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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執字第13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雲院隆94執丁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3年度促字第159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與雲院瑜93執丑字第3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307-56、307-74、307-88、311-7地號土地及其上69建號與126、127、128棟次建物(下簡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主張已對系爭執行名義原債務人王清風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經雲林地院准予備查函(影本-下稱系爭拋棄繼承備查函)為證。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佐證形式判斷,相對人既為養女,且其所述養女與本家關係,乃此間台灣社會之常見型態,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時間點(民國96年7月5日)與被繼承人王清風之死亡時(95年5月3日)逾一年之期間云云,惟依相對人所述情形,揆諸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尚非顯無效力;自不得任將相對人列為執行債務人,至抗告人認相對人之拋棄繼承有瑕疵等之實體法律關係,則非執行法院所得以判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救濟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伊不服原法院97年3月30日嘉院龍96執月字第13446號函(下稱系通知函)所為意思表示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處理,乃原法院竟以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置,則得否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似有爭議,尤以未附法律依據遽命伊負擔程序費用,亦非有據。又相對人自認其已拋棄繼承,而聲明異議,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相對人僅具狀聲明異議即要求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不合;原法院先則函告伊表示意見,嗣則指示並限期伊依上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似已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除當事人外,對於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固亦有效力。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又執行名義僅能對於適格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何人具有執行債務人之適格,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若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257號判例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準此,如債權人執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自應審查該繼承人是否為該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如非其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繼承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雲林地院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原債務人王清風之繼承人,而聲請對其所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提出系爭拋棄繼承備查函主張其已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審查無訛,復有本院調取之雲林地院96年度繼字第702號拋棄繼承案卷可稽,依修正前民法第1175條規定,相對人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不承受王清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相對人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非適格之債務人。原法院因而以系爭通知函告以相對人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不予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述判例之意旨,而此項通知乃執行法院所為不執行之處分,抗告人若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是當事人不服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則抗告人以系爭通知函具有裁定性質,而以抗告狀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原法院視抗告人之抗告為聲明異議,而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係指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該執行名義後,認債務人係屬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仍對之為強制執行時,若債務人仍爭執其在實體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因涉實體事項之爭執,已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而責由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而言。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則係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後,已可確認債務人非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而不許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請求救濟之方法。本件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拋棄繼承備查函,既認相對人非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而以系爭通知函告知抗告人不予強制執行,無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則抗告人縱認系爭拋棄繼承備查函有重大誤認情事而有所不服,自應循上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由民事法院實體調查審認相對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生效,是其要求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委無可取。原法院因以前述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起【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