產為協議分割,苟非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均達成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辦理繼承系爭租賃權之合意,衡情,豈得如此?參以委任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苟當事人間確有委任意思表示之合意,即足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準此,訴外人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因受限於僅得由一人辦理繼承耕地租賃規定,而共同推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該所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者,堪認全體繼承人間,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辦理系爭租賃權之繼承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者至明。此項耕地租賃權既係李象之遺產一部分,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分割遺產前,合意委託被上訴人一人辦理繼承租賃權事務,堪認於全體繼承人間,即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委任法律關係。
⑶再者,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訂立遺產
分割契約書時,並未合意將系爭租賃權歸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系爭租賃權仍屬於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財產。其後系爭土地經台南市政府依法辦理徵收,應發放於承租人之補償費,其中屬於李象全體繼承人應分得部分,既係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上開說明,自應交付於委任人。
⑷基上,系爭租賃權原係李象之遺產一部分,而由全體繼承
人合意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並已允為處理,於李象之全體繼承人間,成立委任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其後因經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其中應發放予耕地承租人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共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具領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項補償費之具領,既係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不論系爭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均有將上揭補償費交付予應得之人之義務。至於委任人之一即李象之配偶李曾盞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其他繼承人既同時為李曾盞之繼承人,則李曾盞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即歸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受;則各委任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補償費為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計算公式:【(138,870,889元÷2)(即補償費半數)÷8人=8,679,430元(元以下之零數不算入)】。
七、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以主張「爭點效」者,係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前案判決審認上揭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系爭租賃權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為可採之重要爭點,亦有拘束本案之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前案判決就上揭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系爭二筆土地之永佃權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者,雖審認:「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處分,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均歸上訴人所有」等情(參見該案判決理由五之㈠);然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李象具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實則為李象與其胞弟李鐵各取得二分之一租賃權,並分別耕作,且系爭土地嗣經徵收後,被上訴人並已將承租人之補償費半數返還予李鐵之繼承人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既如上述;是兩造於本院審理已提出上揭不爭執之新訴訟資料,且此項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並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審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租賃權(非僅二分之一權利而已)」之判斷,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所為上開判斷即無拘束本案訴訟之爭點效。
八、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因受領系爭補償費,經稅捐機關將補償費全數列為其八十三年度之收入所得,伊因此支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利息、及因此遭罰鍰、課滯納金、執行費等,合計共二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零十二元等費用,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罰緩繳款書、執行費用收據、核定稅額繳款書、行政執行處通知等(參見本院九十五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及本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為其論據;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支出之費用者,以因處理委任事務,且支出者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為限。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此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所明定;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是納稅義務人個人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多寡,一依當年度所得多寡而定,並無代他人負擔繳納綜合所得稅義務可言;至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上情,參照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八00一六00六號函覆:「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定稅額為二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更正稅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溢繳稅款業已返還」意旨(參見本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五六頁)」,及證人即該局承辦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證述:「如有新的判決確定要返還給其他的人,補償費的收入應該扣掉返還給其他的人之後,才是乙○○所持有的部分,我們會再以所持有的部分,再重新核算稅額」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五四頁),益見如此。況且被上訴人上開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原應依各人應分配比率分配予上訴人;如此,即無所謂計入被上訴人之當年度所得問題。乃被上訴人不此之圖,迄今仍認上開款項係其個人所應得,而全部計入其個人所得,始生溢繳所得稅之情事,自難認係其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綜此,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款,係就其於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為計算基準;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因處理系爭租賃權事務而收取之補償款,其中部分款項應返還予委任人,不應計算為其個人之當年度綜合所得,被上訴人因而有溢繳稅款、利息,甚至有漏報或短報其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之情事發生,惟苟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稅捐機關計徵之項目確非其個人所得者,被上訴人因此溢繳之所得稅款,非不得申請稅捐機關予以退還。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及利息,均係其個人事務衍生之事項,縱因此而有溢繳綜合所得稅款,甚至因漏報或短報綜合所得致遭稅捐機會課以行政罰鍰或滯納利息者,亦非屬於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者至明。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抵云云,同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租賃權屬於被繼承人李象之遺產一部分,而由兩造及訴外人李曾盞、李春發、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等九人共同繼承;因受限僅得由一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委託被上訴人一人辦理繼承租賃權事務,而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其中訴外人李曾盞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關於系爭委任關係之權利應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受。則不論委任事務是否已終止,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收取之上揭補償費,其中屬於上訴人等三人應分得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部分,即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返還予應得之人。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委任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五七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判決敗訴確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察,就上訴人等請求之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