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乙 ○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0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1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具狀陳報因債務人陳炤榮(即蔡陳煥麗繼承人)與其就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三九六之三號三樓房屋有約定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租金則以債務人陳炤榮積欠抗告人之借款抵付之,故聲明異議並請求將上開租賃關係載明於拍賣公告及改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等語。嗣因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通知補正後,抗告人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陳報謂:因債務人陳炤榮經營總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需要資金,於八十年向抗告人商借,抗告人乃提供坐落台南市○○○○街○○○號房地,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該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核貸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均全數借給債務人陳炤榮使用,迄今僅延借換票尚未償還,故雙方始口頭約定將台南市○區○○段三二七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三九六之三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並以欠款抵付租金,不另付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九十五年民執明字第六一八五號執行事件九十七年一

月九日通知「備註:六‧查封時,據債務人稱:系爭建物係債務人及朋友乙○○居住,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即也認定抗告人居住之事實,故在拍賣公告上備註。

㈡有關抗告人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係原法院執行人員會同

鑑價公司鑑定人員前往系爭建物鑑價時,債務人所作表示,債務人並非抗告人,且與抗告人有利益衝突,或因執行人員未詳細敘明,未闡明所謂居住有不同法律關係,而未要求債務人就抗告人居住詳加說明,或因債務人不諳法律,認為只要陳明抗告人居住屋內已足夠,其他則為法院應行調查事項或債權人應陳報之事項,故未再向原執行法院詳細說明;且因債務人與抗告人有利益衝突,未將此情告知抗告人,而原執行法院亦未傳訊債務人或抗告人調查,更未令債權人查報,原執行法院(97年1月9日)執行通知只寄給債務人,並未寄給抗告人,抗告人無從立即知悉,係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該次拍賣前數日債務人才告知拍賣公告之備註,抗告人乃向律師查詢,恐自己權益受到損害,而於同年月十二日提出聲請狀請求載明本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房屋三樓,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故原裁定以債務人與抗告人同住該房屋,應知債務人向執行人員之陳述及執行法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之通知,顯有臆測之違誤。

㈢再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函抗告人「請於文到七

日內提出借款及抵付租金之證明文件正本」,抗告人乃於同年月廿五日提出陳報狀,陳報「債務人經營總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需要資金,於八十年五月廿七日向陳報人商借,陳報人乃提供坐落台南市○○○○街○○○號房地,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該社於八十年五月廿七日核撥貸款九百萬元,此項借款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為陳炤榮,該款全數借給債務人使用。以上借款共計九百萬元,債務人未還,債務人曾簽發其本身及總泰公司之支票予陳報人為憑,該支票係一直延借換票,最後持有之支票。故債務人之房屋租與陳報人,口頭約定租金由債務抵付,不另付租。」此項陳報完全依原執行法院指示,且所陳報內容為真實,可供調查。

㈣至原裁定理由雖論及強制執行法第八、九條之調查權,並非

賦予執行法院作實質調查,同法第十七條則就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處置,同法第十九條則就認為有必要時之調查,此項調查或依債權人之查報或依職權,然總需有進行調查再作認定。但原執行法院未命債權人查報,亦未傳訊債務人或抗告人為調查,則又焉能認為已行使調查權。至於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是否行使權利參與分配,乃抗告人之自由選擇,不能因不行使此項債權,而認為該項債權為虛偽。

㈤「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規定。「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0163號判例),故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需為其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人。抗告人與債務人並無任何僱傭、學徒或類似關係,且在戶籍上係彼此獨立(陳炤榮設籍在台南市○區○○路○○○○號),故抗告人係為獨立於債務人,非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況抗告人是否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卷證資料無任何顯示,原執行法院應為調查,卻未查明,逕認定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亦為輕忽違誤,難以信服。

㈥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前往執行時,因無人在

場並未進入屋內,又原執行法院執行調查時(96年1月3日),債務人稱:「乙○○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初開始居住,係無償借予她居住,乙○○居住於三樓,左邊隔壁磚造一間房屋係陳守芳居住,台南市○○路○○○號房屋現借柯金水居往,他是陳守芳的朋友,約從民國九十二年起開始居住於成功路三九六號」,並未表示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又關於此執行筆錄,債務人就無償借予之記載有意見,要求更改,然不被接受;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再到現場,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陳炤榮在場‧‧並稱系爭建物係伊及其友人乙○○居住,第一層磚造建物債務人陳炤榮稱為陳守芳居住使用,建物係為陳守芳所有。」依該筆錄亦未稱抗告人為輔助占有人,只是未敘明抗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更未載明係輔助占有人。至於一樓部分為陳守芳所居住使用,陳守芳之使用乃本於其所有權,更非輔助占有人。原執行法院執行命令(97年02月27日)命債務人「應於命令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後開不動產自行點交與買受人,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即認定抗告人為輔助占有人,此項處分亦屬違誤,侵害抗告人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自明。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自七十二年九

月間開始課稅後,建物所有人即納稅義務人即為債務人陳炤榮,迄至原法院受理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際均未曾變更;嗣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調查時,債務人陳炤榮陳稱:系爭建物係本人及乙○○(即抗告人)居住,乙○○係自‧‧九十四年二月初開始居住,係無償借予她居住,乙○○居住於三樓,‧‧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3頁);而原法院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會同鑑價公司鑑定系爭建物價格時,債務人陳炤榮在場又陳稱:系爭建物係其及友人(即抗告人)乙○○居住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卷第36頁);後債務人陳炤榮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四日再具狀陳報,究其內容均僅陳述系爭建物非債務人所有(見原法院卷第088、135至136、146頁),惟並未再言明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甚或說明抗告人乙○○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原法院就系爭建物之拍賣通知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即送達予債務人陳炤榮(見原法院卷第0185頁),至拍賣公告復於同年一月十九日登載於報紙公告之,已經本院核閱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在卷,自屬真實。因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債務人陳炤榮所陳訂定系爭建物之拍賣條件,並於備註記載:「查封時,據債務人稱:系爭建物係債務人及朋友乙○○居住,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並定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實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69、17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為前揭抗辯,惟按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就

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調查時,抗告人既有在場,且對債務人陳炤榮當時所陳:系爭建物為其與乙○○(即抗告人)居住,乙○○係自九十四年二月初開始居住,係無償借予她居住,乙○○居住於三樓等語,並不爭執;而原法院就系爭建物之拍賣通知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即行送達予債務人,至拍賣公告復於同年一月十九日登載於報紙公告,則揆諸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649號裁定參照),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且對法院查封、拍賣等情應為其所知悉,自無不適。又抗告人既非債務人及債權人,亦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實施拍賣程序時,依法應無送達執行通知予抗告人之必要及義務。另抗告人雖於系爭拍賣期日(97年02月18日)前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其居住系爭建物係因與債務人陳炤榮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此姑不論已因與債務人於原法院調查及會鑑時所陳之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狀內未提出任何文書證物以供原法院審酌(見原法院卷第0202頁),從而原法院於以函通知抗告人補提借款及抵付租金之證明文件未著後,認其主張之事實既無從考究,爰認拍賣期日不宜任意停止,否則有違當事人權益,究之並無不適。再抗告人固於系爭建物拍定後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法院具狀補提銀行存摺、支票等物,惟系爭建物既已經拍定,自無審酌之可能及實益(若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且經核閱抗告人所提之銀行存摺所載,其上雖有一筆九百萬元之放款,惟於放款當日(80年05月27日)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再予領出(見原法院卷第0247頁),衡諸證據力法則,尚不能執此即採為該放款金額確係借予債務人陳炤榮之認定依據;另依抗告人所提於九十二年間簽發之九張支票以觀,抗告人既繼續持有上開九張支票,且票載金額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本金相同,並未減少,則何有以債權本金抵付租金之情事?況抗告人若確於八十年間對債務人陳炤榮已有九百萬元之債權,衡情於債務人始終欠債不還時,抗告人為保全其債權,理將前揭支票予以提示,或對債務人名下財產以訴訟或其他方式予以處分變賣,以保障其債權之受償方是,惟其並未如斯為之,甚且自始亦未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聲明參與分配以利獲受償,顯與事理有違;抗告人所陳其就系爭建物與債務人陳炤榮定有租賃關係,並以債權本金抵付租金云云,尚不足採。至抗告人謂其與債務人間無任何僱傭、學徒或類似關係,且在戶籍上係彼此獨立,抗告人係為獨立於債務人,其非輔助占有人等語,惟按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租賃關係,渠等間乃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於命令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拍定之系爭建物自行點交予買受人,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㈢依上,本件系爭建物所有人即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陳炤榮,

且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租賃關係,而係屬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者,已如前述;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此為由,於訂定系爭建物之拍賣條件時在備註記載:「查封時,據債務人稱:系爭建物係債務人及朋友乙○○居住,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並定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實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復於系爭建物拍定後,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於命令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拍定之系爭建物自行點交予買受人,若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執行程序(方法),並無違誤,且於法有據。因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