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即 債權 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78號債權憑證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前經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前案)拍賣,第三人即應買人黃士銘以新臺幣(下同)7,810,000元拍定並繳納價金,由原法院分配予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該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等(下稱前案債權人)。上揭拍賣並非無效,於拍賣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拍定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前案債權人優先受償權利因清償而消滅。現第三人即地上權人財團法人嘉義縣嘉南高中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繳納之7,810,000元為相對人乙○○所有,抗告人自得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原法院認不得扣押上開優先承買人所繳納之價金,則上揭前案債權人所獲分配款仍應返還於相對人乙○○,並由原法院代表收受,爰追加聲請執行前案分配款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⒈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並將拍定價金分配予前案債權人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現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後即已終結,該院亦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發文執行債權人通知執行終結。前案債權人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係依執行名義及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而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優先受償之權利即因清償而消滅,於前案即不得聲請分配嗣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人所繳納價金,原裁定法院卻猶認優先購買權人所繳價金為前案待分配款,實為誤解。唯前開價金經向法院繳納後,為執行債務人乙○○所有,應無疑義,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係有別於前案之另一事件(即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495號),並非對前案之聲請參與分配。
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謂:「執行法院於發
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準此,前述所謂「前案拍定後之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其撤銷執行程序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縱為裁定且已確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參照),應不具撤銷之法效。更何況,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於97年7月7日送達,並於同年月9日追加執行標的,原裁定法院既將抗告人之聲請視為參與分配,卻未將嗣後撤銷執行程序之裁定送達抗告人,僅通知前案債權人及稅捐機關,故該裁定於抗告人應尚未生確定之效力。
⒊按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不動產,若該拍賣無效,執行法院固
應退還拍定人所繳納價金;若執行法院已將價金分配於債權人而不能退還時,拍定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受分配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要旨)。但前案之拍賣並非無效,拍定人所繳納價金亦已分配於前案債權人及稅捐機關,執行法院已不能且毋須將價金返還拍定人。而拍賣既屬有效,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故拍定人對受分配之債權人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言之,執行法院非無效之不動產拍賣,買受人縱有其他原因而受有繳納價金之損害,其與受分配債權人間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故原法院認原拍定人黃士銘「得請求」附表一聲請2所列分配款,洵屬有誤。而於前案執行程序終結後,黃士銘猶對執行法院提出返還價金之聲請,亦無依據。實則,前案拍定人黃士銘雖已繳納拍定價金,但執行法院亦依法核發拍定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已取得所有權,並由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拍定人於前案並未受損害,其與前案債權人及稅捐機關根本不存在返還價金問題。至於嗣後地上權人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訴請拍定人塗銷以該次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拍定人原已取得之拍賣物所有權將被塗銷,致生價金及利息損害之虞,惟此係拍定後之另一原因事實,至多僅拍定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存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問題,與前案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無直接關連。故即便受分配前案債權人及稅捐機關因拍定後執行程序被撤銷而須退還分配款,亦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亦無將之交付拍定人之依據。更何況,前案拍定人縱令對執行債務人存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欲聲請強制執行,亦需先取得執行名義。
⒋按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兼具有公法上強制處分行為及私法
上買賣契約之性質,執行法院縱將前案拍定後之執行程序撤銷,然依民法規定及法理,前案拍定人乃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而繳納價金,而執行法院則係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地位而代為收受該價金。另債務人則為出賣人,因而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之價金予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係基於債務人之代表人地位而代受價金,該價金業已因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行為,而移轉為債務人所有。嗣後買賣契約縱有得撤銷之事由,亦僅生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之問題而已。亦即,於前案關於拍賣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尚須由主張權利之地上權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關於應買人繳交之價金部分,亦僅生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該筆價金,惟此乃法律上實體問題,前案應買人尚無任何權源得以直接請求執行法院逕行將該價金返還。再者,前揭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於前案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為避免前案拍定人受損害,曾依據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徵詢拍定人是否同意自願將拍定土地移轉為破產財團,而將其拍定價金列為財團費用,並支付利息,但遭拒絕,故原拍定人若受有損害,並非其不可預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⒌綜上所述,前案優先購買權人之破產管理人向執行法院繳納
之7,810,000元,既係債務人乙○○之財產,抗告人以債權憑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而縱認前案債權人及稅捐機關所受分配款應退還執行法院,亦屬債務人所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被允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故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照)。又實務上咸認上述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參照),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5月23日第五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因之,優先購買權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買受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不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參照)。又按在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情形,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係以當優先承買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申言之,當優先承買人向執行法院表示欲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時,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應由該優先承買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
㈡本件前案債權人對於前案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乙○○間原法
院92年度執字第425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前於92年10月1日就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由買受人黃士銘以7,810,000元拍定,於同年月7日繳清價款後,原法院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2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通知前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後,將價金分別分配予前案債權人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在案,有拍賣公告、實行分配函文、分配表及分配筆錄等各1份附原審卷可稽。惟因第三人即地上權人吳瑞堯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於96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依上開土地法第104條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主文略為:買受人黃士銘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上揭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駁回買受人黃士銘上訴確定在案。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地上權人吳瑞堯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繳納上開價款行使優先購買權,有原法院97年6月23日嘉院龍92執得自第4255號執行命令1份、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紙在本院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而原法院乃於97年7月14日以92年度執字第4255號裁定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買受人黃士銘拍定後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情,此亦有該民事裁定書1份附本院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明確。基上可知,本件在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情形下,當地上權人吳瑞堯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繳納上開價款行使優先購買權,將使原法院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易言之,當優先承買人向執行法院表示欲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時,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應由該優先承買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因此,縱原法院於93年1月6日為執行債權人通知執行終結之函文,原拍定後之各個及整個執行程序難謂已終結,是原法院非不得以上開裁定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買受人黃士銘拍定後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又前案債權人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就原拍定人黃士銘所繳價金分配受償,即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拍定人對受分配之債權人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堪認定。從而前案拍定後之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確定,得請求附表一聲請2所列分配款之第三人即買受人黃士銘,亦已聲請返還價金,有該聲請狀附於前案案卷可稽,均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
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予分配之聲明。再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附表一聲請1所指優先購買權人所繳納之價金為前案待分配款,抗告人本件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78號債權憑證對於相對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參與分配,且係於附表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提出,依上揭規定,僅得就餘額受償,而依前案分配表所示,顯無可資分配款項。因之,抗告人上開執行之聲請,自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執行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而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聲請1: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所有之嘉義縣東石鄉湖││執行標的 │底段湖底小段298地號、353地號土地,前經鈞││ │院92年度執字第425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嗣││ │優先承買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 │之破產管理人吳瑞堯依鈞院97年6月23日執行 ││ │命令繳納之價金新臺幣7,810,000元。 │├─────┼────────────────────┤│聲請2: │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追加聲請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日盛國際租││行標的 │賃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即原嘉義││ │縣稅捐稽徵處應返還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並由鈞院代表收受之嘉院興民92執德字第4255││ │號執行事件分配款。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 │├─┼───┼────┼───┼───┼──────┼─┼─────┼──────┼────────┤│1│嘉義縣│東石鄉 │湖底 │湖底 │298 │田│8696 │ 全 部 │4,310,000元 │├─┼───┼────┼───┼───┼──────┼─┼─────┼──────┼────────┤│2│嘉義縣│東石鄉 │湖底 │湖底 │353 │雜│3529 │ 全 部 │3,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