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甲 ○ ○

丁○○○○○

戊 ○

乙 ○相 對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就清償債務等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023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時,即提供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無償使用,並在萬有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重整之後與其訂有租賃契約,故其實際租用日期係在萬有公司重整之前,爰請求就已進行拍賣之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更正為不點交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萬有公司雖於八十八年重整之後與其訂有租賃契約,然其於重整前購入後即交由萬有公司無償使用,依法可向萬有公司追討五年之租金,且萬有公司於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答辯狀,也明示自購入後便由萬有公司使用中,非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原法院裁定萬有公司重整後。另抗告人當時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標地物等十二筆土地向相對人貸款一年,若需延長則需再補延貸及對保手續,然相對人自八十四年對保一次後,八十五年延貸時並未進行對保手續,顯已違反貸款契約,請命相對人提出貸款契約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則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需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易言之,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022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304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得受清償之權,其效力並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因之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有前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固允許用益權之存在,然若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亦即設定抵押權後所成立之用益物權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狀態拍賣。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等四人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標的

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為其本人及第三人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曾設定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債務清償日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第三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業務往來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委託相對人對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商業本票為保證;嗣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而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簽發面額各為四千萬元,並由相對人為保證之商業本票,惟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均未獲兌現,因之相對人依法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持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三九一號裁定一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023864號影印卷第05、15至45頁),自屬真實。

㈡又本件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

不動產已經多次公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甚至停止拍賣程序,有原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雲院隆95執己字第015432號、九十七年三月二日雲院隆96執己字第023864號、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雲院隆96執己字第028364號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96執己字第028364號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執行卷第031、102、108及133頁),自亦屬真實。顯見本件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相對人就抵押權之實現,應堪認定。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消滅,民法第

四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式,得否排除存在於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權,端視該租賃關係成立於設定抵押權之先後,及其是否影響抵押權之實現而定。查本件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現場實施查封程序時,抗告人等當時並不在場,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執行卷第70至71頁);至抗告人等雖提出異議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惟經本院核閱該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期間分別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重整完成日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重整完成日止,均在系爭設定抵押權之後,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執行卷第93至96頁);顯見抗告人等出租系爭不動產與萬有公司之期間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易言之,系爭不動產因消費借貸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時,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租賃關係存在,殆無疑義。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時即提供萬有公司無償使用云云,並提出民事答辯狀一紙為證(見同上執行卷第149至151頁),惟該民事答辯狀內容,僅有萬有公司所製作之使用明細表,且萬有公司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惟實際應為其所有,而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則其於民事答辯狀陳述「系爭標的物自登記於名義人名下之日起即由萬有公司使用管理」等語,究之乃其在訴訟上為有利於己之攻擊防禦方法之實施,且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資料足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依據。況縱認有交與萬有公司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仍無礙於系爭租賃關係之成立生效期間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之後的認定。再者,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僅能依形式而為審查,抗告人等雖謂當時提供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貸款一年,然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延貸時並未進行對保手續,顯已違反貸款契約云云,抗告人等若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另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與本件無關。

㈣依上,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依抗告人等主張既成立

於相對人取得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後,且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三次)後確已無人應買,復如前述;顯見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抗告人等與萬有公司間之租賃權,而以無租賃狀態進行拍賣程式,應無疑義。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雲院隆96執己字第023864號)執行命令,以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而將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予以除去,其執行程式(方法)並無違誤,且於法有據。本件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尚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