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薪津扣薪後尚有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收入可資運用,惟抗告人並無調薪至24,000元之事實,且因扣減勞健保及未全勤,97年7月及8月實際領得之薪津僅1萬6、7千元,已低於基本工資,並無所謂有近2萬元可支用。另除台南行政執行處97房稅執字第00008815號因96年房稅扣薪7,717元,續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1,403元、房屋稅8,254元待續扣薪;又原裁定認抗告人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多筆,價值1,730,964元云云,惟其中房屋業已遭查封拍賣,土地部分抗告人持分6/21,已屬既成道路,皆已不能處分,又抗告人所有汽車一部使用長達15年,已達報廢程度,毫無價值可言;又抗告人所有投資多筆,均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已無庫存股票可出售換現,況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房屋土地均不得列入可處分之財產,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目前實無資力負擔高達101,584元之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南執忠97年房稅執字第8815號執行命令、薪資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催繳通知書、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金超商銀行繳納繳款書、京城商業銀行限期繳納通知書97年2月健保費催繳單、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電費通知單、臺南市稅務局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7年全期汽車燃料稅使用費欠費通知書等資料,並主張目前擔任清潔員,月薪22,000元,但有被扣薪,雖有不動產,因是既成道路,法院拍賣三次賣不出去;而房屋、股票正在拍賣中等語。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抗告人現任職於新高清潔股份有限公司,甫於97年3月1日調薪為24,000元(見原審97年度救字第20號卷第37頁);雖有遭扣薪之情事,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7年7、8月薪資單所示,銀行僅扣薪2,555元,尚有近2萬元之收入可供運用,抗告人雖主張其實際領得之薪津僅16,000至17,000元之間,非有近2萬元收入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薪津單所示,上開銀行強制扣薪僅2,555元,抗告人之勞健保費用扣減僅640元,其餘扣減均為抗告人因請事假而遭扣減薪津,倘抗告人全勤上班,每月仍有2萬餘元可供運用,是抗告人所稱難認有理。又抗告人提出上開欠繳單據,冀以此充作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等情,然上開欠繳金額數額均非龐大,諸如所積欠房屋稅1年期7,171元、水費2個月期1,288元、電費2個月期7,155元等項目,一般人率皆如此,縱以抗告人經扣薪後之收入,尚非不得按期繳納。是抗告人雖提出上開欠款單據,應屬其主觀上遲延清償債務之現象,此僅係抗告人一時未能給付上開金額,非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況經原審於97年8月15日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8頁),抗告人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多筆,價值1,730,964元,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又抗告人雖主張名下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630,018元,未能拍賣變價,惟該土地已塗銷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況土地變價之方式,非僅得透過法院拍賣為之一途,經由貸款,亦得籌款換價,抗告人並非無經濟上之信用,且係有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至明。縱抗告人主張有價證券及房屋均已進入拍賣程序為可信,然以其尚有固定薪資及上開汽車、土地等資產,抗告人應非無資力。抗告人雖復主張依法律扶助制度,土地及房屋不得列入可處分之財產云云,核與現行法律扶助法規定不合,尚非可採。依上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法定要件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