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壬○○
癸○○共 同送達代收人 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己○○、甲○○、丙○○、乙○○、辛○○○、丁○○、楊吳美英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1151條固有明文。
惟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以同一理由為裁定,然經鈞院於同年9月26日將該裁定廢棄發回,詎原審未說明為何不採鈞院發回理由,仍為相同裁定,顯有未當。原審認拍賣之公同共有權利所附之不動產僅為遺產之一部分,若分割結果甲標非屬債務人楊吳美英所分得,拍定人之權利將無從獲得保障,此顯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有所誤會。蓋依民法第759條、第827條、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之規定,可知債務人楊吳美英於繼承發生時,即已取得甲標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僅所有權之狀態為公同共有,況甲標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當得處分。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之同意外,各公同共有人仍得獨立行使;該公同共有物處分之同意權,亦屬上述所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再揆諸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更可知並無須待遺產分割後方得行使或處分公同共有權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就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係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債權人戊○○、丁○○及債務人楊吳美英、己○○及辛
○○○等5人,均為債務人吳伯傳之繼承人,債權人戊○○、丁○○前執原審法院85年度促字第62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吳伯傳之財產,且因吳伯傳之繼承人之一楊吳美英已向原審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故債權人僅先就繼承人之一即債務人楊吳美英所繼承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9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由抗告人壬○○、癸○○共同以最高投標金額新台幣952萬元應買而告拍定,經原審法院當場宣告抗告人壬○○、癸○○共同得標在案。惟當時在場之債權人丁○○及其他投標人甲○○、丙○○、乙○○等3人之代理人辛○○○,旋對於原審法院宣告抗告人壬○○、癸○○共同得標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要求宣告拍賣無效(詳原審卷㈣96年4月9日第2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因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係於96年4月9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原審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亦未分配上開拍賣價金,依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從而,相對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查原裁定所以廢棄「原審92年度拍字第21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4月9日所為之拍賣程序」,其理由不外以「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而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查封後,若繼承人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各繼承人對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裁定書第7頁第10行至第17行)云云,固非無見。惟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惟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及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6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定揭示在案。則原審法院以債務人楊吳美英等繼承人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不得逕行拍賣各繼承人對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由,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茲查原裁定撤銷原審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於96年4月9日所為之拍賣程序,其理由僅就「公同共有權利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一項為論斷,至於相對人戊○○等人其他指摘「抗告人壬○○、癸○○之代理人王燕雪之代理人身分不合法」、「或係原審法院未於拍賣公告記載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亦未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程序,且系爭權利有其他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應撤銷相對人之拍定程序」、「或拍定人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其拍定程序無效,應由次投標人得標之程序」各節,則以原拍賣程序已經撤銷,上開聲明異議事項自無理由,予以駁回。因此本件抗告程序,本院所應審認者,僅原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及裁定理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是否合法而已。至於相對人戊○○等人於原執行程序中之上開聲明異議事項,係屬原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原審既未予審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仍得請求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院字第1054號解釋有案,原裁定以「繼承人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不得逕行拍賣各繼承人對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由,撤銷原審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於96年4月9日所為之拍賣程序,即有違誤。抗告人壬○○、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