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魏蒼民兼訴訟代理人 魏浽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
吳靜嬋鍾文卿被 告 林聖智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6年11月28日裁定(96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等於民國(下同)90年9月間,受訴外人陳昆鴻、邱月竹
之詐騙,各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700萬元,共計1,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匯入陳昆鴻提供之戶名: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致遭陳昆鴻以磁片出金方式,自該帳戶盜領909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該帳戶剩餘之191萬元,以王雪鍾名義操作期貨交易致淨值為零,原告因而受有1,100萬元之損害。系爭帳戶係王雪鍾於元大期貨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專戶,被告林聖智受雇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因林聖智同意其公司將其期貨業務員執照借予或借名給無期貨業務員執照之陳昆鴻使用,使陳昆鴻得利用職務之便,或職務上給予之機會,盜領款項及為期貨交昜,再將期貨交易掛名於林聖智名下,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林聖智與元大證券公司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元大證券公司為元大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接受期貨
商之元大期貨公司之委任,從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業務,可認元大證券公司係「客觀上」為元大期貨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雇人;元大證券公司既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依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元大期貨公司應就元大證券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與元大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係因被告林聖智於本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損害賠償
事件,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陳昆鴻沒有期貨牌照,公司要我借名給他,完成交易就掛在我名下,實際上我沒有承辦這些交易」等語,始知林聖智與元大期貨公司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於96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二年消滅時效。又金融商品多樣化,非一般人均能知悉銀行或證券商之作業程序,原告依當時受雇於元大證券公司之陳昆鴻告知,將所貸得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難認原告有重大過失等語。並聲明:1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與林聖智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浽葶7百萬元,魏蒼民4百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聖智方面:
1伊從未同意將期貨業務員執照借予或借名給陳昆鴻使用,亦
不知元大證券公司將王雪鍾掛在其所屬客戶群,是於陳昆鴻離職後,元大證券公司分配客戶王雪鍾由伊服務,伊才知悉王雪鍾這個客戶;陳昆鴻在職期間,所有原告或王雪鍾期貨交易相關事務,包含出入金,均非伊經手承辦,亦未經知會;又依期貨交易流程,期貨交易前,客戶須將錢存到個人期貨保證金專戶中,存錢的人是誰,伊不會知道;並於客戶帳戶內有錢才會接受客戶下單,客戶如要動用期貨保證金專戶之款項,也是由客戶個人期貨保證金專戶出到客戶個人的實體銀行後,才可提領錢,不會匯至其他人或營業員的帳戶,因此原告將錢存進王雪鍾個人期貨保證金專戶,元大證券公司再出金到王雪鍾個人銀行帳戶,其程序均合乎規定。
2原告引用伊於本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事件準備程序中之
上開證詞之筆錄內容並不完整,伊當時係強調未承辦掛在伊名下之期貨交易,並非承認同意借名給陳昆鴻承辦該等交易,原告係斷章取義。伊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明確陳稱事情爆發之後,在公司聽到陳昆鴻被告才知道(公司把我的名字交給陳昆鴻使用),否認借名給陳昆鴻之事實。
3原告主張借用期間,陳昆鴻並未受託承辦期貨交易行為,原
告未因有委託期貨交易而受害;且原告縱因陳昆鴻之詐騙行為,匯款至陳昆鴻指定之銀行帳戶,皆係基於對陳昆鴻個人之信任關係,非因陳昆鴻曾出示伊之牌照,相信或確信陳昆鴻有期貨證照,欲委託其買賣期貨,伊之期貨證照不論有無遭陳昆鴻冒用,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關。又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陳昆鴻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係王雪鍾之母王林秀玉以王雪鍾名義開立,王林秀玉在事發當時已將該帳戶借給陳昆鴻使用,上開王雪鍾之彰化銀行帳戶,既由陳昆鴻支配、使用,原告將系爭貸款匯入帳戶時,該款項即由陳昆鴻支配,事實上已生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無待乎陳昆鴻事後將該款做何處分,陳昆鴻事後自王雪鍾之帳戶取款花用,不外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與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無影響。4期貨證照之有無,非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承辦營業員
,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及相關服務之必要條件,伊不論是否被掛名為承辦營業員,均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元大期貨公司方面;1系爭貸款是由原告之父魏世治匯入,依魏世治在原法院另案
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審理中證述「他們在土銀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們夫妻的」,可知系爭款項係原告之父魏世治所有;又依原告魏蒼民91年1月17日、其弟魏蒼輝90年12月13日分別於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二組訊問時之陳述,足證本案是陳昆鴻於90年間,與原告之母魏陳清香接洽,非與原告接洽,若陳昆鴻未與原告接洽,則陳昆鴻如何詐騙原告,顯見原告並非本件之被害人。
2依原告主張共同侵權人陳昆鴻、林聖智,分別受雇於元大證
券公司,客觀上係執行元大證券公司之職務,並受元大證券公司之指示、監督,元大期貨公司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雇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係因遭陳昆鴻詐騙,惟原告自承並未於元大證券公
司或元大期貨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職是,元大證券公司與陳昆鴻或林聖智之行為,顯非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證券商得兼營期貨交易商,亦得經營期貨商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原告必須於證券商開戶後,方得確立與元大期貨公司之法律關係。4原告主張受陳昆鴻等人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元大期貨公司
之銀行帳戶,則原告於92年12月22日,應已知悉其遭陳昆鴻等人詐騙,且原告主張其匯入元大期貨公司帳戶,係為從事期貨交易,其時效應自92年12月22日起算。原告於同日委託律師於台南地方法院向元大證券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應知悉法規之規定,則原告於該時起(最晚於92年12月22日)應知元大期貨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況93年1月2日元大期貨公司函覆原法院民事庭略以:「魏世治君分別於本公司高雄分公司及交易輔助人元大京華證券台南西門分公司(原安平分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原告於93年1月2日應知悉元大京華證券台南西門分公司為元大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其時效最遲自93年1月2日起算。原告本件請求,已罹二年時效。
5縱認元大期貨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惟原告魏蒼民等人並非
初次進行金融交易,本件係由原告之父魏世治匯款,而原告之父魏世治曾開立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並曾出金,故原告或其代理人魏世治就期貨交易帳戶內之保證金,應具有一定之認識,其未開設帳戶即匯入款項,顯具有重大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月竹係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高級專員,陳昆鴻為合併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前業務襄理。
㈡90年9月邱月竹陪同魏陳清香、魏蒼民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房
屋貸款,同年月25日,由魏世治將魏蒼民貸得之4百萬元,魏浽葶貸得之7百萬元,合計1,100百萬元,匯入戶名為元大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昆鴻並於同日提領5百萬元,至同年10月15日,陳昆鴻又陸續提領三次計409萬元,共計909萬元。自90年9月25日至90年12月31日該帳戶另有交易損益支出計1,482,400元,(1,038,200+423,200+21,000=1,482,400 ),交易稅計80,917元(22,572+57,870+475=80,917),手續費計368,600元(107,200+260,200+1,200=368,60 0),合計共為1,931,917元(1,482,400+80,917+368,600=1,931,917)。
㈢「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元大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之帳戶,係王雪鍾於元大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
㈣魏蒼民、魏浽葶未於元大期貨公司開設帳戶。
㈤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
續公司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與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聖智曾自89年7月3日起至95 年8月31日止受僱於元大證券公司。
㈥元大證券公司及其前身均為元大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
㈦邱月竹、陳昆鴻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分別判處邱
月竹共同連續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陳昆鴻共同連續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中。
以上事實,並有匯款回條、客戶存提款明細表、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元大證券公司97年3月27日(97)元證莊字第0290號函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117-140、143、150-1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聖智,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㈢元大期貨公司是否應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負賠償責任?㈣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聖智同意其公司將其期貨業務員執照借予
陳昆鴻使用,使陳昆鴻得利用職務之便,盜領款項及期貨交易,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云云。但查:
1原告無非以被告林聖智於本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94年12
月22日準備程序證述「當時陳昆鴻沒有期貨牌照,公司要我借名給他,完成交易就掛在我的名下,實際上我沒有承辦這些交易」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為其主張之證明。但查,被告林聖智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陳明「係事情爆發之後,在公司聽到陳昆鴻被告才知道(公司把我的名字交給陳昆鴻使用」等情,則被告林聖智是否同意將期貨業務員執照借予陳昆鴻使用,已非無疑;稽之被告林聖智上開證詞,被告林聖智僅係就魏世治戶頭之下單資料,否認有承辦上開業務,上開訊問內容尚無從認定林聖智確有同意借用之事實。況查,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王雪鍾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並非匯入原告等人於元大證券公司之保證金專戶,就系爭款項匯入之過程,與被告林聖智或元大證券公司是否將期貨業務員執照借與陳昆鴻使用無關,林聖智上開證詞,尚不足為原告主張之證明。2再查,系爭帳戶係屬王雪鍾個人於元大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
保證金專戶,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該帳戶為虛擬帳戶,於銀行所列戶名為『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前之『000000 0』屬京華期貨(即元大期貨)之銀行帳號,後之『0000000』乃以期貨交易人之期貨帳號作為識別之虛擬帳號(因客戶匯款僅書立期貨公司之名稱,為利期貨公司識別屬何客戶匯款,故有此虛擬帳號之設計)。每一客戶均有其個別之虛擬帳戶,於開戶時均會予以告知,是於正常之情形下,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虛擬帳戶之可能。系爭款項係直接匯入王雪鍾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並非匯入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元大京華公司安平分行王雪鍾之帳戶;又王雪鍾期貨保證金專戶之系爭款項,其中909萬元係匯入王雪鍾開戶時指定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辦理出金,其餘款項191萬元,則分別為期貨交易損失、出金、支付交易稅及佣金,目前該帳戶內已無餘款,業據元大證券公司函覆明確,有該公司97年3月27日(97)元證莊字第0290號函,及檢送之元大期貨公司指定銀行帳戶約定書、客戶交易損益表明細、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0-152、154-157、162-165頁);而依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客戶交易損益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6頁)之記載,909萬元係以王雪鍾名義及帳戶辦理磁片出金,其餘款項,亦係以王雪鍾名義為期貨交易;證人王林秀玉(王雪鍾之母)就上開王雪鍾帳戶使用情形,於陳昆鴻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將帳戶借與陳昆鴻使用,因此王雪鍾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分別存入(原告匯入之)7百萬元、4百萬元,帳戶內金錢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可見客戶交易損益表明細、客戶存提款明細表雖均記載營業員為被告林聖智,但系爭款項匯入後之磁片出金取款、期貨交易行為,實際上係由陳昆鴻以王雪鍾名義,使用王雪鍾上開帳戶所為,陳昆鴻取得909萬元款項及其餘191萬元之期貨交易過程觀之,始終係從王雪鍾名義之上開帳戶進行,自始與原告無何關聯,被告林聖智無從得知陳昆鴻有違法使用帳戶交易,盜領款項之事實,並為遂行陳昆鴻詐欺得款,而任由陳昆鴻以其期貨牌照從事盜領款項、期貨交易之行為,尚難認林聖智對原告之損害,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3再者,匯款至銀行帳戶之原因甚多,縱令原告主張其係受陳
昆鴻詐騙致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亦無從逕認被告就陳昆鴻詐欺原告匯款之事實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且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林聖智與元大證券公司出借林聖智期貨交易營業員牌照與陳昆鴻使用為真實,惟原告既將系爭款項匯入王雪鍾之系爭帳戶,形式上其金錢所有權已為王雪鍾所有,該帳戶既經王林秀玉同意陳昆鴻支配使用,系爭款項匯入該帳戶時,已在陳昆鴻之支配管領範圍內,原告主張其受騙匯入款項,於匯入款項時,與被告林聖智或元大證券公司有無出借期貨牌照或借名與陳昆鴻無關;而陳昆鴻事後自該帳戶盜取909萬元,及以餘款為期貨交易,縱有受損害,應係帳戶名義人王雪鍾,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聖智或元大證券公司將林聖智期貨業務員執照借予陳昆鴻使用,使陳昆鴻得利用職務之便,盜領款項及為期貨交昜,侵害原告之權利(金錢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以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無過失為依據。查:
①陳昆鴻、林聖智均係受雇於元大證券公司,與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未受元大期貨公司之指示、監督,元大期貨公司對於陳昆鴻之侵權行為,自無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元大證券公司為元大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
助人,接受期貨商之元大期貨公司之委任,從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業務,可認元大證券公司係『客觀上』為元大期貨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元大證券公司既與陳昆鴻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依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元大期貨公司應就元大證券公司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規定,與元大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元大證券公司縱將林聖智期貨牌照交與陳昆鴻,或借名與陳昆鴻使用,對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3所述,則原告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應就元大證券公司之侵權行為,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負同一責任,尚無可採。
③再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元大證券公司、元大期貨公司均為法人,依上開說明,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類型,元大期貨公司亦無因元大證券公司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魏浽葶7百萬元,魏蒼民4百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有無過失相抵,及其餘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