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字第37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401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誤將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面積○○○區○○街○○○巷○○號拍賣,系爭57號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390、398、403、417、422等5筆土地,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89南工使字第0817號,惟系爭建物與5筆土地於91年7月間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畜牧登記證書農牧登字第215713號,隸屬無對價關係、無條件提供抗告人乙○○、訴外人黃仙景永久使用權及經營權。抗告人並非本案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系爭安興街469巷57號建物實為一獨立存在之標的物,故系爭建物與5筆土地因查證不實列入拍賣範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為不爭之事實。且原法院並未將相關書類送達安興街469巷57號,抗告人自始不知系爭安興街469巷57號遭列入拍賣範圍,自無從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交出不動產之執行,係以直接強制之方法,由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債權人取得占有,所謂債務人之占有,係指債務人之直接占有,而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之指示而占有不動產者,係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自得一併執行。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
三、經查:債務人黃錦鈴於原執行法院所提出之臺南市工務局(89)南工使字第0817號使用執照,其起造人之姓名即係債務人黃錦鈴,而該使用執照之建物門牌即為臺南市○○街○○○巷○○號亦即本次執行之建物(見原審卷第58頁)。再經原法院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函詢結果獲覆:「臺南市○○街○○○巷○○號房屋係於89年12月6日由債務人黃錦鈴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89)南工使字第0817號使用執照向本分局申報房屋現值,並經本分局核准在案(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惟嗣後本分局依據貴處97年4月24日南院雅96年執慎字第3740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建物編號2(建號201)內容,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5日建物測量字第00901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容,將上開房屋門牌更正為本市○○區○○街○○○巷○○號」等語,有該局97年6月27日南市稅安字第097220719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而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分別於79年4月20日、84年5月26日登記為債務人黃錦鈴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原執行法院於96年6月28日到場實施勘測時,復據另一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父黃仙景在場明白陳稱:系爭90號建物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編號201、202號建物)皆為其所有並自營牧場,且上開土地上之作物亦為其所植等語,並經其簽名蓋章於本件之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綜觀上開書證資料,顯然抗告人所主張之「安興街469巷57號」房屋應係本件債務人所有,並為渠等自用自營無訛,是原法院對債務人所有所用之財產予以查封並定點交條件,實無違誤可言。再者,本件執行標的物於97年4月1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並拍定,且買受人已於97年4月23日繳足尾款,法院亦於97年4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通知債務人於期限內自動點交系爭不動產於買受人,揆諸前項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詎債務人黃錦鈴與抗告人乙○○竟分別於97年6月9日、97年6月18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是抗告人遲至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命其履行點交後始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安興街469巷57號建物,不應併入拍賣云云,自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