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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 告 丁○○

己○○戊○○丙○○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中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甲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億玖仟零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訟訴,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附字第五號、七十三年台附字第六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參照)。是以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侵權行為填補損害之性質。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需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基礎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而不限於只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甲、乙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葉瑞源等八百六十八人均屬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被告丙○○、甲○○雖非本院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八號(下稱上重訴刑卷)刑事案件被告,惟既與刑案被告丁○○、己○○、戊○○為共同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之性質,乃在於充分保護投資人之權益,自應解釋為侵權責任,始足以保障與加害人不具契約關係之投資人。況就證交法第二十條之文義觀之,亦符合侵權行為規定之類型,而應認為該規定為侵權責任。且證交法第一條明文規定以保障投資為立法目的,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益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綜此,原告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為填補損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堪予認定。是原告以此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尚無不合。被告丙○○、甲○○辯謂原告對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顯非合法云云,為無足採。

二、次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本件被告違反證交法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已依上揭規定由附表甲、乙姓名欄所示因買受訴外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葉瑞源等八百六十八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八百六十八份可憑,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合於上開規定。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由詹彩虹變更為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八○○○○二九五號函在卷可參,茲據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就附表甲訴訟編號(下稱附表編號)12謝金銘,原係主張受有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六十九萬元,編號46盧榮吉,原係主張受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二十七萬五千元,編號123羅秋玉,原係主張受有六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六十二萬一千元,編號169呂棟樑,原係主張受有四萬四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七萬七千三百元,編號184侯灑川,原係主張受有二萬一千七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二十一萬七千元,編號186易雲龍,原係主張受有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害,嗣減縮為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元,編號199杜明炫,原係主張受有一萬八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十八萬元,編號223吳秀英,原係主張受有二十一萬九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二十九萬一千元,編號336廖以雯,原係主張受有三萬二千六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三萬六千二百元,編號340洪素英,原係主張受有六萬三千八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二十萬六千元,編號367賴遵仁,原係主張受有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編號417秋美惠,原係主張受有二萬四千八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二十四萬八千元,編號422陳文華,原係主張受有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十五萬九千元,編號432林松墩,原係主張受有一萬零六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十萬六千元,編號452張麗雪,原係主張受有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十二萬一千八百元,編號633張范鳳苓,原係主張受有七萬二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七萬二千三百元,編號658陳黃終妹,原係主張受有七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八十四萬五千元,編號667王珺玫,原係主張受有一萬七千一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十七萬一千元,編號671朱博淵,原係主張受有四十二萬六千元之損害,嗣減縮為四萬二千六百元,編號766戴家慶,原係主張受有六十一萬四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六十二萬四千元,編號773陳榮上,原係主張受有五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之損害,嗣減縮為五十三萬元,編號837侯雪霞,原係主張受有五萬五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五萬五千五百元;又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乙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甲、乙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乙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甲、乙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有原告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三○至一九○頁、本院卷四),核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五、被告戊○○、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己○○、丁○○分別係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管、財務部經理及出納人員,丁○○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製作總表及辦理股票交割,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由己○○或甲○○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股票交割轉帳及資金調度事宜;被告戊○○係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被告丙○○係資本額十點六億元之洪氏英公司之董事長。㈡因建華證券公司係輔導洪氏英公司上櫃之券商,丙○○遂於建華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因而認識戊○○。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丙○○欲在嘉義縣太保市洪氏英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 STN- LCD 模組,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十一家銀行團,申請聯貸二十三億元,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十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丙○○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股數量僅為六千二百五十萬股,經計算之結果,若欲募集十億元,必須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發行,丙○○遂決定以此價格進行現金增資。九十二年底戊○○知悉洪氏英公司之現金增資計畫後,即告知丙○○必須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股十六元以上,始能吸引投資人,並建議丙○○盡其可能提供大量之證券交易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以便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價,丙○○遂委託戊○○進行操縱股價之相關事宜,並與戊○○各自尋找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並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一百個人頭帳戶中(即原列之一百十五個人頭帳戶,扣除編號1及3、12及31、46及64、50及62等重複四個帳戶,計一百十一個帳戶,再扣除編號71至79、98及104等十一個非人頭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0等「四十位」投資人(即原五十二位投資人扣除編號41至52等十二位並未買賣股票之投資人)相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己○○及丁○○負責保管。㈢丙○○竟授權戊○○全權處理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操縱股價所需之數千萬元資金則由丙○○於幕後提供,戊○○即以「沖洗買賣」之方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自己、偽稱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利用自己或人頭帳戶,連續高價買入或委託買賣櫃檯買賣市場中洪氏英公司股票,該操縱期間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千股、賣出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二七點五四與百分之二三點八九,於二百五十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百六十一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製造洪氏英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並造成洪氏英公司之股票在櫃檯買賣市場中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已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不法操縱行為使授權人以不合理價格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而受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甲、乙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授權人葉瑞源等八百六十八人之損害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乙姓名欄編號1至868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葉瑞源等八百六十八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依投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抗辯:伊僅負責報表之製作及匯款行為,係屬工作權之行使,完成上級交辦事務,縱使無報表之製作及匯款行為並不影響交易已成定局之事實。匯款之行為僅為履約行為,影響所及是個人的信譽問題,並不會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又無參與喊盤下單、出資、決策或資金調度等之操作行為,無個人主觀上故意為不法之意圖及不法之利益取得,亦無任何過失,顯無侵害投資者之權利。另求償之金額應排除現金增資陳凰蘭等九人認購部分,試算之金額共計九千一百五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及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分娩而休產假的期間(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所購入者,試算該期間之金額共計八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四元,以上併列為伊負擔之列,實屬無理。本件刑事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該署首次刑事傳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寄發,惟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始向貴院刑事庭提出訴訟,顯然已逾二年。原告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洪氏英公司終止上櫃之時,即知股票所受之損害,且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知悉賠償義務人,仍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併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抗辯: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伊既非下殺股價造成股價崩盤,且當時洪氏英公司股價亦符合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上所顯示之營收狀況,股價既未偏離正常狀況,則原告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行為,實與伊是否操縱股價毫無因果關係。刑事判決所認定操縱股價之時間,雖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然依犯罪事實所載之購買股票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顯見只有上述兩時段之股價受有影響,其他時段之股價亦均與伊是否有操縱股價毫無關係,今原告購買股票之時間,既非在上開時段,假設有部分係在上開時段,然最後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均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因市場因素及投資人失去信心所造成,顯見與伊是否操縱股價毫不相干。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三年間,當時各大報紙均以顯著新聞報導此事,原告早已知悉此事,然其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併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抗辯如下:㈠伊雖曾稽核交易明細,然此係因伊受僱於洪氏英公司,奉公司董事長丙○○之命,始有稽核之舉,而無法拒絕。況伊並不知悉丙○○買賣股票之目的,且未參與買賣股票之行為,自無與丙○○、戊○○有任何意圖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之意思聯絡。另資金調度部分係甲○○及丙○○所為,與伊無關。設若貴院認伊亦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惟因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調職至台北總公司,即未再為丙○○為稽核交易明細等行為,是以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後丙○○所為洪氏英公司股票買賣行為,縱有損失,伊自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之買賣行為,原告之委託人未按大盤走勢賣出洪氏英股票或洪氏英公司股價因媒體報導檢調單位進駐調查洪氏英公司等消息,導致連續跌停,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事,是伊自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㈡我國法制對於證券市場「炒作行為」之禁止,既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則縱使伊之行為有違反證交法之規範,仍不足證明原告之委託人因此而受有損失。㈢洪氏英公司股價雖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開始跌停,然當日之收盤價格仍有一三點一元,嗣媒體報導檢調單位進駐調查洪氏英公司等消息,始導致洪氏英公司之股價自翌日起連續跌停。是以,原告投資人所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連續跌停,而可能受有損失,實係肇因於媒體之報導,致使投資大眾失去信心,而無關丙○○私下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此觀前開中華民國證券櫃臺中心分析報告書製作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一日間,丙○○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情形,足以證明原告之委託人所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如受有損害,亦與丙○○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間,沒有因果關係。㈣丙○○等人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一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媒體大幅報導,經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析報告書載明。是以,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八月間始對伊起訴請求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併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抗辯如下:不同意原告之計算方法等語。併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甲○○、己○○、丁○○分別係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管、財務部經理及出納人員,丁○○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製作總表及辦理股票交割,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由己○○或甲○○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股票交割轉帳及資金調度事宜,被告戊○○係建華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丙○○係洪氏英公司之董事長;及丙○○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一百個帳戶中,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0等四十位投資人相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己○○及丁○○負責保管,又洪氏英公司附表二股票詳細成交明細、附表三至附表六股票當日買進賣出明細、附表七股票委託、成交與成交價變化情形等事實,為被告丙○○、甲○○、己○○、丁○○等四人(下稱丙○○等四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是否有共同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㈡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授權人葉瑞源等八百六十八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㈢原告之授權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確有共同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操縱交易價格之行為,及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思:

(一)依被告丙○○及附表一之一證券商之帳戶及證券營業員於另刑事案件[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下稱金重訴刑卷)、本院九十七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五二號,下稱上重更㈠刑卷)]之證詞,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共同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

⒈被告丙○○證稱:「確有交代戊○○要讓洪氏英公司之股票

價格維持在一定之價位,有找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找來的人頭帳戶,除部分由本人推薦給戊○○認識外,其餘之人頭證券戶,是戊○○自己找的」(見金重訴刑卷五第二二七至二四七頁)、「伊本身持有很多股票,因依證交法規定,伊買賣股票均須公告,伊擔心公告會引起股票波動,為了要增資,才用人頭購買股票,利用公開交易市場獲利」(見金上重更㈠刑卷二第一八一頁),及陳稱:「英維投資、誠鴻投資、維聖芳科技、維勤科技等公司,均是伊另外投資設立的公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二一三頁)。被告戊○○亦陳稱:「證券帳戶黃萬福、陳怡如、陳淑娟、陳家羽、己○○等人,是丙○○之親戚及員工,是他們自己來開戶的」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五頁、第七八頁)。

⒉證人(證券帳戶19,即附表一之二之編號,以下皆同)朱軍

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妹妹(營業員)朱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黃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至一一○頁)。

⒊證人(證券帳戶20)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小姨子(營業員)朱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戊○○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至一二○頁)。

⒋證人(證券帳戶35)田淑燕證稱:「因弟媳婦(營業員)許

芳雅之關係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八頁)。

⒌證人(證券帳戶 33)田秀玉證稱:「因(營業員)許芳雅

借用,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

⒍證人(營業員)許芳雅證稱:「因大學同學戊○○告知丙○

○欲借用帳戶以分散股權,因而將田淑燕、田秀玉帳戶借戊○○,存摺印章亦交戊○○,到底何人使用則不清楚,這二帳戶均由戊○○委託營業員下單,聯繫均與戊○○為之,回報部分由戊○○告知傳真號碼,依該號碼傳送資料」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一九二至二○三頁)。

⒎證人(證券帳戶28)翁鴻升證稱:「雖開設證券帳戶,然未

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洪氏英公司董事長夫人陳淑英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四三至一五八頁)。

⒏證人(證券帳戶29)鄒慶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

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被告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

⒐證人(證券帳戶14)陳淑鳳證稱:「係親戚(營業員)許紫

盈營業員幫忙開設證券帳戶,不知作何用途,然未曾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

⒑證人(證券帳戶40)趙國榮證稱:「係透過(營業員)許紫

盈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八八至一九○頁)。

⒒證人(證券帳戶8)許鄭雪美證稱:「有開設證券帳戶,係

透過女兒(營業員)許莉莉辦的,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九六至二○○頁)。

⒓證人(營業員)許紫盈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陳淑鳳、趙

國榮、王林美玉、何寬丙、何鄭春之證券帳戶由戊○○使用,原來黃自稱為林顯慶,實際上是戊○○,這些帳戶均由戊○○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戊○○聯繫」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二二至二九頁、第一○三至一二○頁)。

⒔證人(證券帳戶22)朱玉涵(改名為朱玉婕)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透過妹妹(營業員)朱玉佩借予林先生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事後朱玉佩曾告知該林先生姓黃,亦有告知名字,但已記不清楚」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⒕證人(營業員)朱玉佩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

予戊○○使用,原以為林先生就是林顯慶,實際上是戊○○,均由戊○○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戊○○聯繫」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一○三至一二○頁)。

⒖證人(證券帳戶38)黃秋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二三至二八頁)。

⒗證人(證券帳戶30)黃達男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小姨子(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不知由何人交易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二九至三三頁)。

⒘證人(證券帳戶37)黃秋宗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四三至四五頁)。

⒙證人(證券帳戶39)黃林月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然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媳婦(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四九至五二頁)。

⒚證人(證券帳戶36)郭昱隆(改名為張昱隆)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九二至九六頁)。

⒛證人(證券帳戶15)林玉芬證稱:「陳淑英(丙○○之妻)

是伊表姊,林顯慶是伊弟弟,係丙○○要借用證券帳戶,即前往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原授權林顯慶下單,然實際上林顯慶未處理,不知何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

證人(證券帳戶24)蕭陳來勤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交由(營業員)蕭文華處理,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

證人(營業員)蕭文華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將蕭陳來勤之

證券帳戶交由戊○○使用,係由戊○○本人接洽,翁鴻升、鄒慶堂之帳戶亦係由戊○○委託下單買賣,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股票交割事宜亦與戊○○聯繫」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二○四至二○八頁)。

證人(營業員)許莉莉證稱:「黃秋泉、黃達男、黃秋宗、

黃林月雲之證券帳戶係借予戊○○下單買賣,證券存摺、印章寄至嘉義市○○路丁○○收,這些帳戶均係由戊○○下單」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七頁)。

證人(證券帳戶7)沈憲維證稱:「因董事長丙○○需要而

去開設證券帳戶,然將證券帳戶提供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五一至五四頁)。

證人(證券帳戶23)陳鳳春證稱:「透過二嫂(營業員)周

婉容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他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八一至八五頁、卷四第二三○至二三三頁)。

證人黃麗蓁(即黃麗貞)證稱:「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

間接認識戊○○,(證券帳戶 17)陳淑娟帳戶由戊○○下單,以前他自稱姓林,全名為林顯慶,股票交易事宜由戊○○提供傳真號碼以供聯繫」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二二二至第二二九)。

證人張儷瑜證稱:「由戊○○帶至(證券帳戶32)李董秋月

住處開設證券帳戶,由戊○○下單,成交亦向戊○○回報,並傳真至他指定之傳真機號碼,原來許莉莉告知係林先生,以後才知林先生實際上姓黃,亦即係在庭之戊○○」等語(見金重訴刑卷四第四六至五二頁)。

證人(營業員)吳姿嬅證稱:「許鄭雪美證券帳戶,實際上

非其本人下單交易股票」等語(見金重訴刑卷四第三四至第三七)。

證人(證券帳戶11)林顯慶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係董事長丙○○要求,將證券存摺、印章交丙○○,該帳戶係借予丙○○使用,由戊○○下單,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未收過對帳單」等語(見金重訴刑卷四第二一九至第二二三)。

證人(證券帳戶12)楊宗霖證稱:「係其姊(營業員)楊琇

卿私自去開設證券帳戶,並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本身從未有股票交易情事」等語(見金重訴刑卷四第二二八至二三○頁)。

證人邱雅芳證稱:「其將母(證券帳戶21)吳玉梅之證券帳

戶借給自稱林顯慶之戊○○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五一○至五一三頁)。

證人(證券帳戶13)黃賴秋香證稱:「將自己及夫(證券帳

戶19)黃萬福身分證交董事長夫人陳淑英去開設證券帳戶,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四二至四三頁、金重訴刑卷三第五○六至五○八頁)。

證人(營業員)李麗珠證稱:「(證券帳戶32)李董秋月之

證券帳戶,係借給戊○○使用,該證券存摺、印章亦交給戊○○」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九至一一頁)。

證人(證券帳戶26)何英和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丙○○使用,從未見過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證人(證券帳戶31)王林美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然辦好後該證券資料等均由洪氏英公司之人員取走,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四六七至四六八頁)。

證人(證券帳戶25)何寬丙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丙○○使用,證券存摺由丙○○取走,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四六九至四七一頁)。

證人王金煌證稱:「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伊承攬洪氏英

公司廠房工程時,被告丙○○本人曾親口向伊表示需要買回洪氏英公司之部分股票,並打算將該等買回之股票折算工程款給伊,伊即安排母親王林美玉、岳父何寬丙、岳母(證券帳戶27)何鄭春、小舅子何英和及伊太太之友人陳玉萍等人幫忙開戶借給丙○○使用,僅單純依丙○○指示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手續,其他股票交易事宜均未過問,此部分證券帳戶本身均未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四七二至四七七頁)。

證人(證券帳戶16)于珮瑩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帳戶係借給丙○○使用,戊○○並會提供人頭及依據丙○○指示之張數、價格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一五至一七頁)。

證人(證券帳戶27)何鄭春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帳戶係透過女婿王金煌借給丙○○使用,從未保管該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五七至六○頁)。

證人王金煌證稱:「確有提供本人、王林美玉、何寬丙、何

鄭春、何英和、陳玉萍之證券帳戶,借給丙○○使用,僅單純依丙○○指示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手續,其他股票交易事宜均未過問,此部分證券帳戶本身均未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一八至二○頁)。

證人(證券帳戶5)陳耀宗證稱:「其係維聖芳公司之掛名

的負責人,維聖芳公司是洪氏英公司的子公司,其實際上在洪氏英公司上班,但在洪氏英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維聖芳公司的營運其均未介入,都是丙○○在處理」等語(見金上重更㈠刑卷第一七八頁)。

證人張洪素鳳證稱:「伊胞弟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上午以行動電話告知,丁○○會將證券銀行存摺、印章、股票交伊,叫伊收好,隨後丁○○約於當日中午至伊住處附近將存摺、印章、股票等物品一袋親自交給伊,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洪氏英公司出事後,伊弟媳陳淑英亦交付洪氏英公司辦公室所遺留之物品託伊保管,伊已將上開物品提出供調查」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三三五至三四三頁)。

(二)另依另刑事案卷所附下列證物,亦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

⒈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

七四號函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投資人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間個別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上開期間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與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相對成交情形、影響洪氏英公司股價情形、投資人鄒慶堂等一百個帳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集團投資人逐日成交張數詳細成交明細、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金重訴刑卷四第一一三至一五○頁、第二五○至三四四頁),以及櫃買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櫃證交字第○九八○○○二九一五號函及附件、同年六月三日證櫃交字第○九八○○○四九一四號函及附件(見金上重更㈠刑卷)。

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證期一字第○九三○○○五六三○號函附之移送書及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卷第四七至七七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八三至一○○頁)。

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

、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六、一七七、二二三頁)。

⒋臺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一二、一七二、二○四頁)。

⒌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

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七、一七四、二二五頁)。

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

、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一三、二二七頁)。

⒎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見金重訴刑卷第一一四、一八○頁)。

⒏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九、二一九頁)。

⒐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一○、一七六、二三二頁)。

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當日買進

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一六、二二六頁)。

⒒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一一、一七九、二二四頁)。

⒓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一七、一七一頁)。

⒔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七八頁)。

⒕並在事發後幫丙○○保管上開部分人頭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之

訴外人張洪素鳳處扣得陳怡如、陳穎緹(淑娟)、黃賴秋香、黃萬福、鄒慶堂、翁鴻升、沈憲維、于珮瑩等人之銀行帳戶存摺與陳穎緹(淑娟)、吳玉梅、何英和、林美珍、于珮瑩、陳怡如、沈憲維、郭昱隆、陳慧月(家羽)、黃萬福、鄒慶堂、黃賴秋香、翁鴻升、林玉芬等人之證券帳戶存摺及黃賴秋香、黃萬福、于珮瑩、陳穎緹(淑娟)、鄒慶堂、翁鴻升、陳怡如、沈憲維等人之印章可資佐證(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二一九至三三七頁)。

(三)被告以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予他人出售,或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該他人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利用人頭遂行以他人名義操縱股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堪可採信。

(四)被告確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⒈查被告確有共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特定時段,以高於當時

成交價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特定之洪氏英公司股票,致使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或下跌數檔,且於數日間為之,明顯有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行為,控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此有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函附影響價格情形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刑卷四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惟被告係以預定之交易價格,提供資金予他人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意圖以人為方式,維持該公司股票之集中交易市場價格於每股二十元至二十二元間,以吸引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前已述及,並非因股票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而係「護盤」,此由被告操縱洪氏英股價漲跌,與電子類及OTC大盤指數未必相同,即可得知。

⒉按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亦不能

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且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左列原則決定: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須符合股票撮合原則之「價格優先原則」、「時間優先原則」、「滿足最大成交量原則」,即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在該競價制度電腦撮合下相對成交,係屬必然。是被告丁○○等所辯交易制度並未限制相對成交之情形,在目前競價制度電腦撮合下相對成交,亦僅是偶然非屬必然等情,並無可取。

⒊又戊○○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丁○○對帳,丁○○

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己○○審核,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己○○調回洪氏英公司台北市總部,乃交由甲○○審核,已經被告己○○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丁○○於調查時所述(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他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三頁)相符,堪以採信。

⒋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要為屬可採。

(五)被告具有共同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⒈另刑事案件被告丙○○已陳稱:「當時為使洪氏英公司順利

增資,授權戊○○以人頭帳戶操作洪氏英公司股票,讓洪氏英公司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等證(見金重訴刑卷五第二二七至二五○頁)。

⒉而依上開一、(二)⒈所示之證物顯示:

⑴於附表二、三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期間,日期欄有框線之交易日,利用前揭帳戶買進或賣出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此期間內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二八點七五與百分之二五點二六,並於該期間二百五十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百六十八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占查核期間二百五十個營業日比重達百分之六七點二○(櫃買中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七四號函附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第六至一三頁,見原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㈣狀原證 31)。此期間洪氏英公司股價,期初每股十九點四元,期末為四點六四元,最高價為二十四點七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最低價為四點六四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平均成交價為十七點六六元,最高成交量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千股(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最低成交量為一千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平均成交量為三萬零九十二千股。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期初每股十九點四元,期末四點六四元,跌幅為百分之七六點○八,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跌幅為百分之二一點三八,櫃檯買賣市場(大盤)跌幅則為百分之七點○二,期間最高價二十四點七元,最低價四點六四元,高低差幅百分之一○三點四○,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高低差幅百分之六一點四六,櫃檯買賣市場(大盤)高低差幅則百分之四七點五四(參上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第一頁、第二八頁)。

⑵於附表四所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間,

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萬二千零八十千股,賣出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千股之百分之二三點○五及百分之一五點四一,並有十一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十七點五元上漲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之二十四點七元,漲幅達百分之四一點一四,其股價有明顯變化(參上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第一五頁、第二九頁)。此係觀察同一期間,電子類股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二三點○一,OTC 大盤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一八點六九;而該公司股之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間之股價,由十九點四元跌至十八元,跌幅百分之七點二二,電子類股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一三點七五,OTC 大盤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一七點四四;該公司股票之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間之股價,則由二十四點六元下跌至四點六四元,跌幅為百分之八一點一四,而電子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四二點九, OTC 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三二點一八(參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證櫃交字第○九八○○○四九一四號函附洪氏英案查詢事項說明第一至二頁答覆㈢及附件一,見原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㈣狀原證32第一、二頁)。

①此對照洪氏英公司於九十二年底決定擴廠,以及丙○○於九

十二年底,開始收集人頭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經過約二、三個月時間,洪氏英公司股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僅二十二日,即由十七點五元漲為二十四點七元,漲幅高達百分之四一點一四之多,如上所述,確實符合丙○○所證稱必須將洪氏英公司所發行新股之股價維持在每股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等情。再由洪氏英公司股票,隨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股價即由二十四點六元跌至四點六四元,跌幅高達百分之八一點一四之深,已如上述,亦見丙○○在其間完成增資目的,即不再強力介入操縱,而任由洪氏英公司股價一路下滑,而僅剩每股四點六四元,其有人為操縱現象更可認定。又行為人是否有操縱股票之意思,並非以股價變動狀況為唯一依據,本件丙○○為順利貸款,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使洪氏英公司股票維持在預定之股價,符合丙○○以人為方式操縱洪氏英股票之意思。至當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櫃檯市場中,雖有八十四家電子類股公司之漲幅超過百分之四十(上開查詢事項說明第二頁答覆),然各家公司狀況不一,其股價漲跌原因亦未必相似,自不能僅以其他公司之漲跌,即認洪氏英公司股價變動正常。

②又洪氏英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二十三億元聯合

授信簽約,同年九月三日公告現金增資股款募集完成,而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股價,多於十五至十七元之間,未有明顯起伏,且未曾達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有上開查詢事項說明第三、四頁之問題㈢及答覆第三點在卷可稽。可見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在授信簽約至現金增資募集股款完成期間,維持在每股十五至十七元之間,仍配合發行新股每股十六元之價格,而能順利募集股款,本在被告以預定交易價格,操縱維持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順利完成新股增資及達成貸款之目的,是附表五所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洪氏英公司股價雖未有明顯變化之投資人行為,期間股價小幅下跌百分之一一點五六,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及 OTC 大盤指數議程同向下跌之勢,其跌幅分別為百分之一四點九二、百分之八點三四,其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千股、賣出十萬零六百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千股之百分之百分之四四點三二及百分之三四點三,並有八十二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有七十六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地情形,共計相對成交五萬零二百七十八千股,另觀察該期間,彼等投資人共計七日,有因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進而影響股價,前已述及(參上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二九頁),被告利用人頭帳戶之交易行為,自有維持股價之情事。

⑶附表六所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

,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千股、賣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三七點五七及百分之二七點二五,並有八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參上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第二六頁)。

⑷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日、

七日、十四日、同年八月三日、十七日等七日,利用上開方式,以預先設定之價格持續買入、賣出操縱交易洪氏英股票,並已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漲跌三檔以上,委託至成交時段,成交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詳如附表七)。又影響股價三檔以上,且占成交比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為櫃買中心分析投資人委託買賣成交有價證券交易行為時,是否對股價變化有影響之眾多分析因素之一,而相較於其他有買賣交易行為之營業日,有較明顯影響股價情事,並非表示其影響股價行為,對當日盤價或隔日開盤價有必然之關係,只表示彼等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確有影響股價行為。而所謂占(成交比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係指當日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委託時到成交時之時段的成交數量,占該時段總成交數量之比重,並非指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當日全部成交總量,占是日總成交量之比重,其所表意義係指該時段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委託買賣交易行為,對股價所造成之影響等情,有上開查詢事項說明第四至五頁之答覆㈠、㈢、㈣在卷可稽。是上開七個營業日,被告及人頭帳戶,其委託至成交時,影響股價達三檔以上,且占該時段總成交數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顯示不但確實影響股價三檔以上,且該時段有一半以上,係被告及人頭帳戶所委託及成交,對當時之投資人而言,於現今之證券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前已述及,是櫃買中心認上開七個營業日,有「較明顯影響股價」,自屬合理而可採。

⑸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共計以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二八點七五與百分之二五點六五,於二百五十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百六十一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所占比例甚高,表示附表一之一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及成交價格甚鉅,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⒊被告以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洪氏英

公司股票,其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無非係為達其控制或維持股價之目的,其等有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又對同一檔股票,不可能同時看好又看壞,而本案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因此被告所辯無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云云,顯無足採。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已於另刑事案件證稱:「丁○○曾經在財會部擔任助理,本件證券交易法的案件,其個人有請丁○○處理戊○○股票交易之事宜,丁○○處理後,己○○負責協助、核對之工作,董事會通過要現金增資十億元後,確實有請教戊○○,這十億元增資一定要完成,這與公司之生存有關,且會影響連帶案子之通過,每股須定到十六元,戊○○告知依其判斷,股價必須要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才能吸引股東認購股票,九十二年年底時,戊○○告知,可以直接找一些人頭帳戶來購買股票,之後其就授權戊○○去找一些人頭帳戶,戊○○找了這些人頭帳戶之後,由丁○○來協助戊○○來辦理,人頭戶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亦不清楚在何人手上,股票買賣後,當天要做交割匯款,戊○○會把當天成交資料傳真給丁○○,雖戊○○有時有問買賣的張數及價位,但此部分全權授權戊○○來處理,在一定額度之內,授權給戊○○處理,買賣股票資金,初起個人有幾千萬的資金,現金的部分都是交給己○○去處理,交割部分由丁○○負責,當時其曾授權戊○○讓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一定的價位(當時曾告訴戊○○維持股價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授權戊○○操作洪氏英公司股價,單日最好買進跟賣出的量可以互相抵掉,透支在五百萬元以內,總交易額度不超過六千萬元,丁○○交割時,如果發現錢不夠,會請教己○○,己○○對帳後,如資金不夠,會告訴甲○○,甲○○知道之後,他會開立個人支票,向林姓金主調現,個人支票、印章由己○○及甲○○保管,至於何人保管印章,何人保管支票,已記不清楚,甚至最後是否同一人保管支票、印章,其亦不清楚;己○○不是單純只做稽核,她還要協助丁○○轉帳,當初流程是戊○○下單,交割資料傳真給丁○○,己○○協助丁○○交割,盤中戊○○有跟其報告今天買幾張股票及股價,但是盤後並沒有打過,人頭帳戶除曾推薦司機、朋友及提供親友帳戶外,其餘之人頭帳戶均由戊○○負責」(見金重訴刑卷五第二二七至二五○頁);「我在調查站、偵訊中供稱我有請戊○○買賣股票,但到底買了多少股票我不知道,初期戊○○有每天告訴我買賣多少股票,但後來我叫戊○○不用每天告訴我,我有請己○○作稽核。(利用人頭買賣股票之目的為何?)…當時我經營洪氏英公司很成功,為了要增資,才用人頭購買股票,利用公開交易市場獲利。(你如何指示戊○○買賣股票?)我剛開始跟戊○○說低於二十元就買進,賣出時則未告訴他。委託己○○稽查資金帳戶,資金來源由我這裡提供,己○○負責稽核資金的進出還有股票交割轉帳。…我請丁○○擔任戊○○的窗口,據我瞭解,丁○○沒有能力掌握資金,我是請己○○處理資金調度。我名義上請丁○○辭職,但實際上請她為我處理洪氏英及其他公司的股務。(你請丁○○處理的股務資料,是否需要製作報表向你陳報?)我看過二至三次的報表,丁○○也不是直接向我陳報,當時她不是透過己○○就是透過甲○○向我陳報。…我不知道存摺、印章到底放在哪裡,他們三人何人保管我也不知道,…戊○○會把股票買賣成交的資料交給丁○○,丁○○再向己○○陳報。丁○○不可能每天打電話告訴我股票成交多少,依她的層級,不可能直接對我陳報,我都叫戊○○不要每天打電話告訴我成交數量了,怎麼可能叫丁○○每天向我陳報,我叫戊○○直接將成交數量告訴丁○○,再請己○○做稽核。我們公司的確有人員配股,配股可以自由買賣股票,當人頭則不能自由買賣股票,要當人頭需要經過當事人同意才開戶,營業員到公司開戶是配股,是集體開戶,並非如己○○所述不知道戶頭做何用途。(買賣下單洪氏英股票,你是對何人下達指令?)我不可能每天下達指令,我告訴戊○○,股票低於二十元就可以買入,我概括授權給戊○○,他幫我買的我都負責,我只看過二至三次的成交紀錄,至於有多少人頭買賣股票、買賣多少股票,我不知道」(見上重訴刑卷二第一八○至一八五頁)等語。

2.被告己○○於另刑事案件陳稱:「為維持洪氏英公司之股價,與甲○○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負責資金調度及審核,並應丙○○要求開立多個證券帳戶,供操作股票使用」(見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及「丙○○有交伊部分人頭戶證券帳戶及其親戚、一些公司同事之印章,伊於稽核丁○○送來資料後,再去做匯款動作」等語(見金重訴刑卷六第八三頁)。

3.被告丁○○於另刑事案件陳稱:「受甲○○(九十三年七月之後)、己○○(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六、七月)之指示,至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並保管部分人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語(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七二至七八頁),「伊將資料整理成報表後,就送給己○○核對,己○○會拿存摺、取款條給伊去辦理,取款條已蓋好印章」(見金重訴刑卷六第七九頁)等語。

4.被告戊○○於另刑事案件陳稱:「丙○○告知希望能將洪氏英公司股價維持在十六元左右,其有以親友及洪氏英公司員工開立證券帳戶,供操作股票使用,及以電話或手機向證券商營業員喊盤下單」之事實無誤(見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二八至三三頁)。

5.參酌己○○之證券帳戶迄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仍持續有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情事(見附表二)。

6.此外,並有上揭證人證述在卷可資憑佐。而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均由被告己○○、丁○○保管,為其等所不爭,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此一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亦採相同之見解,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七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偵審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可稽。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及損害計算如下:

(一)不法行為人被告為圖不法私利,遂行市場詐偽行為,欺瞞投資大眾,其等應依下列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二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三項)」,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復為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查被告丙○○及戊○○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一百個人頭帳戶中(即原列之一百十五個人頭帳戶,扣除編號1及3、12及31 、46及64、50及62等重複四個帳戶,計一百十一個帳戶,再扣除編號71至79、98及104等十一個非人頭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0等「四十位」投資人(即原五十二位投資人扣除編號41至52等十二位並未買賣股票之投資人)相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被告己○○及丁○○負責保管,並由丁○○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製作總表及辦理股票交割,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由己○○或甲○○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股票交割轉帳及資金調度事宜,被告對於附表二之洪氏英公司股票詳細成交明細、附表三之洪氏英公司股票當日買進賣出明細、附表四之洪氏英公司股票當日買進賣出明細、附表五之洪氏英公司股票當日買進賣出明細、附表六之洪氏英公司股票當日買進賣出明細及附表七之洪氏英公司股票委託、成交與成交價變化情形等情均不爭執,被告之行為,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顯已違反前揭條文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二項)」。被告意圖影響股價,利用上開人頭帳戶,以人為操縱的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不法操縱行為使授權人以不合理價格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而受損害,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者,被告上開行為,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義務,破壞證券市場資訊公開的機制,其行為又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其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對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負責製作報表及匯款,被告己○○及甲○○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股票交割轉帳及資金調度事宜,被告丙○○負責提供資金及人頭帳戶,被告戊○○負責提供人頭證券帳戶及負責下單等事宜,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利用上開人頭帳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之行為,有極專業細密之分工,彼等之行為均有助於以人為操縱「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行為之遂行,是被告之行為,均為附表甲授權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則被告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二)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⑴按本件系爭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意圖影響股價,利

用上開人頭帳戶,以人為操縱的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茲該等行為涉及有價證券市場之虛偽隱匿,對全體市場投資人為詐騙,乃一種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要件,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的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適的判斷。

⑵茲查被告意圖影響股價,利用上開人頭帳戶,以人為操縱的

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等不法情事,係屬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狀況之訊息,依現行制度運作,該等情事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對此必將加以處分,而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負責人違反法令違法貸款、進行不法之關係人交易,亦斷不致購買該公司之股票。而以台灣證券市場對資訊之敏銳及反應情形,該等資訊一經公布,將立即傳播並馬上反應在該公司之股票交易上。本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用上開人頭帳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以人為操縱的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虛偽行為,阻礙法定資訊公開之機制,扭曲市場之正常運作,使本不會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蒙在鼓裏而仍購入股票,致附表甲授權人,因誤信該期間洪氏英公司股票於證券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資訊買進該股票而蒙受重大之差價損失,則被告操縱股價行為與附表甲授權人之損失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為原則性之規定,於具體事件之適用,法院仍應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例如,公害事件、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上開法條舉證責任所定之原則,有違正義原則,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緩和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又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新興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遑論蒐集證據。因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之立法意旨,若責由附表甲授權人就其確因被告丁○○等五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有違正義原則,亦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定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其等之虛偽詐欺行為與附表甲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就此,本件自應採此理論之精神,就證券市場詐偽行為之求償案件為因果關係之推定。

⑷被告丁○○雖以:伊僅負責報表之製作及匯款行為,係完成

上級交辦事務,縱使無報表之製作及匯款行為並不影響交易已成定局之事實,匯款之行為僅為履約行為,影響所及是個人的信譽問題,並不會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故無因果關係存在;伊無個人主觀上故意為不法之意圖及不法之利益取得,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丁○○非僅製作報表及匯款之行為,復保管人頭戶之印章及存摺,使被告得以達其操縱證券交易價格之目的,自為附表甲授權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與其他被告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丁○○自應就附表甲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被告丁○○另以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分娩而休產假的期間(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則應排除現金增資陳凰蘭等九人認購部分云云,惟查,陳凰蘭等九人認購現金增資部分,並未提出請求,有各該投資人求償表在卷可憑,且原告主張附表甲授權人,係因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人為方式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之行為關連共同,致附表甲授權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被告丁○○所稱分娩而休產假的期間(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仍應就其等損害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丁○○主張應剔除該段期間陳凰蘭等九人認購部分之金額云云,為無理由,亦不足採。被告己○○另抗辯其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調職至台北總公司,故自斯時起其即未參與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惟參照丁○○於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之證詞以及其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民事準備狀第三頁第四點之內容(見本院重訴卷三),足徵被告甲○○若出差,則丁○○就需改向己○○報告由其代理甲○○之工作,即續行股票交割之審核、資金調度適宜等操縱股價之行為,且甲○○亦任職於台北總公司,然丁○○仍得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等聯絡方式與甲○○完成前述應由主管處理之行為,顯見己○○前開有關其已調職至台北總公司而無法繼續為不法行為之抗辯,不足採信。⑸被告丙○○、甲○○及己○○則以原告之委託人購買洪氏英

公司股票與丙○○私下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任何之關聯性,造成原告之委託人損害之行為,均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因市場因素及投資人失去信心所造成,自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利用上開人頭帳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以人為操縱的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虛偽行為,本院認定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其等之虛偽詐欺行為與附表甲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丙○○、甲○○及己○○雖以附表甲授權人之損害與伊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然並未據以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等之虛偽詐欺行為與附表甲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丙○○、甲○○及己○○以上情置辯,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意圖影響股價,利用上開人頭帳戶,以人為操縱

的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等不法情事,與附表甲授權人之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依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參照)。

2.本件時效之起算,應以附表甲授權人實際知悉其等因被告有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價格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丁○○等五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被告丁○○、己○○、丙○○及甲○○雖主張附表甲授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兩造間既對於附表甲授權人於何時知悉被告之行為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有所爭執,復考量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新興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甚且不知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丙○○等四人既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由賠償義務人被告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丙○○等四人雖抗辯被告丙○○私下購買洪氏英股票乙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媒體大幅報導,經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OTC)分析報告載明,惟查,OTC交易分析意見書,並未敘及媒體報導之內容係指被告丙○○私下購買洪氏英股票乙事,更遑論可證明附表甲授權人從媒體報導即可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肇因於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等事實;被告丁○○雖另以本件刑事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該署首次刑事傳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寄發,附表甲授權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云云,然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前揭判例要旨可參,縱嘉義地檢署首次刑事傳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寄發,亦尚難據此即論斷附表甲授權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肇因於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等事實。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附表甲授權人確實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或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已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肇因於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被告丙○○等四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損害之計算方式,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即如附表甲所示之人因受被告以人為操縱的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致買入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並承受該等有價證券差價損害,其損失之計算應依原告之授權人即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購入股票時之買入價格減去嗣後出售股票之價格,以其所有之買賣價差為其損害。而洪氏英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操縱行為結束後,股價即呈現迅速下跌之勢,且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停止交易,顯示出投資人根本無任何機會出脫手中持股,故至今仍持有洪氏英公司股票者,應以零元作為其持股價格,尚屬合理。故本件如附表甲授權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其等購入洪氏英公司股票時之買入價格減去至今持股價格「零」之差價再乘上其所持有之股數而得出,如附表甲授權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甲所示求償金額計算明細表。

伍、綜上所述,被告意圖影響股價,共同利用上開人頭帳戶,以人為操縱的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致如附表甲授權人承受該等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害,自應對如附表甲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伊經如附表甲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查本件對被告最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寄存西湖派出所,見重附民卷第八五頁,其寄存日不算入,自八月二十三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九月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按「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三十六條固定有明文,且釋明與證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然原告僅稱「本案目前向登記參加團體訴訟之投資人共有八百六十八人,核算之損失高達四億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二元。考量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恐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茲為避免本案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脫產、逃逸,倘若本案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投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假執行」云云(本院重附民卷第四頁反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俾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則原告聲明依上開規定,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於法無據。然其陳明如不能依上開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附表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乙所示曾中和(編號52)、莊榮村(編號73)、陳鳳蘭(編號111)、池榮讀(編號230)、陳素仙(編號240)、蔡宛陵(編號257)、莊榮堂(編號839)等七名授權人因被告利用上開人頭帳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之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乙所示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如附表乙所示曾中和等七人,於授權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曾自行對被告丙○○、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均指稱「若買洪氏英公司現金增資洽特定人股票,最慢三個月可由一張一萬六千元(即每股十六元)漲到一萬七千六百元(即每股十七.六元),一年預估每張漲到二萬多元,並保證最慢三個月內不但可把投資的錢取回,還會獲利,決不會虧損,若虧損,被告丙○○會以一億多元將股票買回云云,致告訴人等信以為真」、「當股價下跌時,戊○○還騙說,是公司故意要洗融資,叫告訴人放心,一個月屆期隔日公司會幫忙賣出」等語(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五六八卷第二、一八○、一八一頁,下稱交查偵卷);且曾中和於另該案指稱戊○○保證每月獲利10%,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買進一千張,被騙一千五百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等語(見交查偵卷第一八三頁),與其於本案主張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購入七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之洪氏英股票四百八十三張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顯屬同一被詐騙事實;莊榮村於該案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買進一千張,被騙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等語(見交查偵卷第一八四頁),與其於本案主張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購入一千零九十七萬元之洪氏英股票七百張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顯屬同一被詐騙事實;池榮讀於該案主張伊於九十三十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二日購入一千三百張,被騙二千零十一萬八千六百十八元等語(見交查偵卷第一八四頁),與其於本案主張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購入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元之洪氏英股票一千二百張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顯屬同一被詐騙事實;陳素仙於該案主張每月保證獲利,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三日,被騙二千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買入一千四百張)等語(見交查偵卷第一八四頁),與其於本案主張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購入一千二百三十三萬零七百元之洪氏英股票七百九十九張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顯屬同一被詐騙事實或延續被詐騙之同一原因;莊榮堂於該案件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被騙匯二千四百萬元,買洽特定人現金增資股票一千五百張,另戊○○再度遊說,也可買洪氏英股票,一個月保證獲利百分之十,伊不疑有他,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買進五百張洪氏英股票,金額為七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之洪氏英公司股票等語(見交查偵卷第二至三頁),與其於本案主張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二、十三、十四日購入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之洪氏英股票一千五百九十三張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顯屬同一被詐騙事實或延續被詐騙之同一原因;另陳凰蘭於該案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被騙一千六百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二頁),與本案其主張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八日購入一千零四萬五千元洪氏英股票六百五十張;蔡宛陵於該案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被騙八百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四頁),與其等於本案主張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四、五、九、十一日,購入七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洪氏英股票五百三十張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亦屬同一被詐騙事實或延續被詐騙之同一原因,均難認係因被告利用上開人頭帳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之行為所致之損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附表乙授權人曾中和等七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經如附表乙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乙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